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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張哲朗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陳鐵城

陳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08 年05月0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0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如松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8 年0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鐵城所有。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08 年08月0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0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如松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8 年0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鐵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鐵城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被告另陳稱名下尚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及南投縣竹山鎮之土地,未來應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方應允被告陳鐵城借款之請求,並與被告陳鐵城約定被告陳鐵城應於106 年4 月6 日全數清償借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且被告陳鐵城亦於當日確認受領全額借款10

0 萬元整無誤。

㈡、嗣被告陳鐵城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06年至108 年間反覆催促,被告陳鐵城並無意積極還款,遂與其胞弟即被告陳如松謀議將伊名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如松,以避免未來遭原告追討債務,並先就被告陳鐵城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1225地號土地),於108 年05月09日與被告陳如松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再於108 年0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名下。嗣後,陳鐵城再就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與系爭12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於108 年08月08日與被告陳如松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08 年0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名下。

㈢、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屢次催促被告陳鐵城還款,被告陳鐵城先虛應有還款意願,且願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示負責,並簽立本票(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陳鐵城仍不願清償。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調閱被告陳鐵城之財產清單後,方知被告陳鐵城財產甚少,且伊先前所稱名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土地均已不在其名下,原告驚覺有異,擔憂債權將難受清償,於10

8 年12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2 筆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發見被告陳鐵城早分別於108 年05月27日及108 年08月30日即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均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陳鐵城明知對原告負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在原告屢次催促清償後,竟分別於108 年05月27日及108 年08月30日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 ),均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已見被告陳鐵城有積極減少名下總體財產之脫產意圖。再觀被告陳鐵城目前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亦經被告陳鐵城於108 年0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承澤,益證被告陳鐵城於108 年5 月至108 年9 月間,已有積極脫產、增加債務並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無法受償之情形。尤有甚者,被告陳鐵城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如松後,卻又於108 年10月間向原告陳稱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供擔保,顯見被告陳鐵城係完成脫產行為後,方偽稱有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原告將來不獲清償之風險因此擴大,是被告陳鐵城與被告陳如松間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鐵城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准予撤銷被告陳鐵城及陳如松間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承上,既被告陳鐵城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贈與予被告陳如松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除得請求鈞院撤銷外,亦得聲請鈞院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陳如松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鐵城。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本票等影本、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4頁),且被告2 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108 年05月27日及108 年08月30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鐵城積欠原告借款,其於尚未完全清償前,即於108 年05月09日將系爭1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予被告陳如松,再於108 年0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又於108 年08月08日將系爭1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予被告陳如松,並於108 年0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松。而被告陳鐵城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僅有現值209,170 元之田賦1 筆、西元0000年生產之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05年至第107 年均無申報所得,有被告陳鐵城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鐵城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是其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鐵城所有,自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如松應將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鐵城所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