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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戴樂義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賜安宮法定代理人 許嵩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賜安宮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公告如附件一之賜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組成無效。

二、確認被告賜安宮於108 年1 月5 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被告賜安宮係由雲林縣東勢鄉內東南村(一股)、東北村(一股)、嘉隆村(一股)、龍潭村及程海村(二村合為一股),組為五村四股之信徒組織,被告賜安宮訂有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內部設有管委會。

二、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另外由東南村村長遴選出9 名委員、東北村村長遴選出8 名委員、嘉隆村村長遴選出12名委員、龍潭村村長遴選出8 名委員、程海村村長遴選出2 名委員,並搭配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委員總數為47人。

三、系爭章程只規定村長及遴選委員人數共44人,雖未就鄉民代表具體人數予以明文規定,但自系爭章程第7 條、第8 條之條文順序及法條之當然解釋,應以系爭章程第8 條所規定47人認定為委員總數,不得增減,倘若該次有鄉民代表(當然委員)人數超過3 人,致委員總額超過47人時,則超額之鄉民代表所屬村、股,就要減少一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額,讓委員總數固定在47人。

四、原告本身為賜安宮之信徒,亦是第11屆管委會之委員。被告賜安宮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召開第11屆委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開會前1 小時始公布如附件一之「賜安宮管理委員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原告本身雖亦在該份名單內而具有委員資格,但附件一名單員額超額變為49人,與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法定人數47人不符,當場經多位委員提出異議表示反對,但無效。且附件一名單內之林陳秀燕(即如附件二之賜安宮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編號4 之人),其雖為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但第三人林陳秀燕原本並非住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之五村四股之區域鄰里範圍內,然許嵩靂為求能獲得過半數委員之支持當選主任委員,乃要求鄉民代表林陳秀燕將戶籍遷至東南村,得以符合五村四股內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第三人林陳秀燕之遷戶籍行為成為當然委員,並非合法。再者,第三人林陳秀燕既以東南村鄉民代表身份成為當然委員,則該村村長所遴選之委員人數就應減少

1 名,如此始能符合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委員總額47人之規定,然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為使許嵩靂能取得過半數委員支持,收到五村村長所提出之遴選委員名單後,遲遲不公布委員名單,又辯稱第三人林陳秀燕為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委員人數因此變為偶數48人,由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4 項規定再遴選一人變為單數49人,意圖規避系爭章程第8 條所明定委員總額47人之規定,附件一名單之委員員額增加為49人,係為讓許嵩靂順利取得過半數委員支持所為,因此附件一名單之組成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於同日召開之第十一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有關主任委員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

五、原告同樣名列附件一委員名單,名單內之每名委員姓名上方均規劃圈選空白欄位,讓委員用以圈選主任委員,故原告亦有可能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卻因被告之委員組成違法,致原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六、管委會已實質剝奪村長的委員遴選提名權,且被告於108 年

1 月5 日所公布第11屆委員名單與之後108 年2 月19日公布之委員名單又不同,管委會不尊重村長之提名委員權,自行另外選出一批委員。

七、系爭章程業已向主管機關核備,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宮廟事務運作就應遵循章程之規定,參照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儀科公布之「道教宮廟或管理章程範例-適用管理委員制」範例第13條例示有關管理組織成員名稱、名額、產生、人數等,顯見章程要明確規定管委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且人數必須為單數,此人數即是委員人數總數(天花板),不能任意增減,由委員們互選產生主任委員。系爭章程第8 條已規定委員47人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故委員人數即可認定為47人,不能增減,否則若解釋認為委員總數可不受47人之限制,一旦產生有49名、51名、53名委員時,該如何再從此49名、51名、53名委員中挑選出47名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如此豈不治絲益棼,循環產生爭執?從而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後法優於前法、後條文優先適用等法理解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47名委員就是委員總額之限制。

八、嘉隆村長黃周對、龍潭村長黃詩媛曾有提出該村之遴選委員名單,也被列入在附件一、二名單內,但原告爭執名單上之委員組成人數不符章程規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曾被該村村長提名遴選為委員,但是在投票當天,村長就將原告之提名予以撤回,故並非管委會剝奪村長之提名遴選權,當天村長將所提名的委員名單全數撤回,用意就是要讓賜安宮無法正常運作。

二、原告在開會當天,並未簽到,因此不具委員資格,當然不能進一步開會選舉競選主任委員。

三、第三人林陳秀燕係經五位村長簽名認定具有當然資格之委員,當日之委員名單組成並無疑義,當天開會並經警察機關派員全程錄影。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賜安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推產生,此有系爭章程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係經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列賜安宮第11屆管委會之委員名單內,亦有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有可能在該屆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告對該屆委員,其中鄉民代表林陳秀燕遷移戶籍因此取得當然委員資格,才使第三人許嵩靂得以獲得過半數25位委員支持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但其委員人數已超過系爭章程所定限額47人一事有所指摘,可見原告主張108 年1 月5 日賜安宮第11屆管委會委員之組成是否有效(即聲明一)及同日召開之第十一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即聲明二),已影響原告為賜安宮管委會委員之權益,致其為賜安宮管委會委員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被告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財產,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叁、原告主張被告賜安宮為由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一股)、東

