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吳翰林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葉怡珣
楊昊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女,107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
㈡、緣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經丁○○之姊夫及轄區派出所通知前往被告丙○○(以下與丁○○合稱被告2 人)之住處附近,處理丁○○車輛警報器遭觸動擾鄰事,因到達時警報器已關閉,原告乃自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 時許,於車輛附近等候被告丁○○,發現被告丁○○由被告丙○○住處走出,上前詢問,被告丁○○謊稱係所營服飾店隔壁理髮店洗頭小妹住家。原告當下雖未加追問,但已心生疑竇,經此事開始注意被告丁○○言行,由被告丁○○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丁○○每逢週一皆與被告丙○○單獨會面,並在被告丙○○住處停留多時,原告驚覺被告2 人存有不正常關係,自
107 年7 月29日起於住處二樓客廳電視機後架設錄影(含錄音)設備,分別於8 月5 日、8 月8 日錄得被告丁○○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間對話,其中有「很大」「要去了」「比我好嗎」「比我好嗎」「我要去了」「(笑聲)你到底想說什麼」「想要插我孔」「我從沒跟你講嗎」「真的還假的」「你把我蓋的喘不過氣來真的」「我真的超喘不過氣來你知道嗎」「沒有談過戀愛」「真的很噁」等親密內容,可證被告2 人間有不倫交往關係甚明。
㈢、107 年8 月13日,原告於被告丁○○所營服飾店等候,透過家人及友人至被告丙○○住處,確認被告2 人再度共處一室,原告乃電聯被告丁○○請其至服飾店並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丁○○自知行為不檢,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當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終結長達近13年之夫妻關係。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若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107 年12月26日前,原告任職雲林縣消防局褒忠分隊(107年12月26日調至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月薪約為6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忠實維護家庭、盡責撫育子女,協助丁○○開設服飾店,支持被告丁○○經營事業,堪認為盡職盡責之配偶。詎料被告2 人透過做生意認識,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發展出不正當男女關係,前揭錄音內容足證在8 月5 日前,被告2 人已有通姦等不倫行為。縱無直接證據指明被告2 人曾於何時、地、發生幾次性關係,惟被告2 人間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能容忍,顯足動搖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要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並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從被告丁○○對被告丙○○家庭及生活作息之瞭解,足見被
告2 人關係非比尋常。有關107 年8 月13日被告2 人共處一室乙事,有當天拍攝之照片8 幀,可供為證。被告丙○○以販售肉品為業,原告並非毫無所悉,原告亦知星期一不殺豬所以肉品業者通常星期一休息,因此被告丁○○才會選擇在星期一早上載送女兒上學後馬上到服飾店,再由被告丙○○至服飾店將被告丁○○接往住處。
⒉被告丁○○109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答辯二狀)
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確有約定以被告丁○○放棄贍養費與監護權,作為『不告』被告丁○○之條件」等語,就此部分主張,原告陳述如下:
⑴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承諾者,至多僅為附條件不對被
告等二人提起通姦刑事告訴(按:以被告丁○○放棄子女之監護權為條件),不包括對被告等2 人因通姦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衡諸常情,原告發現被告等2 人通姦行為時,必定憤恨難當、心緒不平,本得提起通姦告訴,惟念及離婚後2 名未成年女兒之教養,原告始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條件,不對被告丁○○提起刑事告訴。
⑵107 年8 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丁○○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倘
若被告丁○○問心無愧,何以放棄二名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並即刻簽署離婚協議書?⒊被告丁○○主張107 年7 月4 日晚間因服飾店店內貨品盤點
作帳,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服飾店「走路約須10分鐘路程之北港鎮新街社區活動中心旁的空地上」,(參見答辯二狀,頁6)惟查ME SHOW 服飾店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距離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辦公處(即新街社區活動中心)約1.
