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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高大銘

高世洋陳清輝(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原 告 陳清茂(即陳林淑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被 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之董事會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原告陳清輝、陳清茂之被繼承人陳林淑鐘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寶猜為被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不合,嗣經原告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監察人楊吉雄,應予准許。嗣被告之監察人於民國

108 年2 月27日改選變更為黃錫倍,此有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

353 頁、第433 至446 頁),黃錫倍並於108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一第411 頁),依上開規定,黃錫倍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要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林淑鐘於109 年4 月4 日死亡,其對被告之股權由原告陳清輝、陳清茂所繼承,已據原告陳清輝、陳清茂提出陳林淑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663 至667 頁),原告陳清輝、陳清茂並提出承受聲明狀到院,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陳清輝、陳清茂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於起訴時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被告則認為合法有效,足見上開決議之存否不明確,且該爭執關乎上開決議之效力,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有影響,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共有7 名董

事,即訴外人董寶猜、高世玫、吳成旭、鐘鈺秀、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原任董監事已不能繼續行使董監事之職務,即不得召集系爭董事會:

⒈被告原任董監事之任期於107 年11月20日屆滿,董事會決議

於同年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擬改選董、監事,後經董事會決議延期至同年12月7 日召集,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時,因被告改變以前委託書可當場提出之慣例,要求委託書應於5 天前送達公司,故不收受當日提出之委託書,原告等人乃撤簽報到,當日股東臨時會則做成「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 年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之假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

⒉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股東

於108 年1 月4 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記載:㈠追認假決議案;㈡臨時動議。足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非單純追認假決議案,而係獨立之股東臨時會性質,各股東均具有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並非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續會。

⒊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同意系爭假決議。董事長董寶猜、股東高世玫、鐘鈺秀、胡秝溱、張富欽(記錄者)、吳成旭等人已出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卻未簽到,董寶猜雖認為未簽到者為未出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不計入出席之股數,惟董寶猜有出席並擔任主席主持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其股份為450,000 股,該次會議如加上董寶猜之股份,則出席股份為3,456,25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750,000 股之51%,而當日出席股東表決不同意系爭假決議案者已逾50%,故該決議並非假決議,即可視為另次股東會之決議,而反對原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又於董監事已屆期未改選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規定,應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原任董監事既已因任期屆滿,復經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予通過" 「繼續行使職務」決議案,即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而召開董事會,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程序即屬違法。

㈢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尚未散會: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8

號判決所示: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公司股東會之議事程序,除其股東會議事規則或公司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規範訂有議程若尚未完成,則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布散會者;可認散會動議嗣經提出,縱使原排定之議程尚未終結,於散會動議決議通過後主席即可宣布散會。

⒉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主張「

系爭股東會主席雖以遵守『民權初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由,主張散會動議應優先處理。然前開各項議事規則之法源依據均明文規定,必須使股東行使臨時動議之權利,且股東會之主席與議事人員,亦有義務維持股東之發言權與提案權,是主席逕行所謂散會動議表決,確與現行有效法令相牴觸,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⒊本件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同樣尚有臨時動議之議程未進行,但主席董寶猜開會時稱:「股東會只有這個議程」,股東說:

「還有臨時動議,再來不是還有臨時動議嗎」,董寶猜稱:「那我們就這個提案已經完成,就散會」。惟董寶猜並無提出散會之動議,且宣布散會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故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主席董寶猜宣布散會,係屬違法。且當時尚有多名非董事之股東在場,可證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當時尚未散會,原告在場係參加股東臨時會,並非董事會。

㈣系爭董事會董事出席數未達3 分之2 :

⒈依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會開會方式及注意事項」,董事會之會議召開時,應備簽到簿提供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簽到,否則如何計算出席人數。另依會議規範第8 條規定,每次會議第一項程序必定是報告出席人數,而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⒉被告往年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須簽到,此為所有董事所知

悉,而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於系爭董事會並無簽到,不算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故出席之董事未達3 分之2 以上(需5 席董事出席)。被告不提出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以核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人數,卻僅提供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稱系爭董事會有記載董事出席是經主席詢問確認,經主席當場點呼姓名確認在場,惟當時原告還在開股東臨時會,因股東臨時會尚未結束。

㈤系爭董事會案由一決議存在瑕疵:

⒈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屬讓與主

要部分之財產或受讓他人之財產,此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項規定,董事會僅有提案權,且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提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惟系爭董事會案由一卻決議購買及交換他人土地。另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陳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為鐘張也好全部之財產。

⒉被告於本院108 年全字第2 號定暫時處分事件中陳稱:「因

為之前鐘張也好曾在2005年即94年開價5,000 萬元要全數出售,但當時公司因為財力狀況不足,因此沒有完成。三、今經詢價,還是約略在5,000 萬元之間,此節有土地評估報告可資參考,擷圖如下。」所以目標還是在於籌資5,000 萬元以處理土地,故董寶猜等人偽以5,000 萬元係要購買土地,行增資之實及發行新股,以便增加自己之股份。

⒊被告提出之土地評估報告之坐○○○鄉○○段1025、1028、

1084、1081-1等地號土地(下分稱1025、1028、1084、1081-1地號土地)皆為鐘張也好所有,但被告於93年已與訴外人高德雄、鐘張也好交換土地,且公司所需使用之土地僅止於出入口通道部分,並不需以5,000 萬元向他人購買其餘閒置農地。

⒋依被告在另案所提未具日期之土地評估報告所載:1025、10

28地號農牧用地評估每坪1.3 萬元,但上開土地依108 年9月19日調出之謄本記載,土地公告現值才900 元/ ㎡。而被告就1081-1地號農牧用地並無土地評估報告,但依108 年9月19日所調謄本,土地公告價值才1,400 元/ ㎡。被告所佔用之G 僅126 ㎡,若以108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才值176,

400 元。而被告所有之1079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600 元/ ㎡,比較值錢,卻被鐘張也好占用A(36㎡)、B (65㎡)、E (187 ㎡)、F (50㎡)共338㎡,如今公司反而要以5,000 萬元或4,000 萬元不相當之鉅額代價去購買鐘張也好之全部財產農地及建地,顯違經驗法則。況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上開1025、1028、1081-1等地號土地皆為農地,被告根本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且依本院所調之資料,鐘張也好全部財產價值才5,924,127 元,被告明知違法,卻用4,000 萬元之高價向鐘張也好購買全部財產。

⒌綜上,此部分董事會召集、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有瑕疵。

㈥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存在瑕疵:

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章程未訂之事項悉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又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僅記載案由:㈠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㈡108 年度股東會開會日期案。㈢臨時動議。並未載明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新股,故對於發行新股由高世玫以臨時動議提出,此部分召集程序違法,且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並未收到發行新股之臨時動議書面文件。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之董事會案由三說明:公司107 年度

稅後淨利為14,175,026元,加計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8,949,

727 元,合計盈餘23,124,753元,可分配盈餘為21,707,250元,被告何需要增資?⒊被告雖稱:經濟部已准以登記董事會之開會議事錄,並准以

變更,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濟部僅作其形式審查,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發行新股決議效力等問題非屬其審核之範圍,若經法院為撤銷其決議之判決,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可申請撤銷其登記。

㈦董寶猜宣示開始系爭董事會後,有股東稱:「股東會沒過,

你們董事是從哪裡來的,你們董事是從哪裡蹦出來的?」,原告高大銘稱:「沒,我們沒有啦!我們都已經不是董事了。」,故原告高大銘是在回應我們都已經不是董事了,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高大銘有表示對議案表決沒有意見。

㈧因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會決議瑕疵,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未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方法乃違反法令、章程,係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亦有瑕疵。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亦屬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

㈨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不同意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

已過半,係另次股東會決議,故現任董監事不能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寄發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

已明確記載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假決議內容,及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故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係為假決議而召開,且召集通知亦載明召集原因為追認假決議案,足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續會。

⒉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係追認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假決議「現任

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 年授權董事會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在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爰提案為假決議。」,原告卻稱假決議內容僅「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且議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解任案」,法理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指否決「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等同於「解任董事監察人」,否則豈非得以架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及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股東會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因解任公司之董監事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足徵公司法對於解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有嚴格法定程式,若非同時具備「股東會召集通知明載」、「特別決議方式」二要件,則非合法之解任。又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4.5%,已逾發行股數3 分之1 ,得以完成假決議之表決數,但遠低於解任董事監察人所需之出席股權3 分之2 之門檻。

