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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亮毅

池弘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等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亮毅於民國86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指派原告在麥寮分公司任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不敢有絲毫違失,但於108年5月23日原告吳亮毅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知被告公司竟然在108年5月11日逕行將原告吳亮毅辦理退保,並取消原告吳亮毅入場工作證,被告公司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原告吳亮毅,明顯影響原告吳亮毅工作權,經原告吳亮毅於108年6月1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並再於108年7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派員到爭議調解會參與調解,仍無法與原告吳亮毅達成調解。

㈡另原告池弘顯於86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指派原告在麥寮分公司任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不敢有絲毫違失,但於108年5月23日原告池弘顯向勞保局查詢始知被告公司竟然在108年5月11日逕行將原告池弘顯辦理退保,並取消原告入場工作證,被告公司顯未依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原告池弘顯,明顯影響原告池弘顯之工作權,經原告池弘顯於108年6月1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並再於108年7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派員到爭議調解會參與調解,仍無法與原告池弘顯達成調解。㈢本件被告公司以原告2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及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則第9.2條第3、4、18、20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然:

⒈系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係規定「營私舞弊、挪用

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司權益受損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分、採購(或發包)部分、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核簽主管,若發現決購或決包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自己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時,應即主動向直屬主管以書面報備,並呈該案之核決主管核閱;若經查獲有刻意隱瞞者,一律予以記小過(含)以上處分,凡查有弊端者則一律免職並移送法辦。主管若接獲部屬報備時,應嚴謹遵守利益迴避之精神,確認該廠商相關之資格審查、詢議價及驗收等作業之公正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檢附被證5及被證6約談記錄,惟遍觀該約談記錄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之情形,被告應具體指明原告2人於何時?何地?何行為?以及違反哪一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中要求勞工不得為之型態?而非概括、鋪天蓋地的任意指摘,不僅未具體特定及涵攝亦未盡舉證責任,致原告無從防禦。

⒉被告公司雖略謂原告等2人係鐵懋有限公司(下稱鐵懋公

司)實質股東,違反其規定擅自提高預算並事先洩漏預算,或在工程合約仍有效期間施作之工項,違反常規以另一合約之較高單價核付,致超付工程款而受害。另原告等2人意圖受益而變造修復單向被告重複請款,又假造有入廠修復之虛假事實而偽造修復單向其請款,致受有損害云云。此部分均僅片面陳述或臆測之詞,未見舉證,甚至未具體涵攝符合系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之何一條項,已難認可採。蓋被告公司應先就有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⒊復參酌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記載「鐵懋公司確有派員入廠施作,至因預算、計價方式不符合告訴人公司規定,此為鐵懋公司有無履約問題」、「被告池弘顯、吳亮毅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雖有參與製作修復單等文件以及預算編列流程,然並未授權單獨決定為告訴人公司編列預算、選擇廠商、核算金額、決定施工內容權限」、「另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他工程保養中心紀錄,於檢討結果中顯然可見,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具有決定給付施工項目或要求刪除之權限,可徵此非被告池弘顯、吳亮毅得以片面決定應給付何項施工細目」等語,更可證原告等2人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之行為。

⒋再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本件原告等2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已逾二十年,縱有被告公司指稱之行為,亦僅屬初犯,加上亦另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人有類似行為,卻僅遭被告公司記過處分,未逕予免職,可知原告等2人尚未達懲戒性解僱之嚴重程度,被告公司自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越除斥期間:

被告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及22日、108年5月10日約談原告等2人,依約談記錄未有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記載認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當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等2人返家等通知,卻遲未收到消息,嗣經調閱勞工保險資料始知悉已於108年5月11日遭被告公司退保,原告等2人乃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聲明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要求繼續服勞務,詎被告公司竟未置理,原告等2人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7月4日調解時,被告公司到場仍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2人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被告遲至108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才記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無法回溯治癒其前未曾提出具體事實終止勞動契約之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1月20日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於30日內為之,該法定時效性質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卻遲至約談後近6個月才為之,已逾越除斥期間,自不得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援引之系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不拘束原告:

⑴按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5571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一字第27019號、(85)台勞動三字第108464號、(86)台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釋參照)。

⑵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1「系爭工作規則」及被證2「人

事管理規則」,惟被告公司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為臺中,是否已有向該地主管機關核備?又原告等2人原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地點係雲林,應屬事業場所分散地,則是否有指明要適用於事業場所分散地?且有無於核備時副知該分散地主管機關?均涉及前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究否拘束原告,原告等2人予以否認,被告公司必須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⒎另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等2人長期擔任鐵懋公司之實際股東