3 公里,步行約17分鐘,被告丁○○若在店內盤點作帳,何須將車輛停放如此之遠?顯不合常理。而被告丙○○住處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則距新街社區活動中心100公尺內,步行輕易可達,即有可疑。更有甚者,107 年6 月初至7 月間,原告有8 週時間須至竹山帶救助訓,僅有週六日能返家,適逢女兒們剛放暑假,被告丁○○將女兒們送至臺中父母家,製造被告等2 人通姦行為之機會。107 年7 月
3 日晚間(起訴狀誤記為7 月4 日)被告丁○○之姊夫及新街社區活動中心當地派出所警員,分別電聯原告處理車輛警報器,原告身在南投,雖返程不便,亦兼程趕回元長住處,未見到被告丁○○在家,只好再前往新街活動中心處理車輛。因車輛警報器已停止鳴叫,又仍不見被告丁○○之蹤,原告出於擔心而在車輛附近等候(按:車輛停放於新街社區活動中心籃球場旁空地),始於翌日7 月4 日清晨,發現被告丁○○自被告丙○○住處走出。此係原告親身見聞,記憶深刻,被告丁○○竟一概否認其自被告丙○○住處走出之事實。況若非原告經此事察覺被告丙○○此人,進一步發現被告等2 人間有違常情之交往,何須進行後續密切注意與蒐證動作?⒋被告丁○○主張「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5 日、8 月8 日LI
NE交談紀錄,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參見答辯二狀,頁8-9 )原告陳述如下:
⑴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光碟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實務判決肯認,夫妻之間為調查對方有無不忠貞、通姦而侵害對方權利,應有「不貞蒐證權」,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法。而查本件原告係於夫妻共同住家之客廳,錄得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為調查被告丁○○有無不忠貞、通姦等事不得不為之手段,並無過度侵害被告丁○○或被告丙○○之隱私權,為不貞蒐證權範圍內之蒐證手段,要屬合法,無予排除之必要。
⑵次按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如刑事
訴訟之證據需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此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既提出有利於己之照片及LINE對話資料等證據,自較被告丁○○空言否認為可採。
⑶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更何況,被告2 人就通姦罪部分雖經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仍可判斷被告2 人間確有通姦行為存在。經衡諸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至少自107 年7 月
3 日起至8 月13日離婚止之頻繁、曖昧接觸,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難認符謹守分際之已婚者與婚外異性應有之社會交往,既非原告所可容忍,且破壞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圓滿互信,是為明確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以:⒈按言論自由係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此項權利
不因有無婚姻關係而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義務之履行,無法以法強制之,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於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曖昧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侵害因配偶關係而取得身分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⒉次按夫妻婚姻關係之良否,係繫於兩人對婚姻之互動與經營
,有為如膠似漆、相敬如賓,亦有相敬如冰,其間冷暖如人飲水,如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外人實無置喙餘地,此由我國民法離婚制度改採破綻主義足以證明之。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露骨之表白,或隱有曖昧之言語(但無其他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認已侵害他方因配偶關係取得之身分權,則無異箝制配偶之言論自由。況在虛擬之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因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之文字、用語不同,往往較為誇大,甚至背離現實。而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數句較為誇飾,然以被告2 人認識多年之友誼,雙方對話較為熱絡並無違背常理,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又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2 人抒發心情之對話,言語中較為直接而不加修飾,雙方並非談情說愛而僅為好友之間玩笑話。何況本件被告2 人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人有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事實,且被告2 人於刑事偵查中亦否認有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則被告2 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內容,或隱有曖昧之詞語,惟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據此認定此對話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⒊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原告至
