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侯冬烈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侯杉本訴訟代理人 侯佩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鎮○○○段番仔溝小段224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價半額即新臺幣(下同)1,776,793 元(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10

0 號案卷《下稱六簡調字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另以民事準備㈣狀,追加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6 條及第67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合夥之利益1,776,793 元(見本案卷一第403 頁、卷二第35頁)。於109 年3 月24日復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據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益1,776,793 元,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案卷二第31頁、第35至41頁)。核其主張之社會事實均為原告於66年間,有出資2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所使用之證據亦屬相同,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66年6 月間,出於投資目的,與被告各出資2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因被告為原告胞弟,具有高度信賴基礎,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74年1 月4 日曾出具證明記載:○○○鎮○○○段番子溝小段弍弍䦉之陸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公頃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侯杉本,但事實上係侯杉本及侯冬烈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持分貳分之壹屬實。」。嗣於84年3 月29日,被告再行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載明:「現在登記侯杉本名義,實際所有權侯杉本、侯冬烈各1 /2 」,並由兩造及其子女侯嘉祥、侯俊吉簽名。再於77年間,因系爭土地由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被告應繳交工程受益費8,883 元,而原告於77年至80年間,分為6 期各匯款740 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工程受益費之2 分之1 。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共同出資而為兩造共有,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依證人侯嘉祥之證述,原證3之地籍圖謄本所載簽名為兩造

及其子女當場簽署,其上備註文字亦為當場書寫,被告於簽立原證3文件之當下並無異議,且未有遭強暴脅迫行為,佐以證人侯俊吉、鄭淑屏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原證3上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不爭執,且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亦同意就扣除地價稅、律師費及管理費後給付原告150 萬元,益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半,原告僅係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㈢原告前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0

7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沈源銘,賣得價金5,118,000 元,並分別於同年月17日收受訂金10

0 萬元、同年11月7 日收受備件款150 萬元及同年月30日收受完稅款2,618,000 元,繳交土地增值稅513,233 元。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以其配偶侯吳貴美名義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配偶侯葉淑慎設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與出售系爭土地收受訂金之日期及金額之半數相同,益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原告50萬元屬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50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13,

233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2,383 元【計算式:(5,118,000 -513,233 )÷2 -500,000 =1,802,383 】。

㈣系爭土地之購買時間距購買雲林縣○○市○○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子頭段番子溝小段222-2 、223-2 地號,下稱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已有1 年多之時間,而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面向馬路之面寬僅3 公尺,出入不便,而系爭土地面臨既成道路,如系爭土地與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共同出售,方得以較高價格出售,兩造經協議後,合夥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待日後獲取轉售價差之投資行為,兩造既係合夥關係,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

㈤縱認兩造間非合夥契約關係,惟兩造係約定出資買賣土地,

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亦成立合資契約,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本件應屬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情況,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802,383 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對被告答辯意見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均由被告獨立進行,相關價

金、稅費均由其個人支出,且系爭土地均為被告自行管理云云。惟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前,兩造就購買何土地、價金多寡均有協商,原告於66年6 月時,係將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予土地出賣人,至相關稅費斯時因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人均攤相關稅費。況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貳、一、⑵對於系爭土地係分別出資20萬元購買乙事(即土地價金為40萬元)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未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倘系爭土地兩造未協商共同出資半數購買,原告如何知悉應出資若干?又系爭土地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且作為連通系爭421 及423 地號土地之用,本即無特別管理之必要,兩造均未有積極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行為,再原告因任職於第一銀行,因職務需求多於外地工作,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復有親屬關係,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交付予被告代為行使,亦合於通常之經驗法則,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何以不直接登記予兩造之配偶,而反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兩造另行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將來出入不方便,如日後3 筆土地共同出售,方得以較高價格出售,已如前述,且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基於信賴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被告抗辯未受高等教育,且簽訂原證2之文件正值兩造母親

