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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詹富進訴訟代理人 黃學頂原 告 詹才儀(詹進隆繼承人)

詹健成(詹進隆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詹進隆繼承人)被 告 李玉琳(李金鴻繼承人)

侯湘穎(詹進隆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李金鴻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琳、侯湘穎、李文賢應將原告詹富進、詹才儀、詹健成、詹雅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雲西地字第七九八九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

二、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詹富進、訴外人詹進隆共有如附表所示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每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88 分之15,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詹富進、訴外人詹進隆於民國84年7 月20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為訴外人李金鴻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清償日期85年6 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以雲西地字第7989號登記完畢。

二、嗣訴外人李金鴻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琳、侯湘穎、李文賢(下合稱被告李玉琳三人)。訴外人李金鴻過世時,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因此債權及抵押權均由被告李玉琳三人所繼承。另訴外人詹進隆於

100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詹才儀、詹健成、詹雅婷(下合稱原告詹才儀三人),已於108 年10月25日就訴外人詹進隆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88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詹才儀三人每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64 分之15,且原告詹才儀三人於108 年12月10日到庭親自於更正起訴狀簽名,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5年6 月30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過5 年,亦未見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但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玉琳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

四、本件訴訟費用同意由原告詹富進、原告詹才儀三人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李玉琳三人係李金鴻之兒女,但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此借貸關係,父親李金鴻當時小中風。若李金鴻過世時,尚在抵押權有效期間內,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但若繼承時,抵押權已失效,為何還要求被告三人為塗銷行為,且原告如何肯定父親李金鴻85年當時未要求償還,原告希冀以不還款狀況下要被告將抵押權塗銷,雙方都是法定繼承人,為何要剝奪屬於被告的權益,且主要當事人已過世,當時有否私下約定還款日期,也無從得知。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原告詹富進、訴外人詹進隆以每人應有部分288 分之15與他人共有,彼等於84年7 月20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為訴外人李金鴻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詹進隆於

100 年12月20日死亡,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詹才儀三人繼承,並於108 年10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取得應有部分864 分之15,另訴外人李金鴻於99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李玉琳三人為李金鴻之繼承人,系爭三筆土地現仍登記抵押權人為李金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詹進隆繼承系統表、詹進隆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李金鴻繼承系統表、李金鴻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11月7 日彰院曜家安字第10800015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可信屬實。

貳、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復有規定。

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登記清償日85年6 月30日起算15年

,至100 年6 月30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抵押權再經過5 年未行使,至105 年6 月30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訴外人李金鴻生前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玉琳三人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內,均未行使權利等語,被告李玉琳三人則未提出李金鴻或彼等在上開權利有效期間,有為中斷時效行為或行使抵押權之證明,僅辯稱系爭債權時日久遠,且被告李玉琳三人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此事云云,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並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肆、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三筆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上,係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李金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玉琳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然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本諸當事人之自由處分權應予尊重之原則,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設定權│設定義│登記抵│①存續期間 ││號│ │應有部分 │利範圍│務人 │押權人│②擔保債權 ││ │ │ │ │ │ │③收件字號 │├─┼───────┼──────┼───┼───┼───┼─────────────┤│1 │雲林縣西螺鎮大│詹富進15/288│288 分│ │ │ ││ │新段707 地號 │詹才儀15/864│之30 │ │ │ ││ │(重測前:西螺│詹健成15/864│ │ │ │ ○○ ○鎮○○段133 之│詹雅婷15/864│ │ │ │ ││ │2地號) │ │ │ │ │ │├─┼───────┼──────┼───┤詹富進│李金鴻│①民國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2 │雲林縣西螺鎮大│詹富進15/288│288 分│詹進隆│(歿)│ 月30日 ││ │新段708 地號 │詹才儀15/864│之30 │(歿)│ │②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 │(重測前:西螺│詹健成15/864│ │ │ │ 元 ○○ ○鎮○○段133 之│詹雅婷15/864│ │ │ │③民國84年7 月20日雲西地字││ │1地號) │ │ │ │ │ 第7989號 │├─┼───────┼──────┼───┤ │ │ ││3 │雲林縣西螺鎮大│詹富進15/288│288 分│ │ │ ││ │新段709 地號 │詹才儀15/864│之30 │ │ │ ││ │(重測前:西螺│詹健成15/864│ │ │ │ ○○ ○鎮○○段133 地│詹雅婷15/864│ │ │ │ ││ │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