⒊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追認假決議案之否決等同於解任董事及

監察人,則存有一決議案中包含複數決議事項之疑慮。如此,於股東會實務運作上,將滋生疑義,若「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部分得被視為一獨立議案而遭否決,則假決議其餘內容「於108 年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究有無表決?應如何處置?⒋綜上,原告主張「否決一假決議案」等同於「成立一決議案

並發生實質效果」,如此荒誕之推論,而認原任董事無召集董事會之權源,並非可採。

㈡原告稱系爭董事會議案決議程序存在瑕疵:

⒈依經濟部99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 號及99年11月

25日經商字第09900692530 號函解釋,可知依公司法第175條召開為確認假決議之股東會續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並無另行提案或者再利用臨時動議創設新議案之空間。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既就系爭假決議完成表決,主席董寶猜即依法宣布散會,其後董事會主席董寶猜即依據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且為求慎重,並「逐一點呼」董事姓名,以確認董事在現場,對於議案內容也逐一宣讀並逐一詢問包含原告在內各董事有無意見,原告高大銘還回答沒有意見,可知原告間悉系爭董事會已開始進行。另提案董事高世玫因為陳林淑鐘所坐位置較遠,還特地親送案由資料予陳林淑鐘,今卻稱未收到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提案單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原告等稱並未出席,應陳報董事會進行時之錄音錄影及原告

等是否在場,並提出原告等在場卻主張未出席的法律上依據與證據,並提出董事會有無簽到之法律明文規定或認定出席數之證據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增資發行新股之

議案,惟此並無法律上限制之規定,且經濟部對此已辦理登記事項。

㈢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各節,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詳查,已作成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所指原任董事不得繼續行使職務,應有誤會;又經檢察官逐一勘驗錄音錄影檔案,認董事長有宣告股東臨時會散會,並宣示董事會開始且逐一點名有7 席董事到場,而後

4 席董事同意作成決議,符合公司法規定。雖經原告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下稱臺南高分檢案)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公司法人不得買受農地云云,惟被告所購

買者為工業地旁之毗鄰地,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與原廠相連接之土地,可以申請變更地目。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任董事共計7 名,即董寶猜、高世玫、吳成旭、鐘鈺

秀、陳林淑鐘、高大銘、高世洋,任期為104 年11月21日至

107 年11月20日;監察人1 名,即楊吉雄,任期為104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將股東臨時會延期至10

7 年12月7 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部分股東撤簽報到,致出席股權數未超過2 分之1 無法合法開會,有股東提案「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於108 年授權董事會再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至於再召開股東會時間由董事會決議再處理。」,經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假決議。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寄發將於108 年1 月4 日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㈣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將於108 年1 月4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⒈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否決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之假決議,

是否成立現任董監事立即停止續行董監事職務之決議?原任董監事得否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後召開董事會?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係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續會或獨立之股

東臨時會,得否合法為獨立之決議?若為續會,臨時動議是否為應行之程序?⑵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否決假決議之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如何計

算,應以簽到簿或實際在場者為準?若假決議反對股數過半,是否另成為一合法之決議?若為有效之決議,其內容應為何?得否為特別決議事項?⑶若該決議內容為反對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原任董監事

是否立即停止續行董監事職務?⒉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尚未進行臨時動議,是否代表該次股東臨

時會尚未結束?而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是否適法?⒊若接續進行系爭董事會為適法,系爭董事會出席數應如何計

算?得否以點名方式計算?是否有達董事會決議之出席人數?⒋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⒌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得否以臨

時動議為之?決議方法、程序及內容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

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續會,所為決議無法解除原任董監事之職務:

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被告之原任董事任期至107 年11月20日為止,已屬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原任董事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假決議之討論結果,不論通過與否,原任董事本即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完成之董事就任時為止。

⒉原告雖主張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如計入已出席之董寶猜股份

,則出席股份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且表決不同意假決議案者已逾50%,故該決議可視同原任董監事不能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之新決議云云。惟對於假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集之股東會討論,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則視同同法第174 條之股東會決議。然如未達上開出席及表決門檻或表決未通過,亦僅是假決議案不通過,尚無從視同同法第174 條之決議,依本件情形,亦僅回歸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且解任董事案應在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事涉股東權益甚鉅。蓋董事為公司之執行機關,對於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若未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則股東無從知悉討論之事項,亦無從決定是否出席或表達其意見,自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另解任董事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並無「解除董事」之案由,且依原告主張亦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股東出席,並未達3 分之2 以上,自無由成立「解除董事」之決議。故原告上開主張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表決結果,可視同決議原任董監事不能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云云,並非有據。

