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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廖秋蘭被 告 許福仁訴訟代理人 丁國景受告知訴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三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同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一一三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6755 公頃返還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港簡調字第

164 號卷宗《下稱港簡調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

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合併B、C所示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案卷第38頁)。又於本院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

B、C所示部分面積各1,137.64平方公尺、494.36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案卷第67頁)。復於本院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

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同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1,137.64平方公尺、49

4.36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案卷第125 頁)。再於本院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同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案卷第20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懋砛前於102 年10月22日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嗣廖懋砛於103 年8 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由原告繼承。又被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土地為相鄰同段

524 、525 、526 等地號土地,詎被告或其父親、祖父未得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廖懋砛或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興建磚造建物及棚架、磚造水池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供做養殖池使用,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兩造之父親、祖父均不識字,多以大概之位置下去耕作,未經鑑界,並不知實際耕作位置與租約不符,原告在被繼承人廖懋砛過世後,經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始知被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面處理,該署人員則告知原告稱系爭土地出租後,要由承租人自行管理、解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予廖懋砛,該承租權利並為原告所繼承,依民法第42

3 條之規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廖懋砛及原告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怠於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因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B所示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1 、A2 、B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代碼C部分則為堤岸,收成文蛤時會在那邊處理,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41年9 月登錄前,即由被告之祖父許在位開墾耕種,於登錄後仍由被告之祖父許在位承租管理使用,被告之祖父許在位於82年5 月29日往生,由被告之父親許竹根繼承承租使用,被告之父親許竹根於101 年3 月16日往生,由被告繼承承租使用,期間歷經70年之久,多次換約,始終為被告家族視為承租之土地在使用,從未間斷。又系爭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代管放租,於83年5 月1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於86年始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而根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被告連續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已有70年,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或繼受之現耕人或毗鄰耕地之承租人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承租權,反觀國有財產署自始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亦自始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放承租契約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放租機關自土銀北港分行代管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皆為契約文書上錯誤,未將系爭土地之地號列於被告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中,而誤列於原告契約書中,時間達70年,更可由排水與進水之水溝○○○鄉○○段○○○ ○號土地隔開兩造承租土地之完整坵塊而使用,明顯得知系爭土地是放租給被告,但漏列於被告放租契約書中。由此可悉,放租機關應具實更正兩造之承租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正確列於被告契約書中,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租手續,而系爭租約中之系爭地號應予刪除,放租機關並應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廖懋砛歷年所繳租金(含利息)全數退還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土銀北港分行代管放租,於

83年5 月1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於87年5 月間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於102 年10月22日,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懋砛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㈡被繼承人廖懋砛於103 年8 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所繼承。

㈢被告未得國有財產署、廖懋砛或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興建磚造建物及棚架、磚造水池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供做養殖池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懋砛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簽訂之上開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代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B所示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懋砛前於102 年10月22日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嗣廖懋砛於103 年8 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所繼承,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磚造建物及棚架、磚造水池等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為被告供做養殖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附圖、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懋砛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廖懋砛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其等印鑑證明、本院106年2 月18日雲院忠家司溫決105 司繼字第1117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港簡調字卷第6 至8 頁、第16頁、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下稱108 訴47號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家族耕作使用已長達70年之久,依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應由被告取得承租權,而系爭土地列於系爭租約,卻漏列於被告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應屬契約文書上之錯誤云云。惟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該等條文係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之對象及順序,縱使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亦僅取得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順序,在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前,仍非承租人,非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目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懋砛,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且系爭租約有效存續中,故被告在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格,亦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9 年1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220028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9 頁、第227 頁)。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及B部分尚難認具有正當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所繼承,且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中,原告得檢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辦繼承換約一情,亦有該處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9 頁、第223 頁),則原告已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為被告之建物所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土地亦為被告之漁塭所無權占用,已如上述,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負有排除被告占用,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惟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庭亦陳稱:我們不會進入協調,因為租約有約定承租人要自己管理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頁),足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同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 、A2 部分面積各31.59 平方公尺、11.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與同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1,137.64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