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李男(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男之父(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被 告 陳奕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力衡,嗣變更為鄭清源,業據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因執行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父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李男、李男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因車禍送至訴外人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當日凌晨04時許轉院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由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奕廷為原告進行手術。惟手術後護理人員在術後護理指導需求時,多次測量不到原告右足背動脈之脈搏,被告陳奕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檢查原告身體狀況後,本應盡其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診斷,並為適當之治療,惟被告陳奕廷並未積極藉由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方式,診斷出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延誤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逐漸加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嗣於106 年10月31日經心臟外科醫師診斷後,始知原告右下肢動脈先前因車禍,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經轉院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緊急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術後仍造成右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右踝無法活動,行走需仰賴助行器致原告受有上開萎縮無法挽救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陳奕廷之醫療過失行為,現形成長短腳,喪失約23.3% 之勞動能力,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係與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陳奕廷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其即為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陳奕廷於執行醫療行為中發生醫療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此可歸責己之事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㈡既認本件因病歷記錄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記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從判定是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故對原告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為何乙節,自仍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奕廷提起業
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父之再議聲請。
㈡原告係因騎車自摔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6 分自若瑟醫
院轉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為右足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當日14時14分由被告陳奕廷為其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9時50分病房護理人員觀察原告右足背發紺,觸摸患部無感覺,經專科護理師使用都卜勒超音波測量不到足背動脈後通知被告陳奕廷,被告陳奕廷20時00分即來探視,觸摸原告足背有感覺,可活動腳趾,推斷可能係因術後腫脹所導致,稍晚22時00分被告陳奕廷再次探視病人發現無明顯改善,隨即給予右外踝傷口減壓,並囑咐每兩小時密切監測足背動脈一次,23時50分被告陳奕廷再次探視,並向家屬解釋若血液循環無改善,要進行減壓手術。而當粉碎性骨折病人出現患部血液循環變差時,首要考慮者即係最常見之腔室症候群,原告右腳踝屬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因此
106 年10月30日11時40分被告陳奕廷發現原告血液循環改善不佳時,判斷可能發生腔室症候群並立即為其施行區域筋膜切開術減壓。就此,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陳奕廷於術後發現原告患部血液循環不佳之判斷與處置,無任何延誤或不當之處。再原告接受筋膜切開術後,其患部發紺現象即有改善,106 年10月31日8 時30分之護理記錄亦顯示無發紺,觸摸足背動脈存,可自主活動腳趾,但被告陳奕廷仍為其安排右下肢電腦斷層檢查追蹤其恢復狀況,同時會診尋求心臟血管專科醫師之意見,當天12時5 分訴外人謝永堃醫師診視病人,當時原告右下肢始再次出現脈搏不明顯之情形,謝永堃醫師研判原告脛前動脈疑似有阻塞或受損,乃於13時30分將原告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血管繞道手術,術後血液循環恢復正常。
㈢血管繞道手術其目的即在治療血管阻塞,原告於106 年10月
