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景彬法定代理人 翁愛玫被 上訴人 陳景和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翁愛玫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翁愛玫為原告、陳景和為被告,而上訴人陳景彬並非該判決之原告或被告,顯非當事人,上訴人陳景彬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指法定代理人翁愛玫因為不清楚法律條文以至於與法院來往回覆間已逾時效,且繕打起訴狀(誤為上訴書)時因為在法律認知上有誤,造成書寫原告(誤為聲請人)名義上之錯誤云云,則屬應由上訴人另循途徑救濟之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