,隱匿配偶擔任承攬廠商董事之事實,將工程案件拆案辦理以規避主管查核,營私舞弊將工程預算洩漏予承攬廠商知悉協助報價,且故意將單價調高,又偽造表單、重複付款,致被告嚴重損失,情節重大云云。然:

⑴原告等2人雖係鐵懋公司實際股東,惟僅單純分紅,未

曾擔任經營者角色,該廠商係有限公司有股東數人,議決事項或代表公司行使決策必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等2人為數名股東中之其中一人,究憑何認原告等2人即屬有「兼營事業」?又原告等2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及蔡秀臻根本沒有擔任鐵懋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此觀被告公司所提被證3鐵懋公司歷次公司設立登記表即明,則被告公司何以徒憑己意指稱原告等2人之配偶有擔任鐵懋公司董事乃至有隱密之情事?⑵因被告公司廠區內機械設備毀損極待修復,如循正常

發包程序緩不濟急,慣例即係先請廠商進場修復後開立修復單,被告公司再依修復之費用辦理發包據以付款,程序上類似政府機關的「開口契約」,且拆案辦理讓發包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亦屬慣例。例如由被告廠長、副廠長、課長等人於106年8月10日召開「106年廠商鐵懋付款會議」中作成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00000-00000汪燦瑽高工師課長任內未付款項約1,000萬,請開立機械4案,電儀3案,從8月底前完成委託單開立,請於10702前完成付款」,有後附會議記錄可稽(原證三),該會議結論即係針對廠商先進場施作後被告尚未付款之情形,要辦理發包讓廠商請款,且均係拆案辦理讓每個案件金額低於200萬元(1,000萬元拆成機械4案及電儀3案計7案辦理,每案平均約142萬元,均會低於200萬元)。可知究否拆案辦理絕非原告等2人所能作主決定,況且系爭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亦未規定不得拆案辦理。⑶預算標列高低本即會隨各種因素調整,不可能一成不

變,又預算雖係由原告池弘顯編列,惟仍需上簽由上級主管審核確認,非原告池弘顯可片面決定,則何以預算調高即認有營私舞弊之情事?另因鐵懋公司長期施作被告廠區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衡情即會列為詢價對象,被告公司在臺北總管理處設有「發包中心」嚴謹的處理發包程序,絕非僅以鐵懋公司作為唯一詢價對象,且亦不會因原告池弘顯提供詢價對象即鐵懋公司給「發包中心」,遽必定由鐵懋公司得標。

⑷原告池弘顯提供給鐵懋公司之工程資訊係關於施工之

說明(說明工程要施作的範圍),性質類似政府機關的「招標公告」,並非營業上秘密,鐵懋公司因長期施作被告廠區機械設備修復工程,本即較能依施工說明精準計算投標金額,是鐵懋公司能得標難認與原告池弘顯有關,且鐵懋公司得標後亦有施作之事實,尚無任何瑕疵可言,則何來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⑸被告公司所提被證8修復單上並無原告吳亮毅之簽名,

根本與原告吳亮毅無關,詎被告公司竟指稱係原告吳亮毅所偽造?恐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又原告吳亮毅係依據修復單核對被證9「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另有一人員負責製程簽認再送經課長及廠長審認簽名,最後鐵懋公司才能據以請款,如該記錄表有重複亦係基於修復單而來,究憑何認係原告吳亮毅刻意要讓鐵懋公司重複請款?且如有刻意重複請款情事為何被告公司的課長及廠長均有審認簽名?⒏「復按被上訴人係於美商瑞泰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非法

終止上開契約後,為謀生計始至他公司任職,不僅為人情之常,亦係該公司非法解僱所致,被上訴人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已無從期待該公司受領其勞務給付,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該公司,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於遭解僱後曾在連興公司任職,即遽認其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2人遭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確有為謀生計始至他公司受僱任職之事實,惟屬人情之常,亦係因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仍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即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2人為免職

處分,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遵循。

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續按系爭工作規則(被證1號)第15條第3、4、13款分別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四、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司權益受損者。……十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另人事管理規則(被證2號)除第9.2條第3、4、18款有與系爭工作規則相似規定外,同條第20款並規定:「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門、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核簽主管,若發現決購或決包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自己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時,應即主動向直屬主管以書面報備,並呈該案之核決主管核閱;……凡查有弊端者則一律免職並移送法辦。……」。