治喪,豈有心思處理本件爭議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之職業為無牌照之醫師,其社會經驗豐富,於66年間既已得向訴外人購得系爭土地,顯見其知識及教育水準不低。又兩造於母親治喪期間簽訂原證2文件,起因於兩造母親知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乙事,詎被告於母親過世後,對於相關葬禮儀式不聞不問,全由原告自理,其態度使原告頗為擔心,原告為免日後恐口無憑,始於治喪期間與被告簽訂原證2之文件,並由第三人見證,避免日後爭議,況斯時被告已為45歲之成年人,苟非被告自願簽訂該文件,原告如何迫使其簽立?且若如被告所述,其對原告唯命是從,原告何以不直接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乏所據。⒋被告主張其係自行繳交各期工程受益費,並質疑原告如需繳

納半數,何以遲延匯款?又被告提出附件二主張各期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云云。惟原證4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書及繳款單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如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則被告何須提出原證4之文書予原告,而原告何須就各期繳納之半數工程受益費再分期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未否認已收受上開半數之工程受益費,且如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收受上開工程受益費之款項後,曾否退款予原告?對此,均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又依社會通念,於被告先行繳納工程受益費後,原告再就其應負擔之數額匯款予被告,與常情無違。另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毗鄰系爭土地之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75、76年田賦繳款資料(兩筆土地之面積依原證3地籍圖所示,均大於系爭土地甚多),斯時系爭土地及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應係課田賦,且75年及76年僅分別課以157 元及189 元田賦代金,系爭土地於當時之稅負更遠低於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被告顯係因系爭土地之稅捐甚低而未另向原告請求,況自77年起田賦停徵後,依被告提出之99年、100 年、103 年及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僅約3,609 元,半數則約為1,804 元,均非高額稅捐,被告始遲未向原告請求。

⒌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記載:「421 、42

3 大土地的出售,只有出錢其他什麼也沒做的原告已獲利3,

000 多萬元,已達當時投資的目的…」,顯見被告同認65年間購買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系出於投資目的,而兩造復於66年間為使原告已購得之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有對外連通之道路,而再行購買系爭土地,是兩造間確係為達經營共同之不動產投資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

⒍系爭土地遲於107 年10月17日始出售予訴外人沈源銘,斯時

原告方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即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顯乏所據。

⒎被告主張本件其得以已繳交之田賦及地價稅抵銷之金額為86

,100元云云,就此原告同意以80,000元之金額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與委任等法律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於66年6 月間有出資20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惟原告一直未清楚說明該出資20萬元如何交付,更無法說出正確之交付日期、時間、地點、簽收之憑證等購買土地之緣由經過重要資訊,其雖自稱有共同出資,但只是事後強迫被告要接受。

⒉若以原告所說,由雙方各出資2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則

換算成當時買價為每坪約9,379 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因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於65年間係以總價1,351,234 元所購得,換算重測前每坪購買價格才約2,501 元,即使重測後減少76平方公尺,每坪價格亦為2,612 元,時隔才一年,被告卻以每坪9,379 元之高價追買相鄰之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因系爭土地賣方為撤退來臺之榮民過世後,由6歲小孩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仲介「急著賣出」,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如此高價去追買,況原告對於計算費用斤斤計較,又是在對數字特別敏感之銀行上班,怎麼可能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為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3 倍多,如以系爭土地與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處分價格反推,系爭土地當時購買之總價約為111,402 元,並不到12萬元,足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以「現金20萬元交付」數字顯不合理與不真實。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認識原地主,未與原地主接觸過,而被

告從找地、找地主、委託代書經手土地登記,買賣過程全程參與,自行負擔所有費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發起人,並於購得土地後,均由被告夫妻處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及使用、管理,原告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原告在第一銀行上班,大的土地都有繳地價稅,豈會不知系爭土地需固定繳交地價稅,故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代為管理,亦與常情無違云云,惟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法定要件。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為何被告未給原告任何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契約書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種納稅義務收據影本,既然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又與被告協商過多次,為何沒有留下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原告起訴狀固稱被告經其同意於107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沈先生,惟原告仍然只是口說,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面契約,且原告一開始就一直說66年時有委任被告,而委任處理之事務,是一種法律行為,亦即應以文字為憑,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立據,必須要有委任書或授權書,但原告都沒有提出,法律行為均不符合委任之必要條件。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並不合理:

