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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郭聿秝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盧秉錕即盧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

5 建號建物,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154700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1,400,00

0 元,及該本金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按每日以1 萬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154700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該本金自10

2 年2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2 年2 月19日起按每日以1 萬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231號執行事件認為原告未檢附領取分配款之證明文件,而將其所得分配款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誤。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其是否能受領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2日設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400,000 元債權存在。其後於109 年

1 月8 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200,000 元、600,

000 元、84,800元、240,000 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會開立與借款金額等額之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嗣後被告均未清償該等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能確實獲清償,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再借款275,

200 元(起訴狀誤載為274,800 元)給被告,而被告則於10

1 年11月22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貸款本金1,400,000 元,及該本金自102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按每日以1 萬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之擔保。嗣後被告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未檢附領取分配款之證明文件,而將原告之分配款予以提存等情,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查該等本票之總金額為1,124,800 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1,400,000 元確有不合。經證人鄭宇翔於109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的前妻。(你跟原告是什麼時候離婚?)107 年。(你認識本件被告盧秉錕即盧世豐?)認識。(為何認識被告?)之前就認識了,像朋友一樣。(被告有跟你前妻借錢?)有。前前後後總共借了140 萬元。(分幾次借錢?)4 、5 次。(借錢有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嗎?)沒有。只有簽本票。(借錢是什麼時候借的?)10

0 年、101 年那邊。(被告跟原告借錢,有開本票給原告?)是。(【提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這些是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所開立的本票?)是。(這些本票金額加起來只有

112 萬4800元,為何跟你所述的金額140 萬元不同?)後續被告還要再借,被告有一台貨車,跟我們說需要錢繳車貸,後續他要再跟我們借,我們說之前借了那麼多都沒有辦法還款,被告說不然我的房子讓你抵押。意思是要把貨車賣掉。(112 萬4800元借完後,又借給被告一筆錢,湊成140 萬元?)是。(為何最後一次借錢不請被告開本票?)因為想說設定抵押權就可以。(每次借錢有無約定利息?)被告都說他要把貨車處理掉,之後就有現金可以還,後來車子被法拍。(你跟原告離婚了,為何在執行被告的強制執行事件中擔任原告的送達代收人?)那時候是帶資料過去高雄的法院前面請人處理的。怎麼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你跟前妻是因為感情出問題所以離婚?)也是因為錢的事情。(【提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31卷第1 頁】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是否已經跟原告離婚?)還沒。(到底借款債權是多少?)140 萬元。(【提示抵押權設定資料,執行卷第7 頁】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抵押權人是原告,並有列一個遲延利息20% ,違約金萬分之10,此部分你是否知悉?知道。這是我們去設定的時候代書說多少都會設定,他說他也知道。我們有約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但沒有跟他要這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應屬可信。則綜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4 紙及證人鄭宇翔之證述,可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400,000 元,及該本金自102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102 年2 月19日起按每日以1 萬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