少應舉證被告2 人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衣衫不整而共處一事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間有違反配偶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能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否則,現今職場男性、女性友人往來互動頻繁,如一有交往即認構成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顯將悖離社會秩序與倫理現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有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及其行為之違法性,實難以原告片面指述及「推論」,遽認被告丁○○有違反公序良俗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準此,原告認其配偶權已遭侵害,容有誤會。
⒋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竊錄被告丁○○自己所持有LINE之交談內容,乃原告未經被告丁○○同意而擅自取得。
破壞被告丁○○對於該財產權、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豈能輕易破壞侵犯。而原告如此侵害被告丁○○之隱私權,僅為獲取本案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勝訴目的,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原告因其個人私益所取得之LINE之交談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⒌再者,原告於107 年8 月5 日、8 月8 日所錄得被告之LINE
交談內容,乃係利用電信設備儲存聲音,且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情形下,而對之以錄音攝影之方式監聽、監看被告丁○○之通訊及隱私。縱使期間原告與被告丁○○仍具有配偶關係,惟被告丁○○仍保有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為配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竊錄(錄音、錄影)被告丁○○與他人之談話內容。難謂原告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而未對被告2 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造成侵害。因此,上揭證據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 條之1 第1 、2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而由LINE交談內容可知,被告2 人並未逾越正常友誼交往分際,亦未有任何苟且之事。又由原告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況本件侵害配偶權乙事,被告丁○○前遭原告以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通姦罪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認「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性交之行為」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為不正常男女關係且發生性行為等情,原告逕自主張被告2 人有發展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合意性交等語,純屬原告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
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再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超乎男女交往分際,其僅節錄部分對話,遽稱被告2 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婚姻關係中另循管道抒發家庭壓力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丁○○之所以會透過通訊軟體抒發家庭壓力,主要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在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被告丁○○僅生有2 名女兒而有生男之壓力,也因此常感家庭地位低落,而使得被告丁○○有諸多話題無法與原告溝通,為避免徒增口角,故而才會另循管道與他人傾訴藉此抒發家庭壓力。兩造婚姻感情不睦主要係出於原告拒絕與被告丁○○溝通,排解被告丁○○之委屈與無奈,不願給與被告丁○○體諒與理解。「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即為此理,是若僅單方面因原告「非法持有」之LINE對話紀錄,任由原告刻意編造被告丁○○單向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遽以向被告丁○○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將有失情理。