31日接受血管繞道手術後血液循環恢復正常,並無動脈萎縮之情形,醫審會鑑定意見亦稱血管受損處理後,症狀已改善,顯無下肢動脈萎縮之情形。又血管阻塞之後遺症係依阻塞之血管所供應之器官,產生特定組織缺血性疾病變化,即器官、組織之細胞會受傷、甚至死亡,以本件原告足踝血管阻塞,所影響即係足踝以下之缺血性下肢壞死而須截肢。醫審會鑑定意見既稱被害人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較有可能係因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定後須保護踝關節所致,而非係手術後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之情況所致,足見原告於接受血管繞道手術後血液循環恢復正常,並未發生血管受損導致組織缺血壞死而須截肢之情形,而其右踝縱仍存有肢體障礙,則屬其車禍骨折傷勢之後遺症,與骨折手術後曾發生右足踝缺血之間,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足踝目前現狀,無從認定其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更無從判定是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且原告係因騎車自摔而發生嚴重粉碎性骨折,代表車禍當時衝撞能量大,粉碎性骨折後碎裂之骨頭雖可透過手術予以復位、固定,但傷後之組織必須持續復健始能逐漸改善,以原告所受足踝粉碎性骨折傷勢,更須長期復健始能逐漸恢復一般生活,但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況,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其傷勢預後不佳【疾病預後係指疾病發生後,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程和結局(痊癒、復發、惡化、致殘、併發症和死亡等)之預測】、被害人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較有可能係因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定後需保護踝關節所致等,此乃治療之極限,並非醫師之過。
㈣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指出原告右下肢動脈並無萎縮情形,原告
右下肢動脈既無萎縮,自無再事鑑定其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之必要。又被告陳奕廷之相關處置有無違反常規及臨床處置準則,此既為本醫事爭議事件偵查程序之爭點,已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詳細說明,無重複鑑定必要。再原告右下肢動脈並無萎縮,自無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及該勞動能力減損與右下肢動脈萎縮之因果關係為鑑定之必要,且原告右下肢腳踝縱有肢體障礙,亦屬骨折傷害之後遺症,而被告陳奕廷之醫療處置無何違反常規之處,無鑑定必要。另謝永堃醫師開立診斷書之依據乃其106 年10月31日手術時所見,無從以此回推106 年10月29日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原告之足背動脈於106 年10月29日手術時已有斷裂,更遑論於手術時發現,原告請求鑑定被告陳奕廷未於106 年10月29日手術時發現其有足背動脈斷裂,有無過失部分,實無從鑑定。況原告血管損傷經血管繞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搏動,無異常之處,亦即原告右下肢足背動脈並無萎縮,自無就此鑑定之必要。原告另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依病歷無法判斷原告右下肢肌肉萎縮及程度,故有鑑定其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之必要,惟右下肢肌肉萎縮與右下肢動脈萎縮係屬二事,原告所言尚難理解,益證本件無再次或重複送請鑑定之必要,足見原告雖主張本件再送請鑑定,惟本件醫療爭議於偵查階段委請醫審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既已針對爭點詳為說明,自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縱本件有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應委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為妥,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均係國內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專科醫師撰擬初稿,再經該委員會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等各領域專業人士決議,其鑑定意見符合專業、公正之立場,實無捨此另尋鑑定機關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106 年10月29日因車禍於當日凌晨4 許自若瑟醫院轉
入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被告陳奕廷為其主治醫師,於
106 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為其施行手術。㈡106 年10月29日22時00分護理記錄記載被告陳奕廷探視原告
,觸摸其足背無脈搏,doppler 測量不到足背動脈,被告陳奕廷評估後表局部麻醉後給予右外踝傷口減壓,給予內外腳踝間隔移除釘子,紗布覆蓋,烤燈使用,囑兩小時監測足背動脈一次。
㈢106 年10月29日23時50分護理記錄記載被告陳奕廷探視原告
,向家屬解釋若患部至明天仍血循較差,則需再次切開傷口減壓,家屬可接受。
㈣106 年10月30日2 時20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發紺存,烤燈使用。
㈤106 年10月30日3 時55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
㈥106 年10月30日6 時00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發紺存,烤燈使用。
㈦106 年10月30日8 時15分護理記錄記載入手術室。
㈧106 年10月31日12時5 分護理記錄記載心臟外科謝永堃醫師
前來診視病人,使用doppler 聽診病人右下肢脈搏,脈搏不明顯,現向電話向病人父親解釋電腦斷層報告,病人脛前動脈疑似有阻塞或受損,需轉總院開刀治療,家屬可接受。
㈨原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奕廷提起業務過
失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父之再議聲請。原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雲林基督教醫院院長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刻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他字第10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陳奕廷是否延誤診斷原告患部血管受損?㈡原告接受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後,其右下肢動脈是否仍嚴重
萎縮,右踝無法活動?㈢原告右踝是否無法活動?若是,其原因為何?㈣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奕廷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告陳奕廷如應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廷延誤診斷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
