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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郭譯

李竑緯被 告 陳木成

陳寶金陳美玉陳春妙陳芯崟陳春虹邱映智曾珮甄黃文敏(黃陳碧英繼承人)黃文彬(黃陳碧英繼承人)黃文鳳(黃陳碧英繼承人)黃文蕙(黃陳碧英繼承人)黃文毓(黃陳碧英繼承人)兼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被 告 陳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木成、陳寶金、陳美玉、陳裕仁、陳春妙、陳芯崟、陳春虹、邱映智、曾珮甄、陳登與被告黃文敏、黃文彬、黃文鳳、黃文蕙、黃文毓之被繼承人黃陳碧英間,就被繼承人陳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O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一年七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裕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一O一年七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陳木成積欠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台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自民國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信用卡109953元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顯見被告陳木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嗣第三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陳木成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陳木成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耍於98年2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陳木成恐其若辦理繼承登記,將會遭原告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陳裕仁一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竣繼承登記,等同被告陳木成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繼承自陳耍之財產(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裕仁。

三、被告陳木成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是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卻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被告陳木成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之行為,被告陳木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耍之遺產,每人各有其應繼分,被告陳木成卻將自己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裕仁,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木成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裕仁塗銷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木成於95年1 月即無法如期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不思清償債務,竟於101 年7 月9 日將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裕仁,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起訴時固僅針○○○鄉○○段○○○○號土地訴請撤銷,但原告之後已追加被繼承人陳耍所遺他筆土地○○○鄉○○段2514、2516號為撤銷之標的。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暨被告陳木成、陳寶金、陳美玉、陳春妙、陳芯崟、陳春虹、邱映智、曾珮甄、黃文敏、黃文彬、黃文鳳、黃文蕙、黃文毓、陳裕仁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均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耍於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在世時已高齡年邁,與三男即被告陳裕仁之父親陳昭平較親近,也與陳昭平一家人同住,同住期間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健保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均由陳昭平供應負擔,被繼承人陳耍之其他子女皆知上情,嗣陳昭平於陳耍在生時,先過世,由陳昭平之家人繼續照顧扶養被繼承人陳耍,反觀被告陳木成對被繼承人陳耍之生活不加聞問,又多次向被繼承人陳耍索討金錢,先後多次借款已逾上百萬元,更無償還之意,且被告陳木成不曾回來探望被繼承人陳耍,僅在需要金錢時始出面,顯未善盡孝道,被繼承人陳耍臨終前,為答謝被告陳裕仁家人長年來照護之情,乃表示系爭遺產要由被告陳裕仁繼承,其他繼承人對此均表示同意,至於被告陳木成在外情形如何,被繼承人陳耍不想過問,更不願由未善盡孝道之子繼承,被繼承人陳耍臨終時,亦由被告陳裕仁主導後事,各繼承人遂協議依被繼承人陳耍之意願,由被告陳裕仁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繼承人陳耍於98年2 月27日死亡,然被告陳木成係於95年間積欠系爭債務,若欲脫產,依一般經驗法則,大可在98年被繼承人陳耍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既稱被告陳木成最早從95年1 月開始無力清償債務,則原告理當積極對被告陳木成行使債權,至遲於101 年7 月間亦應知悉系爭遺產由被告陳裕仁繼承登記取得,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

102 年7 月間就提起撤銷訴權。再者,原告承受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之債權,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法上權利應併同承受,包含除斥期間及其他時效之計算,不因債權移轉而重新起算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業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若本件未罹於時效,惟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法益之保護為基礎,且遺產分割之規定,以遺產全部為一體而為分割,非以遺產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若僅如起訴時所言只○○○鄉○○段○○○○號土地,此各別遺產標的訴請撤銷,即非有理。

四、又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被告陳木成,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繼承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基於被繼承人陳耍生前之意思表示,由被告陳裕仁一人繼承,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自不得由原告恣意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被告陳木成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來增加其清償力,顯與立法目的有違。

理 由

壹、被告陳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叁、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第三人台新銀行受讓債權,原告應承受第

三人台新銀行之除斥期間,原告至遲應於被告陳裕仁101 年

7 月間繼承登記時,經過一年即102 年7 月間行使撤銷權,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原告或台新銀行均無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 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102號函、109 年7 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35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列印時間為

108 年11月21日,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已知悉系爭遺產移轉至被告陳裕仁名下之證明,則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行為)均尚未逾1 年,且自協議分割行為時起未逾10年,堪認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10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決參照)。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木成積欠第三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嗣第三人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3 日北院隆106 司執良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二、被繼承人陳耍於98年2 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耍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木成、陳寶金、陳美玉、陳裕仁、陳春妙、陳芯崟、陳春虹、邱映智、曾珮甄、陳登10人(下稱被告陳木成10人)及第三人黃陳碧英,彼等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木成10人與第三人黃陳碧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三、被告陳木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嗣被告陳木成10人與第三人黃陳碧英於101 年6 月18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裕仁單獨取得,並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9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此○○○鄉○○段2493、2514、2516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80011312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97頁),其中被告陳木成顯然是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裕仁,即被告陳木成所為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四、被告陳木成自95年起就其所負債務已無力清償,經執行亦無效果,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木成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木成10人與第三人黃陳碧英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

244 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五、第三人黃陳碧英於104 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文敏、黃文彬、黃文鳳、黃文蕙、黃文毓5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陳碧英繼承系統表、黃陳碧英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8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449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木成10人與被告黃文敏5 人之被繼承人黃陳碧英於

101 年6 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耍生前由被告陳裕仁之父親陳昭平一家照顧,陳昭平於95年就死亡,但仍由被告陳裕仁一家接續照顧陳耍,陳耍生前曾表示被告陳木成未盡扶養義務,遺產要由被告陳裕仁繼承,繼承人乃順應陳耍生前意願協議遺產由被告陳裕仁單獨繼承,分割協議既已考量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原告不能再訴請撤銷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木成於被繼承人陳耍死亡時,並未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而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益之性質。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遺產,但究其本質仍屬對自已財產之處分行為。若將該財產權處分或拋棄而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財產權處分行為,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如有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被告自陳被告陳木成經濟困難,無餘裕照顧陳耍,乃由三子陳昭平負責照顧陳耍生活起居及負擔費用,此種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關於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被告陳木成是否負擔較少照顧陳耍之心力及費用,不影響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又縱然被繼承人陳耍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遺產全部給三子陳昭平一家,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而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不生遺囑之效力,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被告陳裕仁,其他繼承人亦未於陳耍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木成10人與被告黃文敏5 人之被繼承人黃陳碧英就系爭遺產於101 年6 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裕仁應將附表之遺產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號│ │ │├─┼────────────────┼────────┤│1 │雲林縣○○鄉○○段○○○○○號 │60分之6 │├─┼────────────────┼────────┤│2 │雲林縣○○鄉○○段○○○○○號 │60分之6 │├─┼────────────────┼────────┤│3 │雲林縣○○鄉○○段○○○○○號 │60分之6 │└─┴────────────────┴────────┘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