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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被 告 王鋐秝即王美煌

黃惟聖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惟聖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告王鋐秝即王美煌。

被告王鋐秝即王美煌與被告黃惟聖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惟聖應將第一項土地,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壹項至第肆項。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同年11月20日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黃惟聖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就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虎地資字第88640 號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除特定美金貨幣外,均為新台幣)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黃惟聖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第三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禾康公司)於85

年12月1 日邀同第三人王美燕、被告王鋐秝即王美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嗣第三人禾康公司分別向原告借用①美金109111元、②美金189619.56 元,嗣於①107 年11月30日、②108 年2 月4 日屆期未償,目前改為新台幣貸款,仍欠本金餘額6425,7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對第三人禾康公司、王美雁、被告王鋐秝即王美煌取得貴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

㈡被告王鋐秝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然其在第三

人禾康公司信用惡化、資金周轉困難之際,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於107 年11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惟聖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日並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惟聖,均經登記完畢。

㈢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107 年11月16

日至108 年2 月15日,於起訴時,信託期間已屆滿,信託關係應消滅。又被告王鋐秝已當庭自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107 年11月20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信託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信託關係即應消滅,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66條規定,被告王鋐秝本可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黃惟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鋐秝,但被告王鋐秝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王鋐秝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鋐秝請求被告黃惟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鋐秝。

㈣被告王鋐秝於107 年12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房地現值共4554,376元,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王鋐秝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惟聖,更是減少責任財產,致原告債權有不能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係在借款後數月才辦理登記,顯見被告黃惟聖係先對被告王鋐秝有債權,嗣後知悉被告王鋐秝及其經營之公司營運困難,又被退票無法償還,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此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惟聖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為被告王鋐秝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王鋐秝

、黃惟聖間於上開時日信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如前述。

㈡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照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不論有償或無償,凡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原告即得依此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惟聖將信託登記塗銷。

㈢被告王鋐秝、黃惟聖,迄今無法提出有交付借貸金錢之證明

,可見彼等間之借貸關係真實性,猶有可疑,因此請求確認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進而彼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黃惟聖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乙、被告方面: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王鋐秝:㈠被告王鋐秝向被告黃惟聖借款時,有寫借據為憑,也答應讓

被告黃惟聖以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被告王鋐秝不爭執在

107 年11月20日信託登記當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㈡被告王鋐秝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有向被告黃惟聖借過錢

,也有還錢,所借6000,000元,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尚未還清。公司營運困難需要資金周轉,被告王鋐秝一開始係向被告黃惟聖借2 筆各3000,000元,共借得6000,000元,也有開公司票給被告黃惟聖,但因無法償還,遂協商被告黃惟聖更改額度跟時間,改開成三張面額各200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黃惟聖,被告王鋐秝也有在其中2 張支票背書。公司在

106 年買入大批土地,對外有籌資需求,但資金缺口在107年就很大,被告王鋐秝向友人黃惟聖求援,被告王鋐秝曾說過有不動產,被告黃惟聖才願意借款,但在107 年11月,公司跳票,無法還款給被告黃惟聖,由被告王鋐秝主動向被告黃惟聖表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但在借款時,為讓被告黃惟聖安心,因此將土地權狀放在被告黃惟聖處。

㈢信託期間屆滿,並非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原告以信託期間

屆滿為由,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黃惟聖應塗銷信託登記,並非有理

二、被告黃惟聖:㈠信託期間屆滿,並非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原告以信託期間

屆滿為由,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黃惟聖應塗銷信託登記,並非有理㈡被告王鋐秝因公司營運困難,向被告黃惟聖借款6000,000元

屬實,被告王鋐秝以系爭土地供擔保,並無不妥,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交易不到6000,000元,已不足清償被告王鋐秝所欠款項,更遑論會損害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黃惟聖有抵押優先權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鋐秝之債權人,被告王鋐秝尚積欠原告6425,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並已對被告王鋐秝取得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綜合歸戶查詢表、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

貳、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王鋐秝所有,被告王鋐秝於10

7 年11月20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惟聖,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8日虎地一字第1080005576號函檢送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叁、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 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信託期間雖屆滿,惟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委託人即本件被告王鋐秝)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經查: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約定為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信託期間已屆滿,依前開規定,權利人(委託人即本件被告王鋐秝)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黃惟聖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與權利歸屬人即被告王鋐秝,被告王鋐秝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鋐秝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2、65、66條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代位被告王鋐秝請求被告黃惟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王鋐秝,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是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不利於其它債權人,債權人得行使該撤銷權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利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俾利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經查:

一、被告王鋐秝於107 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惟聖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0月18日虎地一字第1080005576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事實可先認定。

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王鋐秝所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於108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因被告王鋐秝經營之公司出現資金困難,被告王鋐秝為調度資金,分別於107 年6 月14日、107 年7 月19日向被告黃惟聖借款各3000,000元,共借得6000,000元,被告王鋐秝並書立借據,且交給被告黃惟聖由第三人禾康公司、第三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禾秧公司)所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3 張,被告王鋐秝復在其中發票人為禾秧公司之2 張支票背書,並提出借據2 張、支票3 張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

