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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李峙德法定代理人 阮氏娟原 告 李世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李學銘

李學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學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學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學銘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714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

2 人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具狀及於該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李學權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為依兩造在103 年間協議之法律關係,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核其變更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被告李學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714 號土地原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在鈞院103 年度虎簡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中雖未成立調解,但另有私下達成協議,即由原告移轉714 地號土地予被告李學銘;被告李學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嗣原告已依該協議之約定移轉714 地號土地予被告李學銘,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協議之約定移轉,爰以先位請求被告應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予原告共有。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有上開協議,則以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李學銘塗銷714 號土地移轉登記,並將714 號回復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606 號土地(原告之書狀聲明誤載為埔西段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李學銘應將714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兩造父輩共四房,在52年9 月間四兄弟分爨,在有田、有園、有厝三原則下協議分割及約定分管各自公產,迄至102 年

4 月25日前陸續就上開公產事項處理,而在102 年4 月25日公產未決事項,原告(即三房)向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未成立,惟事後被告李學銘告知被告李學權,考慮放棄農舍被侵占部分,換取沙崙頂(按即714 號土地下同)儘快移轉。並曾建議,祖厝部分(按即606 號土地,下同)考慮兩家分,三房補償四房,避免細分及解決三房與四房間爭執。故被告二人向鈞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03 年度虎尾簡字第63號調解事件),調解室內先由被告李學銘跟原告針對沙崙頂達成協議,然後被告李學權再針對祖厝部分以三家分及兩家分一家補償方案,跟原告協議。結論是原告同意採兩家分,由原告補償四房的方案,原告同意協助到四房協商,但不保證四方會同意(因聲請狀未列四房,故四房補償及協助協商條件未列入草案)。庭訊時,因65年合意移轉時,第三人李順治(即三房)違約將沙崙頂權狀及印鑑抽回,故被告二人堅持要製作調解書。又因祖厝有祖厝後棟,大房占二分之一,前棟大房占十分之三約定,所以被告李學權堅持要測量。鈞院認為曠日廢時,不如雙方測量後再重新聲請,諭示自行協議,雙方同意,各自協議。

㈡、嗣於103 年5 間,廖代書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李學權,測量是用電腦並非實測,傳來的圖面,顯然並非65年合意書之約定,被告李學權不同意。原告胞姐即第三人李卿麗也曾來電,告知不同意原告二人獨吞祖屋應有部分。被告李學權告知不論是二家分或兩家分,三房或四房都是全體繼承人共有,不會偏袒那一個人。被告李學權也曾先電話四房,提出三房兩家方案,希望四房全體繼承人考慮後再回復。而於103年6 月3 日被告李學銘沙崙頂部分過戶,鈞院另催促被告應決定是否撤回,考量四房全體繼承人回復,會曠日廢時,又無權處分四房祖屋應有權益,不得已仍具狀撤回。再於105年4 月12日被告李學權為了解決祖產案,希望三房及四房能依103 年法院諭示自行協議再協商,乃再具狀聲請調解分割,但兩房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得已再度撤回。

㈢、依上說明,被告李學權於103 年調解時,堅持實測及未向四房幫助三房協商採兩家分或一家補償方案,法院認無法即時達成調解,遂諭示自行協議,調解不成立,被告二人亦無移轉祖厝總共兩分,即原告所主張百分之60權產義務。既有正當理由,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定兩造有按103 年調解諭示自行協議,有繼續協商和解約定或合意,亦因兩地並無買賣或交換約定事實,兩地各自處理,彼此無關連。被告二人亦無移轉祖厝百分之60權產義務,既有正當理由,即無不當得利。又即使原告二人主張對祖厝有三份中一份之權利,原告亦僅能將祖厝該持份,依65年合意書實測後,移轉予三房全體,而非原告二人獨得。

㈣、又因被告李學銘年事已高,故在103 年調解案,額外願意放棄農舍三分之一未決部分,希望早日移轉沙崙頂土地,本來就跟被告李學權所有祖厝幫助三房協商厝產權分割無關。此由103 年調解筆錄,法官問:「調解筆錄內容為何?」被告及原告均答:「第一項不請求」,故沙崙頂土地事後移轉,是雙方按法院自行協議諭示,達成另一和解新約,正當原因及依據,不容原告混淆,製造假事實。即使鈞院認定103 年調解不成立,亦無和解新約時,被告李學銘當時依據52年分爨書、65年合意書及97年大房協議書,亦有權單獨請求原告將沙崙頂土地移轉過戶。而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㈤、被告李學權在103 年調解時,沒有表示祖厝跟沙崙頂有什麼對價,當初調解時,是被告李學銘跟原告討論,被告李學權沒有介入,協調之後原告跟被告李學權講祖厝方案的問題,被告李學權表示可以協助跟四房談,談成願意二份給原告(即3 分之2 ),被告李學權一份(即3 分之1 ),但原告要同意二家分,一家補償。又因當初調解請狀沒有把四房列進去,就自行協議,沒有原告主張後來的三人協議,且自52年開始每份都不一樣,所以要先測量,後來有去測量,但要四房同意,被告李學權才能給原告,因四房不願意,被告李學權再於105 年重新申請調解原告也不同意,所以並無成立協議。況103 年調解案件,被告已經撤回有關調解草案,不得作為判斷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714 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渠等於103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學銘;606 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李學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採信。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在103 年間共同成立協議?原告依103 年間兩造共同成立協議之約定,先位主張被告應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被告李學銘應將

