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林明錡被 告 黃樹茂
黃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及被代位人黃英琳應就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及被代位人黃英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英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503,141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33 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漢堂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經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英琳及被告黃樹茂、黃芳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英琳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惟被代位人黃英琳迄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代位人黃英琳所繼承之遺產取償,且被繼承人黃漢堂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黃英琳之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及被代位人黃英琳應就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黃英琳及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就被繼承人黃漢堂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代位人黃英琳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積欠總額已逾被代位人黃英琳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渠等實無能力為被代位人黃英琳清償系爭債務,故渠等對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代位人黃英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原告業已對其取得本
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33 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黃漢堂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黃英琳、被告黃樹茂、黃芳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㈢被繼承人黃漢堂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英琳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黃漢堂所有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33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 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1906138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03日台西地一字第108000528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樹茂、黃芳春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黃英琳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黃英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黃英琳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英琳本得主張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繼承及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黃英琳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繼承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應就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建物,然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該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該建物,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英琳應就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黃英琳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黃英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漢堂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財產數量 │ 持 分 │├──┼────┼────────────────────┼─────┼─────┤│ 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04.00㎡│ 1/10 │├──┼────┼────────────────────┼─────┼─────┤│ 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260.00㎡│ 1/10 │├──┼────┼────────────────────┼─────┼─────┤│ 3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23.00㎡│ 1/10 │├──┼────┼────────────────────┼─────┼─────┤│ 4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2.00㎡│ 1/10 │├──┼────┼────────────────────┼─────┼─────┤│ 5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46.00㎡│ 全 │├──┼────┼────────────────────┼─────┼─────┤│ 6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1.00㎡│ 全 │├──┼────┼────────────────────┼─────┼─────┤│ 7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65.00㎡│ 全 │├──┼────┼────────────────────┼─────┼─────┤│ 8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1.00㎡│ 全 │├──┼────┼────────────────────┼─────┼─────┤│ 9 │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1,820.00㎡│1165/7000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71.00㎡│1165/7000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665.00㎡│1165/7000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964.00㎡│1165/7000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 65.00㎡│1165/7000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1,664.00㎡│ 全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1,533.00㎡│ 全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4,351.00㎡│ 全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2,988.00㎡│ 全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號 │1,340.00㎡│ 全 │├──┼────┼────────────────────┼─────┼─────┤│19│ 存款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 │ 22,242元│ │├──┼────┼────────────────────┼─────┼─────┤│20│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 │ 72股│ │├──┼────┼────────────────────┼─────┼─────┤│21│ 房屋 │雲林縣○○鄉○○○路○○號 │ │ 全 │└──┴────┴────────────────────┴─────┴─────┘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 ││及被代位人黃英│ 應繼分比例 ││琳) │ │├───────┼───────┤│黃樹茂 │ 3分之1 │├───────┼───────┤│黃芳春 │ 3分之1 │├───────┼───────┤│黃英琳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