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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長裕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陳永進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4 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許黃美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詎被告越界於系爭664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9 年6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49 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A 地上物)。本件土地於分割共有物後經北港地政地籍圖重測,且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審理期間經北港地政測量,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確實部分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而兩造間並無任何租約或借用關係,故並無使用或占用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664 地號土地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

成立後辦理公告之土地,符合相關重測程序毋須撤銷原土地重測結果。

⒉本件現行地籍圖(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依據訴外人施養平

、施養武、施養智於81年3 月2 日調處結果辦理,同日並立有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但依重測前地籍圖線之部分係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未在鈞院7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內),及被告之前手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2-2 地號土地);而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580-4 、580-3 、581 地號土地)與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之界線依系爭調處筆錄係以A 、B點連線作為界線,故施養平之土地界線會退縮即往右移,此與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界線會有出入。遑論原告係向施養武購買土地之第三者,非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不受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拘束,且系爭664 地號土地既已重測,當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線,要與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況被告亦不爭執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不在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標的內,故本件並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⒊依鈞院86年度訴字第19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86

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意旨,施養平主張土地重測後之土地有比分割共有物後土地減少,故其係依以前有調處成立,成立之後才定重測界址,其係依調處成立結果因土地減少,而要求施養智補給費用,但調處並沒有寫要補費用,所以把施養平之訴駁回,判決理由有提及81年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重測。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108 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之爭點整理暨陳述狀不爭執

事項所標示土地相關位置圖中所載內容,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80 地號土地,重測前59

7 地號土地)(不在分割之列)、664 (下稱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不在分割之列)等內容不爭執;所載同段661 地號土地(下稱661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4 地號土地) ,係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圖示(B )部分,依判決主文意旨,係由同地段665 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而新編定之北港段580-4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0-4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聖母段661 地號土地(下稱661 地號土地);同段

663 地號土地(下稱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3 地號土地)則係於55年10月5 日由665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分割後轉載新編之地號。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時,將661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4 地號土地)及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3 地號土地)分歸施養平取得,顯有不拆除分歸施養平所有二棟建物即重測前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1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48建號建物)、同段2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3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49建號建物)之意旨及內涵至明。上開二棟建物縱有占用分割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情,亦係該他共有人及其繼受人應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之問題。今相關土地辦理重測後,依北港地政108 年2 月25日北地測字第4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上開建物有占用系爭664 地號中原屬665 地號土地之部分(按系爭664地號,合併自665 、664 、680 三筆地號土地),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訴訟。

㈡施養平於86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向施養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遭判決駁回,並非主張經界問題,且施養平提起此訴既遭駁回,則其於該訴中所陳關於……本件地籍圖重測時,乃係依兩造於81年3 月12日(按應為3 月2 日)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糾紛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該駁回判決所採理由係如當時調處有達成協議,應該係要按照協議契約來請求,而非以不當得利請求,故其應係爭執金額並非相關土地位置界址所造成面積差異之問題。又參照86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理由意旨,造成重測前251 、253 建號建物(48、49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因乃係因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發生增、減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64 地號土地增加2.5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來,原告以取自被告之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殊不足取。

㈢兩造之前手即施養智及施養平間原係共有關係,曾於79年間

由施養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鈞院以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裁判確定在案。嗣於81年間,因土地重測發生界址糾紛,而有指界調處之情。本件雖有因土地重測經調處定界之情,觀之當初調處定界,係由當事人指界,及不能指界部分,則參考舊地籍圖方式作為定界之基礎,惟土地重測距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僅1 年餘,則當事者之指界,在主觀上洵係以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而為指界,方符事理,因之若有誤差,致生土地面積增減,及界址位移之情,審情酌理,仍應以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判斷之基礎。依施養智於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陳述及該事件判決命施養平除所分得之土地外,尚應給付施養智補償金等可知,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係依該事件原告施養智之主張,以占有人使用現狀為分割,致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須補償其價差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及當事人真意,既係以占有人使用現狀為分割,即有不拆除各占有人因分配而取得之建物之意,另該判決尚由北港段580 地號分割出580-4 地號(重測後聖母段661 地號)、3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該事件被告施養平,用意至明;故依上揭判決及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既無互相拆除占有人使用現狀之建物之意,兩造均為上揭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輾轉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不應再行主張。

