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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被 告 許銘宸

許浚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銘宸、許浚騰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浚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銘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許銘宸、許浚騰間(下稱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6 月

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浚騰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二項聲明之末增加「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銘宸所有」,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於108 年12月9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本院收文為同年月11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有償行為,及於108 年6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浚騰應將系爭土地於10

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先備位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其為被告許銘宸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有償或無償之移轉登記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銘宸為訴外人慶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之

負責人,慶銓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許銘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之,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渠等僅繳納至108 年4 月26日,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許銘宸經原告催告,仍未依連帶保證人責任償還上開債務。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許銘宸明知慶銓公司之財務狀況,竟意圖規避對原告應

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浚騰。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自應就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價金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等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無從由被告許銘宸提出之文件得知,於訊問時,亦均未能敘明其等間究有無對價或為何種債權關係?據被告二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寫明細表,僅可知被告許浚騰或曾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並於108 年6 月12日獲撥款79萬元,嗣除部分款項係逕以轉帳為之,或可認係支付慶銓公司員工薪資之用,餘均為現金提款紀錄,實無從證明是否供被告許銘宸所提費用單據之用(其中除醫療費用收據2 紙、金額共68,411元外,餘單據開立之對象均為慶銓公司及被告許浚騰)。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被告許銘宸之贈與行為已令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即令債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然該財產已非債務人所有,將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被告許銘宸意圖規避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訟。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二人係依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等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雖表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實為有償行為,其等以贈與為登記移轉原因,係為省下稅金云云。然本件被告許銘宸之財產已不足完全清償其全部債務,而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可知債權人等寄發之催告信函均送達同一處所,且依被告二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亦可知被告許浚騰知悉被告許銘宸之債務問題甚明,被告許銘宸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浚騰,其行為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影響所有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顯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縱被告二人所稱79萬元有金流證明,仍與系爭土地之價金顯不相當,故縱認被告二人間確屬買賣之有償行為,其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應認屬詐害行為,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訟。

⒉並聲明:

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有償行為,

及於108 年6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許浚騰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北港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銘宸經營慶銓公司,專業承攬水電工程,所收之工程

款係由業主開立期票,因期票時間較久,導致財務上週轉不靈,於108 年5 月初,與兒子即被告許浚騰提及此事,並向被告許浚騰詢問是否能幫忙借錢解決資金上之問題,相隔數日,被告許銘宸想到被告許浚騰名下有一台車沒有貸款,遂向被告許浚騰表示:我把阿公許老樹在雲林縣北港鎮留下來的幾塊地賣給你,你去辦車子貸款,把車貸的錢做為土地的買賣款項等語。被告許浚騰見父親即被告許銘宸為資金煩惱,心有不捨,乃答應辦理車貸並將貸款金額全數交由被告許銘宸使用,被告許銘宸因被告許浚騰已經答應辦理車貸,為使被告許浚騰放心,乃於108 年6 月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浚騰。

㈡被告許銘宸前往稅捐處辦理過戶繳稅時,稅捐處人員表示三

親等內均是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因為夫妻父子間贈與未達一定金額免稅,被告許銘宸因資金周轉不靈,欲節省稅金,乃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

㈢嗣車貸於同年7 月撥款下來後,被告許浚騰思及被告許銘宸

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遂直接將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許銘宸使用,被告許銘宸則把全數款項用在給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繳貸款等等使用,被告二人是買賣系爭土地,並非意圖規避債權人之債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慶銓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許銘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之,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慶銓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

4 月26日,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許銘宸經原告催告,仍未依連帶保證人責任償還上開債務,嗣被告許銘宸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被告許浚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慶銓公司之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原告之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45頁、第105 至211 頁),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 年11月5 日北地一字第108001000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

108 年6 月間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銘宸係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浚騰,已如上述,而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上開

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⒉被告許銘宸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浚騰,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該移轉登記實際上並非因為贈與關係而是因為買賣關係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贈與關係,則被告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二人隔離進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被告許銘宸陳稱:(你們兩個不是贈與是什麼關係?)他先借我79萬讓我運用,我那4 塊地要過給他,算買賣;(你有跟你兒子說這4 筆土地用多少錢買賣嗎?)沒有,他說可以貸70、80萬出來,我就說土地登記給他云云(見本案卷第250 頁);被告許浚騰則陳述:(本件4 筆土地你爸爸過戶到你名下,是什麼原因?)跟車貸做交換;(交換的意思是買賣嗎?還是什麼意思?)應該不是買賣,我幫他用車貸,他就贈與給我;(你們當初怎麼說?)那4 塊先放我這,我幫他車貸;(後面要怎麼解決?)從那4 塊土地,看到時候如果有需要再去轉換成現金;(當初有講4 筆土地過戶給你,你要拿給你爸爸全部多少錢嗎?)沒有說明白云云(見本案卷第255 至256 頁)。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必要之點均未提及,難認其等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達約1,206,266元(計算式:860.41×2,500 ÷2 +364.03×2,500 ÷10+

