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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沈進長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吳姍妮吳珊珊吳玉伯吳玉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資字第00五0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資字第005080號收件,於民國89年1 月19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丙○○、丁○○、己○○、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借款100 萬元,而於89年1 月19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庚○○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已於103 年11月9 日清償上開借款,庚○○亦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返還予原告,但因原告工作忙碌疏忽而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又庚○○已於106 年6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即89年2 月17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6 人身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80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丙○○、丁○○、己○○、甲○○、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答辯略以:同意塗銷,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18日至89年2 月17日,清償日期為89年2 月17日;系爭抵押權人庚○○已於106 年6 月21日死亡,被告6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庚○○及被告6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己○○、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戊○○到庭陳稱:同意塗銷,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堪以認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因原告清償而失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本件原抵押權人庚○○已於106 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 人,其等依法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此觀諸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又查被告6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006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先就其等自被繼承人庚○○處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