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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徐偉陵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法定代理人 閔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於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四日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理監事會於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日舉行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之會員,台灣知識創新學會設有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組織,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前應先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召開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進而組織理事會、監事會,再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選舉出理事長、常務監事,而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之秘書長僅是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並無召集會員大會之權。

二、第三人即證人林建德係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之秘書長,其未經理事長授權,逕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名義寄發會籍調查通知給會員,要求受調查之會員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前,填寫個人資料及附上繳費收據、會員證、上網登記,並將資料寄回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以憑統計會員情形,之後第三人林建德又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秘書處名義寄發「台灣知識創新學會2019年第二次會員大會通知」電子郵件給會員,通知會員定期於108 年7 月14日在成功大學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但該次電子郵件通知內容並未載明開會目的係要選舉理事、監事,嗣於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舉出理事、監事,進而再於108 年8 月2 日召開理監事會議,選舉出理事長、常務監事。

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由各該團體理事會擇一採用。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人團選罷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依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章程第10條、第25條規定,學會會員之資格係由理事會審定,會員除名需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會員大會則僅理事長有權召集。

四、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召開前,並未先經理事會於開會前15日進行審定會員資格及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選舉票也無監事會推派監事或常務監事簽章,又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應有300 多人,在未經理事會決議停權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之狀況下,第三人林建德自己片面認定符合資格之會員名單後,僅通知部分會員參加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此舉罔顧其他合法會員之選舉權。再者,第三人林建德未經理事長合法授權,擅自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秘書處名義召集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接續於108 年8 月2 日召開理監事會選舉出理事長、常務監事,108 年7 月14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

五、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108 年7 月14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章程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併請求確認108 年8 月2 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理監事會舉行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為無效。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閔庭輝先前到庭陳述:

一、台灣知識創新學會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及108 年8 月

2 日之理監事會都非其所召集舉行,而是有不明人士冒用學會名義召開,其有就此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報案。因該2 次選舉均非其所召集,法定代理人閔庭輝也未收到開會通知,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當天,其在韓國,其也未取得相關會議資料。

二、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108 年3 月7 日發函給學會,認定本來所舉辦之第三屆選舉無效,其也是後來收到內政部函文,才知道本來舉辦的第三屆選舉無效,之後內政部又對108 年7月14日之選舉認定無效,甚至聯繫法定代理人閔庭輝要處理後續理事會改選事情。據其所知,第三人張守進認為他自己當選新任理事長,對外以學會名義舉辦多場活動,造成學會諸多困擾。其已在去年底將資料都交給新當選人,但其不知道結果是選舉無效。

理 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於108 年7 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但開會前會員資格未經理事會審定及造冊送交內政部備查,且此次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建德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秘書處名義所召開,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之決議,及之後108 年8 月2 日理監事會選舉出理事長、常務監事,有違人團選罷辦法、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章程之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閔庭輝到庭表示不爭執,又陳明其是理事長,但其未召集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查:

一、被告之現任(第1 屆)理事長為閔庭輝,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以108 年7 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0041200號函復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內政部108 年10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80063962號函(說明第三點),及109 年1 月3 日台內團字第1080082069號函檢送之99年9 月23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暨第一屆選任理監事簡歷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 頁)。

二、原告係學會之會員,亦有原告提出之會員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法定代理人閔庭輝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徐偉陵之會員編號為第221 號,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提示上開會員證與證人林建德,證人林建德亦表示此係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永久會員證格式,故原告為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之會員,亦可認定。

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 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人團選罷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章程(由內政部以109 年1 月3日台內團字第1080082069號函檢送之99年9 月23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版本,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6條第1 款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屬理事會之職權。第25條規定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第27條第1 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14條第2 款規定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屬會員大會之職權。由上開規定可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召開會員大會之前,需先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並應將審查資格結果造冊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繼之由理事長任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5日通知審定合格會員聚集開會,此為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召集之合法程序。