⒊原告等2人為被告公司工程事項主辦人員,長期擔任承攬

廠商鐵懋公司之實際股東,故意隱匿其配偶為鐵懋公司董事之事實,不但將工程案件拆案辦理以規避主管查核,將工程預算洩漏予鐵懋公司知悉協助其報價,且故意將單價調高,又偽造表單、重複付款,致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洵屬重大,業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免職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

⑴原告池弘顯、吳亮毅分別於86年4月7日、86年10月1日

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近年來各擔任被告公司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二廠之工事工程師、機械保養工程師一職,原告池弘顯負責被告公司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原告吳亮毅則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等工作。渠等明知未經被告公司許可不得在外兼營事業,且伊本身係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如任廠商之董事等職位,應立即主動向主管呈報。詎竟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1年起入股訴外人鐵懋公司擔任股東,兼營運該公司,數年期間領取分紅竟高達4百萬餘元,且為避免他人發現,以等其配偶(池弘顯配偶為張秀鳳、吳亮毅配偶為蔡秀臻)為人頭掛名,又其等之配偶任鐵懋公司之董事數年(已於109年1月22日變更為「股東」),竟亦故意知情不報。嗣為避免被告公司調查,形式上辦理退股,惟事實上係以另一人頭掛名,繼續享有鐵懋公司之分紅,且經被告公司調查,竟仍故意狡賴,眼見被告公司出示客觀證據始不得不為承認。上情除有鐵懋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年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歷年股東變更歷程表、108年4月19日約談記錄表為證(被證3、4、5號),並業經原告2人自認綦詳,此有108年5月10日訪談記錄可稽(被證6號),堪信為真。可知原告等2人故意且長期間違反被告工作規則規定,違犯情節確屬重大。

⑵尤有進者,原告等2人企圖協助其實質入股之鐵懋公司

承攬被告工程事項獲利,進而獲得分紅,竟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申言之:

①原告池弘顯利用其擔任被告工程事項預算編列工作

之便,先將鐵懋公司提供予發包工程經辦人員,列為詢價對象,並長期以口頭方式將被告公司預算金額事前洩漏予鐵懋公司工地負責人,由其轉知鐵懋公司負責報價人員向被告報價,使鐵懋公司屢屢能以接近預算之金額得標承攬被告公司工程。甚至,在相同工程項目再為發包時,理應參照先前相同項目之預算金額編列,詎原告池弘顯竟為使鐵懋公司獲利更多,故意調高預算,並如前述事先將該預算金額告知鐵懋公司,使該公司得標,賺取更多。而為使自己利用職務之便圖利鐵懋公司之案件不受稽核,復違反被告規定故意將工程案件拆分,使標的金額小於200萬,規避台塑總管理處之審核,利於己隻手遮天。上情除經原告池弘顯自白認錯在案外(見被證6號),且有鐵懋公司工地負責人、報價人員之自白書可憑(被證7號),堪予認定。②其次,原告吳亮毅意圖由鐵懋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工

程,直接使鐵懋公司先行施作,嗣後再辦理發包作業,等同強迫被告公司同意該公司得標,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程承攬流程規定。而先施工後補辦發包之案件,其施工時點在前,原告吳亮毅竟未予確認,以在後之辦理發包時點當時之單價提供予預算人員編列,致使單價提高,造成被告公司溢付工程款。又原告吳亮毅身為工程監工,負責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工作,竟怠忽職守將同一張修復單塗改日期後,充作另一案件之修復單交予原告池弘顯;抑或同一施作項目算入兩次工程案件核給數量內交予原告池弘顯。原告池弘顯不加審核逕按原告吳亮毅提供之數量辦理付款,以致被告公司重複付款。上節亦由原告吳亮毅自認附卷(見被證6號),另有伊偽造之修復單暨重複核算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查(被證8、9號),足信為真。

⑶承上,原告2人受被告僱用期間入股鐵懋公司參與經營

,長期由該公司獲取分紅數百萬元,且故意隱瞞其等配偶擔任鐵懋公司董事之情(已於109年1月22日變更為「股東」),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前。且原告池弘顯尤利用職務之便,將鐵懋公司列入詢價名單後事先洩漏被告公司工程預算予鐵懋公司,協助其報價,終獲得標,並故意將被告公司工程案件拆分數案,規避上級主管查核。而原告吳亮毅違反被告工程承攬程序,使鐵懋公司先行施作復始辦理發包作業,又未確認已先行施工之時間點,逕自調高單價辦理付款予鐵懋公司。又將同一修復單塗改日期後偽作為另一案件,即係相同施作項目列入兩件工程案件核算,皆造成被告公司溢付款項予鐵懋公司。核原告等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背信、詐欺暨偽造文書罪嫌,並長期故意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營私舞弊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原告等2人違反被告首揭工作規則,情節顯然重大,明如觀火。被告公司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解僱原告等2人,自屬合法正當。

