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洪錦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鍾招枝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9 條、第244 條規定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致本院無從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與被告(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亦無從為答辯,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民事起訴狀(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及107 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