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呂承家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羅慶征兒訴訟代理人 羅雲山被 告 羅英文
羅翊瑄林定遠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被 告 江 敏(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俊安(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嘉怡(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武龍(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羅美娟(即羅樹發之繼承人)
羅文宗(即羅樹發之繼承人)
羅文龍(即羅樹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羅樹發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9.02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林炎貴所遺應有部分74000分之5341,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呂承家與被告羅慶征兒、羅英文、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英文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美 娟、羅文宗、羅文龍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98.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慶征兒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承家取得。
四、原告呂承家與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林定遠、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9.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C1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慶征兒取得。
㈡編號D1部分,面積9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呂承家取得。
㈢編號E部分,面積12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翊瑄取得。
㈣編號F部分,面積12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定遠、
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定遠應有部分12440分之9849、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公同共有12440分之259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羅英文、林炎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羅樹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娟 、羅文宗、羅文龍)、林定遠應補償原告呂承家、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羅雲祥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97年1月25日
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9頁),原告因而列訴外人羅雲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羅秉辰、羅偉齊為被告,後追加其另一第一順位繼承人羅崇凱為被告(本院卷㈠第55頁、第95頁),嗣因查得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秉辰、羅偉齊、羅崇凱皆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羅秉
辰、羅偉齊、羅崇凱之訴訟,並追加訴外人羅雲祥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羅慶征兒、羅雲山、羅妙心、羅佩珊、羅凱方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羅雲祥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告羅慶征兒,於109年
12月21日就訴外人羅雲祥所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593地號、面積359.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07辦竣繼承登記,原告復撤回對訴外人羅雲祥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羅雲山、羅妙心、羅佩珊、羅凱方之起訴,並撤回聲明請求被告羅慶征兒、羅雲山、羅妙心、羅佩珊、羅凱方就前開二筆土地,被繼承人羅雲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呂承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共有人羅雲山本件訴訟標的中土地即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593地號、面積359.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07,且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並於110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並聲請撤回對被告羅雲山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炎貴等人為被告,嗣林炎貴於109年11月
4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此有林炎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至第250頁、第272頁),且林炎貴之繼承人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依職權裁定由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2頁至第283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列羅樹發等人為被告,嗣羅樹發於111年3月30日
死亡(見本院卷㈣第2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此有羅樹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33頁),且羅樹發之繼承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依職權裁定由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9頁至第110頁),併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林炎貴、羅樹發等人為被告,然林炎貴已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炎貴之應有部分74000分之534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74頁至第276 頁);羅樹發已於111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羅樹發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㈣第99頁至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羅慶征兒、羅美娟、羅文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為原告呂承家與被告羅慶征兒、羅英文與訴外人羅樹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593地號、面積35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93地號土地),為原告呂承家與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林定遠與訴外人林炎貴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林炎貴於109年11月4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就林炎貴所遺系爭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分之534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羅樹發於111年3月30日歿,其繼承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就羅樹發所遺系爭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炎貴所遺系爭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分之5341辦理繼承登記;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就渠等被繼承人羅樹發所遺系爭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訴外人羅樹溝、羅樹煌與羅樹發所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不拘束原告,此協議書之時效也已經過了,主張時效消滅。