三、證人李昀僑即禾康公司之會計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從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王鋐秝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證人答:記不得了,印象中做了應該30年了,一開始是在禾康公司,一直都在禾康公司。(法官問:實際上處理的事務,有無包括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答:有。(法官問:證人知道被告王鋐秝有向黃惟聖借錢嗎?)證人答:知道。大約106 年開始借,後來是借了300 萬元,又再借了300萬元。(法官問:借款有交給你登記入帳嗎?)證人答:借款之後,他錢都會交給我,請我開票。(法官問:借據是不是你寫的?)證人答:不是。(法官問:是先借款以後,再寫借據嗎?)證人答:借據這個是王小姐在處理,我是負責開票。(法官問:有換過票嗎?)證人答:有。他開哪一家公司的票,我記不得,就是開禾秧跟禾康的票再交換,起初是300 、300 ,後來有200 萬的。(法官問:錢的進出,都有入帳嗎?)證人答:有,都會入帳。(法官問:你有保管帳冊嗎?)證人答:是。(法官問:為何沒有提出帳冊?)證人答:因為老闆那時候跳票之後,老闆叫我們所有的帳要先清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跟黃惟聖如你所講,借很多次,何以只有講到300 後面?)證人答:都是王小姐跟他借貸,我只負責開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借很多次?)證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借錢都有開票嗎?)證人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的時候,也是由你負責嗎?)證人答:沒有,王小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資金是由你這邊支付的嗎?)證人答:沒有每次都是我,有時候由王小姐那邊還,但是還款,他票會拿回來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從你這邊拿的錢,還有其他金錢來源嗎?)證人答:應該是有,他有跟我講,我會紀錄。(法官問:剛才所說兩張300 萬元的票,有收回來交給你嗎?)證人答:有。(法官問:本院卷第139 頁這三張支票的原本,都是你經手簽發的嗎?)證人答:對,是我開的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說的兩次各300 萬元資金,是如何交付?)證人答:都是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是向誰借的?)證人答:借的錢都是王小姐拿給我,我沒有當面跟黃先生應對,都是王小姐拿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不知道是向誰借的錢?)證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過跟黃惟聖借錢要辦信託登記的事情嗎?)證人答:他們不會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證明剛剛講的那兩筆300 萬元是跟黃惟聖借的錢,是嗎?)證人答:是他們錢進來的時候,會跟我講是誰,我只是紀錄,沒有經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借款的主債務人是誰?)證人答:公司,因為錢大半是用在銀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公司的借款,不是個人的借款?)證人答:是,個人借款不會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證人李昀僑曾受僱於被告王鋐秝經營之公司,其就被告王鋐秝為挽救公司營運而籌措資金,交其登入公司帳目之事實,為其擔任會計時所知之事實,且其經具結後為證述,當無虛偽陳述或偏袒一造,致自己遭追究偽證罪責之必要,又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四、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僅能有單一之借用人,雖然證人李昀僑證稱上開6000,000元是公司的借款,但被告王鋐秝為出面向被告黃惟聖借款之人,其以個人名義出具二張借據,又於供擔保之二張支票背書,顯然亦有以個人名義為借用人而負擔債務之意思,應認被告王鋐秝與被告黃惟聖間就上開6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被告王鋐秝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9日向被告黃惟聖借款,嗣至107 年11月20日始為被告黃惟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鋐秝自陳借款當時,其向被告黃惟聖表示其有不動產,被告黃惟聖才借款,但後來公司跳票,沒辦法還款給被告黃惟聖,始由被告王鋐秝主動說要為被告黃惟聖設定抵押權,準此,被告王鋐秝對被告黃惟聖之借款債務成立在前,經數月之後始為被告黃惟聖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為被告黃惟聖設定抵押權係無償行為。

六、被告王鋐秝於107 年度之財產價值總額雖有79,921,151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上開財產總值其中對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72,372,670元占最大額,就此資產情形,被告王鋐秝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禾秧公司之負債很重,又自陳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其資力已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並提出禾秧公司因欠款,被列計催收款達14,696,116元之禾秧公司綜合歸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王鋐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王鋐秝之財產既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卻僅就其對被告黃惟聖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足以減少其它債權人對於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即屬有據。被告黃惟聖雖辯稱系爭土地以鄰近地區實價登錄資料比對,價值不足6000,000元,尚不足清償被告王鋐秝所欠款項,自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是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被告黃惟聖以系爭土地價值不足清償6000,000元,辯稱對原告之債權無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惟聖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貳、叁項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代位被告王鋐秝請求被告黃惟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鋐秝(信託部分),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鋐秝、黃惟聖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惟聖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43,867元(原告繳納)、證人日旅費500 元(被告黃惟聖預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4,367元。又被告兩人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法律關係為不可分,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足以涵蓋本件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肆項所示(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