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丁仁定上列原告與被告協記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抵押權其所座落之土地地號?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須提出計算式),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參照),要有欠缺,應予補正(並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