⒎又原告起訴狀所述皆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原於雲林縣○
○鎮○○路○○○ 號經營ME SHOW 服飾店,原告雖曾向合作金庫借款資助上開服飾店48萬元,然此一款項業經被告丁○○以營收所得及自有資金按月全數償還本利予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並非以原告資金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後上開服飾店因獲利未如預期,被告丙○○知悉後,即表示有意投資MESHOW服飾店往後之經營規劃,自須由被告2 人共同討論,雖被告丁○○有時晚間會至被告丙○○住處討論,然被告丙○○之胞兄楊勝安、楊勝安之配偶及丙○○之2 名女兒均在家中,被告丙○○與被告丁○○如何行苟且之事?原告所指10
7 年7 月4 日被告丁○○自晚間11時至被告丙○○住處,至翌日上午6 時始為原告發現被告丁○○由被告丙○○住處走出,純係血口噴人,完全與事實不符,蓋107 年7 月4 日晚間因ME SHOW 服飾店店內貨品需盤點作帳,盤點完畢已近凌晨2 點,被告丁○○當天係於店內就寢,汽車則停在距離MESHOW服飾店走路約需10分鐘路程之北港鎮新街社區活動中心旁邊的空地上,倘若果如原告所言係在被告丙○○住處,為何半夜警報器發出鳴叫聲時,獨獨近在咫尺的被告丁○○竟然毫不知情。
⒏另被告丙○○係於○○鎮○○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經營「佳
筠肉舖」,被告丙○○每日清晨4 時即須出發至其父母位於○○鎮○○路的住所完成當日販售肉品之裁切、分類及整理等前置作業,倘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丁○○於107 年7 月4日當晚係在被告丙○○住處,為何被告丙○○次日清晨4 時出門後,被告丁○○為避人耳目,理應趁天色未明,隨即離去,怎麼可能等到上午6 時天色已亮才離去?從而,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
⒐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當時雙方即已當場約定嗣後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原告於另案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號妨害婚姻案件108 年1 月31日訊問時亦自承「我就跟她談離婚的事,並且跟她說,請她放棄所有贍養費及監護權,我就不對她跟丙○○提出告訴」。又於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妨害婚姻案件中稱:「(警訊時你是否有向警方說當時談離婚時,你有表示如果她放棄贍養費跟監護權,妳就不會對被告丁○○、丙○○二人妨害家庭的提出告訴?)警察記載無誤,我確實曾這樣說。」等語,原告既已有條件表示不對被告丁○○提出任何告訴,自應包含民事及刑事部分,且在離婚協議書中,並未有原告對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等語,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丁○○之民事求償權利。
⒑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以:⒈原告主張107 年7 月3 日晚間11點至翌日上午6 點,被告丁
○○有在被告丙○○之的住處內,完全沒有這一回事。鈞院卷第104 頁之通訊對話內容是否是被告丙○○與被告丁○○的通話內容,被告丙○○不太清楚。對於原告主張107 年8月13日被告丁○○有在被告丙○○的住處共處一室部分,被告丙○○確實有載被告丁○○,跟被告丁○○討論他經營服飾店的一些問題,那時候被告丙○○仍有投資被告丁○○所經營的服飾店。107 年8 月13日不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丁○○,請丁○○下樓討論,被告丁○○才從被告丙○○的住處出來,事實是被告丁○○並沒有從被告丙○○的住處出來,是原告的家人開車過來,被告丁○○才開車前來。當天一開始是被告丙○○載被告丁○○至被告丙○○住處討論店的事情,後來被告丙○○又將被告丁○○載回服飾店,被告丙○○再開回自己的住處,沒多久原告的家人就來到被告丙○○的住家前面,然後被告丁○○就自己開車至被告丙○○的住處,至於被告丁○○為何會開車到被告丙○○的住處,被告丙○○並不清楚。那時被告丙○○要出門,住家門口就有一臺車擋住。鈞院提示卷內第81頁照片照片編號1 ,107 年8月13日是被告丙○○要出門,原告方的車子停在被告丙○○住處出入口前面,以致被告丙○○無法出門。原告他們下車表明身份後,就有一個人跟被告丙○○起爭執,後來都沒有講話,沒多久被告丁○○就開車過來。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嗣後於109 年1 月31日本院當庭勸諭兩造以50萬和解,但被告不同意後,原告即表示如被告2 人願意賠償其30萬元,並對其道歉,即願意與被告2 人和解,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並非獅子大開口,以虛構之事,藉由訴訟程序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而僅係為自身求取一個公道,故衡情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全然子虛。