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葉聯尉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許峻瑋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九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地政機關以斗地普字第一五六九六O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三人即證人陳義郎偕同三至四人,至原告家中,以:「那你兒子,你要負責,否則我要處理你兒子」,並當場撥打電話給「董仔」之人,交給原告之配偶葉陳素蓮接聽,由電話另一端「董仔」之人透過電話,以:「要不要負責,我小弟養很多,要處理你兒子」等語恐嚇脅迫原告之配偶葉陳素蓮,必需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當日中午休息回家吃飯,聽聞配偶葉陳素蓮遭脅迫、恐嚇,原告心生畏懼,根本不清楚真實情形,證人陳義郎及陪同到原告家中之代書隨即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495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一時無從判斷事實真偽,且當時兒子即證人葉珈源不在現場,原告無法查證實情,原告本無意願簽發本票及提供任何財物為擔保,但屈就、畏懼現場之暴力脅迫,原告不得已交付上開物品,又遭自稱代書之不知名人士壓迫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批人士達成目的後,原告始脫離控制,原告不諳法律,不知當時所交付之資料要作何用途,至108 年8月間始知系爭不動產,被證人陳義郎等人持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證人陳義郎等人以上開言語恐嚇、脅迫原告配偶葉陳素蓮,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又屈就現場之暴力、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不動產權狀,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簽發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為遭脅迫所致,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該票據行為自始無效,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互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也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既經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票據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00元,扣除代辦費暨代墊款14,760元、30天之利息39,600元後,被告交付2145,640元給原告,原告也於代辦費用暨代墊款項明細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簽收完畢,兩造並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等,原告又簽發面額2640,000元之本票1 張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擔保,故原告積欠被告本息共2200,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200,000元,即是貴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二、原告稱其遭證人陳義郎等人脅迫,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戶政事務所附近有警察機關,原告要報警並非難事,卻遲至108 年8 月11日才報警處理,原告稱遭脅迫,並非實在。
三、107 年12月12日代書陳志雄與原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回原告家中,原告在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內蓋章,金錢部分,原告要求借2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要交予證人陳義郎,再扣除代墊款14,760元、30天利息39,600元後,所剩545640元則給原告,因此在原告家中,代書陳志雄審認文件後,即交付現金545640元予原告收受,原告因此在系爭估價單簽收,代書陳志雄隨即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業,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日即107 年12月13日。抵押權登記完成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縣
139 號縣道旁李舍咖啡,被告交付現金1600,000元與證人陳義郎,故被告借款及付款對象均是原告。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2月26日斗地一字第1080009367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肆、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而本件系爭抵押債權為借款2200,000元,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且該本票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主張其已交付2200,000元與原告,並提出代辦費用暨代墊款項明細表估價單、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伍、經查:
一、證人葉珈源係原告之子,證人陳義郎則係107 年12月12日夥同三至四人至原告家中之人,其中一位自稱代書之人,依斗六地政事務所所送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之記載,應為陳志雄,先予說明。
二、被告本人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雖稱其知道有設定一筆抵押權,總共220 萬元,其是將錢交給陳志雄代書云云,然就兩造間如何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情形?被告於同日陳述:「(法官問:107 年12月12日你有和陳義郎到葉聯尉家裡?)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認識陳義郎或葉珈源嗎?)被告答:不認識。(法官問:葉珈源或葉聯尉,有向你借錢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和代書約定的投資方式,是什麼?)被告答:房地產投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三、其次,關於2200,000元借款之交付情形為何?證人陳義郎於
