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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江家明訴訟代理人 張英士被 告 湯得村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96 平方公尺(暫列,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 元。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其該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

8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田埂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5元。」(本院卷第233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08年8 月27日始完成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未經登記完成前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鍾月昭及原告之同意,私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並設置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經鍾月昭及原告發現,並向被告口頭警告、寄發存證信函,均不獲處置,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農作物及編號B 田埂移除,並將土地返回予原告。

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土地當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依該申報地價年息8%,再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於訴訟期間至將來,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⒈及⒉:如程序事項所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江隆助所有,江隆助於58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下稱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254地號土地互相交換耕作,由被告耕作同段1254及系爭土地西側24.33公尺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則由江隆助耕作使用,訴外人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續與被告依照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內容繼續交換耕作。鍾月昭於108年初先阻擾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企圖阻止被告使用水路灌溉,又稱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土地250 萬元、總價522 萬元出售予原告等語,被告即陳述願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鍾月昭卻推託,陳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要被告去提告云云,被告不得已始於108 年8 月5 日提出訴訟確認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表達願意以鍾月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同條件優先購買,鍾月昭故意阻擾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於108 年8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鍾月昭於10

8 年9 月2 日核發嘉義興嘉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稱「…本人權益…本人將處裡地上農作物…維護本人權益。」可以間接證明鍾月昭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目的僅在逃避被告行使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其等共同隱匿財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

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要旨以: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又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西側24.33公尺部分土地有耕地承租權,原告應容忍被告耕作使用,不得為阻擾行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所有。

㈡、訴外人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㈢、訴外人鍾月昭於108 年初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餘萬元,總價522 萬元出售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江隆助是否有與被告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同段1254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

㈡、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江隆助簽訂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 月24日經農地重劃登記為訴外人江隆助所有,訴外人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鍾月昭於108 年初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二百餘萬元,總價522萬元出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第91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栽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18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目前有被告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有一田埂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繪製有附圖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江隆助有與被告之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

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同段1254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有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

177 頁)。就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江隆助簽定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部分,亦經被告提出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08 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交換耕作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本紙質泛黃,已有相當之年份,應非近期所製作,且本院卷內影本與被告所提原本皆相符。」(本院卷第109頁),應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⒉又證人李芳朗於108 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請求鈞院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跟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准許提示】)這份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是經過雙方確認嗎?)是。(簽署的過程還記得嗎?)58年迄今,我已經不記得過程了。(再請證人看一下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證人有沒有印象?為什麼一開始是買賣,怎麼後面又交換耕作?證人還有沒有印象?)1254地號買賣之後,兩人交換使用,這樣比較好使用、耕作,買賣雙方都同意才會寫這些文書,我只是代筆幫忙寫,他們同意要交換使用。(買賣契約跟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是否同一天製作?證人有沒有印象?)8 月11日買賣,8 月18日來寫交換使用,買賣之後才來寫交換使用。(上面是否有記載點交時間?)沒有寫點交時間。這個契約書都是雙方同意才寫。(有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沒有。(這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證人辦理嗎?)對。(辦理過程還有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請求提示土地登記舊簿予證人【准許提示】請證人回想一下,這塊土地是否曾經經過重劃?)對,有重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⒊又證人湯國樑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是我的叔叔。(請問證人,湯得村目前住家附近的土地使用狀況?)從我要當兵那年,大概58年,我知道他買一塊土地,那算是他父親購買,我們那時候大家族都同住。(是否知道湯得村的耕種狀況?)蓋一棟房子,旁邊就耕種水稻。(請求鈞院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跟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准許提示】證人有沒有看過這份文書?)這樣我眼睛看不清楚。(請求法院提示履勘現場照片予證人【准許提示】被告耕作的土地是否就是這一塊土地?證人剛才說湯得村耕作的土地是否就是這一塊土地?)對,就是一區。(被告湯得村是耕作哪一區,證人也沒有明確的說出來。請證人把湯得村耕作的範圍,在本院卷內履勘照片中圈選,並在圈選旁邊簽名。)證人當庭圈選照片並簽名。(請問證人,湯得村從何時開始耕作剛才圈選的這塊土地?)從他58年間購買土地就耕作那一區,一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

⒋證人湯得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是我的親兄弟。(請問證人,湯得村住家、耕作土地狀況是否知悉?)我十幾歲的時候,我父親就買這塊土地。(買賣狀況?)那是共有土地,一人一半,套撩ㄟ【台語】。(請法院准許提示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給證人【准許提示】我知道我父親買這塊土地,有提到一半要套撩ㄟ【台語】。(請求提示履勘現場照片給證人【准許提示】請證人說明一下湯得村的使用土地的耕作情況。請證人以紅筆圈選湯得村耕作的範圍,並提示予兩造。)證人當庭圈選卷內履勘照片並簽名。(請問證人,被告從何時開始耕作這區塊土地?)我父親買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在那裏耕作,後來分家,那一塊分給我四哥就是湯得村。」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⒌綜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手抄本、

土地登記簿、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及上開3 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訴外人江隆助確實有與被告父親湯龍波簽訂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同段1254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江隆助並於其後與被告簽訂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並由被告自簽訂上開同意書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迄今。

⒍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訴外人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鍾月昭後,鍾月昭並未與被告繼續交換土地耕作,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與江隆助簽訂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若鍾月昭於59年7 月間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何可以容忍被告在其購買之土地上繼續耕作數十年之久?故其此部分主張實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鍾月昭一直居住在嘉義,很少回系爭土地察看,且購買系爭土地後一直申請休耕補助,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僅於96年第1 、2 期有申請休耕補助,其他各年度均無申請,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 年10月29日莿鄉農字第1080014998號函暨所附休耕補助申報書、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且即便鍾月昭實際居住在嘉義,然嘉義與雲林距離不遠,鍾月昭又無經常將農地休耕,則其不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數十年之久,豈能採信?故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鍾月昭後,鍾月昭亦有與被告交換土地耕作使用至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應可認定。

㈢、按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3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乃屬其權利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隆助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54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契約存在,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且有修正前民法第42

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即便日後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月昭,鍾月昭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與鍾月昭及原告間仍然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仍未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仍為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考)。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查被告與訴外人江隆助交換耕作系爭土地及同段1254地號土地後,被告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

2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以總價522 萬元之不斐代價向鍾月昭購買系爭土地,於購買前應不致於全然不至該土地勘查現況,於勘查現況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時,又豈會不向鍾月昭詢問該土地目前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向鍾月昭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與同段1254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迄今,故即便鍾月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符合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而無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然依照上開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仍為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18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平方公尺之田埂移除,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