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107 年7 月4日),經被告丁○○之姊夫及轄區派出所通知前往被告丙○○之住處附近,處理被告丁○○車輛警報器遭觸動擾鄰事,因到達時警報器已關閉,原告乃自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 時許,於車輛附近等候被告丁○○,發現被告丁○○由被告丙○○住處走出等情,雖為被告等2 人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李淑婉於109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你跟兩造都認識嗎?)對。(先認識誰?)應該跟被告丁○○比較熟。(如何跟被告丁○○熟?)她的小孩在我的畫畫教室學美術。(因為這樣變成朋友關係?)是。後來如果我有比較早下課,會一起吃飯。(是因為認識被告丁○○的關係才認識原告甲○○?)他們是夫妻,應該是同時間認識,只是甲○○要上班,我比較常聯絡被告丁○○,因為丁○○要開服飾店,所以我跟證人鄭惠如也會陪被告丁○○去臺北五分埔批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私人關係?)被告丁○○如果跟老公吵架的話,被告丁○○也會講。(你與證人鄭惠如是何關係?)我們都是美術教室的老師。(是原告跟你講被告2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是我先知道的,那時原告還不知道。是107 年7 月3 日的晚上,我記得那天是週二,我的課在七點就下課,我有去被告丁○○的店裡,跟證人鄭惠如一起去的。大概晚上9 點左右,被告丁○○就載鄭惠如回家,因為他們住在同一村。後來我回家突然接到原告甲○○的電話,覺得奇怪,打來問說被告丁○○有無跟我在一起,我回說沒有。原告甲○○說被告丁○○的車子警報器在北港一直響,然後有人報警,那時我問甲○○在哪裡,他說在南投竹山受訓無法離開,因為被告丁○○還有另一個好友詢問丁○○有沒有在那裡,我試圖用臉書聯絡她好友,那時已經是晚上11點多,我們擔心丁○○的安危,等了半小時後我們通話完後想說去警局一趟,我開車去接另一位朋友一起去警局,到了警局說,因為警報器一直想,問了車子實際位置,到了現場不敢去看,因為那裡天色黑,時間是12點多,找到車子後嚇一跳,被告丁○○的車子是停在新街里籃球場的草叢堆裡,地上都泥濘,一般他不會停在這種地方。我們2 人確認被告丁○○的車停在那裡,但不敢下去敲車門,因為怕丁○○出事,跑回警局,想請警察能不能靠手機定位找到丁○○,但丁○○的手機整晚開飛航模式,後來試圖聯絡甲○○(即原告),想拿車子的遙控器,讓車子不要一直響,但甲○○那裡沒有,後來甲○○從南投趕回來,在那個空地等到凌晨三點多,這時甲○○講他自己等就好,我們就先送另一位朋友回家,一直到隔天7 月4 日早上我打電話給甲○○,他說等到了丁○○,從丙○○他家走出來,丁○○就跟甲○○回家了。甲○○跟我們說他等到的丁○○,妝都卸了,丁○○只是說他跟一群朋友去那邊喝酒,但是他說喝酒怎麼會卸妝呢?基於朋友立場我叫甲○○不要想太多,我私下試圖聯絡丁○○,那天週三下午我剛好有課,我請鄭惠如幫我上課,我去找丁○○談,丁○○剛好去找另一位當天晚上也有去的朋友,坦承她與丙○○有發生關係,她問那個朋友該不該告訴我,那位朋友說我絕對會知道,因為那天我也有在那邊等。所以當天丁○○就跟我坦承他與丙○○有發生關係,已經在一起一陣子了。我身為丁○○的朋友直接詢問丁○○,到底還要不要這段婚姻,唯有知道丁○○要不要這段婚姻我們才知道要不要幫丁○○,丁○○跟我們一再保證丁○○絕對不會離婚,會走回家庭,也不會跟丙○○聯絡,基於是丁○○的朋友,又知道丁○○有兩個小孩,就幫丁○○一起瞞了甲○○,也告訴丁○○說甲○○問的話就一概打死不承認,這就是事情一開始發生的。如果事情到這裡就結束,就不會有這些事,但是丁○○騙了我們這些朋友。在這段期間他持續與丙○○聯絡,甚至變本加厲將他的情緒加在小孩身上,也曾經對我說過一句話,老師我很後悔跟你承認,你就像卡在我喉嚨裡的魚刺一樣。其實我們一開始都是為了丁○○好,可是變成這樣,我曾經也勸他,如果想要開始另一段關係,麻煩他把現在的關係處理乾淨,他說都知道,在這段日子裡,我們受到良心譴責,甲○○出差的時候也受了很大的打擊,他常常問我為何人的心說變就變,我也只能勸他說將心放在小孩身上,他說我在執勤時,眼淚不知不覺就流下來,我覺得人是有道德感的動物,為何可以把一個人傷成這樣,甲○○要的只是一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
⒉證人鄭惠如於109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你跟原告是表姊弟?)是。(你是因為原告與被告丁○○結婚才認識被告丁○○?)是。(你跟被告丁○○熟嗎?)以前很熟。(為何會熟?)被告丁○○的小孩在我們這裡學畫畫,因為小孩的關係常常有接觸,會談論小孩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愈來愈熟。平常出遊也會一起。(原告甲○○有跟你提及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什麼不正常關係?)其實是我們先發現再跟他說,其實甲○○他一開始不相信,也不知道這件事。(你表示是你先發現被告丁○○跟被告丙○○有不正常關係?)是。(為何會發現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不正常關係?)我之前常常去被告丁○○的服飾店用餐或找他聊天,有時遇到丙○○會送東西過去,這樣的情形還不覺得怎麼樣。有一次在朋友家,被告丙○○送蛋糕過去給被告丁○○,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從那件事覺得不太正常,真正意識到這點是在七月初,說到車子停在新街派出所附近的這件事,那件事之後被告丁○○有跟我們坦承。從這件事到他們離婚這段時間,其實我們是站在被告丁○○這邊,極力勸他,因為他也是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你表示被告丁○○有向你坦承什麼?)她跟他的關係,但我們的談話內容不是非常直接,不是直接說我跟他在一起。(被告丁○○怎麼講?)我那時候是想問她這段婚姻想要什麼,她有講到她不讓她媽媽知道他與被告丙○○的關係。只有那次有比較深入的談話,後來就沒有講過這話題了。(證人知道原告與被告丁○○離婚的原因?)知道。是被告丁○○跟被告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這是你從何得知?)從被告丁○○跟我聊天之中講到的。還有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自107 年
