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洪錦慧被 告 王鍾招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63,333 元(請求項目:借款本金400,000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3,333元,精神損害440,000 元,委任代理人酬勞100,000 元);嗣於107 年12月11日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10,933 元(其中精神賠償部分由440,000 元變為484,800 元增加請求金額44,800元,追加請求就審(開庭)交通費2,800 元,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未變); 又於108年3 月29日將其請求金額再變更為1,183,754 元【其中利息部分由23,333元變更為31,666元增加請求金額8,333 元《即增加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30日間之利息》,精神賠償部分由484,800 元變更為636,300 元增加請求151,500 元,就審(開庭)交通費部分由2,800 元變更為4,690 元增加請求1,890 元,追加請求裁判費11,098元,其餘請求項目金額未變】,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項目,或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為被告所不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183,754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89年間向伊借用50萬元,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清
償,惟被告迄僅清償10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向伊所借用之其餘40萬元款項,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666元,以上合計431,666 元。
⒉因被告詎不返還上開欠款且態度惡劣,致伊精神長期處於
恐慌不安焦慮狀態,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636,300元。
⒊又伊為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乃委請訴外人楊靜芳擔任伊
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付10萬元予楊靜芳,為此請求被告支付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
⒋伊為本件訴訟由高雄住家到雲林地院開庭計支出往返車資共4,690 元。
⒌又伊為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11,098元。
⒍以上合計1,183,754 元(計算式:431,666 +636,300 +100,000 +4,690 +11,098=1,183,754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未向原告借用50萬元。
⒉伊會匯100,000 元予原告,乃因伊大兒子即原告之夫向伊要錢撫養渠等子女,所以伊才會將10萬元匯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其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是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曾向伊借用50萬元云云,雖據
其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17-19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方間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承認她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另原告到庭時亦自承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50萬元,參以原告交付該50萬元之原委,乃原告在與被告之子結婚前,有天被告之夫(即其公公)打電話告知原告先生(即被告之子)因地下錢莊向其公公逼債,因此要向其先生借用50萬元,但其先生沒錢,乃由其標會將所得50萬元款項交由其先生帶回雲林並由其先生陪同其公公到地下錢莊還款等情(見108 年4 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用系爭50萬元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於106 年8 月31日匯還伊10萬元,
足徵被告曾向伊借用系爭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開設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存摺節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141 -143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匯給被告10萬元乙情,但否認其匯給原告1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姑不論被告前所匯給原告之10萬元其目的為何,縱如原告所稱該10萬元係被告為清償其先前所借給被告一家之系爭50萬元款項之用,但因系爭5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用,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縱有清償該10萬元乙情,惟其性質亦只不過係代位清償而已(民法第311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不能因而據之推論被告曾有向原告借用系爭50萬元款項至明。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致精神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第2 項)。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該條規定,俾求公允。原告主張:因被告借款不還,態度又惡劣,致伊精神系統紊亂,長期處於恐慌不安狀況無法從事工作,自106 年7 月起伊即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為此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7 月起,依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賠償伊總共21個月之非財產上損害636,300 元(計算式:30,300×21=636,300 )云云,固據其提出誼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23-37、132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患者)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治療經過:個案自述因承受諸多生活及經濟壓力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 年7 月14日來院初診,之後持續接受治療,建議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惟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是否為被告之行止所引致,依上開診斷證明內容,尚難憑認;蓋現今社會壓力來源多端,個人發生精神方面之疾病(或障礙)其原因亦不一,上開診斷證明復僅記載依原告【自述】因承受諸多生活及經濟壓力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而原告所稱:「因承受諸多生活及經濟壓力」等情,其意為何?亦語焉不詳,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況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50萬元款項,則被告拒不代該筆款項實際借用人為清償,亦難認有不法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拒不清償系爭借款致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慰藉金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而債之發生原因本有多端,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設有五類,即: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單獨行為)、無因管理(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侵權行為(違法行為)等;惟不論其發生之原因,主張債之關係存在者,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其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伊為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提出本件訴訟,因而支付委任酬勞10萬元予訴外人楊靜芳,支出就審(開庭)交通費4,690 元及裁判費11,098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存摺節本、高鐵車票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382 號卷第109 -113 、129 頁)為佐。惟其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所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通知其補陳(見本案卷第101 頁),原告迄未提出及舉證,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40萬元借款債務,
則其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6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1,666元;並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精神慰藉金636,3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委任報酬款10萬元、就審(開庭)交通費4,690 元及裁判費11,098元,並未提出其所依據的債之關係及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