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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被 告 許錦文

吳綉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錦文、吳綉綢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四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同段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綉綢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14

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同段2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同段2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被告二人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告許錦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許錦文意圖規避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8 年

6 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綉綢,於

108 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實為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錦文、吳綉綢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許錦文於

100 年9 月間向北港鎮農會借貸60萬元,至101 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貸款本息,被告許錦文因此與被告吳綉綢商議,由被告吳綉綢向銀行貸款為被告許錦文清償後,再由被告許錦文按月償還被告吳綉綢8,000 元,分6 年清償完畢,雙方並約定倘被告許錦文無法償還,就將被告許錦文自父親許老樹所繼承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雙方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以為憑證。惟被告許錦文僅依約清償1 年,即未依協議清償,經被告吳綉綢要求,被告許錦文即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吳綉綢。至於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稅捐處人員表示三等親都是以贈與辦理過戶,為節省稅金,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另訴外人許銘宸雖為被告許錦文弟弟,然許銘宸向銀行貸款未清償乙節,許銘宸並未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直至銀行假扣押時才知悉許銘宸未依約清償貸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告許錦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

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

綉綢,於108 年6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㈢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萬元,

於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9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13日領取現金5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慶銓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許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慶銓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

4 月26日,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嗣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綉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慶銓公司之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間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文於100 年間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

萬元,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本息,因而由被告吳綉綢代為清償,之後,被告許錦文應被告吳綉綢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等語,並提出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借據1 紙為證,而被告吳綉綢確實曾於101 年11月9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並於101 年11月13日自土地銀行領取現金53萬元,而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萬元,則於同日即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9 年1 月13日臺中字第1090000170號函文、北港鎮農會108 年12月20日北農信字第1080004960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佐,以被告吳綉綢貸款之時間與被告許錦文清償貸款之時間緊密相接,且金額大致相符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吳綉綢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並代被告許錦文清償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之事實。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文因無法清償被告吳綉綢代償北港鎮農會之債務,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係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許錦文因擔任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許錦文名下現僅有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1間(持分2 分之1 、課稅現值5,450 元)及休旅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錦文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吳綉綢時,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綉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

認係有償移轉,其對價亦顯不相當,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後,代被告許錦文

清償北港鎮農會之貸款60萬元,嗣後被告許錦文雖按月清償被告吳綉綢8,000 元,然僅清償1 年即未再清償,迄至108年6 月間尚積欠被告吳綉綢50餘萬元,業據被告吳綉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約1,206,266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又土地之市價依常情均高於公告現值,倘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告吳綉綢對於許錦文50餘萬元之債權相較,差距更大,兩者之間對價顯不相當,倘單純為抵償債務,被告許錦文實無必要將高於債務金額5 、60萬元以上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綉綢,顯見被告許錦文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是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為有償,亦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查被告許錦文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數十萬元,前於101 年間由被告吳綉綢代償後,被告許錦文迄至10

8 年6 月尚未能全數償還被告吳綉綢,而被告二人為夫妻,結褵迄今已逾30年,且二人迄今仍同財共居,堪認被告吳綉綢對於被告許錦文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綉綢竟於108 年6 月間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實明知此行為有害被告許錦文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實係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惟該有償行為,已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為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綉綢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3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 年

6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該行為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綉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