7 月3 日或4 日那件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丁○○的店裡,那時我有跟被告丁○○說如果想要這段婚姻的話,我們不會跟原告講。因為我相信夫妻間可以有自己溝通的方式,所以選擇相信被告丁○○會選擇婚姻,而願意放棄在婚姻外的那段關係。(後來為何決定跟原告講被告二人的關係?)那時候被告丁○○已經答應了,但是後來又發現她跟對方還在聯繫。(你如何發現被告丁○○還有跟被告丙○○聯繫?)禮拜一通常豬肉攤沒有做生意,被告丁○○會利用這一天去看醫生,發生事情之後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
186 頁)。⒊而上開證人鄭惠如雖與原告有親戚關係,然並非至親,反而
與被告丁○○較為親近,且證人李淑婉與原告及被告丁○○僅係朋友關係,又與被告丁○○比較熟識,其等2 證人應無為他人之私事,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況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至翌日早上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距離其所經營的服飾店步行需十分鐘以上,而距離被告丙○○住處近在咫尺之處所等情,此有被告丁○○之答辯狀所載:「107 年7 月4 日晚間因ME SHOW 服飾店店內貨品需盤點作帳,盤點完畢已近凌晨
2 點,被告丁○○當天係於店內就寢,汽車則停在距離ME S
HOW 服飾店走路約需10分鐘路程之北港鎮新街社區活動中心旁邊的空地上…」等語,可以為證(本院卷第63頁),事實上依照google map軟體計算被告丁○○當日停車處距離其所經營之ME SHOW 服飾店距離1.3 公里,步行時間約為17分鐘(本院卷第171 頁),而雲林縣北港鎮雖為雲林較為繁榮之地區,然與臺灣其他地方比較,仍屬鄉下地方,車輛於北港鎮深夜至翌日早晨停放在鎮內並無尋找停車位困難之問題,為本院及在地民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丁○○竟不在自己的住處及所經營的ME SHOW 服飾店附近停車,而遠赴距離被告丙○○住處僅有咫尺之處所停車,更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李淑婉所證述之內容並非無稽。
㈢、原告主張107 年8 月13日,原告於丁○○所營服飾店等候,透過家人及友人至丙○○住處,確認被告2 人再度共處一室,原告乃電聯丁○○請其至服飾店並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丁○○自知行為不檢,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當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終結長達近13年之夫妻關係等情,雖亦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然查:
⒈證人李淑婉於109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曾經勸過丁○○,他的小孩那陣子非常沒有安全感,很黏丁○○,那陣子丁○○也不斷酗酒,直到這期間丁○○還是不斷跟丙○○聯絡,等到8 月13日這是暑假的週一,剛好美術教室上油畫課,他女兒也有參加,我接到丁○○的電話,她哭著說她被抓到了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的公婆現場叫簽離婚,甲○○也很生氣,我問她跑去哪裡,8 月13日週一上午將小孩送到美術教室,丁○○打給丙○○,請丙○○來接他,一起到丙○○家裡去了。誰知道甲○○打電話找丁○○,並請丁○○的公婆一起幫忙找丁○○,後來聽丁○○講,他們就在丙○○的家門口等,丁○○說她跑不掉了,就被逮到了,當天直接就簽字離婚了。丁○○簽字離婚之前,請我去北港戶政接她,丁○○告訴我她媽會打死她,她媽在電話那頭一直叫他不准簽字,那天在車上我直接問丁○○,你有跟你媽講你跟丙○○的關係嗎?她說沒有,我請她直接打給他媽講清楚,基於朋友立場我怕他吃上妨害家庭,甚至通姦的官司,我跟他說到這地步就簽字離婚,他才簽字離婚,在離婚之前我怕她又跟丙○○有聯絡,我試著跟她說如果你真的喜歡丙○○,其實可以先離婚,可是她說他不敢,因為丙○○只是一個賣豬肉的,收入沒有甲○○穩定,因為甲○○每月薪水全部交給丁○○,如果沒有這份薪水,她不確定自己有無辦法過得去。」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頁),而證人李淑婉之證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丁○○確實係於107 年8 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且依據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丁○○放棄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又毋須支付贍養費及慰藉金,如非被告丁○○為不法行為遭原告發現,恐被訴犯通姦罪,其何以會接受如此對其不利之協議?而被告丁○○又曾以答辯狀答辯稱:「原告與被告丁○○確有約定以被告丁○○放棄贍養費與監護權,作為『不告』被告丁○○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如被告丁○○無背棄婚姻與被告丙○○為不倫行為,何需放棄贍養費與子女監護權,換取原告「不告」?故益徵證人李淑婉之證詞為信實。