㈢不同意被告羅慶征兒請求與被告羅翊瑄分在一起亦即不同
意被告羅慶征兒分在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D、D1部分,因為被告羅翊瑄只有對於系爭593地號土地有持分,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則無持分,至於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還是保留給被告羅慶征兒,這本來就是他們跟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羅樹發之間的土地糾紛,將被告羅慶征兒與原來之共有人羅樹發他們分得的土地靠近,日後也比較容易處理。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實用性、利益均衡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原來之被告羅樹發111年3月1日陳報狀之轉正後找補金額表欠缺計算依據,任意編排,所示找補金額明顯與公平經濟原則相違背,更與分割後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明顯不相當,原告礙難接受。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羅樹發部分已由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承受訴訟:
⒈系爭二筆土地前有糾紛,78年時,原來之共有人羅樹發
與羅樹煌(即被告羅英文之父親)、羅樹溝(即被告羅慶征兒、羅雲山、羅雲祥等人之父親)簽立系爭協議書,由羅樹溝將16坪讓與予羅樹發與羅樹煌各8坪土地。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原共有人羅樹溝、羅樹煌與羅樹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雖已超過時效,但是其他共有人還是承諾願意補足8坪給原來之羅樹發之繼承人與羅英文(即羅樹煌之繼承人)。
⒊希望被告羅慶征兒與原共有人羅雲山、羅雲祥之繼承人
多分8坪土地給我。而且我們現在之位置,就是原共有人羅樹溝之繼承人應該補給我們的8坪土地上。我們還住在這個房子裡面。
⒋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認為有很多瑕疵、不合理,應重新再送鑑定。
⒌同意依附圖一丙案分割(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第167頁)。
⒍不同意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另陳
報找補金額如111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轉正後找補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26頁)。
⒎被告羅美娟部分:
⑴我所提出轉正後的找補金額的依據是本來協議要多給
我們8坪的土地由原告呂承家承受,原告呂承家在買這8坪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有系爭協議要多給我們8坪這件事,所以,基於誠信原則應該依照我所出具的轉正後找補金額為找補。原共有人羅樹發去世後,我們這些繼承人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我們其他繼承人也同意分割共有物案件底定後再辦理繼承登記。
如果原告呂承家不願意將8坪土地找補給我,我跟被告羅英文就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㈣第96頁)。
⑵將8坪土地轉正給我們就對了。至於對於8坪土地的金
額如何計算,主張調整前的鑑定價格。不需要再鑑價,依照分割前的鑑價金額做調整即可。
⒏被告羅文龍部分:
同被告羅美娟之主張。
㈡被告羅慶征兒部分:
⒈同意分給被告羅英文2坪;我還有房子在土地上,我要跟
被告羅翊瑄分在一起,我要分在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我的房子坐落在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丙之地上物。
⒉同意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原來要提出8坪土地已經賣掉了
,我認為應該是原告要拿出來。我有地上物,有祖厝,我人現在還住在那裏。希望原告分割後給我拆遷補償費。
㈢被告羅英文前曾到院表示:
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我的8坪土地要補給我,如果沒有補分我8坪土地,會影響我的出入;對於採附圖一丙案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對於找補金額不同意依卷㈢被告羅美娟所提出之轉正後找補金額表找補金額。為何我要提出補償?㈣被告羅翊瑄前曾到院表示:
我們都知道8坪這件事,希望這個先處理好。
㈤被告林定遠前曾到院表示:
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92地號土地為原告呂承家、被告羅慶征兒、羅英文與訴外人羅樹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93地號土地為原告呂承家、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林定遠及訴外人林炎貴所有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羅樹發於111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炎貴於109年11月4日死亡,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羅樹發、林炎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頁、第59頁至第69頁、卷㈢第33頁至第39頁、第252頁至第258頁、卷㈣第23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調解及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就系爭592地號土地,就被繼承人羅樹發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就系爭593地號土地,就被繼承人林炎貴所遺應有部分74000分之534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西側臨西螺鎮公正路(筆錄誤載為「中正
路」,爰予以釐正,下同)、東側臨修文路66巷;系爭二筆土地臨公正路,有一磚造瓦頂平房一間,係羅英文所有;系爭2筆土地臨修文路66巷,由北向南依序有⑴磚造瓦頂平房一間(修文路66巷9號)係羅樹發所有;⑵磚造瓦頂平房一間(修文路66巷7號),係羅雲山所有;⑶磚造瓦頂一樓半平房(修文路66巷5號)係林炎貴所有。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83頁),且西螺地政事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63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大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
等目前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大致相符,可發揮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價值,並儘可能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困擾。
⑵系爭二筆土地雖係分別分割,然該分割方案將各共有
人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集中,有利分得之各共有人合併利用土地,並避免畸零地產生。
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聯,且均地形方正,可充分發揮該等土地之交換價值與利用價值。
⑷大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顯見該分割方案所定之分割方式,最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⑸被告羅慶征兒雖主張其分得之土地要與被告羅翊瑄分