㈣再者,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之土地,原始均為施養

智、施養平之父施秀士所有,符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兩造各自輾轉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原告已將取得之建號聖母段47號建物拆除),既均源自施秀士而來(原告取得合併前聖母段664 地號除外),則兩造各自取得房地之相互關係,核符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所有48、49建號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合併前聖母段665 地號土地部分,自得主張有租賃關係,原告僅得請求給付租金,不得請求拆除。另合併前聖母段664 地號(重測前北港段582-3 地號),原始登記之所有人為大成合名會社,嗣以判決確定為原因於55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予施養正(即施秀士之子),復以買賣為原因於60年1 月11日移轉登記予施養才、施養武各2 分之1 。大成合名會社之權屬固不得而知,惟既係由施秀士之子施養正自大成合名會社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部分建於聖母段664 地號(重測前北港段582-3 地號)土地上,難認係無權占有。縱建造之初,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存在至今,惟除原告外,其歷任前手均未爭執,此一事實存在數十年之久,應認土地原所有人已默示承認建物之占用事實,應認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之權利。再退步言,縱無事實上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應僅能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㈤系爭調處筆錄略圖有標示C 、D 二點,自應有其意義及用途

,惟在筆錄中均未載明其意義及用途,已有缺失;所謂參照舊地籍作為宗界線即須調閱複丈歷史資料,如曾有分割、合併、鑑界或建物測量等之成果圖,作為參照之依據,應予敘明。582-2 、582-3 地號土地之宗界線既係參照舊地籍,則略圖所示A 、C 二點連線係以虛線標示,虛線東側尚有一實線,復未說明其意義及用途為何?足稽A 、C 兩點虛線連線及東側之實線連線均非582-2 、582-3 地號土地之宗界線,本件參照舊地籍圖○○○鎮○○段49建號之平面圖(建物未占用582-3 地號土地,雖有占用北港段580 地號土地之情,然占用部分曾經判決分割出北港段580-4 地號土地)等所標示之地籍線均屬之。調處筆錄附圖標示之C 、D 連線雖係實線,亦無任何文字敘述其用意為何?然比照上揭舊地籍圖及建物測量圖無一與之相符者,故可推知C 、D 二點連線,亦不可能係標示上揭二筆土地之宗界線;況調處時並無涉及拆屋問題或糾紛,故依調處筆錄之結果,理應以北港段253 建號(重測後聖母段49建號)建物西側為界,定其宗界線才是。如此,系爭聖母段49建號建物並無占用鄰地北港段582-3地號土地之情。

㈥北港段580-4 、580-3 、581 地號土地與同段580 地號土地

間之宗界線如何決定,理應以該四筆土地之相關位置點決定其界址點,並以該址界點之連線為宗界線才是,系爭調處筆錄竟以土地內之B 點與他筆土地(即582-3 地號土地)上之

A 點連線作為宗界線,顯有違誤;略圖上所標示之C 點疑似為上揭四筆土地界址點之1 ,則調處筆錄以B 、C 二點之連線為上開四筆土地之宗界線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另標示A點作為決定宗界線之依據容有瑕疵。承上,略圖既標示B 、