⑴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65年間,即與原告有共同購買

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經驗,乃將之各自登記於兩造配偶名下,此始為兩造合作之模式。

⑵被告購屋均用現金而未貸款,可見當時之資金實力及習慣,

而系爭土地為價額最低之不動產,並無合夥必要,以被告財力並無被借名之必要。

⑶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原告出於投資目的,自得依法登記在自

己名下,且投資金額及面積均不大、不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亦無其他違法,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不登記於自己名下或依前例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子女名下,卻登記在被告名下,令人不解,且於74年、84年時,原告既有疑慮產生,何以未訴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卻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始提訴訟,不符正常情況。

⑷兩造於82年間欲出售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時均一起討論

,被告曾於82年3 月2 日收受掛號,原告配偶授權委託被告出售土地,當時係由原告寄給被告,但原告卻未曾提過系爭土地,為何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獲利完成後才提出借名登記說詞?原告豈會漠視自己權益達41年(66年至107 年)。

⑸原告自稱共同出資,惟自66年至107 年出售系爭土地前,經

歷41年均未繳納過地價稅,而繳納地價稅是土地所有權人必要的行為,原告卻未曾繳納;另出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亦為被告繳納,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而未支付賣方仲介費,顯見無原告之授權與借名,足證被告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⑹被告於繳納系爭土地各期全部之受益費後,原告都自行以第

一銀行行員身分匯款給被告。而原告繳交工程受益費卻不繳交每年均須繳交之地價稅,並非合理。

⑺被告已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完成後,原

告始於事後告訴被告欲共同出資,惟遭被告與被告配偶拒絕,原告事後提出之借名登記無效,且當時並未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故購買與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必要條件與文件,原告均無具備。

⒍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因購

買土地之價金不會剛好為整數,又系爭土地有繳納規費、契稅等,亦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整數,且當時交付未簽收任何收據、未簽訂任何契約書,違背原告於銀行工作之專業且不符常理,在扣除歸還先前之金錢往來債務,剩餘部分被告均用於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整理豬舍環境、維護土地周邊設備與工具間管理費用上,60年代物價飛漲,故不能把修繕費用解釋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費用,若將一切開銷由被告代墊亦不合理。

⒎原告稱「被告於74年元月4 日曾出具證明記載」,惟依當時

時空背景,被告僅小學畢業,與原告實際相差至少12歲,從小視長兄如父,唯命是從,被告並無能力寫出如此字眼,且已在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8 年,且當時正值兩造母親(侯黃秀慧73年12月24日死亡)治喪期間,被告無心處理此事,是原告擬定後提出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只能聽從兄長命令被迫簽名,被告完全不清楚原告之做法與目的,故被告否認該文件為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告亦提及見證人為原告之同事,存在利害關係及勞務管理之權限,是否因部屬上下關係遭受脅迫?且見證人已死亡,見證之法律位階應比公證、認證低。

⒏原告稱「被告再行於地籍圖上載明」,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

記事實,原證3之文件與原證2之文件相同,正本均為原告持有,且係原告草擬,內容有被告兒子侯俊吉與原告兒子侯嘉祥簽名,而侯俊吉於00年出生,於66年間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僅3 歲且不在買賣現場,原告利用清明掃墓時長輩威嚴之身分臨時要求不清楚狀況且在學中之侯俊吉簽名,被告及侯俊吉係因不想破壞掃墓時之氣氛而簽名。

⒐關於107 年10月17日之匯款:

⑴被告配偶去第一銀行係欲領出現金50萬元,係填寫提款單為

何變成匯款單,而匯到原告配偶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配偶並未填寫任何匯款資訊,但原告卻告訴被告配偶先於VIP 室等候,原告會協助處理,而以退休之第一銀行員工何時有權限協助現職銀行承辦人員處理櫃台作業,而被告配偶並不了解第一銀行作業程序,自第一銀行退休之原告,仍有影響力來違背個人之方式,有違銀行內稽內控、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作業原則。

