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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蕭靖恚

詹淑芳被 告 謝宛妨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靖恚美金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詹淑芳美金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靖恚、詹淑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靖恚新臺幣(下除特定美金貨幣外,均為新台幣) 1035,000元、給付原告詹淑芳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美國公司YJW GROUP LIMITED (下稱美國YGL 公司)預計2年內於美國境內上市,第三人YJW HOLDING LIMITED (下稱第三人YHL 公司)持有美國YGL 公司全部股份,對外發行認股,面額每股美金1 元,第三人YHL 公司對外進行募股時,原告蕭靖恚自己認股2000股,被告則認股40,000股,但後來因中美貿易戰經濟情勢影響,美國YGL 公司預期未能在2 年內上市,乃決定不上市,第三人YHL 公司宣告撤銷發行,並以每股美金1 元之原認股價格,將認股金退還予各認股人,,原告蕭靖恚自己所認之2000股已獲得退還美金2000元。

二、因被告手中持有美國YGL 公司股份,原告蕭靖恚、詹淑芳(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遂向被告購買被告手中持有的美國YGL 公司股份,原告購買股數及支付價金情形如下:

㈠原告蕭靖恚部分:

⒈①以1000股30,000元計價標準,買入2000股,價金為60,000

元。②以1000股75,000元計價標準,買入13,000股,價金為975000元。二次共買入15,000股,總價1035,000元。

⒉原告蕭靖恚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匯款60,000元、107 年3

月14日匯款800000元(然其中400000元屬於原告詹淑芳自有資金)、107 年4 月30日匯款575000元,合計付款1035,000元。

㈡原告詹淑芳部分:

⒈以1000股75,000元計價標準,買入12,000股,總價900000元。

⒉於107 年3 月14日由原告蕭靖恚匯款800000元,其中400000

元屬於原告詹淑芳自有資金、於107 年4 月30日匯款500000元,合計付款900000元。

三、上開款項付清後,原告蕭靖恚、詹淑芳分別與被告於107 年

4 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蕭靖恚、詹淑芳每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除購買人、金額、股數不同外,其餘約定條款均相同,故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1.1.2 點約定,所購買之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需完成記名轉讓予原告,然因美國YGL 公司已確定不上市,且第三人YHL 公司亦以每股美金1 元退還認股金完畢,故系爭協議書第1.1.2 條約定事項已無法實現,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給付義務,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無待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因總持股人YHL 公司已通知認股人確認YGL 公司不上市,並已退還認股金,則系爭協議書第1.1.2 條約定,已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又原告已付之價金,其給付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復無保有該給付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給付,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蕭靖恚總共向被告購買美國YGL 公司股份15,000股,支付價金1035,000元,系爭協議書也是記載15,000股,但就價金數額部分則誤載為975000元,此係漏未將上開已付60,000元部分算入,故系爭協議書就價金數額誤載,正確金額仍為1035,000元。

六、否認兩造間有公司未上市則概不退還買賣價金之約定,若有此約定,為何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原告本次投資總額達二百萬元,投資金額甚鉅,此交易虧損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既未經兩造協商確認過,自非買賣條件,當時兩造均未意識到美國YGL 公司不會上市,也沒討論到公司不上市將如何解決處理,事前根本無討論投資虧損如何承擔一事,否認證人林承煜所言兩造有不退還買賣價金之約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獲悉美國YGL 公司擬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屆時股價將倍數翻漲,原告乃透過證人林承煜尋求有該公司之認股權人,欲買進股權來投資,原告得知被告手中有認股權,遂與被告洽談購買股權,原告蕭靖恚以總價975000元購買15,000股、原告詹淑芳以總價900000元購買12,000股,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透過居間人林承煜向原告口頭告知「此次交易為買斷賣斷,不保證股票會掛牌上市,需自行承擔交易風險,若未上市概不退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同意,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縱然事後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原告所買股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但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也因有系爭約定,被告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不爭執第三人YHL 公司已撤銷發行並以每股美金1 元退還認股金予認股權人,被告所認股份已收到退還美金40,000元。

