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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坤煌被 告 鄭詠仁

鄭潔煌鄭獎國鄭獎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移調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六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詠仁、鄭潔煌、鄭獎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

63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鄭錦綉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李鄭錦綉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管理處分土地所有權及分割土地等事宜信託予原告。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前已請求裁判分割,並經鈞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3 月5 日成立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調解)。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違反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而將前案調解方案予以駁回。系爭土地既不得原物分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詠仁、鄭潔煌、鄭獎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被告鄭獎國均陳稱:系爭土地既然不能分割,所以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李鄭錦綉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

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李鄭錦綉並於107 年9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管理處分土地所有權及分割土地等事宜信託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前經前案調解成立,原告持前案調解筆錄申請斗六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惟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前案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違反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而將前案調解方案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前案調解有無無效之原因?原告提起宣告前案調解無效之訴

,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再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由,請求判決變價分割,有無

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前案調解無效之訴距前案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已請求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 號達成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違反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因此將原達成之前案調解方案予以駁回,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稽。是前案調解既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而無法登記之情形,則應屬無效。本院認倘將該無效解為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系爭土地將處於已經裁判分割確定之狀態,而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係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不當之侵害,又妨害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但可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屬合法,且前案調解確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將前案調解宣告無效,即屬有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鄭錦綉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李鄭錦綉並於107年9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管理處分土地所有權及分割土地等事宜信託予原告。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除有該條

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分割,所稱不得分割係指不得為原物分割,至於變價分割,因不會造成耕地細分,不在限制之列。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分割一事,經本院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得以分割乙節,依據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不得分割;另依據前揭函示略以:『……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辦理分割,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8008711 號函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分割。

㈤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

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本院審酌既然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要避免耕地細分,則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兩造於土地變賣時,亦得衡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尚符合公平與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82

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李鄭錦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並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足證原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抵押人即原告之權利即應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