C 、A 三點,調處筆錄記載以A 、B 二點連線作為上開四筆土地之宗界線,則C 點是否落在A 、B 點之連線上,亦有不明;依略圖所示,C 點似落在A 、B 點之連線上,則上開四筆土地之宗界線,直接載明C 點位於A 、B 點之連線上,並以B 、C 點之連線為宗界線即可,何以語焉不詳,另定A 點,再以A 、B 點連線作為上開四筆土地宗界線,界址點卻落在上開四筆土地之外,而另標示C 點(疑似界址點),卻未記明其意義及用途?若C 點未落在A 、B 點之連線上,C 點即不可能係上開四筆土地之界址點,則畫蛇添足標示C 點之用意何在?即不明確。系爭調處筆錄就上開疑點,均未為有關之記載及說明,確有疏失或疏漏。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第二點所示,A 、B 點連線為一直線,然依上述,A 、C 點連線既非582-2 、582-3 地號土地之宗界線,則依系爭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580 、581 、580-3 、580-4 地號土地之宗界線(若係B 、C 點連線),連接582-2 、582-3 地號土地之宗界線,即不可能成一直線至明。然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竟成一直線,則本件土地重測顯非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施測,重測結果自有違誤,重測後繪製之地籍圖當然隨之有誤,自不待言。再依聖母段48建號(重測前北港段251 建號)建物平面圖所示,雖部分占用北港段580 地號土地,然占用部分之土地早已於55年7 月25日自580 地號土地分割出12平方公尺,分割轉載為北港段580-3 地號(重測後聖母段663 地號);依上揭建物平面圖所示,整棟建物全部坐落在北港段580-3 、581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北港段580 地號土地,且既無拆屋問題或糾紛,故依調處筆錄之結果,理應以北港段251 建號(重測後聖母段48建號)建物西側為界,定其宗界線才是,故系爭聖母段48建號建物並未占用鄰地之情,系爭調處筆錄既有重測後土地之宗界線成一直線等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均不足採據。

㈦北港段580 (重測後聖母段665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89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1.54 平方公尺,增加2.54平方公尺;北港段580-3 (重測後聖母段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9.3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2.65平方公尺,增減面積大致相符;重測後地籍圖所示聖母段663號土地之坵塊形狀西側之宗界線似以調處筆錄略圖B 點為基點往東北方向偏移而有稍微傾斜之情形,致坵塊成近三角型之形狀,參照舊地籍圖及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方案圖編號C ,同筆土地之坵塊形狀,南、北兩側之寬度差距較小,呈近長方形,且調處筆錄之略圖亦呈近長方形,與分割方案圖近似,兩相比較結果,同筆土地之坵塊形狀確有明顯變更之情形。由上述土地坵塊形狀變更之情形及致生土地面積增、減之事實,本件土地重測顯非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施測,似係以B 、D 點之連線作為相關土地之宗界線,並成一直線,才會造成宗界線往東北方向稍微傾斜偏移之結果。如就調處筆錄結果所為之分析,上開六筆土地之宗界線不可能成一直線,另參酌舊地籍圖或聖母段48、49建號建物平面圖(以二楝建物西側界線為宗界線之延伸線成交叉而非重疊)所示,上開六筆土地之宗界線,亦非成一直線,益見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上開六筆土地之宗界線成一直線,確屬有誤,殊不足據。系爭調處筆錄既有上述諸多缺失及瑕疵,重測後之地籍圖,復與系爭調解筆錄結果不合而失實有誤,均不足採據。被告所有之房地既係輾轉繼受自施養平,自繼受其得主張之權利,而得據以主張系爭調處筆錄有上述缺失及瑕疵,且土地重測所繪製之地籍圖未依系爭調處筆錄結果繪製而失實有誤,均不足採據之權利。

㈧由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內容及意旨可知,既係依使用

現況分割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而未依土地持分比例分割,致分配之土地互有增減並補償價差,且考慮依該事件被告施養平之「使用現狀,建物之完整」(按此應係參照前揭建物平面圖為據),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據此可認法院判決當時之判斷及當事人之同意,乃以使用現狀及建物之完整為分割及分配,故兩造所分得之建物,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無占用鄰地之情形,應無疑義。本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所繼受之房地,原始狀態同屬一人所有,故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有建物各有占用其土地之情,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僅能請求給付租金而已,其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施養智、施養平共有重測前580 (面積0.0092公頃)、580-

