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黃清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訴訟代理人 吳秀蕙
楊惠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雲林縣林內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
4 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代表人數為
3 人。系爭選舉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投票結果分別由第1 高票之史千桂、第2 高票之蔡當茂、第3 高票之蘇信德當選,而蘇信德之得票數為497 票,原告之得票數為
496 票,原告之得票數較蘇信德短少1 票,原告對開票結果不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惟因蘇信德業已死亡,原告撤回起訴,再以第2 高票之當選人蔡當茂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鈞院108 年度選字第2 號,下稱前案),並經鈞院於108 年
1 月30日勘驗無效票之結果,其中至少有3 票為投給原告而計無效票之有效票,亦即原告之得票數應為499 票(496+3=499),原告始為系爭選舉之第3 高票當選人,原告見正確得票數已經法院勘驗明確,亦撤回前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蘇信德之當選公告,並重行公告原告為當選人,然遭被告否准,致原告是否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之法律地位不明,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無效。㈡確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499 票,為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當選無效認定之爭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
8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30日起訴期間,且原告以辦理選務之機關為被告,非以當選人為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予駁回;再者,依大法官會議第442 號、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我國現行訴訟法制,除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以立法明定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8 條、第120 條、第128 條規定,向該管轄法院起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其餘有關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而本件被告業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釋疑結果,否准原告請求重新公告當選人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已向中選會提起訴願,案經中選會以108 年中選訴字第10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未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
24日之投開票結果,經被告公告之原告得票數為496 票,係該選區之第4 高票,同選區候選人蘇信德之得票數為497 票,係第3 高票。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結果,系爭選舉由第3 高票之蘇信德當選,第4 高票之原告未當選。
㈢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訴訟中,受命法官勘驗系
爭選舉封存選票內之無效票結果,如本院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並於同日撤回前案。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請求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公
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499 票,為系爭選
舉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業於107 年11月24日完成投開票,開票結果為原告之得票數496 票,係該選區之第4 高票,同選區候選人蘇信德之得票數497 票,為第3 高票,被告於同年月30日公告由蘇信德當選,原告未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8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人登記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足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選舉之實際得票數經本院前案勘驗結果為499 票,高於蘇信德之497 票,被告應重新確認原告之得票數及公告原告當選,惟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
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 號參照),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雖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0 號參照),然依上開說明,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如有例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者自應經定為法律始有效力。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
法上之形成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形成權,僅是因法律之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之選舉訴訟,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明文規定之類型為限,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
120 條、第121 條就選舉或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為規定,並未就確認之訴為規定,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允許當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認之訴之規定而起訴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民事訴訟法上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提起之訴訟,不僅其確認私權關係之法律性質與具有公法性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不相同,即是否當選亦屬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自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候選人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某特定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訴。
㈣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及
確認原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區)民代表之職權為:⒈議決鄉( 鎮、市)規約;⒉議決鄉( 鎮、市) 預算;⒊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⒋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⒌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⒍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⒎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⒏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依此,原告及蘇信德於系爭選舉是否當選鄉民代表乙節,均屬其等是否得以行使公法上之職權,尚非屬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再者,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事項,純粹為被告因公法所生之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應係基於公益維護之目的而設,亦未有例外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普通法院予以確認蘇信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原告為當選人,尚屬無據。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勘驗前案卷內之爭議選票,使未能參與前案
訴訟之被告能有機會親自查驗原告之實際得票數為499 票(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本院受命法官於前案勘驗系爭選舉封存選票內之無效票結果,如本院前案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亦即:
⒈407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17票;⑵有效票814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17張均為無效票。
⒉408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20票;⑵有效票775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
2 張為爭議票,18張為無效票,爭議票部分分別編號為①②影印放大附卷。編號①之爭議票圈印蓋於編號4 候選人之欄格線上。編號②之爭議票圈印蓋於編號4 候選人之相片上。
⒊409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24票;⑵有效票701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
1 張為爭議票,23張為無效票,爭議票部分編號③影印放大附卷,編號③之爭議票圈印於編號4 候選人之圈選欄內,但在編號2 候選人之圈選欄內有沾染印泥之痕跡。
⒋410 投開票所之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無效票有18票;⑵有效票袋封面記載票數為641 票,然經打開有效票袋彌封,合計各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為623 票,應係封面誤載有效票為641 票,實際為623 票;⑶選舉計票紙袋1 個;⑷已領未投票袋1 個。經逐一查對無效票結果:無效票袋內18張均為無效票。
以上有前案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184 頁),本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並無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即無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蘇信德於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
7 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無效,及確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499 票,於系爭選舉為得票數第3 高票之當選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