三、原告進行投資前,對美國YGL 公司可能不會如期上市此投資風險,已有知悉,且市場經濟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由證人林承煜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兩造曾有談到美國YGL 公司若未上市,就由原告承擔未上市之風險,退還的認股金也歸屬原告,故縱然原告要求返還款項,頂多是返還原認股金,並非請求返還全部已付之價金。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之股權,原告蕭靖恚以總價1035,000元向被告購買15,000股,原告詹淑芳以總價900000元向被告購買12,000股,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對原告所購買股數均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

貳、又原告主張美國YGL 公司之後撤銷上市,第三人YHL 公司並以每股美金1 元之標準,將認股金退還各認股權人,並提出

YHL 公司退股通知書、退款資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承認已收到退還認股款美金40,000元。。

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美國YGL 公司若撤銷上市,則原告

所繳價金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美國YGL公司已撤銷上市,原告所購買之股權已不能進行轉讓,此事不可歸責於兩造,惟被告辯稱因兩造已有系爭約定,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承煜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就兩造簽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介紹人,或僅是簽約之見證?)證人答:我是見證人,他們當初來講的話,因為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被告請我向原告詢問每股3 塊美金,是否願意購買,原告認為3 塊太高,後來兩造以2.5 美元一股來成交。(法官問: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無約定賣方同意於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完成記名轉讓給買方?)證人答:有。(法官問:原告蕭靖恚一共匯款兩筆給被告,一筆新臺幣6 萬元,一筆新臺幣975000元,這兩筆匯款都是原告要向被告購買美國公司未上市的股權嗎?)證人答:是。(法官問:6 萬元的部分,是要買幾股?)證人答:每股1 塊錢美金。(法官問:兩造還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沒有記載的其它約定嗎?)證人答:當初協議書簽訂的時候,他們是交款之後,股權歸於原告,被告只是代為持有股權,至股權得記名轉讓時,才登記給他們,股權轉讓協議書保障購買股權的原告,上市後不會被被告侵吞股權,也就是買賣成立後,股權所有權利就歸於原告,購買金額就歸於被告。(法官問:為何你剛才所說的這些內容,沒有記載於股權轉讓協議書?)證人答:協議書的內容只是記載他們購買股票金額、股數,合約裡面也有記載在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他們享有這家公司股權的同等權利(即系爭協議書第1.5 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原、被告要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前,被告除了請你去問原告一股多少,有沒有問萬一沒有上市,要怎麼辦?)證人答:沒有問,未上市股票的風險,本來就不保證一定會上市,這風險應該大家都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這樣的話,被告這邊有請你去跟原告轉達說,未上市股票有風險,所以沒有上市的話就不退還價金?)證人答:被告本來無力負擔買股金額,才把股權轉讓出去,當初在談的時候,大家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經銷商,對股權也都非常瞭解,公司是賣美容保養品的。所以兩方在談的時候,並沒有針對上市未上市處理,但中間談的過程之中,有提到公司如果未上市的時候,當然後續所有股票的權利都歸於原告,本人所認知當時談話的內容,為股權既然在當時簽約買賣之後,所有的權利歸於原告,所以後續股權不管是當時公司怎麼處理,有上市未上市風險,由原告負擔,公司退回來的購股價金也歸於原告。(原告蕭靖恚問:當初簽約的時候,證人到底有沒有講說,此次交易是買斷賣斷,若未上市概不退還買賣價金,有無講這些話?)證人答:這部分沒有記載在合約上,我認知當時的談話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完成買賣之後,所有股票權利當然是歸於原告,公司退還股款的金額,也當然也是歸於原告。買斷賣斷,當初談話的時候,每股