的土地在一起,即主張其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D、D1部分等語。然被告羅翊瑄只有對於系爭593地號土地有持分,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則無持分,不可能為了將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分得之土地分在一起,而使被告羅翊瑄分得之土地向北移動而占用到系爭592地號土地。而且被告羅慶征兒本來就跟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羅樹發之間的有土地糾紛,將被告羅慶征兒與原來之共有人羅樹發他們分得的土地靠近,日後也比較容易處理。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如採附圖一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羅英文【+26.43㎡】、羅樹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26.43㎡】分得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部分面積;而原告呂承家【-17.62㎡】、被告羅慶征兒【-35.24㎡】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找補、被告羅美娟不同意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找補,並主張依其於111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轉正後找補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26頁)。惟該鑑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其專業,經審酌政策因素(實價登錄2.0、房地合一稅2.0、限縮貸款新制)、經濟因素(經濟成長率、景氣概況、利率與資金面、消費者信心指數、全國買賣移轉棟數)、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系爭二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土地增值稅等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值推算,再考量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情形、道路寬度、道路種別、風水地理、土地利用適宜性、及面積差異率等因素後為權利價值比例估算,其鑑定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且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為依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找補為適當,故被告羅英文【+1,074,241元】、林炎貴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12,012元】、羅樹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534,035元】、林定遠【+46,104元】,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而原告呂承家【-344,265元】、被告羅慶征兒【-1,282,879元】、羅翊瑄【-39,248元】分得部分之價值低於其應有持分之價值。因此,被告羅英文、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林定遠應補償原告呂承家、被告羅慶征兒、羅翊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雖然被告羅美娟、羅文龍、羅英文陳稱系爭土地前有糾紛
,78年時,原來之共有人羅樹發與羅樹煌(即被告羅英文之父親)、羅樹溝(即被告羅慶征兒、羅雲山、羅雲祥等人之父親)簽立系爭協議書,由羅樹溝將16坪讓與羅樹發與訴外羅樹煌各8坪土地。而原告呂承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9年12月1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共有人羅雲山本件訴訟標的中土地即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號、面積357.0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593地號、面積
359.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07,且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即知悉原共有人羅樹溝將16坪土地讓與原來之共有人羅樹發與訴外羅樹煌各8坪土地之事,基於誠信原則應該依照其等所出具的轉正後找補金額為找補等語。然即便原共有人羅樹溝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將16坪面積讓與原共有人羅樹發與羅樹煌各8坪之協議,但是該等約定為債權契約,並無公示性,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被告羅美娟、羅文龍、羅英文並不能請求原告呂承家繼受上開債權契約,而請求原告呂承家補償其等8坪面積之金額,只能依據債務不履行關係,向原共有人羅樹溝之繼承人求償,故被告羅美娟、羅文龍主張依據111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轉正後找補金額表(見本院卷㈢第326頁)所示之金額為找補,為不可採。
四、至於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3地號土地存在之抵押權(86年度雲西地字第005089號)為被告羅慶征兒之被繼承人羅雲祥設定予被告羅慶征兒,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羅慶征兒由其被繼承人羅雲祥分別取得系爭
592、5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 、8000分之607所有權後,該等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羅慶征兒應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五、又附圖一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之「西螺鎮市仔頭592{357.04㎡}、593{359.0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資料表」,關於㈠「編號2」該列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下:
⒈共有人姓名「羅樹發」之記載:
因羅樹發已死亡,由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承受訴訟,故共有人姓名「羅樹發」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
⒉592地號應有持分「1/4」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
「公同共有1/4」。㈡「編號7」該列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下:
⒈共有人姓名「林炎貴」之記載:
因林炎貴已死亡,由被告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承受訴訟,故共有人姓名「林炎貴」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
⒉593地號應有持分「5341/74000」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公同共有5341/74000」。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6項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西螺鎮市仔頭段 592地號土地 (357.04㎡) 共有人應有部分 西螺鎮市仔頭段 593地號土地 (359.02㎡)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呂承家 8分之2 8000分之1214 71606分之14374 2 羅樹發(歿)之繼承人 ①羅美娟 ②羅文宗 ③羅文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71606分之8926 3 羅慶征兒 8分之2 8000分之1214 71606分之14374 4 羅英文 4分之1 71606分之8926 5 林炎貴(歿)之 繼承人 ①江敏 ②林嘉怡 ③林武龍 ④林俊良 ⑤林俊安 公同共有 74000分之5341 連帶負擔 71606分之2591 6 羅翊瑄 20分之7 71606分之12566 7 林定遠 74000分之20300 71606分之9849◎附表二:補償方法 受補償人→ 呂承家 【344,265元】 羅慶征兒 【1,282,879元】 羅翊萱 【39,248元】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人↓ 羅英文 【1,074,241元】 221,931元 827,009元 25,301元 1,074,241元 林炎貴之繼承人 ①江 敏 ②林嘉怡 ③林武龍 ④林俊良 ⑤林俊安 【12,012元】 連帶負擔2,482元 連帶負擔9,247元 連帶負擔283元 連帶負擔12,012元 羅樹發之繼承人 ①羅美娟 ②羅文宗 ③羅文龍 【534,035元】 連帶負擔110,328元 連帶負擔411,129元 連帶負擔12,578元 連帶負擔534,035元 林定遠 【46,104元】 9,524元 35,494元 1,086元 46,104元 受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 344,265元 1,282,879元 39,248元 1,666,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