㈡本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等2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憑採:

⒈原告等2人固然主張被告公司約談渠等時並未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祇要求原告等2人返家等待通知,原告等2人嗣後經調閱勞工保險資料始知悉遭退保,被告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具狀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逾越該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云云。

⒉惟事實上,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約談原告等2人調查

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事(見被證6號),經渠等自認,並有相關事證為佐,被告公司當日即告知原告等2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解僱,原告等2人瞭解後離開公司,嗣復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上情有證人汪建忠可證。又原告等2人瞭解被告公司解僱伊後,心有不服,隨後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被告公司「取消本人入場工作證」、指摘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本人」、「明顯影響本人工作權」,聲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回復其勞工保險、入場工作證、給付其薪資等語;翌日復持相同意思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求回復僱傭關係等語,此有卷附原告等2人之存證信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證1號)。據上,可知被告公司確係經調查確知原告等2人有系爭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後,向原告等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2人於瞭解被解僱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陳明不服,要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請求相關權益,故被告公司之解僱原告等2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至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一事,乃係雇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洵屬二事,自不得以勞方即原告等2 人何時知悉勞工保險之退保遽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解消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雇主之工作規則以公開揭示為要件,原告2人以被告公司以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主張不受該規則拘束云云,於法顯有未洽,委無足取:

⒈按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祇須公開揭示即生效力,勞方

應受拘束,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非所問,已為司法實務暨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肯認:

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闡明:「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按:為現行法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經核該工作規則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附件2號)

亦謂:「上訴人所訂頒之工作規則,亦無須依該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揭明

:「經查,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按:為現行法同條第3項)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⑷另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

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亦指明工作規則僅須公開揭示即生效力,不再適用該會原所採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之函釋,其謂:「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原內政部75年6月25日台內勞字第415571號函停止適用。」,而上開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5571號函係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⒉承前,系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業經公開揭示,即

生效力,原告等2人自應受拘束;矧查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確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原告等2人質疑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未副知分散地主管機關等行政事項,遽予否認系爭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不但悖於事實,且顯於法無據,要無足取。至原告等2人援引之行政機關解釋,除如前述內政部75年函釋業經勞動部停止適用外,其餘者祇在說明如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政程序事項,並未敘明未經核備工作規則即不生效力云云,反由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足徵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有關工作規則效力要件之見解與司法實務相同,皆認公開揭示即為已足,併予陳明。

㈣有關核決本件解僱原告一節,符合人事管理規則規定:

⒈按為明確正式人員免職、資遣、退休、延任、辭職、停

薪留職、請假、出差之核決權限,台塑企業已規定於人事管理規則中;依該規則第10.1條規定,基層主管之免職由執行副總核決(被證2-1號)。

⒉本件原告等2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系爭違章事件發

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二廠之工程師,原告池弘顯負責被告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原告吳亮毅則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等工作,屬於所承辦事項之主辦與基層主管職位。嗣因渠長期擔任承攬廠商之實際股東,故意隱匿其配偶為該廠商董事之事實,不但將工程案件拆案辦理以規避主管查核,將工程預算洩漏予廠商知悉協助其報價,且故意將單價調高,又偽造表單、重複付款,致被告嚴重損失,情節洵屬重大,該當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所定免職情形,故於108年5月10日召開懲處會議,會議中由董事長決定為免職處分之事實,已有該會議紀錄(見被證10號)暨證人汪建忠證述:「最後董事長有請原告2人進來,讓他們陳述意見,董事長也有請原告將協助或參與的人提供給我們,依照規定原告是免職並且移送法辦,董事長認為原告還年輕,只要提供名單給我們就不會移送法辦,原告當場都沒有講什麼,頭低低的,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這樣回去,我們當場有對他們2人終止契約。」、「(問:所以董事長有核決?)是。」、「董事長核決。」等語附卷可按(見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第22行、第5頁第3行、第9頁第17行),堪予認定。據此,屬於基層主管職位之原告2人,依上揭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其免職懲處案件應由執行副總核決,惟因該案影響重大,故由再上一級主管即當時兼任總經理之董事長林健男核決原告之免職,亦符合該條核決權限規定,至為明確。