⑵依該次提款文件影本,轉入帳號與轉入姓名與存戶本人筆跡

明顯不同,且銀行背面備註「匯給家人」,惟原告配偶與被告配偶並非家人,僅為姻親關係,且從未一起居住過。

⑶兩造若有合意,為何107 年11月17日被告未匯出第二筆,而

同年月30日在代書事務所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最後一次尾款與最後買賣程序時,原告卻隻字未提、沒有表示任何異議,顯違一般認知。

⒑系爭土地面臨之既成巷道,寬度小於系爭421 、423 地號土

地之自有通路,且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所臨榮譽路與系爭土地所臨榮譽路120 巷之價值差異甚鉅,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很小,且系爭土地係與同段477 地號土地相鄰,但同段

477 地號土地之寬度遠較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自有通道小,無法提高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售價,故原告所述顯違買賣行為邏輯。

㈡系爭土地是在偶然機會下由被告獨資購買,且已產權登記完

成後才與原告提及,原告聽後提起想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當下遭被告拒絕,兩造並無「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主張合夥,不知是經營哪種共同事業?原告連大塊土地均無經營管理,又如何經營系爭土地?若兩造為合夥,又為何不是每年決算與分配利益?本件完全沒有合夥之「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要件,亦無成立合資契約,自無返還出資與利益分配之問題。

㈢時效抗辯: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66年6 月22日簽立,原告經過15年不行使,故自於81年6 月23日起,相關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15年而消滅。

㈣抵銷抗辯:

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66年購買系爭土地至107年出售土地止,被告41年間繳納之田賦與地價稅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並同意抵銷之金額為80,00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66年6 月間,向前手陳光華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74年1 月4 日記載○○○鎮○○○段番子溝小段弍弍

䦉之陸號土地、面積零點壹叁柒公頃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侯杉本,但事實上係侯杉本及候冬烈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持分貳分之壹屬實。」之文書上當事人欄簽名,見證人為朱水木。

㈢兩造及侯俊吉、侯嘉祥等人於84年3 月29日青年節,在原告

提出之81年3 月2 日地籍圖謄本之系爭土地位置所記載「現在登記侯杉本名義、實際所有權侯杉本、侯冬烈各2 分之1」等文字下共同簽名。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通知

被告應繳交工程受益費8,883 元,而原告於77年至80年間,分為6 期各匯款740 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工程受益費之2分之1。

㈤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118,000 元出售予

訴外人沈源銘,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訂金100 萬元、同年11月7 日收受備件款150 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受完稅款2,618,000 元、繳交土地增值稅513,233 元。被告之妻侯吳貴美於107 年10月17日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妻侯葉淑慎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

㈥兩造於6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毗鄰系爭土地旁之系爭421 、42

3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兩造各自妻子之名下,持分各2 分之1。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自66起至107 年止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田

賦及地價稅等稅費同意為抵銷抗辯,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抵銷之金額為8 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是否有出資20萬元?如有,兩造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1,776,7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原告主張其於66年6 月間與被告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將其購買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74年元月4 日簽立之文書、兩造及侯俊吉、侯嘉祥簽名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書、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入戶信匯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六簡調字卷第8 至14頁),並聲請調查證人侯嘉祥、侯俊吉、鄭淑屏。而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惟查:

