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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 代 理人 楊豐隆被 告 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8時11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土庫大橋與防汛道路口,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訴外人吳進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吳進興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虎尾小隊處理在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進興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美玉、吳美蘭、吳勝利、吳明富、吳三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每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200 萬元,此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求償要件。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飲酒駕車行為所致之損害,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飲用酒類(即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進興死亡,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予被害人吳進興之繼承人鄭美玉、吳美蘭、吳勝利、吳明富、吳三貴各40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5 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556 號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進興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害人吳進興之繼承人共計200 萬元之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吳進興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土庫大橋與防汛道路口,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但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竟均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車禍鑑定結果為:「吳啓明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進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吳進興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此部分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吳進興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而吳進興繼承人在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在代位行使吳進興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均應有前述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於計算過失比例分擔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0 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