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余竣翔被 告 林秀黎訴訟代理人 洪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向被告買受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 號建物即門牌西螺鎮安定里220-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所示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二造就利息計算之方式有所爭執,被告遂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原告依法起訴及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為31,044元。
㈡、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依該判決認定之金額,並依判決書內公式加計108 年1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即還款日)止之利息,於108 年10月5 日全部清償尚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共31,426元,且原告為避免誤算故實際匯款予被告31,500元,是以原告債務已全部清償,然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爰訴請被告塗銷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31,044元根本就是利息,且利息都不夠,之前調解委員幫我們算,光利息就有56,000元。
㈡、原告偽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記載:「PS.102.11.29日加協意,洪先生提供3 萬元粉刷房子,由83萬減去。」之內容,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少還3 萬元,但是原告仍將該3萬元自行扣除計算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額,故原告尚未清償該
3 萬元。
㈢、如果原告全部清償,被告就會塗銷抵押權,但被告認為原告還積欠利息尚未清償,如果原告把被告剛剛主張的54,500元清償,被告就願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就約定書記載,原告超過時間沒有清償就已經違約,我諒解他,可是原告竟然一直提訴訟。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以總價金453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同日支付訂金20萬元予被告,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兩造復於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除支付上開2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貸款之350 萬元外,尾款8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分期付款由原告自10
2 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至少償還被告1 萬元(期間原告得隨時增加清償金額,被告不可要求增加清償金額),若逾105 年12月30日未還清者,利息按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利率計收,其中一期未履約時,視同本債務全部到期,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上開約定之第一、二期款項20萬元及350 萬元,並就尾款83萬元部分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
7 日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共計已31萬元、及自106 年1 月
6 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共計已25萬元,並於108 年1 月19日給付被告253,107 元。
㈢、雙方同意系爭約定書上所記載「若逾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未還清者,利息按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利率計收」,此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利率為年息1.72%。
㈣、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短少發生爭議,曾於105 年
6 月8 日前往李慶秋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調。其後,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
5 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因系爭房地之油漆有瑕疵,經被告同意減去價金3 萬元作為補償,是否屬實?
㈡、兩造於105 年6 月8 日在李慶秋代書事務所協調買賣系爭土地面積之爭議,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暫緩尾款價金之分期付款?原告暫緩尾款價金之分期付款是否有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有理由?
㈣、原告如果尚未全部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應再清償被告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效)。本件爭點㈠、㈡,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內為判斷,判斷結果為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地之油漆存有瑕疵而同意減去尾款中3 萬元之價金,及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有同意原告暫緩繳納該尾款每月分期款1 萬元之繳付。就爭點㈣亦判斷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尚積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本金為31,04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該等理由內之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應解為在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皆已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未因系爭房地之油漆存有瑕疵而同意減去尾款中3 萬元之價金等情,為爭點效效力所及,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不能減除該3 萬後計算應給付予其之價金,並非無憑。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該3 萬元應由尾款內扣除,而係主張在不扣除該3 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尚積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本金31,044元等情,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重複主張扣除該價金3 萬元,應有誤會。
㈢、原告於108 年1月19日尚積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款本金31,
044 元等情,亦為爭點效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依據系爭約定書所載週年利率1.72 %計算利息後,尚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31,426元,業據其提出金額計算表,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且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5 日已給付被告31,500元,而將全部尾款給付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原告之新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積欠其尾款31,044元僅係利息,原告尚積欠其56,000元(或54,500元)云云,即屬不可採。
㈣、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同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已將積欠被告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全部清償,則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普通抵押權┌──┬──────────────┬─────┬───┬──────┐│編號│建物建號/土地地號 │設定義務人│權利人│地政收件字號│├──┼──────────────┼─────┼───┼──────┤│ 1 ○○○鎮○○段128 建號建物(即│余竣翔 │林秀黎│螺資地字第05││ │門牌號碼:安定220 之17號) │ │ │7690號 │├──┼──────────────┼─────┼───┼──────┤│ 2 ○○○鎮○○段○○○○○○○號土地 │余竣翔 │林秀黎│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