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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張瓊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6 月26日離婚前即95年4 月17日,由被告具名申請創立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以被告為唯一股東,並預計將該事業留給長子即第三人劉泓瑋,為此於95年4 月4 日由原告向母親即第三人黃妙齡借貸新臺幣(下同)1,895,000 元,並經黃妙齡以其名下房地向京城銀行虎尾分行抵押借款,同日190萬元撥入其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中,黃妙齡再以網銀轉入被告同分行之0000-000000 帳戶中,作為申設田蜜園公司之資本額,餘款則用以購買田蜜園公司之進貨及機器設備。而上開黃妙齡之房地貸款再於每月初以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自同分行之田蜜園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入黃妙齡在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則田蜜園公司實際出資人應為原告,此亦有第三人謝文泰在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742 號一案中,具結證稱其先前在田蜜園公司任職,任職時都稱原告為老闆,被告為老闆娘,工廠都是原告負責,被告很少過來,如果有客人都是原告接待,如果缺貨進料都是原告處理,公司決定權在原告手裡等語;第三人詹少文具結證稱,伊是甜蜜園公司上游供應商,雙方往來十幾年,都跟原告接洽,沒有跟被告基洽過,如果找不到原告,也是跟公司內員工師傅接洽等語可資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田蜜園公司全部股權轉移給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認係兩造共同向黃妙齡借貸1,895,000 元,作為申設田蜜園公司之資本額及用以購買田蜜園公司之進貨及機器設備,參考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8號、偵續字第30號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至少得以肯認田蜜園公司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所籌設,故田蜜園公司之資產即屬兩造合夥成立之財產,被告至少應將田蜜園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田蜜園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就被告為田蜜園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為借名之法律關係,爰以109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

2、被告主張設立田蜜園公司之出資額係於94年12月5 日由蒙麗莎向彰化銀行借款100 萬元,此與田蜜園公司之設立時間不合,應不足採。

3、又田蜜園公司係於106 年3 月1 日增資之金額來源,與被告主張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 建號建物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而得之時間即104 年

3 月31日不符。且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為田蜜園公司,故此筆增資係紙上作業未實際出資而為增加資本登記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出資人。

二、被告則以:

㈠、創立田蜜園公司之資金來源係於94年12月5 日用被告經營之行號蒙麗莎企業社向彰化銀行借款100 萬元,初期創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黃妙齡房地貸款,係因彰化銀利率高達百分之7.5 ,於95年3 月28日轉向利率低之京城銀行重新借貸,且該重新借貸之金額係用於償還原彰化銀行在77年8 月31日借其二女兒之貸款,及85年2 月2 日重貸還清原二女兒之貸款,剩餘之6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建勇街22號之房產所需,並非田蜜園公司的資金來源,與田蜜園公司之營運無關。又黃妙齡上開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支付,並非由田蜜園公司之帳戶轉讓支付。

㈡、兩造於95年6 月26日離婚時,在離婚協議第五點有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而被告原想結束田蜜園公司之事業專心成衣事業,但原告求被告繼續經營,並表示會幫被告看顧工廠及張羅出貨事宜,被告只要幫原告償還其母親黃妙齡的銀行貸款。被告一直有幫原告償還至106 年6 月原告強佔被告工廠為止,還款之金額早已超出被告當初所借之金額。

㈢、田蜜園公司成立後,每月員工薪資、租金等等開銷龐大,經營不善一直賠錢,而所有開銷都不是田蜜園公司營運而來,是由被告另一事業一直貼補進去。直到105 年11月做進東森購物,事業才出現轉機。而田蜜園公司增資250 萬也是由被告拿個人房產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而取得資金,原告從未出過一分錢,侵占被告所有資產,現在得知被告賣房還清負債,要來移轉股權是合理嗎。

㈣、田蜜園公司營運除少數進貨由於規格怕訂錯,由原告直接下單訂購,而蜂蜜採購由業務對外採購,從電話接單、送單至工廠出貨、貨運接送連繫、包材設計及找尋廠商訂貨(如果糖、香料小至膠帶)都由被告採購,被告亦有實際參與田蜜園公司之營運。

㈤、又因被告係來自單親家庭,為避免子女被嘲弄是沒父親的孩子,選擇對外不公開離婚之事實,所以外界多為不知情,所以才對原告仍尊稱為老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與被告就田蜜園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稱其於95年4 月4 日向其母親黃妙齡借款1,895,000元,由黃妙齡以其名下之房地向京城銀行虎尾分行抵押借款,再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中,作為申請田蜜園公司之資本額,餘款則用以購買田蜜園公司之進貨及機械設備,而黃妙齡之房地貸款再於每月初以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自田蜜園公司設於京城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轉入黃妙玲之帳戶中云云,惟查,田蜜園公司並未在京城銀行虎尾分行開立張戶,有京城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11月13日(108 )京城虎尾分字第0183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稱由田蜜園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每月初以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轉入黃妙齡之帳戶中,然該帳戶乃係被告設立於京城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存摺封面在卷可考,可知償還黃妙齡借款之人為被告,並非田蜜園公司,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係其向黃妙齡借款,以作為申請田蜜園公司之資本額,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事,實有可疑。

3、原告再以謝文泰、詹少文在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742 號一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原告為實際之負責人乙節,然謝文泰在該偵查中之證述上尚有提及被告是老闆娘,很少到公司,如果門市有需要蜂蜜的話,被告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轉告原告晚上送到門市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在外觀上亦有處理田蜜園公司之事務,並非原告主張僅係名義負責人。況田蜜園公司於95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時,兩造間仍為夫妻關係,尚未離婚,且被告抗辯稱其雖予原告離婚,但對外不公開離婚事實,外界不知情,故仍稱原告為老闆等語,與謝文泰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5 年11月離職,任職時都稱原告為老闆、被告為老闆娘等語相符,則原告是否田蜜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謝文泰、詹少文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即得斷然認定。

4、從而,兩造原為夫妻,而田蜜園公司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兩造離婚前所設立登記,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田蜜園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

5、況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田蜜園公司之出資額在離婚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乙節屬實,惟觀諸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為「双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此係以手寫方式所增加之約定,兩造並於該約定下另行蓋章,有95年6 月23日兩院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因兩造既已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後,而田蜜園公司係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原告在與被告離婚當時,已放棄對田蜜園公司之股權請求權,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田蜜園公司之股權,洵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縱認兩造共同向黃妙齡借貸,作為成立田蜜園公司之資金,至少得肯認田蜜園公司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同事業目的所籌設,田蜜園公司之資產即屬兩造合夥成立之財產,被告至少應將田蜜園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之權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兩造共同向黃妙齡借款以作為成立田蜜園公司之資金外,兩造間存在何種合夥關係,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況依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又縱認田蜜園公司確係以兩造合夥關係而成立,在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顯見原告已放棄該合夥之權利,則原告自難再主張兩造間就田蜜園公司有合夥契約存在,進而向被告請求移轉田蜜園公司2 分之1 之股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田蜜園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蜜園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京城銀行虎尾分行之相關帳戶明細,本院認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