⒉證人乙○○於108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請證人說明107 年8 月13日上午為何前往丙○○位於○○鎮○○路○○○ 號的住處,以及看到當時的狀況。)我跟原告的爸爸、媽媽先一起過去,那時候10點多,先到警局備案,警察不受理,因為不能搜索,我們就開車過去等,從10點多等到差不多11點,因為那裏有兩個門,我跟原告父親在後門等,原告母親在車上,我們等到被告丁○○從後門出來,丙○○就從前門開鐵門出來,原告父親就過去跟被告丁○○講話,詢問她為何到別人家這麼久,我們就起了口角,被告丁○○就開車回去北港的店,我們就到她北港的店跟她講話,當時事情就是這樣。(證人有無跟原告父母一起回到被告丁○○經營的服飾店?)有。(回到服飾店之後,原告跟被告有無協調?)此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就在服飾店外面,我是有聽到片面,算是沒有完整聽到。(當天證人有沒有跟丙○○對話?)有。(對話內容?)我跟丙○○對話都是大小聲,我罵他,我說他做出這麼缺德的事情,怎麼還可以理直氣壯講話,丙○○還想要打電話到警察局,說我們去搗亂他。(丙○○有無承認、否認他跟被告丁○○之間的關係?)在那個時候沒有講到這部分。他走出來,我就問他為什麼做出不道德的事情,還可以這麼大聲講話。…(請問證人,你說當天先到警察局備案,是要備什麼案?)到警察局看可不可以幫我們抓,看警察可否幫一些忙。(你跟原告父母如何知悉被告丁○○在丙○○的住處?)因為被告丁○○的車子停在丙○○住處附近的停車場。(如何發現被告丁○○的車子停在丙○○住處外面?)我也不清楚,原告父親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去丙○○的住處。(到丙○○住處時,被告丁○○的車子還是停在那邊?)對。(到警局之前,就已經看到被告丁○○的車子停在丙○○住處附近?)對,原告父母看到被告丁○○的車子停在丙○○的住處附近,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可不可以載他們過去看一下,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大概早上九點多。(在你看到被告丁○○從丙○○的後門出來,大概是幾點?)我們先去警察局再去丙○○住家,我們在他家外面大概等了40分鐘。(剛才被告表示,其實是原告打電話叫被告丁○○去丙○○的住處,是這樣嗎?)不是,應該不是吧,如果去他的住處,在外面也可以講,為何鐵門會關下來,且被告丁○○從後門離開,男生從前門。…(請問證人有親眼見到被告丁○○從丙○○的後門出來?)有。(親眼看到從丙○○住處後門走出來?)有。(不是只有看到被告丁○○從巷子口出來?)不是,我跟原告父親在後面,原告母親在前面,我親眼看到。(請證人當庭繪製丙○○住處的位置圖,前門、後門位置,被告丁○○停車位置,被告丁○○從哪個方向走出來。)【當庭繪圖】」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綜觀上開證人乙○○之證述除就107 年8 月13日當天早上被告丁○○係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前門等語,與原告所稱當日係由原告發現被告丙○○到被告丁○○經營的服飾店門口將被告丁○○載走,原告再通知父母親,經聯絡原告父母通知證人,前往被告丙○○的住處,被告丁○○並未自行開車並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前門等語不符外,其餘就其當日有親眼見到被告丁○○從被告丙○○住處的後門出來,而之前被告2 人共同在被告丙○○住處內之重要情節,並無顯著瑕疵。再者,一般人除對於至親好友外,多不知悉他人駕駛之車輛品牌、型號、顏色為何,而證人乙○○與被告丁○○並非至親好友,其會誤認被告丁○○的車輛於當時有停放在被告丙○○住處前門外,亦屬相當合理之事實。而且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有不合之處,更足資證明原告與證人乙○○並未於庭前串供,證人乙○○到庭係未受他人影響而就自己親自見聞之事為證述,其證詞雖有因誤認或記憶錯誤而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但仍可認其證詞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丁○○離婚前在住處客廳內竊錄所得之錄音檔案,被告丁○○於108 年12月27日前並不爭執該錄音為其與被告丙○○的對話,反而以答辯狀答辯稱:「而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數句較為誇飾,然以被告2 人認識多年之友誼,雙方對話較為熱絡並無違背常理,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又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2 人抒發心情之對話,言語中較為直接而不加修飾,雙方並非談情說愛而僅為好友之間玩笑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內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2 人透過LINE軟體之通話內容。但於108 年12月27日本院詢問被告丁○○原告所提之錄音是否為其聲音時,被告丁○○竟一反前詞,稱「我不能確定是否我的聲音。」(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丁○○雖辯稱原告竊錄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侵害其隱私,依照通訊保障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不能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等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竊錄所得原告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仍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丁○○所辯則為不可採。
㈥、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
「光碟標題:52MOOS
00:02→真的還是假的
00:08→(模糊)
00:12- 00:17→你把我蓋的喘不過氣來,真的我真的超
喘不過氣來,你知道嗎?我真的覺得…(模糊)
00:25→(模糊). . .