北村(一股)、嘉隆村(一股)、龍潭村、程海村(上開二村合為一股)內之信徒組成之宗教組織,被告賜安宮訂有組織章程,內部設有管委會,賜安宮管委會於108 年1 月5 日舉行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當日公布附表一委員名單,改選結果由許嵩靂當選該屆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章程1 份、賜安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東勢厝賜安宮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1日雲東賜管字第1 號開會通知、賜安宮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肆、茲將本院對於系爭章程第7 條、第8 條之效力及適用疑義之意見,敘述如下:

一、系爭章程第7 條關於委員產生方式之規定,為基本原則之規定,依該規定產生之委員,即應認為合法,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無再剝奪其委員資格之正當理由:

㈠查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賜安宮設有管理委員會,現

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同條第2 項規定,委員每股八至十二名,由各村村長自行遴選產生,每股委員人數如下:東南村九名、東北村八名、嘉隆村十二名、龍潭村八名、程海村二名組織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四十七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規定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

㈡系爭章程第7 條就委員產生來源已規定明確,縱然其中具鄉

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並未予以明定,導致委員總額可能因鄉民代表改選當選人數不同,而每屆委員人數多寡不一,但仍屬可得確定。且委員產生來源已明文規定於第7 條,按此規定所產生之委員,資格當然合法,反觀第8 條之用語並非明定『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應為47人』,第8 條是否為限制委員人數之規定,即非無疑,適用上復有其他疑義(如後述),自不應以有疑義之第8 條規定,剝奪依第7 條規定產生之委員資格,或變更依第7 條規定產生之委員人數。

二、關於系爭章程第8 條之適用疑義:㈠原告主張管委會之委員總額應依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47人為

準,並認為若不以47人為準,則一旦人數浮動為49名、51名、53名時,要再從其中挑選特定47名選舉主任委員,將徒增困擾云云;又主張一旦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超過3 人時,則應減去該村(股)之村長遴選委員名額,讓委員總數維持47人云云。然而何股何村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限制為多少人,章程本無規定,又何能決定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超過3 人時,應減去何股何村之村長遴選委員名額?此為適用疑義之一。

㈡關於委員人數問題,由系爭章程第7 條之條文內容以觀,其

中村長遴選委員之名額為39人,再加村長5 人,共44人,其餘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人數應為多少,第7 條並無限制規定,自應解為凡在五村四股內之鄉民代表,皆為當然委員。若鄉民代表人數為3 人,則該屆委員人數即會符合系爭章程第

8 條所規定之47人,然若鄉民代表人數為4 人(甚至更多),則該屆委員人數就不必然會符合系爭章程第8 條之人數規定,此即會產生系爭章程第7 條與第8 條就委員總額適用之衝突現象。查系爭章程第8 條全文規定『本管理委會管理委員四十七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代表本宮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三名』,其條文文義即是主任委員「由委員47人互推一人產生」,若某屆委員人數恰為四十七人,但互推時部分委員未到場,致出席互推人數不足47人,是否符合第8 條規定?若某屆委員人數為四十九人,但互推時出席委員人數恰為四十七人,是否不符合第8 條規定?此為適用疑義之二。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8 條之法條編排次序及法條精神,一旦鄉民代表人數超過3 人時,就必須從該鄉民代表所屬村(股)減去一名村長遴選名額云云,然法條編排先後次序不必然等同優先效力,仍應綜觀全文規定認定其規範意旨,更不能加諸條文所無之限制,原告以章程內所無之委員總額主張村長遴選委員名額可以刪減云云,顯非有據。

四、且系爭章程第7 條之文義係規範委員產生來源(包括村長、鄉民代表、村長遴選委員三種),其中就村長、村長遴選委員名額予以明文規定(依序各為5 人、39人),條文內雖未明文規定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名額為多少人,但也不必然可推論一旦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增加,就必須減去村長遴選委員之法定名額。再者,由村長遴選之委員與當然委員(鄉民代表)之產生方式及人數限制本就互不相干,系爭章程內也無五村之鄉民代表成為當然委員之人數應限制各村為幾人之規定,換言之,鄉民代表即是當然委員,不受人數限制,自不發生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一旦超過

3 人時,必須減少或挪移各村村長遴選之委員人數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系爭章程第8 條之用語並非明定『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應為47人』,適用上復有前述疑義,應認其僅屬訓示規定,無強制力。

