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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粘舜強被 告 謝淑卿

謝淑富謝薛月娥謝淑惠謝昀緁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吟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謝淑卿、謝薛月娥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謝淑卿、謝薛月娥就訴外人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薛月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謝薛月娥應將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 年3 月7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謝淑富、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謝淑卿、謝薛月娥、謝淑富、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就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薛月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謝薛月娥應將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3 月7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謝淑富、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係因本件應合一確定所需之變更追加,並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淑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還款,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82,79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被告謝淑卿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謝淑卿之父親謝三吉於102 年

3 月7 日歿,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告等人均為謝三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謝淑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2 年7 月8 日與被告謝淑富、謝薛月娥、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單獨由被告謝薛月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7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排除被告謝淑卿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謝淑卿、謝薛月娥、謝吟奇、謝淑富、謝淑惠、謝昀緁就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薛月娥就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薛月娥應將謝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3 月7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薛月娥、謝淑富、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則均以:被繼承人謝三吉所遺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是謝三吉及其配偶即被告謝薛月娥共同奮鬥所得,才會協議分割由被告謝薛月娥繼承等語置辯。又被告謝薛月娥、謝淑惠、謝昀緁、謝吟奇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淑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辨以:

1、被繼承人謝三吉過世後,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謝薛月娥與五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繼承人在被繼承人謝三吉過世之後,雖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謝三吉生前曾有囑咐其名下財產應由配偶與唯一男姓繼承人即大哥被告謝吟奇繼承,而全體繼承人亦考量父親謝三吉遺留之不動產,為父母共同打拼努力之成果,且被告謝薛月娥已居住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長達數十年,並由被告謝吟奇與渠等二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之,故繼承人遂一同約定,僅由母親即被告謝薛月娥繼承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使母親即被告謝薛月娥得頤養天年。

2、本案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雖均未對被繼承人謝三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謝三吉所遺留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嗣被告為使被告謝薛月娥能在所居住之房屋安養直至百年而共同合意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69年臺上第1271號判決意旨、81年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之。

3、又民法第244 條賦予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財產法律行為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是被告謝淑卿未因本案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故原告提起本訴與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不符。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當不得訴請撤銷。故本案被告等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謝淑卿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謝三吉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54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三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1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經分割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經分割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人謝三吉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外,尚遺有附表編號2至8之其他遺產,經繼承人以分割協議進行分割,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1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謝三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僅以謝三吉遺產一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難認適法。

㈢、況本院認被告謝淑卿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認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並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2、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謝淑卿於被繼承人謝三吉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另按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被告謝淑卿之債務於被繼承人謝三吉死亡前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謝淑卿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謝淑卿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持分或核定金額│備 註│├──┼────────────────┼───────┼────┤│ 1 │雲林縣○○鎮○○段○○○ ○號 │全部 │ │├──┼────────────────┼───────┼────┤│ 2 │雲林縣○○鎮○○段○○○ ○號 │全部 │ │├──┼────────────────┼───────┼────┤│ 3 │雲林縣○○鎮○○段○○○ ○號 │全部 │ │├──┼────────────────┼───────┼────┤│ 4 │雲林縣○○鄉○○段○○○○號 │48分之5 │ │├──┼────────────────┼───────┼────┤│ 5 │雲林縣○○鄉○○段○○○○○○號 │12分之1 │ │├──┼────────────────┼───────┼────┤│ 6 │建物(門牌為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南│全部 │ ││ │興路25號) │ │ │├──┼────────────────┼───────┼────┤│ 7 │斗南石龜郵局(存款) │5,621元 │ │├──┼────────────────┼───────┼────┤│ 8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石龜溪分部(存款│234,491元 │ ││ │) │ │ │└──┴────────────────┴───────┴────┘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