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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林天福被 告 鍾德來參加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複 代理人 林家璿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承保被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等情,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強行右轉至雲林長庚醫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300元(迄至109 年10月12日)、往返醫院交通費215,300 元(迄至109 年10月12日)、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4,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48,320 元、精神慰撫金1,445,000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現在已經痊癒可以工作了。又關於原告治療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由參加人負責理賠。同意以107 、108 年度之基本工資綜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就醫,診斷傷勢為:腰椎滑脫、背部挫傷。同年7 月17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後部骨折、雙下肢無力等;復又提出

108 年4 月10日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傷勢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除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本件車禍發生時急診醫院診斷傷勢一致外,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均與急診醫院診斷傷勢不同,顯係新增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胸腔內科、腦神經外科、醫療事務課、複製病歷、申請診斷證明書費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專人3 個月全日看護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而非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6 個月不爭執,同意以107 、108 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綜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介於23% 至33% 之中間值即28% 計算,並同意以每年285,600 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對於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有去看診不爭執,但是否每次看診,原告均有搭乘計程車有疑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強行右轉至雲林長庚醫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參加人均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復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參加人固否認原告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7 月13日晚間

7 時9 分許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07 年7 月16日在臺大雲林分院,經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且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7 月13日下午4時16分亦先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707號函、雲林長庚醫院108 年11月25日長庚院雲字第1081150399號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致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上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附此說明。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損害求償明細(按即109 年10月12日提出之明細表),就醫療費用支出明細部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剔除證明書費後,已支出救護車費用及臺大雲林分院、雲林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泰勒式背架等醫療用品,共計63,3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等件為證,經查,本院核算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提出之損害求償明細合計總金額為62,06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63,300元應係誤算。又原告於該明細中關於108 年6 月27日(300 元)部分,係支出證明書費及病例複製本費,有該醫療單據在卷可考,依法不得請求,應予剔除;關於108 年9 月24日(396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查該項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剔除,經剔除後,金額為61,366元(計算式:62,062元-300 元-396 元=61,366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支出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總計在61,366元之範圍內,經核均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可採。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陸續前往雲林長庚醫院門診136 次及物理治療259 次、嘉義長庚醫院門診1 次、臺大雲林分院門診5 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2 次,上開往返家中及醫院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215,300 元,並提出麥寮汽車行出具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加人對於原告有至醫院看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每次看診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有疑義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自行駕車至109 年11月29日乙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09 年7 月1 日長庚雲院字第109065018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已提出麥寮汽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原告至醫院看診時確實有搭乘該車行之計程車,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是否至醫院看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云云,委不可採。惟查,前往醫院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所需,是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自家中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3,400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

7 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金額在211,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並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加人對於原告需專人3 個月全日照護不爭執,但每日應以1,2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職權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專人照顧3 個月期間,是需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看護等情,經該院函覆原告需專人3 個月全日照護等語,有雲林長庚醫院109 年1 月7 日長庚雲院字第1081250458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3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是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依前開說明,由家人看護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參加人雖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云云,惟其僅空言泛稱,尚難憑採。再臺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 元至2,400 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應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8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2,000 元×90日=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1 年6個月不能工作,而分別以107 、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23,100元綜合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24,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現在已經痊癒可以工作了等語置辯,而參加人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建議原告再休養至109 年11月29日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09 年7 月1 日長庚雲院字第109065018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1 年6 個月之工作損失,未逾上開期間,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3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以107 、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23,100元綜合計算,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05,900 元【計算式:(22,000元+23,100元)÷2 ×18月=405,900 元】,自屬有據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力百分之28,故至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3年,以109 年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請求1,048,320 元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可能之復原能力及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

8 月1 日出具之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3至33等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百分之28為可採,復為參加人同意以上開減損比例之中間值即百分之28及每月以23,80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扣除車禍後因受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自109 年1 月13日起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7 月又7 日(按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65歲為119 年8 月20日),以每月23,800元乘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28計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693,985 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8%)×8.00000000+(23,800元×12月×28% ×0.6 )×(8.00000000-0.00000000)=693,98

4.000000000 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 )。採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在693,9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四第五頸椎滑脫、右肩挫傷旋轉肌群部分破損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現擔任鄰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69歲,且罹患口腔癌、泌尿癌,攝護腺癌,一個月要住院20天以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45,000 元,尚屬過高,應為50萬元,始稱允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053,151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1,36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11,9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5,900 元+勞動能力減損693,98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53,15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053,151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