109 年3 月3 日具結證述:「(法官問:後來代書有替葉珈源把220 萬元還你嗎?)證人答:是還我160 萬,另外60萬是現金還給葉珈源。(法官問:160 萬是代書交給你,還是葉珈源交給你?)證人答:160 萬當天是全部交給葉珈源,交給我,另外60萬是葉珈源說他週轉的額度,那部分是他拿走的。(法官問:你剛才說,在設定抵押完成以後,代書才交220 萬元給葉珈源,你說實在嗎?)證人陳義郎答:實在,因為當天我也在場。(法官問:所以107 年12月12日當天,代書並沒有交付現金給葉聯尉,是嗎?)證人陳義郎答:當天代書跟葉聯尉見面,只是去申請印鑑證明,跟他們要蓋的印章,跟現金是沒有關係的。(法官問:代書交220 萬元給葉珈源的地點?)證人陳義郎答:彰化縣139 線旁李舍咖啡廳」(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另據被告於109年3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就付款情形陳報稱:「原告要求2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要交予證人陳義郎,再扣除代墊款14,760元、30天利息39,600元後,所剩545640元則在原告家中交給原告,1600,000元部分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雙方相約在彰化139 線道旁之李舍咖啡,由被告交付160 萬元現金給陳義郎」(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以:(被告主張以葉聯尉名義設定抵押所借的錢,是在107 年12月12日交付,或如陳義郎所言是在設定抵押完成後,於彰化縣的139 線旁的李舍咖啡廳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實務上借款方式談妥後,借款的條件談妥後,設定完抵押,就馬上撥款,這也是在葉聯尉指示下同意我們交付給他的兒子,這個順序流程是對的,實務上借貸關係是這樣子的。」與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述及證人陳義郎之證詞,均有明顯出入。
四、查本件金錢2200,000元數額不小,借貸對象、款項交付時地與方式均屬重要事項,但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當庭又稱其與代書約定是欲從事房地產投資,並非要經營借貸,嗣後則具狀陳報是借給原告云云,陳述前後不一,顯然矛盾。若被告確有貸與原告金錢,豈有連借貸對象都不清楚、付款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之理,而證人陳義郎為107 年12月12日當日在場之人,應以證人陳義郎到庭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故107 年12月12日被告(或代書)並未在原告家中交付金錢給原告一節,可以認定。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抵押權設定完成才會撥款,較為相符。故不能僅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原告107 年12月12日收到2145,640元,就認定被告(或代書)有於107 年12月12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2145,640元或545640元給原告,進而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未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給原告,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無可採信。
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稱脅迫者,謂以將來之不利益示之於人,迫使他人依己意為一定之行為而言,脅迫行為,得由相對人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之,脅迫若係由第三人所為者,相對人雖屬善意,表意人仍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反面推論),乃因脅迫行為對表意人意思自由影響較大,應優先予以保護。又父母子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故仍屬脅迫。經查:
一、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證人陳義郎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查證人陳義郎夥同第三人於
107 年12月12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之配偶葉陳素蓮出言恫嚇:「妳慘了. . . 得罪到我老闆(董仔)」,並由陳義郎撥打電話給「董仔」後,交給葉陳素蓮接聽,「董仔」在電話中表示:「要不要負責,我小弟養很多,要處理你兒子」、「這筆帳不處理,就要把葉珈源處理掉」等語,此於葉聯尉提告陳義郎涉犯恐嚇罪案件中,經葉陳素蓮向偵查機關陳述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內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08 年9 月4 日在東和派出所之陳述筆錄,基於偵查不公開,該筆錄內容置於證物袋內不予揭示,但業經提示兩造辯護人表示意見)。另證人陳義郎於本院10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法官問:「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說,你打電話給一個你的老闆(董仔),然後將電話交給葉陳素蓮,和你的老闆通話,你所說實在嗎?」證人陳義郎答:「這個有,當下發生事情,他沒有錢給我,我在他家的時候,葉珈源跟我說他沒有錢跟我處理,當時我是要去收錢,因為收不到錢,我打電話跟那時候老闆講。」(見該日筆錄第8頁) ,【堪認葉陳素蓮於偵查中的指訴屬實】。而如前述,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107 年12月12日被告或證人陳義郎及夥同到場之代書(依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代理人為陳志雄)並未交付金錢與原告,但被告卻能提出由原告簽名並記載已收受金錢2145,640元之系爭估價單及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違。若非證人陳義郎與夥同到場之代書及「董仔」在電話中對葉陳素蓮為恐嚇、脅迫,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豈會輕易於系爭估價單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主張證人陳義郎及「董仔」、到場之代書等人於107 年12月12日對原告之配偶葉陳素蓮為恐嚇、脅迫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系爭估價單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應屬可信。
二、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受證人陳義郎及「董仔」、到場之代書等人脅迫而簽發,業經原告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則未更舉反證以推翻之,則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法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生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柒、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22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主張並證明為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又經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可採。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
捌、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宣告假執行,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故應予駁回。
玖、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證人陳義郎日、旅費856 元、證人葉珈源日、旅費604 元,合計28,5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7年12月12日 │2,640,000元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