⒊原告等2人前固提出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附卷(見鈞

院卷一第179頁),據第8條備註第3點:發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予免職時,均應呈「總座」核決之規定,主張本件被告既認為原告有舞弊情形,為何未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經「總座王文淵」核決云云(見109年3月25日筆錄第5頁第16行)。首應澄明者,台塑企業以創辦人之一即訴外人王永在為「總座」,而訴外人王文淵為「總裁」,迥然不同,原告等2人混淆二者,遽稱總座過世後,應由總座核決之事項均改由總裁核決云云,顯屬無稽。其次,因訴外人王永在先生擔任台塑企業總座一職,故企業內各規章原設有總座之權責規定,上述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即屬之,然訴外人王永在先生過世後,為表敬重,台塑企業不再設總座職位,原有關總座職位之相關規範本應一併刪改,惟工作規則之訂立及修正,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參照),且依主管機關要求,事業單位內有企業工會者,尚應得工會之同意,而考量當時主管機關要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應全面性修改,不得僅為部分修正,且需進一步與企業工會協商恐曠日廢時,故而暫時擱置工作規則之修改,惟其餘規章仍適時地予以修正,是上揭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即將總座之規定刪修。本件原告2人免職當時,台塑企業事實上已無總座一職,自無可能經其核決,且業已按當時應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由上一級權限主管即董事長林健男核決決定,自無違反被告規章。是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顯欠乏依據,應無可取。至證人汪建忠有關台塑企業總座與總裁制度之證述,與上開事實出入部分,應予更正,另無礙伊所述108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等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2人並無異議,且據此已至被告公司處所辦妥離職手續等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㈤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刻正由雲林地檢署偵查中:

⒈本件原告等2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固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認定在前(見原證4號),惟因有諸多違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被告業依法聲請再議,案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有卷附之該分署通知書可稽(見被證13號),刻正由雲林地檢署接續偵辦中,此有被告收受該署調查函文可憑(被證14號)。雖上述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惟基於本件訴訟舉證責任之必要,被告謹先提出下開陳述及證據。

⒉原告等2 人係鐵懋公司之實質股東,為使該公司及己身

獲益,竟違背被告規定,擅自提高預算單價,並事先洩漏該預算予鐵懋公司,使鐵懋公司能以接近預算價格得標被告工程案件;或在工程合約仍有效期間施作之工項,違反常規以另一合約之較高單價核付,均致被告公司超付工程款而受害:

⑴依卷內事證,足證原告等2人受僱被告期間利用職務,

事先將被告公司工程案件之預算單價洩漏予鐵懋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

①原告池弘顯並不爭執其前受僱於被告麥寮保養中心

工作,負責編列工程預算及工程付款作業(見111年7月1日筆錄第1頁第32行),可見伊於職務上應知悉工程預算價格,合先敘明。

②而依被告公司規定,預算價應予保密,俾使市場競

價機制得以發揮,惟原告池弘顯竟將預算單價事先告知其為實際經營者之鐵懋公司,使該公司咸以接近於預算之價格得標被告工程案件。上情事實業據原告池弘顯自承在案(見被證6號,原告池弘顯自白「因為是股東的關係,我大部分是以口頭方式透露預算給工地負責人李嘉文,李嘉文再轉告陳國基報價,用這個方式來協助鐵懋報價」等語),復與原告池弘顯不爭執之訴外人李嘉文、陳國基2人108年5月9日書面陳述所載:「EVA廠有工程案發包時,池弘顯不定期會視工程內容是否符合鐵懋公司能承作範圍,提供工號、預算供鐵懋公司參考」等語(見被證7號),互核相符,足堪認定為真。⑵原告池弘顯編列預算時,違規未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

準單價為基礎,反而逕自調高預算單價,復以前述事先洩漏之方式,使鐵懋公司得標而自被告公司獲有重大不正利益:

①按被告公司工管工程師辦事細則第3條「工作職責」

明定:於預算人員編列預算,設定工資單價時,必須「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為基礎,依各施工環境/條件加成係數修正,並參酌市場行情調整編列合理單價」。據此,預算編列並非任由預算人員恣意妄為,須限制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為基礎(被告公司內部稱此為「前照價」),即編列預算時,應比照前照價辦理,此併有鐵懋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案件之預算前後比較表(被證15號)暨該表各項次工程之預算細目表(被證16號)可稽;觀諸該表,鐵懋公司承包被告工程,在原告池弘顯103年10月從事本件不法行為「前」之大約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除原告池弘顯所為不法案件,其餘預算單價均相去不遠,係比照前照價之結果(見前述預算前後比較表項次1至6);另訴外人張博富(與原告池弘顯同曾為被告預算人員)前已在103年3月間承辦工程案件(即該表項次8白色欄位),嗣後自己再辦理相同工項時,完全參考該前照價編列(即該表項次21)等情,均足資證明。祇有在遇施工環境或市場行情有變,致無人投標或終難以決包之例外情形,始許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由預算人員提出相關事證,敘明須提高預算單價之理由提出討論,經開會決議同意後,提高預算單價,此有被告公司先前適例之事證可憑(被證17號),且依上述辦事細則規定,提高之單價尚須符合「合理」程度,非可恣意決定。