714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李學銘、李學權曾於103 年4 月17日以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李程鳳兮、阮氏娟、李欣融、李卿麗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3 年度虎簡調字第63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調解委員於103 年5 月13日調解後,就其聲請之調解事項同意為:「系爭土地分割請法官裁定後再就其繼承部分分割,測量費由雙方共同負擔;⒈聲請人李學銘部分同意附表編號二編號1 及2 部分、附表編號3 部分之分割協議。(參閱民事協議分割調解聲請狀);⒉聲請人李學權部分同意附表編號4部分按附表三兩方案之第一方案優先分割。土地之徵收補償按比例分配予相對人;系爭606 土地之地價稅及田賦同意以双方協調之計算方式計算;系爭606 地號土地相對人之繼承人李順治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節不予計較,放棄不當得利之請求。」,嗣於103 年5 月14日調解當庭向法官表示,除第一項不請求外,其他事項成立調解,有改定調解期日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該不請求之部分應為請求法院測量部分,是在該調解當庭被告李學銘、李學權即表示先測量後再撤回本件聲請,應得認兩造在系爭調解事件中雖未成立調解,但已就被告聲請調解事項已另行共同成立協議,此亦有被告李學銘於103 年6 月5 日具狀表示已達成協議並已過戶,撤回系爭調解事件等語可證。而被告李學權部分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書記官於103 年6 月11日以電話記錄詢問時是否要繼續系爭調解事件,被告李學權表示本件已經請地政鑑界完畢,因相對人到大陸,等相對人回來後簽立和解筆錄後即具狀回,時間大約一星期左右等語,嗣被告李學權於106 年

6 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調解事件,此有民事調解撤回狀、電話記錄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可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核閱無訛,益徵兩造間確實有共同成立協議,而僅係606 號土地有待被告李學權測量後確定分割之界線位置而已。再徵諸被告李學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當庭亦表示,在系爭調解事件中有同意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中,確係有私下共同成立協議,即由原告將714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學銘所有及被告李學權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㈡、被告李學銘雖不否認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中與原告有就714號土地移轉過戶成立協議,但以606 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乃係被告為解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遺產尚未解決之部分,而提出之調解聲請,依被告所請求調解之事項,在渠等達成協議後,應就各自需履行部分履行,各事項間應無對價或附條件之關連性存在,況606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學權,被告李學銘亦無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予原告共有之權利,且依上開兩造共同成立協議之約定,係由被告李學權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學銘應將

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 移轉予原告共有,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學權固以其在系爭調解事件中雖有同意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予原告共有,但原告要同意二家分、一家補償,嗣後因四房不同意原告(即三房)之補償,所以協議就無法成立,其不得已才撤回系爭調解事件。況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置辯,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無該422 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調解事件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資料與裁判基礎。又觀諸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關於606 號土地部分之調解方案,僅係分割位置不同,而分第一優先方案及第二方案,並無被告李學權所稱原告要同意二家分、一家補償之附條件約定,且經由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同意之事項經調解委員以手寫方式記載,與被告所提之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有所不同,但亦無記載原告要同意二家分、一家補償之條件,有改定調解期日筆錄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內可參。又上開第一優先方案及第二方案之分割方式均係將606 號土地為一分為二,分割後該兩塊土地面積比例約為一比二,其上亦無記載分割需補償之文字,且該分割比例核與被告李學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其曾同意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予原告共有乙情相符,益徵兩造所成立之共同協議,即由被告李學權將60

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之約定,並無原告要同意二家分、一家補償之附條件約定,是被告李學權辯稱嗣後因四房不同意原告(即三房)之補償,所以協議就無法成立,不得已才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既已私下共同成立上開協議,且被告李學權亦不否認在系爭調解事件中其有同意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予原告共有,是原告先位請求履行前開協議,被告李學權應將606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學銘塗銷714 號土地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