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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被 告 王琮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猶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18分許,無照駕駛裝有北港麻油節宣傳旗幟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蘇新棠及另名友人上路,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害通行致生危害,依其個人條件及當時外在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為便綁置旗幟詎疏於注意,逕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雖經開啟車輛警示燈並站立車後徒手指揮來車,由蘇新棠等下車綁設旗幟,然適有訴外人鄭佳惠無照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當時雨後、路燈光線之環境下同向駛來,因未注意視距無礙之車前狀況,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鄭佳惠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鄭佳惠已分別向原告申請6 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38,791 元。

又被告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遭吊銷,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沒有錢賠償,我覺得我的責任沒有那麼大,鄭佳惠是騎乘機車時籃子勾到才跌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新棠等人,為便綁置旗幟詎疏於注意,逕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北向路肩未熄火(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機慢車道,雖經開啟車輛警示燈並站立車後徒手指揮來車,由蘇新棠等下車綁設旗幟,然適有鄭佳惠無照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當時雨後、路燈光線之環境下同向駛來,因未注意視距無礙之車前狀況,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鄭佳惠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仍意識深度昏迷臥床暨呼吸器依賴,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肇事而遭吊銷。

⒊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

2 月26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11月9 日、108 年2月25日給付鄭佳惠2,014,771 元、43,200元、16,020元、16,200元、32,400元、16,200元,合計共2,138,791 元。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8,791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及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

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696 號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肇事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6 月5 日、107 年11月9 日、108 年2 月25日給付鄭佳惠2,014,771 元、43,200元、16,020元、16,200元、32,400元、1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賠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5-63 、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佳惠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綁置宣傳旗幟之便利,在前述案發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妨礙來車通行,並非出於緊急或不得已之事由,且無力有未逮之不能注意情事,竟大意輕忽,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鄭佳惠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受有重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鄭佳惠夜間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暫停於橋樑路肩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為被告與鄭佳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9,396 元(計算式:2,138,791 ×1/2 =1,069,3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8 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396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