四、證人林建德即學會前秘書長於109 年2 月4 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林建德是否曾任該學會的秘書長?)證人答:曾任。(法官問:知道徐偉陵嗎?)證人答:不認識。(法官問:徐偉陵是否為該學會的會員?)證人答:據我個人理解,徐偉陵並沒有通過第一屆理監事的資格審核,理論上他不是我們的會員。(法官問:你不是說你不認識他?)證人答:我們在審查資格的時候,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法官問: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有無於108 年7 月14日在成功大學召開會員大會?)證人答:有。(法官問:當天有無選出理事及監事?)證人答:有。(法官問:當天選出之理事及監事,有無於108 年8 月2 日舉行第三屆理監事會,並選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證人答:當天不是召開第三屆理監事會,是召開第二屆理監事會,當時有選出理事長張守進(成功大學電機系),常務監事是洪集輝(國立金門大學)。(法官問:在召開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以前,有無經理事會於召集前15日審定會員資格?)證人答:有,有開會,有審定資格,這個會議有開。(法官問:有無證明?)證人答: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資料內政部可以取得,我們已經把資料寄過去。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我們所有資料都寄給內政部,內政部駁回後,因為涉及個人資料問題,所以我們把資料都銷燬了。我是一個退休人員,我把我的資料都放在資料夾裡,萬一被盜取了怎麼辦,當時我們也有詢問內政部,該資料要不要保留,內政部回覆說已經不被承認了,既然不被承認,資料留著做什麼。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的開會通知,我現在沒有帶來,有這個開會通知。(法官問:有無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的會議紀錄?)證人答:有。(法官問:能否提出?)證人答:已經銷燬了。(法官問:有,為什麼資料銷燬?)證人答:開會內容裡面涉及很多個人的資料,我怕不小心洩漏出去。(法官問:召集會員大會,有無依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屆理事長閔庭輝具名召集?)證人答:沒有。(法官問:108 年7 月14日選出的理監事,是第幾屆?)證人答:第二屆,我們曾經選過第三屆,當時不知道閔庭輝沒有報部第二屆理事長,因為他沒有報部,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內政部要求我們選舉第二屆理監事,而不是第三屆,所以在108 年7 月14日我們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的是第二屆,而不是第三屆。(法官問:108 年7 月14日之第二屆會員大會,有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6條及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章程第8 條規定,通知所有會員行使權利?)證人答:我們已經通知之前被審定確認的會員,確實有掛號通知。(法官問:你所稱被審定,是何時審定?)證人答:我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時間,但是是在我們開第二屆大會之前,按照有關規定召開的理監事審定會員資格會議。(法官問:閔庭輝在召開108 年7 月14日第二屆會員大會的時候,是否為合格的會員?)證人答:按照我們審定的資格,他不是合格的會員。(法官問:你所說開會審查會員資格的理事會,是否為報內政部核備的合法的第一屆理事會?)證人答:不是。(法官問:你說不是的意思,是否表示未經報內政部核備合法的第一屆理事會開會審查會員資格?)證人答:是的。剛才提到的事情,是後來內政部發文給我們,我們才理解說我們不是合法第一屆理事開會,至少不合內政部的要求,既然這個審查不合法,我們就不能再保留。另外就是閔庭輝不讓我知道一些事情,侵占我們學會資產問題,我們已經檢舉他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他當時告訴我,你這個沒關係,我這個理事長把東西做完,你不用擔心,所以我們連究竟選第幾屆,都不知道,107 年當時選的是第三屆,而不是第二屆,當時閔庭輝告訴我們是說選第三屆,是後來內政部發文我們才知道是第二屆。(法官問: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是否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秘書處的名義召集?)證人答:是的。(法官問:如果不是依你剛才所說由你們自行召集的理事會而不被內政部承認,所審定的會員資格,而是依報內政部核備之第一屆會員名冊,徐偉陵是否為合格的會員?)證人答:這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第一屆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當時候的會員有多少個?)證人答:第一屆到2014年就結束,到這時候大概會員有一百多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2017年的時候,會員有多少?)證人答:我沒有辦法知道,依照閔庭輝提供給我的電腦檔案是二百多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014到2017年這段期間,有沒有任何一位會員,經除名或者被停權?)證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候說你們審定合格的會員,有多少人?)證人答:大概一百多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2017年的時候,是不是少了一百多人?)證人答:

對,按照內政部給我們的要求,審定會員之前,根據閔庭輝提供的會員名單,向各個會員發出掛號的通知,按照內政部的有關要求,我們要審定會員資格,主要是審定他選舉的資格,我們按照我們所理解的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要求他們提供相關的證明,我們手上只有電腦檔Excel ,閔庭輝也不願意提供會員任何檔案給我們,我們只能依這個檔案內容寄通知給他們,提供相關訊息,會員證、收據、有關來往的文件,如果有提供的話,我們就認定他是會員,我們所有東西出去,經過有關流程收回的資料大概150 多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稱的通知,是不是就是原證二這個?)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個通知,是台灣知識創新學會何人叫你寄出的,或是你自己寄出的?)證人答:這是我秘書處寄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們該次的會員大會,就只有寄回資料,而且經過審定合格的,才有通知他參加會員大會?)證人答:實際上只要寄回來的,我們就認定他有投票權的會員資格。因為就我理解,很多政黨在選舉黨主席的時候,我們看新聞,都會先確認黨員的投票資格,我覺得既然按照人民團體相關法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我們就認定他有投票權的會員資格,我們是指何人?)證人答:當初在會員大會之前會員審定資格的理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

叁、證人林建德就會員大會前曾否由理事會進行會員資格審定,

其雖證稱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前曾由理事會進行會員資格審查云云,但其亦表示「無法提出審查證明,審查過程曾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不為內政部所採」,並承認該次審查會不是合法的第一屆理事開會,自難認定108 年7 月14日會員大會前曾由合法之理事會進行會員資格審查。又108 年7 月14日之會員大會係由證人林建德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秘書處名義所召開,此亦經證人林建德證述在卷,從而,原告主張

108 年7 月14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會前15日未經理事會審定確認開會之會員資格,又係由無召集權人林建德以秘書處名義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於108 年7 月14日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108 年7 月14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既經撤銷,原告再主張由不適法之理事、監事所組成之理監事會於108 年8 月2 日所為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請求確認108 年8 月2 日台灣知識創新學會理監事會舉行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7,335元、證人(閔庭輝)日旅費844 元,共18,1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等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