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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鐘良平訴訟代理人 葉小娟被 告 唐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全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二項聲明原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36萬元。嗣於同年11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案卷第24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 萬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7 月12月8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11 年1 月9 日止共3 年,租金每個月6 萬元、應於每期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6 個月,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水電費、瓦斯費、稅費、管理費、房屋復原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8 年7 月10日前支付原告第2 期租金36萬元,屆期卻未支付,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雲林西螺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第2 期租金36萬元及代繳之水電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8 月6 日以雲林西螺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於同年9 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解約合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於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於同年月30日前會同轄區檢警人員移除搬離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然被告未依約定於108 年9 月30日前將所有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承租日起,僅支付第1 期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

7 月9 日止之租金36萬元及押租金20萬元,而第2 期自同年月10日起迄至同年9 月1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共2 月又3 日之租金則尚未支付,另被告未繳付108 年5 月至9 月之自來水費2,189 元及電費18,426元,共計20,615元,此部分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主張將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用以抵償租金及其他積欠款。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9 月12日止期間之租金共126,000 元。

㈢依系爭解約書,被告承諾「願依原租賃契約約定事項所載,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另室內責付保管之物品雙方約定於108 年9 月30(日)前,需會同轄區檢警人員移除搬離」,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9 月30日前將其所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月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⒊被告應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西螺郵局000190號及000197號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解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8 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283 號卷宗《下稱虎簡調卷》第13至35頁;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有該局108年10月7 日雲稅房字第1080040544號函暨所附歷次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虎簡調卷第45至5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除之。本件係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類推適用,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亦應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後,始得終止契約。

是本件原告固於108 年8 月9 日以西螺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當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2 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解約書,雖言「於108 年9 月12日解除租賃契約」,然「解約」是指從頭使契約失效而發生回復原狀效果(參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意,而系爭租賃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兩造應無使系爭租賃契約從頭失其效力之意,其等真意應是於該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以認定。是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8 年9 月12日終止。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9 月12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仍將所有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126,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日止共2 月3 日尚未支付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126,000 元,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 萬元」計算,本屬有據。惟被告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供作擔保金(押租金),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記載自明,且為原告所自認,應屬事實,而系爭租賃契約係於

108 年9 月12日終止,亦如上述,則被告所繳交之上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被告之債務。故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欠租應先由其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抵充,則經抵充後,該押租金仍餘74,000元。

另原告代被告繳付積欠之水電費共計20,615元,以上開所餘押租金74,000元抵充後,該押租金尚餘53,3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支付之租金126,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房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另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店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供參(見本案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之用,約定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個月6 萬元,足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6 萬元,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 萬元,應屬有據。惟如上所述,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20萬元於扣除108年9 月12日前之租金及原告代繳納之水電費後,尚餘53,385元,此金額依每月6 萬元換算每日2,000 元計,尚可抵充約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被上開押租金所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