⒊至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惟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即針對董事會法律上及事實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原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行使職權,已如上述,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之董事長董寶猜等原任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仍得執行其職務至改選完成之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召集系爭董事會。

㈢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程雖列臨時動議,但無進行臨時動議之必要,主席宣布散會,應屬合法:

⒈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針對假決議所召開之另次股東會,其目的單純就假決議內容討論及表決,如有通過則視同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普通決議,以兩次較低之門檻替代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較高決議門檻。⒉經濟部99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 號函釋,認為依

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為假決議後,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第二次股東會時,其性質上係延續第一次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是再行召集之第二次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討論、表決。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再行召集之股東會議程,得否另行排定「臨時動議」之議程?該部亦回覆稱:本部99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 號函略以再行召集第2 次股東會,係以第1 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且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 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是以,應無所詢另行排定臨時動議議程之問題,亦有該部108 年8 月22日經商字第108000669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11 頁)。故本件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雖在系爭假決議案之討論後,排定有「臨時動議」之議程,然依經濟部上開解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並無另行排定臨時動議議程之問題,則當時會議主席董寶猜未進行該「臨時動議」,逕行宣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散會,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本件系爭董事會之通知為107 年12月28日、召開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原告仍援引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謂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尚有誤認。又上開通知採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 號函),被告已提出其於107 年12月28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本案卷一第

225 頁),而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亦自認有收到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收受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有違反應於3 日前通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㈤系爭董事會進行案由一、二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時,可認原告

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均有出席,應認出席董事之人數達7 人: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出席即到場、參加之意思。

⒉董寶猜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宣布散會後,接續宣布開始進行

系爭董事會,其宣布開始進行系爭董事會,為其職務行為,應屬合法,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往年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須簽到,且依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方式及注意事項」,董事會之會議召開時,應備簽到簿提供出席董事或列席人員簽到,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並未簽到,故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云云。惟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適用,且依公司法及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召開董事會,必須準備簽到簿供董事簽到,亦無董事之出席必須以簽到為準,是尚難認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於系爭董事會未在簽到簿上簽到,即屬未出席。又原告所提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書面資料,僅係該機構之建議資料,若有準備簽到簿供出席董事簽到,固可避免爭議,但尚難謂未準備簽到簿供出席董事簽到,即可認為董事未出席。⒊我國公司法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

董事會之「議案」,而非該次董事會本身,故就各議案決議時,具體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為斷。又公司董事會採以會議體之設計,且於公司運作中被定位為業務經營機關,乃希冀董事會能集思廣益為業務決定,以追求公司最大利益,即出席會議參與議案之討論與表決,係公司董事基本義務,故依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須於議案表決當時,仍達法定出席人數,方可為合法決議。故議案表決時,仍應以實際在場董事人數作為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問題研討結果之乙說)。

⒋綜上,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應以系爭董事會進行決議

時,實際在場參與之董事人數為準,而系爭董事會於進行案由一、二及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時,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均確實實際在場參與,已據其等自認在卷(見本案卷一第266 頁,僅抗辯是在參加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惟該股東臨時會應已散會),並經主席董寶猜點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當日譯文及張富欽等人於臺南高分檢案所提出之「萬隆公司108.01.04 董事會- 時間點擷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89 頁、臺南高分檢案卷第80至92頁),故系爭董事會進行上開議案之決議時,出席之董事應計入原告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林淑鐘,則實際出席董事人數有7 人,原告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時,董事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一情,難認有據。

㈥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是否存在瑕疵: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議案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財產」云云。惟該議案是關於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即以被告之資金購買或以被告之土地交換之方式取得他人之相關土地,係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並非單純讓與被告之財產,亦非單純受讓他人財產之情形。且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第

