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楊長宏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楊弘聖
楊文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楊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楊義春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告楊弘聖為長子,被告楊文慶為次子,原告為三子,被告楊秀霞為長女,楊義春於民國85年前即在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18 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畜牧設施(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經營生產飼養豬隻,嗣後楊義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全春畜牧場,已完成合格之畜牧場登記,由楊義春登記為負責人。原告自87年間起因楊義春指示而加入參與養豬事業,被告等人因各有其職業,並未參與全春畜牧場之工作及經營。因楊義春年歲漸長,已無力經營全春畜牧場,楊義春期望原告能繼受繼續經營該畜牧場,乃謀思將全春畜牧場讓渡交由原告繼續經營,遂於94年8 月2 日將518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又將全春畜牧場鄰地即同段517 地號土地(下稱517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4 年12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義春與原告合意將全春畜牧場贈與原告,並於105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全春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包括豬舍6 棟、管理室1 間、飼料調配室1 間及廢水處理設施等,下稱畜牧設施)贈與原告,並依法申報贈與財產及繳納契稅。楊義春將全春畜牧場贈與原告所有,包括所飼養之公豬、母豬及肉豬等豬隻均贈與原告,且已將全春畜牧場交由原告自行經營迄今,惟因漏未將全春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致全春畜牧場仍登記負責人為楊義春。楊義春期望由原告受讓全春畜牧場繼續經營,此為本件贈與之目的。是以,楊義春與原告所約定之贈與標的,並非單純之不動產(畜牧設施)及動產之贈與契約,尚包含全春畜牧場之經營管理權等事項,原告於楊義春生前復在517 、518 地號土地上新擴建地上1 層4 幢4 棟1 戶之豬舍等建物,以擴大全春畜牧場之飼養規模,以上足資證明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贈與原告及交付予原告經營等事實。兩造為楊義春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負有協同辦理將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據履行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
權及豬隻所有權隨同517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楊義春僅將517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贈與原告
,然所有權與畜牧場之經營權,係兩種顯然不同、各具獨立性之權利,取得517 、518 地號土地或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 、原證
5 文件,最多只能證明楊義春有贈與517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原證6 文件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在畜牧場工作2 年以上之事實,均難以佐證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全春畜牧場之經營管理權利,應為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另全春畜牧場所飼養之豬隻,因非附著於517 、518 地號土地,非屬517 、518 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屬獨立之動產,自不隨同517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內之豬隻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思,是全春畜牧場內之豬隻,亦應為楊義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
㈢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楊義春漏未將系爭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變
更為原告」,顯示楊義春與原告間未存在變更負責人之合意,原告與楊義春間並無讓與畜牧場經營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㈣由雲林縣政府之函文顯示,土地、建築物與經營權係不同之
權利客體,楊義春縱將土地、建築物(畜牧設施)登記予原告,與經營權是否取得係屬二事,楊義春將土地、建築物贈與原告,並未同時將畜牧場經營權移轉給原告,顯然是有意地排除,不願將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
㈤再由雲林縣政府所檢附之雲林縣政府畜牧場申請變更登記審
查作業要點、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知畜牧場變更申請分為場名、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場址…等登記事項,而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提出原場負責人讓渡書,原告並無楊義春同意變更負責人之讓渡書,足認楊義春從未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顯然無理。
㈥全春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均為楊義春,原告即
便有販售豬隻及購買生產資材、飼料等事實,亦僅屬於管理行為,只能稱為管理人,連主要管理人都稱不上,更遑論原告會因為管理畜牧場之事實,成為畜牧場之負責人。
㈦全春畜牧場是由楊義春與被告楊弘聖共同經營,被告楊弘聖
在全春畜牧場幫忙超過38年,但因被告楊弘聖罹患癲癇症,沒有接受完整教育,無法處理較為複雜之買賣豬隻、行政公文手續。大約4 年前,楊義春發現其肺部有腫瘤,全春畜牧場需專人處理行政流程,原告才辦理退休,由楊義春委託原告管理全春畜牧場,在此之前,原告在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只有假日才會到全春畜牧場幫忙,沒有參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517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原均係楊義春所有,楊義
春分別於94年8 月2 日、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及畜牧設施贈與原告。
⒉楊義春於107 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楊義春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⒊原告於80年3 月20日至89年6 月16日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
公所擔任課員,89年6 月17日至100 年12月4 日擔任村幹事,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
㈡本件之爭點:
⒈楊義春是否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所有權贈與原
告?⒉原告主張其與楊義春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依據履行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楊義春生前曾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楊義春生前曾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517 、5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畜牧設施)、畜牧場登記證書、517 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畜牧設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 年契稅繳款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7 年11月14日土鎮農字第1070017378號函、雲林縣土庫鎮畜牧場工作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48頁,訴字卷第43-45 頁),然517 、5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畜牧設施)、517 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畜牧設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 年契稅繳款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僅能證明517 、
518 地號土地及畜牧設施原均係楊義春所有,楊義春分別於94年8 月2 日、104 年12月4 日、105 年1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及畜牧設施贈與原告,原告嗣於107 年3 月28日又在517、518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 層4 幢4 棟1 戶之建物等情,而依雲林縣政府109 年2 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013356號函所載:「畜牧場(豬場)之負責人不一定為該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及主要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時,應檢附:㈠土地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合約、讓渡合約…等)。㈡地上物所有權轉移證明文件(如:法拍證明、買賣合約、讓渡合約…等)。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付)。㈣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㈤畜牧場讓渡書。」(見訴字卷第273頁),可知畜牧場負責人不一定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贈與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及畜牧場內之豬隻,係屬不同的二件事,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自未能證明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又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107 年11月14日土鎮農字第1070017378號函及雲林縣土庫鎮畜牧場工作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全春畜牧場從事養豬場生產工作已滿2 年以上之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書證,均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與楊義春間有上述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難認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產合作
社(下稱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函詢全春畜牧場所飼養之豬隻是否經由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採運銷拍賣模式完成豬隻販售?其豬隻販售所得是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全春畜牧場是否向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養豬生產資材及飼料?其通常以何方式付款?付款人為何人?用以證明全春畜牧場所需之生產資材及飼料均由原告向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購買,且貨款多由原告帳戶匯款支付,全春畜牧場所飼養之豬隻亦是透過土庫養豬生產合作社運銷拍賣模式,將豬隻進行拍賣,販售豬隻所得亦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足證楊義春已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所有權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自行經營及管理。然查,土地養豬生產合作社於109 年2 月11日以雲縣土豬合字第109011號函所檢送之原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
109 年2 月10日止毛豬運銷年報表明細表、101 年1 月起至
108 年4 月止精料採購金額、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2月10日止玉米及豆粉之採購明細表、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
9 年2 月10日止藥品及器具之採購明細等資料(見訴字卷第59-267頁),僅能證明全春畜牧場自95年3 月7 日起至109年2 月10日止出售毛豬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及全春畜牧場自101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購買精料、玉米、豆粉、藥品及器具之支出,亦係由原告帳戶支出,由上開事實亦無從推出楊義春有將全春畜牧場全部包括經營權及豬隻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之結論,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陳稱楊義春係於95年間將全春畜牧場交由原告經營管理,然當時原告仍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擔任村幹事之職務,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才辦理退休,而村幹事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
5 時30分(見訴字卷第325 、327 頁),可見原告僅能利用上班以外之時間協助楊義春處理全春畜牧場之工作,原告陳稱楊義春於95年間即將全春畜牧場交由其經營管理,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楊義春生前已將全春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豬隻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依據履行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全春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