⒈依兩造於74年元月4 日簽立之書面記載○○○鎮○○○段番

子溝小段弍弍䦉之陸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公頃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侯杉本,但事實上係侯杉本及侯冬烈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持分貳分之壹屬實。」,及於84年3 月29日簽立之地籍圖謄本(在系爭土地位置處)記載「現在登記侯杉本名義,實際所有權侯杉本、侯冬烈各1 /2 」,已明確表示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之事實,被告亦坦承該等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案卷第94頁),並未抗辯其上開簽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出於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復就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之文字記載,證人侯嘉祥到庭證稱:我爸爸(即原告)84年掃墓時,在親戚朴子的中藥鋪裡當著我叔叔(即被告)和他小孩侯俊吉在場當場書寫,說這塊小的地是他們共同出資,登記在叔叔名下,怕下一代不知道、不承認,我爸爸跟我們提就簽字,當時氣氛很好,侯俊吉還說該是我們的不會跑掉等語(見本案卷第288 至295 頁);證人侯俊吉亦到庭證述:

系爭土地是原告講了之後,我才知道兩造有一起購買,原告說這塊地一人一半就要大家都簽名,我跟我爸爸都各自簽名,我爸爸有簽名,應該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4

5 至450 頁),足見被告上開簽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具有相當高之價值,被告既未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出於錯誤等情形,若非有其事,兩造當不致於書立該等書面,被告亦不可能親簽表示同意。是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顯然被告就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事實已經承認。

⒉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

,通知被告應繳交工程受益費8,883 元,原告於77年至80年間,分為6 期各匯款740 元予被告,以支付上開工程受益費金額2 分之1 之情,亦據原告提出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書、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入戶信匯通知單等為憑(見六簡調字卷第11至14頁),如原告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被告何需提供該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書及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予原告知悉?原告又何需匯款支付該工程受益費金額2 分之

1 予被告?⒊證人鄭淑屏到庭證述:兩造為我父親的親兄弟,我於108 年

4 月間有幫他們協調過系爭土地的爭議,在108 年3 月下旬去掃墓時,侯佩伶告訴我原告跟他們要200 多萬,他們有給50萬,剩下170 幾萬,我希望不要有紛爭,4 月21日我去找原告,當天寫同意書,原告同意剩下金額1,776,793 元可以扣除一些費用,如沒繳的地價稅、先前大塊土地訴訟之律師費、土地管理費等等,只要求150 萬元,過幾天我拿同意書到臺中,找被告夫妻談這件事,他們本來同意,被告有簽名,但他們告訴我錢在侯佩伶那裡,後來我從臺中回臺北,過

1 、2 天去找侯佩伶,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之前簽的都不同意、不算數了,我就說你不同意我也不能強迫你們,就把他們雙方都有簽的同意書撕毀,(他有說什麼原因不同意嗎?)大概說幾十年來他們管理土地的事情,不是只有小塊的(即系爭土地),還有大塊的(即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有一些管理的費用、有拜託人家事情,甚至講到被告結婚時紅包都被原告收走,還講到股票低價借、高價賣,一些與土地比較無關的事,當時因為錢還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回報給原告,協調過程,我知道小塊大塊土地是那時侯一起買的,小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案卷第491 至497 頁)。證人鄭淑屏係擔任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之公正人士,兩造復為其伯父及叔叔,基於親戚間之和諧關係,始主動介入調解,所述自屬可信。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所得價金給付原告50萬元,且於扣除該5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原本同意再給原告150 萬元,足見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⒋被告之配偶侯吳貴美曾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

之配偶侯葉淑慎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頁、第379 頁、第381 頁)。雖被告抗辯其配偶侯吳貴美當時只是要領款,不知何以變為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配偶侯葉淑慎帳戶云云,惟該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下方已載明侯葉淑慎之戶名及帳號,並經侯吳貴美簽名、蓋章其上而當場轉帳完成,侯吳貴美根本並未領得現款,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該匯款日期與系爭土地出賣收受訂金10

0 萬元之日相同,亦有代書所寫計算系爭土地出售之書面、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9頁、第133 至137 頁),並與證人鄭淑屏上開證述相符,益證原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出資2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