情形,而延誤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雖嗣後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惟術後仍造成右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原告因而右踝無法活動,現行走需仰賴助行器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以上開主張情節遂以被告陳奕廷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偵查程序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本件醫療事件,醫審會以108 年1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為:「㈠臨床上,通常於粉碎性骨折術後發現患部循環不佳,經觀察仍未改善時,常規處置應優先考慮腔室症候群之可能,並進行減壓處置,如仍未改善,則須尋找病人其他可能之傷害(參考資料1)。本案病人於術後返回病房,經李護理師及張護理師發現有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得足背動脈,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間,陳醫師多次探視病人,並發現無法觸摸到脈搏,醫囑先接受觀察,於2 個小時後,仍無法測得病人足背動脈脈搏,陳醫師即依常規先行施行內外腳踝間隔移除釘子,予以傷口減壓。10月29日23:50陳醫師再次探視病人,並向家屬解釋,若其血液循環至明日仍較不佳,需再次切開傷口減壓。10月30日06:50陳醫師探視病人,發現情況仍未恢復,即安排施行筋膜切開術予以減壓,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改善,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足背動脈有恢復,故足認陳醫師之處置有成效,但因病人足背動脈搏動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否仍有其他傷害,故再安排動脈血管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動脈可能受損,進而會診心血管外科,進行後續轉院處置。綜上,陳醫師於病人術後發現有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得足背動脈之異常情形,多次探視病人,並進行身體檢察,先懷疑較有可能之腔室症候群,而依常規處置處理,即進行傷口減壓手術及後續檢查,處置後病人雖有改善,但仍未恢復完全,故陳醫師再行安排檢查,找尋其他可能性,進而發現病人動脈可能受損,會診心血管外科,進行後續處置,此均符合醫療常規,故陳醫師所為之處置,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㈡因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紀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從判定是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㈢承上,因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紀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否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法判定是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然於臨床上,通常病人於下肢骨折受傷後,因需要保護一段時間且無法受力,下肢肌力會部分喪失,且肌肉會萎縮,此屬骨折後常見之後遺症,經復健治療之後會逐漸恢復。而本案病人屬遠端脛骨及外踝內踝骨折(Pilon 骨折),為嚴重粉碎性骨折,通常預後較差(參考資料2 ),且踝關節面破碎,亦會影響其活動。陳醫師針對其骨折處使用混合式固定術式,此種固定方式在文獻上亦有實證(參考資料3 ),病人因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外固定(混合式固定)術式,其肌肉萎縮情形較有可能係因骨折後無法活動腳踝,且須保護一段時間,下肢無法受力所致,屬骨折後常見之後遺症,惟因病歷資料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依病歷紀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否有萎縮之情形,且在下肢萎縮於本案屬可能之併發症情形下,實難依病歷紀錄,據以判斷其是否嚴重萎縮及其委縮是否係因脛前動脈阻塞或受損所造成。㈣承上,縱陳醫師於106 年10月29日即診斷病人有脛前動脈受損或阻塞,惟因為病人屬Pilon 骨折係為嚴重粉碎性骨折,通常預後不佳(參考資料3),且踝關節面破碎,亦會影響病人活動,加上病人係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外固定之混合式固定,而無法活動腳踝,病人右下肢本即有可能發生肌肉萎縮情形。㈤臨床上,Pilon 骨折屬嚴重粉碎性骨折,常規處置包括鋼板鋼釘內固定、若皮膚等軟組織腫脹可使用混合式固定術式等,此類嚴重粉碎性骨折術後之併發症,包括腔室症候群、感染、關節僵硬彎曲不良、骨折未癒合、血管神經損傷等(參考資料4 )。本案病人係屬Pilon 骨折(遠端脛骨及外踝內踝骨折),而陳醫師依常規施行復位及骨固定手術,並將病人患部固定使用混合式固定術式,此種固定方式在文獻上亦有實證(參考資料3 ),為適當之治療,陳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陳醫師於術後發現病人有血液循環不佳之情形,因此於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間多次至病房診視病人,並發現無法觸摸發現脈搏,故醫囑先接受觀察,於2 個小時後,發現仍無法測得足背動脈脈搏,陳醫師即施行內外腳踝間隔移除釘子,予以傷口減壓,10月29日23:50陳醫師再次探視病人並向家屬解釋,若血液循環至次日仍較不佳,需再次施行傷口切開減壓。10月30日06:50陳醫師探視病人,發現情況仍未恢復,即安排施行筋膜切開術,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改善,依護理紀錄,記載足背動脈有恢復,故足認陳醫師之處置有成效,但因足背動脈搏動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否仍有其他傷害,故再安排血管斷層攝影,而發現動脈可能受損,進而會診心血管外科,做後續轉院處置。