00:34-00:40→(模糊)
00:52→你有比我好過(臺語)
00:58→(模糊)」由被告丁○○向被告丙○○稱:「你把我蓋的喘不過氣來,真的我真的超喘不過氣來,你知道嗎?我真的覺得…(模糊)」等語,顯然為敘述男女床第之事,若非被告2 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丙○○如何將被告丁○○蓋的喘不過氣來?被告丁○○雖辯稱:「然以被告2 人認識多年之友誼,雙方對話較為熱絡並無違背常理,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又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2 人抒發心情之對話,言語中較為直接而不加修飾,雙方並非談情說愛而僅為好友之間玩笑話。」、「被告丁○○之所以會透過通訊軟體抒發家庭壓力,主要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在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被告丁○○僅生有2 名女兒而有生男之壓力,也因此常感家庭地位低落,而使得被告丁○○有諸多話題無法與原告溝通,為避免徒增口角,故而才會另循管道與他人傾訴藉此抒發家庭壓力。」云云。然觀上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相當之猥褻及煽情,根本非被告丁○○所辯「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僅為好友之間玩笑話」、「抒發家庭壓力」等情,且衡諸社會常情此等煽情、露骨之錄音對話內容,即便是男女好友間,亦不會為之,故更可證明被告2 人間確實有發生猥褻乃至性交行為。
㈦、又原告另提出:⒈被告丁○○所經營服飾店之監視錄影器截圖4 張(本院卷第
123 頁),可以證明107 年8 月13日上午被告丙○○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銀色自小客車至被告丁○○所開設之服飾店接送丁○○。
⒉錄影截圖6 張(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以證明10
7 年8 月13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將告丁○○接回被告丙○○之住處,將車開進車庫,被告丁○○下車後自行關閉鐵門。
⒊照片2 張(本院卷第129 頁),可以證明107 年8 月13日上
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附近巷道內及被告丙○○將被告丁○○從被告丙○○之住處送回被告丁○○所經營之服飾店旁。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本院卷第131 頁),可以證
明107 年1 月30日被告丙○○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車。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本院卷第131 頁),可以證
明107 年7 月13日被告丙○○從住家走向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被告丁○○雖辯稱:「之後上開服飾店因獲利未如預期,被告丙○○知悉後,即表示有意投資ME SHOW 服飾店往後之經營規劃,自須由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共同討論」云云,然即便被告2 人需討論被告丁○○經營服飾店之營運事項,其等大可在服飾店內討論,或者另擇公眾得出入飯店、餐廳、咖啡館、便利超商為之,有何互為接送及至被告丙○○住處內討論之必要?實匪夷所思。況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李淑婉、鄭惠如之證述,被告丁○○於107 年7 月3 日晚上至翌日早上均在被告丙○○住處內,被告2 人如係在討論服飾店經營事項,又何需於深夜在被告丙○○之住處內討論,並持續一夜之久?甚啟人疑竇。
㈧、本院認為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李淑婉、鄭惠如、乙○○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為通(相)姦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㈨、被告丁○○雖抗辯稱:「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雙方即已當場約定嗣後雙方同意不再向對方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雖於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 號妨害婚姻案件108年1 月31日訊問時稱:「我就跟她談離婚的事,並且跟她說,請她放棄所有贍養費及監護權,我就不對她跟丙○○提出告訴」。又於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妨害婚姻案件中稱:「(警訊時你是否有向警方說當時談離婚時,你有表示如果她放棄贍養費跟監護權,你就不會對被告丁○○、丙○○二人妨害家庭的提出告訴?)警察記載無誤,我確實曾這樣說。」等語(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 號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8 頁),然該等陳述係於刑事偵查中所為,其用語又用「告訴」,顯見原告是以被告丁○○放棄贍養費跟監護權,做為不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並非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一併拋棄。況原告與被告丁○○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告對被告丁○○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未表示拋棄既屬存在,並非原告需在離婚協議書中特別載明「保留法律追訴權」始能維持其權利,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可採。
㈩、本件原告提起被告2 人之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尚且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當然無拘束民事法院自行認定事實之權力。又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如刑事訴訟之證據需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此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認為係優勢證據,自可依此認定原告之主張有據,反觀被告2 人空言否認,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任職雲林縣消防局褒忠分隊(107年12月26日調至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月薪約為6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不盡配偶、父親責任之情形。詎料被告2 人透過做生意認識,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發展出不正當男女關係,進而發生通姦之不倫行為。縱無直接證據指明被告2 人曾於何時、地、發生幾次性關係,惟被告2 人間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能容忍,顯足動搖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務,要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足認被告2 人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受重大之痛苦,另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108 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