之1 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不會剛好20萬元,且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於65年間是以總價1,351,234 元所購得,換算重測前之每坪價格為2,501 元、重測後之每坪價格為2,612 元,而據此反推系爭土地於66年間購買時總價約為111,402 元,以佐原告並未交付該2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收據聯)、出售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手寫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3 至197 頁)。惟原告對於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於65年間買賣之總價為1,351,234 元一情亦有所爭執,且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於65年5 月、66年6月間所購入,有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53 頁、第157 頁;本院六簡調字卷第8 頁),兩者買賣時間有1年多之落差。又系爭土地直接連接私設道路,而系爭421 、

423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大,但僅有北側寬約3 公尺臨接道路,進出口狹窄,是兩者土地之每坪價值是否可認屬相當,並非無疑。復買賣土地之價格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洽談,依雙方買賣之意願、供需之強弱等各種情況而定,而系爭土地既可增加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便利通行,可提高該等土地之價值,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以較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每坪為高之價格購買,於情理並無相違,尚難逕以系爭421 、

423 地號土地之購買總價即可推得原告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不實。再者,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於66年6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之總價金額為何。縱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出資20萬元,然依上開⒈至⒋所述,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依兩造各購得之權利範圍比例,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確有出資一半之情形,當可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依其當時資力無需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符先前兩造合作購買土地之模式;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亦無將應有部分2 分之

1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云云。惟原告陳明因兩造先前已合作購買系爭421 及423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原有通行至道路之通道過於狹窄,而系爭土地連接既成道路,考量系爭421、423 地號土地日後之出路,為便於日後提高系爭421 、42

3 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始再合作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421 、423地號土地之臨路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407 至421 頁),核與證人侯嘉祥到庭證稱:(這兩筆土地你爸爸跟你說什麼?)他說當時他跟叔叔侯杉本共同買大的地,因為出入口比較狹窄就又買一塊小的地…;我爸爸有畫圖給我們看,那張圖就是我們簽字的圖等語相符(見本案卷一第289 至290頁),而兩造先前既已合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相毗鄰,並連接既成道路,則購買系爭土地確實可增加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通行便利,提高該等土地之價值,堪認原告陳明之事實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之購買搭配先前系爭421 、423地號土地之購買,均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之情,符合情理。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僅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系爭土地係事後另行購買,可能出於便宜處理而僅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情理無悖,尚難因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又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兩造配偶名下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倘若原告欲委託交由被告同時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自應由原告出具委託被告處理之授權書,被告始得以取得對外處分原告所有系爭42

1 、423 地號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實際登記在原告或其配偶名下,在對外關係上,被告本即可以其自身名義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未事先出具委託處分之授權書予被告,但並不影響兩造間內部關係之認定。另被告雖指原告就系爭土地漠視自己權益達41年云云,惟原告已於74年元月4 日找被告簽立上開確認文書,並由第三人朱水木見證,並於84年3 月29日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找被告及證人侯嘉祥、侯俊吉簽名確認,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指原告漠視自己權益41年,亦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2 分之1 ,而將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應係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依合夥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購買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情形,撥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另兩造間就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雖均共同出資而購買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惟系爭421 、423 地號土地係分別登記於兩造各自配偶之名下,並非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民法第668 條規定不符,足見兩造間僅係約定共同投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亦屬無據。惟兩造間既有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應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⒊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

散;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2 條第2 款、第3 款、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而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0月間以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118,000 元出售予沈源銘,並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訂金100 萬元、同年11月7 日收受備件款150 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受完稅款2,618,000 元、繳交土地增值稅513,233 元,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

2 款、第3 款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業已終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50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13,233元之半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2,383元【計算式:(5,118,000-513,233)/2-500,000=1,802,383.5(小數點以下捨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

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資契約係於107 年10月間終結,已如上述,經被告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後,兩造之合資關係始清算完結,則原告自此時始得請求合資契約之出資及利益分配,消滅時效始行起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自66年起至107年止之田賦及地價稅等稅費,均未交付其應負擔之持分比例費用予被告,此部分應予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此部分應抵銷之金額為8 萬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請求權既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抵銷

8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依上所述,經扣除此部分抵銷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383元(計算式:1,802,383-80,000=1,722,383),核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

1 日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六簡調字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合資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383 元

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