2.5 美元,當然有談到未上市怎麼辦,簽約時認股人與公司有保密條款,每股認股金額1 美元,有載明於認股人與公司間之合約上,但因未上市時,不確知公司是否會退還認股金額,所以未將每股1 美元如經退回,如何處理,記載於兩造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才會寫買賣之後,原告享有所有股票的權利,來含括這個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原告蕭靖恚:

當初我們簽合約的時候,雙方都沒有想到公司會有未上市的情形,證人說有跟我們講,但這中間我們都沒有意識說公司會未上市,不管是被告或證人,這中間都沒有講,證人說有講,到底是何時、何地點,有跟我們講這事情。

證人:

當初在和原告分析購股風險的時候,公司的合約上有提到,如果在兩年內未上市,公司有權收回認股的股權,認股的金額將退還給原認股的人,也就是2.5 塊買一股,如果未上市的話,每一股的虧損風險就是1.5 美元,這部分證人確實有跟原告討論過。

原告詹淑芳:

沒有討論過,是分開、一起、簽約前、簽約後討論,還是出庭臨時這樣講的,證人只是幫我們打合約書,見證而已,並沒有跟我們討論風險問題?證人:

當初確實是有提到過,在談話中,因為我們在接觸的時候,他們要談買賣的時候,跟他們在談話之中,確定有提到,是在兩造簽約前提到的。

(以上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林承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又曾為兩造居間進行洽談,其證述在為原告分析購股風險時,曾告以購買未上市股權會有最終不上市的風險,也就是2.5 塊買一股,如果未上市的話,每一股的虧損風險就是1.5 美元。經原告詹淑芳提出質疑,證人仍毫不猶豫的說:「當初確實是有提到過。」並證稱:「當初協議書簽訂的時候,他們是交款之後,股權歸於原告,被告只是代為持有股權,至股權得記名轉讓時,才登記給他們,股權轉讓協議書保障購買股權的原告,上市後不會被被告侵吞股權,也就是買賣成立後,股權所有權利就歸於原告,購買金額就歸於被告。」及「合約裡面也有記載在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他們享有這家公司股權的同等權利(即系爭協議書第1.5 條)。」查系爭協議書第1.5 條載明:「甲方於契約成立至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給甲方前,享有乙方持有YJW GROUP LIMITED 股權之同等權益。」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林承煜之證言應屬可信。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衡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無法履約時自己將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尊重之。且原告並非無社會智識之人,本件付出之款項不少,若謂原告全然無設想到風險失利之問題,顯非可信。又證人林承煜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證述兩造就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時,原告自負其價差每股美金1.5 元之虧損,此約定亦難認有違反一般市場投資常情,雖兩造未將此公司未上市之差額虧損負擔形諸於文字,但由證人林承煜之證言,可知兩造間確有此意思之合致,應屬可信,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此約定拘束,則被告受領出售股權價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彼等向被告所購買之公司股權未能轉讓登記與原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非有據。

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固屬無據,惟依證人林承煜證述雙方在簽約並交付價金以後,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享有美國YGL 公司股權的所有權利,既然權利歸於原告,未上市的風險亦由原告負擔,則在YGL 公司確定不上市以後,所退還每股1 美元之原認股款,自亦應歸於原告,被告亦坦承其已收回退股金美金40,000元,但退回之股金尚未返還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7頁)。此舉無異由被告享有全部售股價金。又享有全部退還之原認股款,原告則什麼都沒有,天下豈有此種道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蕭靖恚向被告購買股份15,000股、原告詹淑芳購買股份12,000股,而YGL 公司原認股金為每股美金1 元,退還亦是每股美金1 元,故原告蕭靖恚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000元、原告詹淑芳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00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准許之原告蕭靖恚之請求美金15,000元、原告詹淑芳之請求美金12,000元,未有約定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9 年2 月16日日生效,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蕭靖恚繳納11,296元、原告詹淑芳繳納9800元,證人林承煜日、旅費582 元由被告預繳,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其中9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價金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