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翁愛玫被 告 陳景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當年財產支配人陳塗粉與原告對於本院10
8 年度調字第10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之調解結果不服,同時也會影響汽車駕駛者進出之安全、便利,及不動產之財產權嚴重受到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8 年9 月24日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告迄於同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並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陳景彬及被告,原告則為陳景彬之法定代理人,故就系爭調解筆錄得提起撤銷之訴者,為陳景彬或被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訴訟,即無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身分。從而,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