伍、賜安宮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公告如附件一之賜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是否有效及同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公布如附件一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同日召開第十一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製有如附件二之出席人員簽到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證人郭建成於108 年3 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108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賜安宮第11屆第1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按為附件二),及原告所提證物二(按為附件一)據稱是1 月5 日上午開會前公布的委員名單,都是你製作的嗎?)證人答:這些都是我做的。(法官:你依據何種資料製作這49位委員名單?)證人答:依據5 個村長依據章程第7 條規定送名單給我,村長遴選39位,5 位村長是當然委員,另外5 位是鄉民代表,也是當然委員。(法官問:後面所稱的5 位確實都是鄉民代表嗎?)證人答:

是。(法官問:其中有哪一個人曾經遷過戶籍?)證人答:程海村的林陳秀燕。(法官問:有無如原告所稱鄉民代表加林陳秀燕只有4 位,因為加計前面所說的44位為偶數,而由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另外再遴選1 名變為單數,有沒有?)證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說的5 位鄉民代表,是哪5 位?)證人答:東南村有3 位:丁棟財、林惠如、林陳秀燕。嘉隆村有2 位:林連水、黃文智。(法官問:林陳秀燕會不會因戶籍遷移,導致原來非當然委員,遷移後才成為當然委員?)證人答:對。林陳秀燕本來戶籍在程海村,程海村本來有分兩區,跟賜安宮比較有關係(組成龍海股)的是3 、4 、5 、6 鄰,林陳秀燕本來不在這4鄰裡面,後來遷到東南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章程第8條規定,選主任委員是47名?)證人答:沒有硬性規定,要看當然委員,會變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章程第8 條是不是規定主任委員要由47名委員推選一名為主任委員?)證人答:章程是以實際的委員人數,那會變動,前幾屆也有49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認為如果公布的委員49人,就是由49人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證人答:是。(法官問:證人黃哲雄提出之東勢厝賜安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發文日期為108 年1 月1 日,這份開會通知,是否你製作的?)證人答:是。(法官問:有確實在108 年1 月1 日發出給49位委員嗎?)證人答:1 月1 日那天就是早上通知5個村長來拿公文。(法官問:49份總共由5 位村長拿走?)證人答:對,因為這個公文比較重要,所以不敢交給其他的委員,全部由村長來拿。(法官問:108 年1 月5 日上午開會前,是否賜安宮所屬5 個村的村長,不問後來有無簽到,實際都曾經到場?)證人答:就是那49人都有到場」(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

三、經查附件一與附件二所列之49名委員,完全相同,且由證人郭建成上開證言,該49名委員,均是合乎章程第7 條規定所產生,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加計林陳秀燕共有5 人,並非原告所稱之4 人,又遍觀系爭章程全文,並無原非五村四股之鄉民代表,遷址加入五村四股後,不能成為賜安宮管委會之當然委員之禁止規定,故林陳秀燕遷址加入東南村而成為當然委員,並未違背系爭章程規定。且無原告所稱因鄉民代表林陳秀燕之遷址加入,使委員人數變成偶數48人,再由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遴選增加1 人變為奇數49人之情形。

四、又由證人郭建成之上開證言,賜安宮第11屆委員,除五村村長5 人、該屆鄉民代表5 人(均為當然委員)外,其餘39人均由五村村長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遴選提出,準此,附件一委員組成合乎系爭章程規定,並非無效。且原告亦自陳由嘉隆村長、龍潭村長所提名之委員已有被列入附件一名單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附件一名單內委員產生不合法之證明,故原告聲明第1 項求為確認附件一委員組成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證人郭建成證述108 年1 月5 日之開會通知已於108 年1月1 日交由五位村長發送,且名單所列49名委員於108 年1月5 日開會前均有到場,可見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49名委員。又同日所召開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已有25位委員簽到,此有附件二簽到簿可稽,人數已達一般開會規範所需之過半數出席,又系爭章程內雖未明文規定互推方式(如投票或舉手),但許嵩靂係獲25名委員互推(互推方式亦可為選舉投票)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次會議記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此即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系爭章程第8 條為配合己意之解釋外,並未提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證明,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求為確認被告賜安宮於108 年1 月5 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嘉隆村村長黃周對、龍潭村村長黃詩媛到庭作證,欲證明上開二人是否曾表明要撤回所遴選之委員云云,然原告已自陳由嘉隆村長、龍潭村長所遴選之委員人選,均在附件一名單之內(見本院卷157 頁至第158 頁),即可認定被告已接受並列入委員名單,自無再傳訊上開二位村長作證之必要。原告又聲請傳喚林永春,欲證明有關委員人數載入章程內、是否以此委員人數做為總數限制之過程及本次主任委員選舉經過云云,惟系爭章程第7 條、第8 條之適用及決議有效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林永春之必要。原告再請求傳訊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儀科承辦人員,欲證明章程內應否要規範委員總數云云,然行政機關提供之章程範例,其目的是要做為宗教團體訂定組織章程之參考,僅具指導性、訓示性,並無拘束之效力,縱然章程內要明定委員人數,關於如何產生、人數等事項亦屬於該團體之自治範疇,並不影響本院於本件之認定結果,故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