3 (面積0.0012公頃)、581 (面積0.0054公頃)、582-2(面積0.0060公頃)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50 建號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0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47建號建物)、重測前251 、253 建號建物前經本院於79年12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該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0.0089公頃及重測前250 建號建物均分歸施養智取得,如附圖所示

B 部分土地面積0.0003公頃、C 部分土地面積0.0012公頃、

D 部分土地面積0.0054公頃、E 部分土地面積0.0060公頃及重測前251 、253 建號建物均分歸施養平取得,施養平並應補償施養智新臺幣(下同)655,260元。

㈡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582-2 、580-4 、580-3 、581 地號

土地;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前於81年3 月2 日在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成立系爭調處筆錄,施養平、施養武分別所有坐落重測前582-2 地號土地、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以參照舊地籍作為宗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施養平、施養智分別所有坐落重測前580-4 、580-3 、581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間界址,雙方同意以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東南角鋼釘連接重測前582-3 東北角鋼釘作為雙方之宗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如左圖所示A點鋼釘連接B 點鋼釘)。

㈢施養平先前起訴請求施養智給付其因重測而面積增加2.54平

方公尺,共計461,000 元之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於86年

9 月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㈣合併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582-3 地

號土地)、680 地號土地(重測前597 地號土地)均為施養才、施養武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 分之1 ;同段665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重測前250建號建物)為施養智單獨所有。原告及許黃美麗於104 年12月30日向彼等買賣取得上開房地後,於105 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上開664 、665 、680 地號土地(按取得後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為系爭664 地號土地),及47建號建物(按取得後已拆除滅失)所有權。

㈤660 地號土地(重測前582-2 地號土地)、661 地號土地(

重測前580-4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重測前581 地號土地)、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3 地號土地)及其上48建號建物(重測前251 建號)、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 建號)為施養平單獨所有。上開房地於97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施養平之繼承人施正一、施正二共同取得所有權,再於105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㈥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地籍圖重測

結果為據,而予以施測被告所有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

1 、253 建號建物)是否占有原告共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經測量完畢後,檢送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

A 地上物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面積12.49 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

?㈡如有,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664 地號土

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而言,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之前手施養智前以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之前手施養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固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與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發生一事再理問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依本院79年度訴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兩

造前手施養智、施養平經判決分割後,由施養智取得重測前

250 建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施養平則取得重測前25

1 、253 建號建物及該2 建物所坐落土地,並由施養平補償其所增加分配面積之價金與施養智,而系爭A 地上物既係25

1 、253 建號建物其中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依上開判決即應由施養平取得所有權才是,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A 地上物占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情,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為證,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可知原告之前手施養智固因上開判決分割而取得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250 建號建物(47建號建物),被告之前手施養平則取得重測前582-2 (660 地號土地)、580-4 (661 地號土地)、581 (662 地號土地)、580-3 (663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251 (48建號建物)、253 (49建號建物)建物等情,惟嗣於81年間該等地段之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582-2 、580-4 、580-

3 、581 地號土地;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遂移至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其等三人乃於81年3 月2 日在該協調會成立系爭調處筆錄,有北港地政108 年1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80009914號函檢送系爭調處筆錄附卷可考,是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582-

2 、580-4 、580-3 、581 地號土地;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即因系爭調處筆錄之成立,顯已確定。則上開土地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參見內政部68年10月4 日台內地字第37864 號函)。

又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而予以施測被告所有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

251 、253 建號建物)是否占有原告共有系爭664 地號土地,經測量完畢後,檢送附圖到院,而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面積12.49 平方公尺,亦有附圖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面積12.49 平方公尺之情,要屬有據,堪予憑採。被告徒持本院79年度訴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辯稱其所有系爭A 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等語,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