而Pilon 骨折或嚴重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發症,包括腔室症候群、感染、關節僵硬彎曲不良、骨折未癒合、血管神經損傷等(參考資料4 )等,陳醫師於病人術後發現有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得足背動脈之異常情形,多次探視病人,並進行身體診察,且於發現上述異常情形時,即進行傷口減壓處置及後續檢查,臨床上於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不佳時,會優先考慮係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之可能,故病人術後出現血液循環不佳時,陳醫師先懷疑較有可能之腔室症候群,並依腔室症候群常規處置(參考資料1 、5 ),施行筋膜切開術,可避免後續之併發症,且病人患部於術後脈搏有恢復跳動,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因病人術後足背動脈搏動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否仍有其他傷害,依血管受損處理相關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建議若有懷疑血管受傷,應先進行影像學檢查,如檢查結果發現係血管問題,常規處置係進行血管疏通或繞道手術。本案病人於接受筋膜切開術後,其血液循環及症狀雖有改善,但足背血管脈搏仍未完全恢復,故陳醫師先安排動脈血管斷層攝影檢查,進而發現血管有問題,會診心臟血管外科,然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處理足背動脈受損問題,術後足背動脈恢復搏動,且後續並無因血管受損而需截肢的情事發生,表示血管受損處理後,症狀已改善。綜上,陳醫師上述處置步驟均與醫療常規及相關文獻建議相符,尚未發現有疏失或不當之處。㈥⒈本案病人右踝粉碎性骨折,屬於Pilon 踝骨粉碎性骨折,尚有合併內踝、外踝骨折,骨折復位處理困難,且預後不佳,其後遺症包括有傷口癒合不良(wound slough or dehiscence),感染(infection ),骨折癒合不良(varus malunion),骨折未癒合(nonunion),關節僵直及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joint stiffness , and post-traumatic arthritis)等(參考資料4 )。⒉承上,106 年10月29日病人接受右腳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雖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之情況,但於接受筋膜切開術及後續血管繞道手術,病人足背動脈已恢復正常搏動,血液循環已恢復;病人右踝粉碎性骨折屬於Pilon 踝骨粉碎性骨折,尚有合併內踝、外踝骨折,骨折復位處理困難,且通常預後不佳,病人因接受外固定處置,一開始踝關節無法活動,後於107 年1 月9 日移除外固定後,仍需接受副木保護患部,故病人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較有可能係因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定後需保護踝關節所致,而非係手術後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之情況所致。」,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8 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號書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可稽,則綜合原告上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足見被告陳奕廷係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且依原告術後之症狀持續診治原告,尚難認被告陳奕廷有何延誤救治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且被告陳奕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對被告陳奕廷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陳奕廷延誤診斷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而延誤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雖嗣後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惟術後仍造成右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原告因而右踝無法活動,現行走需仰賴助行器等語,即乏所據,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再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如109 年2 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所載調查證據部分,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審認被告陳奕廷有無原告所指有延誤救治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乃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報告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是本件認無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奕廷於術後,究竟有如何延誤診斷之醫
療過失行為,迄未能另行具體主張及舉證,則依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原告嗣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一事,即可遽予推論被告陳奕廷於術後有延誤診斷原告之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致喪失黃金救援時間之醫療過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廷於術後有延誤診斷原告之動脈受
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致喪失黃金救援時間之醫療過失等語,應無可採。被告陳奕廷所辯其為原告施行手術後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且依原告術後之症狀持續診治原告,並無任何延誤救治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應堪採信。
㈤被告陳奕廷為原告施行手術後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且依原告
術後之症狀持續診治原告,並無任何延誤救治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陳奕廷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及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