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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王玉隊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公業廖開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振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業廖開元始於清朝時期,歷經日治時期,迄今逾百年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已有所有權人公業廖開元之記載,光復後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復將其名下土地登記予該公業,管理人記載訴外人廖欉,後代繁衍百年迄今,派下現員初估至少四百人以上,眾多派下員得公業管理人之同意而於公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原告配偶廖樹林亦為公業派下員,於76年在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18 、518-8 地號土地)上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申請建築房屋,當時數派下員均經同意相鄰而建成整排住宅。詎訴外人廖炎輝於105 年間以其為公業廖開元之申報人向西螺鎮公所提出申報,以訴外人廖國助、廖欉、廖番王為公業設立人,派下系統表載派下現員33名,及杜撰一紙公業沿革,並推舉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因除上開33人外無真實派下員知悉此事,致迄西螺鎮公所公告期滿,乃無人異議經西螺鎮公所准予備查。前開派下現員33人,均非居住於現地,渠等選任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後,即對多數居住於該地之真實派下員請求遷讓或買受,並將公業土地大筆拋售予建設公司,取得價款即由自稱之33名派下現員分配。日前被告即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18 、518-8 地號土地上房屋為無權占有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後,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設立人係指出資成立公業之人、派

下員則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享祀人乃受祭祀利益之人,其繼承人並無派下權;管理人未必為設立人或其繼承人,故未必為派下員。則本件公業廖開元之出資設立人為何?設立人之繼承人為何(即公業廖開元之派下員)?廖國助、廖欉、廖番王有無出資設立之事實?此並攸關目前於西螺鎮公所備查之33名派下員其派下身分之有無。惟綜觀被告等申報備查資料,就存續逾百年之公業,查無任何族譜、鬮書、約定書、規約、享祀人等之祖先牌位、祭祀活動紀錄、照片、帳冊等些微足資證明之資料,徒以廖炎輝自行杜撰之沿革書,虛構廖國助、廖欉、廖番王出資事實,且無任何證明其真實性之釋明,及西螺鎮公所亦全然未予審查即准予備查,依相關主管機關函示及實務見解,該准予備查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㈢再查,廖炎輝申報之沿革書記載公業廖開元於民前15年設立

、享祀人為十四世祖及歷代祖先,惟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設立人廖國助於民前15年死亡,已然矛盾,且廖國助已查無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廖炎輝亦未提出任何族譜,則此人及其存歿,全陷於虛無,且享祀人為何?空言十四世祖及歷代祖先,無名無姓,要與經驗相違。如公業廖開元設立時間在民前15年之前,則廖欉(1879~1938)、廖番王(1877~1949)分別為尚未滿18歲、20歲之人,如何有資力捐助成立公業?出資事實為何?且該三人間顯然輩分年齡不相當,自非屬鬮分字公業,而合約字公業需有當時之約書,本件則全部付之闕如。被告無從證明廖欉出資事實,其雖曾於土地登記薄載為管理人,惟管理人未必為派下員已如前述,其於27年死亡後,當時廖番王尚存,如廖番王有出資,豈任令公業無人管理迄至105 年?沿革書既載廖欉死亡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卻為符合祭祀目的又矛盾記載「每年清明前後由管理人在祭祀地點祭祀」,惟無任何祭祀活動照片或帳冊,顯屬無稽。公業廖開元如為被告所申報備查之民前15年前成立,則原告配偶廖樹林亦應屬派下員。因原告無法申請全部派下現員之戶籍資料,僅就自己廖鵝江—廖恣該房,廖番王與廖明均為廖恣之子,廖番王該房子孫均列為派下現員,則廖明該房子孫亦均應為派下現員,被告故意漏列,撿擇親疏以少數人霸占公業財產。

㈣故而,被告應證明公業廖開元係為祭祀何享祀人而設?享祀

人為何?空言十四世祖及歷代祖先,無名無姓,要與經驗相違。廖國助、廖欉、廖番王確實有出資設立公業之證明為何?為祭祀目的之活動為何?否則,不免基於親疏撿擇,杜撰設立人及派下員33人,以少數人霸佔公業真實派下員之財產。則其所為申報之派下現員33名既無派下權,自無從合法推舉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則被告廖振乾對於公業廖開元之管理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廖振乾對於被告公業廖開元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被告公業廖開元之派下員,本件亦非提起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訴,公業之派下員有無派下權?公業派下員選任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與其何干?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見於起訴狀說明,程序上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應檢附文件,應依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

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且依內政部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所示,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需以切結方式辦理。公業廖開元派下員之申報,係經主管官署西螺鎮公所,審查公業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具派下員身分)、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後,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准予備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既經法定程序由主管官署審核、公告等程序,無人提出異議後准予核可,則派下現員33名如何無派下權?㈢再公業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由被告廖振乾當選為

管理人,則派下員大會依法推選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並依規定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報請主管官署審核後准予備查,有何無從合法推選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之可言?故原告不具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屬欠缺法律上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另就實質上而言,派下現員亦經檢附設立人子孫系統表等文件,報請主管官署審核、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派下現員證明,且管理人之選任亦經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推選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並檢附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原告逕行認定派下員無從合法推舉被告廖振乾為管理人,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西螺鎮公所所准予備查之公業廖開元派下員名冊,原告並非派下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非具被告公業廖開元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告公業廖開元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是否有派下權?㈢被告公業廖開元管理人之選任是否合法有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首應審究厥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業廖開元以被告廖振乾為法定代理人,對

原告起訴拆屋還地訴訟,因被告廖振乾有無被告公業廖開元之管理權,關係被告公業廖開元得否對原告為拆屋還地訴訟,是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518 、518-8 地號土地登載為被告公業廖開元所有,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6589號函所檢送系爭518 、518-8 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8 、518-8 地號土地為被告公業廖開元所有一事堪予採認。又被告公業廖開元前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權利主體為被告公業廖開元,縱被告廖振乾如原告所稱無管理權一事為真實,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上固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然為可補正事項;於實體上固屬無權代理為法律行為,然亦僅效力未定,並非不生效力,且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亦僅為原告得否持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已。是被告廖振乾就被告公業廖開元管理權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公業廖開元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遭被告公業廖開元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廖振乾對被告公業廖開元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