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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慧玟被 告 顏菱玲

申慶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顏菱玲之債權人,被告顏菱玲對被告申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555 號執行被告顏菱玲於被告申慶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申慶公司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稱被告顏菱玲已非該公司股東,故被告顏菱玲於被告申慶公司有否出資額存在於兩造間有爭議,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原告之受償權利,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菱玲於被告申慶公司有出資額60萬元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提出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顏菱玲於106 年2 月7 日將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吳麗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項第5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因此為追加吳麗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顏菱玲、吳麗玉間就申慶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贈與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菱玲所有。

三、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顏菱玲係被告申慶公司之股東,並提出

99年12月3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嗣原告收受本院109 年3 月16日函通知應向經濟部申請申慶公司歷次股東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表並檢送到院,原告於申請取得申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乃於109 年4 月17日補正提出申慶公司87年7 月29日設立登記事項卡、95年1 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2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12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及追加吳麗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顏菱玲對被告申慶公司有

出資額60萬元,乃訴請確認被告顏菱玲於被告申慶公司有出資額60萬元存在。嗣變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顏菱玲與被告吳麗玉間有60萬元出資額之贈與行為,乃訴請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顏菱玲所有。前後主張之事實顯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被告顏菱玲將申慶公司之60萬元股份於106 年間讓與他人,從申慶公司股東退出,此雖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室95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上開股權變動之事實,乃發生於原告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非在原告起訴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原告受本院通知向經濟部申請申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方知悉上開股權變動一事,自不同於起訴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餘地。

㈣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顏菱玲、申慶公司,

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調字第345 號於108 年12月13日開庭調解而不成立,嗣改分本件案號繼續審理,原告在取得申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始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若許其本件訴之變更,將必須重新調查認定顏菱玲與吳麗玉間股權變動情形,導致訴訟之終結延滯,並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其變更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即無從本於該變更之訴,再依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請求追加吳麗玉為被告,從而,原告追加吳麗玉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變更及追加吳麗玉之訴既經駁回,本件訴訟應繼續就被告顏菱玲、申慶公司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之爭執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