145 ×870 ÷6 +59.12 ×1,900 ÷6 ≒1,206,266 ),與被告許浚騰所提供之車貸金額79萬元亦有將近40萬元之差距,依常情而言,土地之市價高於公告現值,倘若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則差距更大,兩者顯然不成對價關係,則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尚難認屬有據。

⑵被告用以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雖登記於被告許浚騰名下,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43 頁、第

441 頁),惟被告許浚騰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台車誰買的?)我爸爸買的,(所以車子只是登記在你名下而已?)對,(所以實際所有權人是你爸爸,你沒有出錢?)對等語(見本案卷第259 頁);被告許銘宸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這台車你何時買的?)忘記了,106 年左右,(買車的時候你錢怎麼付給對方的?)分期,(分期都你繳的?)對,(為何登記你兒子的名字?)都他在使用比較多,想說登記給他,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見本案卷第260 至261 頁),足見該車輛為被告許銘宸所出資購買。又該車輛之貸款是分60期償還、每月以繳款單之方式償還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潤公司貸款資料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43 至445 頁),然被告許浚騰卻於本院陳稱:分30個月還款,還款方式直接從我的存摺裡面扣云云(見本案卷第25

8 頁),足見被告許浚騰對於該車輛之貸款債務並不清楚,則該車輛之貸款申請及債務償還,應非被告許浚騰所為。又車籍登記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依據,參酌被告許銘宸於本院自承該車輛之保險費用均由其所支付(見本案卷第362頁),及該車輛之貸款申請及貸款債務之償還並非被告許浚騰所為等情,足認該車輛只是登記在被告許浚騰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銘宸,則被告許銘宸以其所有之車輛申辦貸款,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並由被告許浚騰以上開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貸79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應非可採。

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符合該條款但書之規定,始得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否則均以贈與論。本件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為被告許銘宸,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案卷第73頁),而被告二人雖主張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是為了節省稅金,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許銘宸或稱是稅捐處人員所告知云云(見本案卷第232 頁),或稱是地政人員所告知云云(見本案卷第22

2 頁、第249 頁),前後並不一致,且稅捐處或地政機關人員時常辦理相關業務,對於上開法令自知之甚詳,豈會對被告許銘宸為上開言語之告知?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被告二人既為二親等內之親屬,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與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效果相同,被告二人何需反於事實而特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主張應是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其等上開主張可採。

⑷由上各點,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際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尚難認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以贈與行為之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⒊被告許銘宸因擔任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尚積欠

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上開債務,已如上述,且被告許銘宸名下僅有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1 間(持分2 分之1 、課稅現值5,450 元)○○○鎮○○段○○○ ○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1,835,600 元)及投資慶銓公司1 筆等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7 頁),而○○○鎮○○段○○○ ○號土地已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及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1,958,0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30日雲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30290 號通知、10

8 年11月17日雲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3029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5 至340 頁),又被告許銘宸於本院自承積欠新光銀行約50至80萬元、積欠合迪公司約200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48 頁),是○○○鎮○○段○○○ ○號土地已不足清償對新光銀行及合迪公司之債務,足認被告許銘宸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許浚騰時,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許浚騰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銘宸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許浚騰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因原告先位主張已屬有據,業如上述,其備位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

┌──────────────────────────────────────────┐│財產所有人:許浚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地目├─────┤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雲林縣 │北港鎮 │乾元 │ │141 │ │860.41 │2 分之1 ││1├────┼────┴───┴───┴──────┴──┴─────┴──────┤│ │備考 │所有權人:許浚騰;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 │├─┼────┼────┬───┬───┬──────┬──┬─────┬──────┤│ │雲林縣 │北港鎮 │乾元 │ │141-6 │ │364.03 │10分之1 ││2├────┼────┴───┴───┴──────┴──┴─────┴──────┤│ │備考 │所有權人:許浚騰;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 │├─┼────┼────┬───┬───┬──────┬──┬─────┬──────┤│ │雲林縣 │北港鎮 │乾元 │ │209 │ │145.00 │6 分之1 ││3├────┼────┴───┴───┴──────┴──┴─────┴──────┤│ │備考 │所有權人:許浚騰;交通用地。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 │├─┼────┼────┬───┬───┬──────┬──┬─────┬──────┤│ │雲林縣 │北港鎮 │乾元 │ │210 │ │59.12 │6 分之1 ││4├────┼────┴───┴───┴──────┴──┴─────┴──────┤│ │備考 │所有權人:許浚騰;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