3 款所謂受讓他人全部財產,則應是指民法第305 條概括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而言,蓋此二種情形有可能會嚴重影響到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投資利益,故須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而被告所營事業為「電線、電纜及其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及「右列有關之進出口業務」,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頁),所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限於電線、電纜及其零件之生產相關設備而言;另被告是向鐘張也好、鐘德壽、鐘欽信等人(下稱鐘張也好等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1025~1030、1081-1、1084、1085等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593 至599 頁),並非概括承受鐘張也好、鐘德壽、鐘欽信等人之資產及負債,且上開土地顯不可能是鐘張也好等人之全部財產(因鐘張也好等人於賣地之同時亦取得土地對價之價金),足見該案由一之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議案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案由一之議案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尚屬無據。

⒉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

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又「縱認金恩公司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金恩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依其說明欄記載:「本公司自創廠以來佔用及交換土地使用時間長達36年,直到民國93年起因土地產生佔用紛議,隨後聲請律師協議公證至今也已15年。其中高德雄部分於2017年出售他人。另所有權人鐘張也好之年事已高,故為公司經營考量,有必要購買或交換,以作為本公司出入口。否則未能妥善處理,恐將導致公司無出入口通道可使用之情況,為此提案購買或交換土地,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費用部分由公司籌資辦理。」(見本案卷一第39頁),而被告公司之出入口即坐○○○鄉○○段○○○○○○○號土地(下稱1081-1地號土地),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六簡調字第8 號返還土地案卷核閱無誤,又該1081-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99 頁),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然被告為私法人,亦非農發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則其向鐘張也好購買該1081-1地號土地顯違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且依張富欽等人於臺南高分檢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萬隆公司108 年1月4 日董事會(錄音錄影譯文)」(見臺南高分檢卷第126至129 頁),上開案由一之決議過程並未充分揭露該1081-1地號土地不能登記於私法人之限制規定,亦未說明被告公司將以何種方式取得?如以信託登記方式取得,被信託人為何人?如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被借名人為何人?被告與被信託人或被借名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等等,凡此均攸關被告公司及董事、股東間之權益,卻未經充分討論,即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洽談辦理。被告縱使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1081-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之董事長董寶猜名下,亦屬脫法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購買工廠相關土地案應屬無效。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所購買者為工業地旁之毗鄰地,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與原廠相連接之土地,可以申請變更地目云云。惟如上開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認為有效,同理,亦不能因嗣後上開耕地得變更為非耕地而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案由一決議向鐘張也好等人購買之土地有部分屬農地(應為耕地),依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一情,自屬有據。

㈦系爭董事會案由二之決議是否存在瑕疵:

依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於進行案由二之議案決議時,共有7 名董事出席,並經4 名董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召集或決議之瑕疵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情形,足見系爭董事會案由二之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該議案之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㈧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是否有效:

⒈關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而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如第175 條第5 項關於股東會之類似積極規定,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蓋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非立法本意。是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召集事由以外事項為決議時,該未載於召集事由部分之決議是否為違法而無效,應取決於全體董事是否均出席,並充分討論且同意該決議而定,不能一概認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張富欽等人於臺南高分檢偵查案件中提出之「萬隆公司10

8 年1 月4 日董事會(錄音錄影譯文)」,該臨時動議之案由經董事高世玫提出說明內容為「…董事會提議第一案,因為土地的關係,本公司自創廠以來,門口的問題,怕以後導致沒有門口,所以提議案為增資案,發行250 萬股,面額10元,總發行額250 萬股,然後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10%由員工認購,其餘相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提請決議。」後,並未經過董事討論之程序,即由主席董寶猜逕行議案之表決程序(見臺南高分檢卷第134 至137 頁),然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五之說明十記載(見本案卷一第43頁),增資資金用途尚有「⑵用以公司必要支出;⑶用以支應公司人事、退休、福利等費用;⑷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但此部分用途均未提出說明,顯見該議案並未經過出席董事之充分討論,且表決同意之董事只占7 席出席董事之4 席,並非全數或絕大部分董事均同意。又依上開譯文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五記載,該臨時動議之案由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說明一「為辦理108 年1 月4 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購買或轉換土地案,以及因應公司必要支出,擬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即是為了上開案由一之決議內容而籌措資金,故提出該臨時動議案,而如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案由一之決議應屬無效,則基於無效決議而提出之臨時動議所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議案之決議,乃係為達成違法目的之手段。故應認上開臨時動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董事會所為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之案由一及臨時動

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