⒉按土地權利爭執經當事人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發

生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如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成立協議產生爭執時,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依規定辦理(參見內政部93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被告復以上開情詞置辯稱系爭調處筆錄有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自不得據此調處結果為兩造界址,是北港地政之測量有誤,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情等語,固據其提出北港段地籍圖、雲林縣建物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本院7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所附法院屬託案件實測圖、系爭調處筆錄調處結果等為證,然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既經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由其等3 人協議成立作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渠等

3 人所有土地經重測後界址即應以系爭調處筆錄所載調處結果為準,且該等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已如上述,甚且北港段地籍圖背面亦載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等文,益證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業已停止使用至明,是被告自難持該等已停止使用北港段地籍圖、謄本等予以證明系爭調處筆錄有其所稱有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等情為真實,何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處筆錄有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等情節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尚難憑採。又縱如被告所辯該等情節為真實,則在被告提起確認界址等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依上開內政部函,北港地政仍應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而予以施測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是否占有原告共有系爭664地號土地,經測量完畢後,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用系爭

664 地號土地、面積12.49 平方公尺,是北港地政之測量並無被告所指有誤之情,被告據此辯稱其所有系爭A 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情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取。

⒊被告次辯稱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1 、253 建號建物)

縱有占用分割後施養智分得665 地號土地(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亦係該施養智及其繼受人原告、許黃美麗應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訴訟等語,然被告並不爭執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不在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內,則原告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承上所述,兩造前手施養智、施養平前經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各自取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後於81年間該等地段之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遂移至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其等三人乃於81年03月2 日在該協調會成立系爭調處筆錄,則其等3 人所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之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即因系爭調處筆錄之成立,顯已確定,是該等土地於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且其間土地界址一切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故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相關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故原告自難再持本院79年度訴字第40

1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⒋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 條之1 、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辯稱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建物原始均為施養智、施養平之父施秀士所有,為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兩造各自輾轉取得上開土地、建物,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兩造前手施養智、施養平前經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各自取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所有系爭A 地上物一部分嗣既因重測而在原告前手施養智分得之665 地號土地上(重測前580 地號土地),原告前手施養智及其繼受人原告、許黃美麗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洵無可取。

⒌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辯稱合併前聖母段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582-3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大成合名會社,嗣以判決確定為原因於55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養正(施秀士之子),復於60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施養才、施養武各2 分之1 ,則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 建號建物)部分建在該664 地號土地上,難認係無權占有,且縱有越界建築迄今已數十年,除原告之外,其餘前手均未爭執,應認原所有人已默示承認建物占有之事實,而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惟施秀士與施養正雖為父子關係,然此至多僅為至親關係而已,尚不足以即可認定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 建號建物)部分建在施養正所有66

4 地號土地上,即非無權占有,又本件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縱使對於施秀士所有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 建號建物)部分占用該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再辯稱本件縱無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僅能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惟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縱知悉施秀士所有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 建號建物)部分占用該土地,然此不足以即得認定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於該建物興建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施養正等人於施秀士興建上開建物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是被告自難持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洵無可採。

⒎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持86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為據,再抗辯稱造成重測前251 、25

3 建號建物(48、49建號建物)有占用664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因,乃係因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發生增、減所致,原告所有664 地號土地增加2.5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來,是原告以取自被告之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縱有被告所稱其前手施養平所有663 、661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分別較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增加0.09平方公尺、減少2.6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許黃美麗之前手施養智所有665 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增加2.54平方公尺等事實,然該等土地面積之減少、增加乃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所致,尚難逕認原告與許黃美麗之前手施養智所有664 地號土地增加2.54平方公尺即係由被告之前手施養平所有661 地號土地減少2.65平方公尺而來,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告再抗辯稱原告以取自被告之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亦乏所據,礙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就其所有系爭A 地上物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迄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6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6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