②詎原告池弘顯竟於103年10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

依上述規定以前照價編列預算,逕自提高預算單價;申言之,原告池弘顯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之預算單價,將前照價2,000元率自提高,最高為3,450元,另「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之預算單價上,亦由前照價3,500元逕提高至最高5,382元,此有上述預算前後比較表在卷可查(見被證15號項次7至17各案件「預算價」欄所示金額與前一項案件「預算價」金額之比較),調高比例竟分別高達73%及54%【計算式:(3,450元-2,000元)÷2,000元=73%;(5,382元-3,500元)÷3,500元=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嗣透過前述事先將該預算單價洩露予鐵懋公司之方法,使該公司能以接近於預算之價格得標,導致被告公司之投標競價機制無法正常發揮。抑有進者,原告池泓顯為使上述不法行為得逞,規避被告之審查,除自承利用「將所辦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均低於200萬元以下」之方式外(見111年7月1日筆錄第2頁第31行),另在103年10月間將相同之工項改以不同之細目代號編列,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工項,由原來細目代號「SK7X09」逕改為「SXHXB9」或「SP6555」,而「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項目之代號,則由原先之「SK7X10」擅改為「SXHXC0」或「SP6556」,此同有前述預算前後比較表附卷足稽(見同表格項次7至17各案「細目編號」欄記載與前一項案「細目編號」欄記載之不同),即原告池弘顯故意就相同工項申請不同之細目代號,使被告公司於稽查時無法透過相同細目代號搜尋比對之方式,發現原告池弘顯未依前照價編列預算之違規情事,原告池弘顯自得遂行其不法罪行。③有關原告池弘顯上述違規提高預算單價之事實,業

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綦詳在案(見原證4號第16頁記載「以預算細目表之比對,……得說明於103年10月後上開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DN32(含)以下及以上預算提高情形」等語)。惟該處分書率以勞工基本工資自103年後每年均有調漲,遽認原告調高預算非無依據云云,然:

甲、基本工資自100年起逐年調升,此有勞動部網站所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佐(被證18號),果如預算單價之調高與基本工資調升有關云云,何以如前述在原告系爭不法行為前幾年度(即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均不見相類似逕行提高預算單價之情形(見被證15號項次1至6)?又基本工資既係逐年調升,照理後年度之預算單價當比前年度之預算單價為高才是,惟除發生系爭不法行為前(即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並無後年度之預算單價均高於前年度之情形外,以原告池弘顯擅自提高預算單價之工程案件觀之,亦不見此情形,例如:104年7月30日及其後決包之案件預算單價,竟低於103年10月16日案件(見同表格項次9至13與項次7之比較)、106年12月18日及之後決包之案件預算單價,亦低於103年10月16日案件(見同表格項次14至17與項次7之比較)。綜上,在在可徵原告池弘顯不法提高預算單價,與逐年調升之基本工資顯然無關至明。

乙、退步言之,縱有相反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細究被證15號所列各工項,完全相同,並無首開被告公司工管工程師辦事細則第3條所定「依各施工環境/條件加成係數修正」之情形,又即令須調整預算單價(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同條規定,應參酌市場行情調整編列合理單價,上述基本工資與市場行情顯屬有間,能否遽為調整預算單價之憑據,已非無疑,且以勞動部於102年4月間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間基本工資調升為19,273元、104年7月間基本工資則再調高為20,008元(見被證18號),調升比例祇有1.2%至5%,然對照原告上述逕自調高預算單價之73%及54%比例,差距竟高達數10倍之多,所調升之預算單價,亦不該當上述規定之「合理」範圍。退萬步言,即使確有提高之需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循上述被告規定之程序,提出相關事證敘明理由交由保養中心開會討論,始得為之,然原告池弘顯捨此正當程序不為,逕自提高,亦已悖於被告公司規定,彰彰甚明。

⑶另對在同一工程案件合約有效期間所施作之工項,原

告池弘顯不依常規以該案件既有之單價付款,反而以違規調高預算後所簽立之另一工程案件合約付款予鐵懋公司,使被告公司溢付受害:

①被告公司之保養中心鑑於器械及機具運作特性,有

定期、例行性保養、或損壞時保養之大量需求,故採「開口合約」方式與廠商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即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依指示施工,施作完畢結算時,按施作時適用之契約單價付款;而本件所涉之「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即屬為被告公司廠內常見、例行性之主要施作項目,故採上述方式與廠商訂立開口合約,於合約期滿前續訂次一開口合約,以符合實際需求。基此,廠商施作工項之付款,係以施作時間是否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判斷,如是,自應以該契約單價核算後付款,要無另成立其他契約而以新契約之單價核付之可能。

②詎原告池弘顯竟以前述方式故意違規調高預算單價

,並事先洩漏該預算價格予鐵懋公司,由鐵懋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而簽立新開口合約,復以調高後之新預算單價,供為施作在前之保養工程辦理付款,使被告公司溢付款項。被告公司謹以被證15號預算前後比較表之項次1及3工程案件為例,說明如后:

甲、被告公司與鐵懋公司所簽訂之編號986A02Z5工程合約,契約所定有效期間為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中「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工項之決包單價為2,080元、另「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之決包單價則為3,697元(見上表格項次1「決包價」欄位記載)。據上開說明,在該契約所定工期內施作者,自應適用該契約單價計價,以符合契約約定,並保障被告公司權益。

乙、乃原告吳亮毅竟故意不以前述編號986A02Z5契約單價計價,反而先由原告池弘顯故意違規提高該兩項工項之預算單價,調高後,「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為3,290元、「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以上」為4,750元(見同表格項次3「預算價」欄位記載),復將提高之預算單價事先告知鐵懋公司,終由鐵懋公司得標後與被告訂立編號986A05Z7之新工程合約。除由新工程合約中該兩工項之決包單價(分別為3,290元、4,750元),竟與預算單價完全吻合,已足證明上述原告等2人事先洩漏預算予鐵懋公司之事實,堪為真實外,之後原告吳亮毅再將鐵懋公司實際施工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28日之工作(即仍在前述編號986A02Z5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內施作),以較高單價之編號986A05Z7後工程合約核算工程款給付予鐵懋公司,圖利該鐵懋公司,並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

丙、據上,可徵原告等2人明知被告對工程案件預算編列均設有相關明確規定,乃竟擅自調高預算單價,並以較高之單價為鐵懋公司辦理付款,以謀取己身利益及其個人為實質股東之鐵懋公司之利益,原告等2人背負被告公司之信賴,違反渠等為被告公司辦理編列工程預算及工程驗收付款作業之忠實義務,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是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原告吳亮毅意圖使自己及鐵懋公司受益,不但變造修

復單,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又假造該公司入廠修復之虛假事實,而偽造修復單向被告請款,在在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①有關被告公司修復單之製作及相關作用說明:

甲、被告公司為使每件工程案件之每項工項施作均有所憑據,而設置「修復單」表據制度,經相關經手人員之正確填載以證明該工程詳細過程,並作為核算付款予廠商之必要依憑。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及一般作業流程,廠商每次施工前,被告公司均須開立修復單,修復單係由製程單位開立,保養單位收受後安排訂約廠商施工,施作完成後由保養人員(本件原告吳亮毅即屬之)製作監工記錄表單、匯整該工號契約之所有修復單,並將該修復單及相關紀錄交予預算人員(本件原告池弘顯屬於此人員)辦理付款。又如前述修復單作為各件工程案件及工項之重要憑證,為利管理,被告公司係由電腦以流水順序,即從1號開始依序編排修復單之號碼,並顯示於每一修復單右上方之「修復單編號」欄位,是以廠商每次施工所對應之修復單,其上修復單編號必屬唯一,無可能重號。

乙、如廠商施工期間當日即完成,依上述規定及程序,僅有單一編號之修復單製作。反之,如該次施工期間橫跨數日,非一日可得完工,因每日有填載工時紀錄之需求,此際相同編號之修復單雖可能有數張,以因應每日填載之需求,惟所有修復單均係對應該次施工;亦即,此情下之相同編號修復單即使有數張,亦均對應同一次施工,施作細目、工作內容悉為相同。是不論何情形,每一修復單編號必係唯一,僅對應該次施工,不可能重號,亦不可能發生不同之工程契約共用同一編號之修復單情形。

②原告吳亮毅變造修復單,並持以為鐵懋公司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使被告公司溢付工程款:

甲、比對卷附被證8號原告吳亮毅所製作之兩張重號修復單(編號00000000,惟保養日分別記載為「102.10.31」及「102.11.1」),可知僅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所不同(如右上方「保養日」、中段「驗收」後方日期與「修復起迄時間」、以及下方「許可時間」等欄位內容),餘「異常狀況」、「修復記要」及「工時記錄」等記載內容悉數相同,筆跡亦完全一致,又「驗收」、「主管」及「許可人」依序之簽名筆跡盡為相同,甚至右下方「製表日期」欄皆同記載為「102/10/28 06:08:00」。而上述有關日期之記載不同,細究後可發見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上之記載,皆明顯有塗改後殘留字跡之圖樣。

乙、依前所述,廠商於每次施工前,被告公司均須開立修復單,又修復單係由電腦依流水順序編號列印而成,故廠商每次施工皆對應一個特定編號之修復單,不可能重號。然上述兩張重號之修復單,竟由原告吳亮毅分別持以就兩份不同之工程合約(編號986B03Z5及986B01Z9)辦理請款,此有原告吳亮毅所製監工記錄表單可證,而經被告公司查核,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所載之保養內容當日根本未進行,復互核上述兩張重號修復單之比對結果,堪認係原告吳亮毅複印有實際修復事實之第1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0.31」)後,塗銷原相關日期欄位之記載,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02.11.1」之日期,製作出無實際修復事實之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復持該修復單分別製作編號986B03Z5及986B01Z9工程合約之監工記錄,交予原告池弘顯重複申請付款予鐵懋公司。

丙、除上述被證8號編號00000000兩張重號修復單外,編號00000000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5年7月25日、105月7月26日、105年7月27日、105月7月28日)亦係複印重製修復單,而重複請款:比對下述於兩件不同工程案件請款之兩份重號修復單(被證27-1號),可知不但編號重複,電腦輸出內容完全一致,即使手寫筆跡、手寫日期、相關人員之簽名亦全部相同,顯係直接複印重製。惟原告吳亮毅重製修復單後,復將該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8工程契約(見被證27-2號第6頁項次42)及編號986D03Z9工程契約(見被證27-3號第15頁項次31),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7-2、27-3號)。或為避免以重號修復單重複請款遭查核,原告吳亮毅並將修復單原所載保養日為「7/25」、「7/26」、「7/27」及「7/28」,於被證27-2號第6頁監工記錄表項次42之施工日期,故意記載為「7/21」,亦有違法及違規。

丁、編號00000000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5年2月3日)亦係複印重製修復單,而重複請款:比對下述於兩件不同工程案件請款之兩份重號修復單(被證28-1號),可知不但編號重複,電腦輸出內容完全一致,即使手寫筆跡、手寫日期、相關人員之簽名亦全部相同,亦係直接複印重製。惟原告吳亮毅重製修復單後,復將該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7工程契約(見被證28-2號第4頁項次19)及編號986D03Z9工程契約(見被證28-3號第7頁項次4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8-2、28-3號)。又同上情,為免遭被告查核,原告吳亮毅故意於被證28-3號第7頁監工記錄表項次49之修復單內容,記載為「SDV-0143控制閥定保」,有意不同於修復單「SDV-0143控制閥拆修」之內容,亦有不法。

戊、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09910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3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0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2月3日)(被證29-1、29-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另所載設備名稱均為「高壓循環氣冷卻器」、開單時間悉載「0000000 00:28」、異常狀況則皆記載「積塞」等節,可徵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9-3、29-4號)。而勾稽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前案編號986A06Z9之工作內容欄記載為「高壓彎管拆清」、施工細目欄載為「高壓法蘭組裝維修DN32以上」、數量欄有「12」之記載(見被證29-3號第14頁項次113);而後案編號986A07Z9,上述各欄位分別記載為「高壓法蘭檢修」、「高壓法蘭組裝維修DN32以上」、「6」(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又重號之被證29-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高壓法蘭檢視」、「高壓法蘭檢視、油漆」,但「無」數量記載,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後案編號986A07Z9之工作內容欄位記載。據上,益證被證29-1號修復單原本係1組5張,施工內容即是12口高壓法蘭拆清工程,而此拆清工作完整應包括拆卸、檢查、清洗、整修、油漆等所有步驟,完工後就此12口法蘭拆清工程一併請款(見被證29-3號第14頁項次113),詎原告吳亮毅竟拆分5張為1組之修復單,將其中一步驟(即油漆工作)置於後案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中,再次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重複領款,故而始發生重號之被證29-2號修復單內容,與後案編號986A07Z9監工記錄表之工作內容欄位(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不符之情形。

己、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10646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30日)與重號之編號310646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28日)(被證30-1、30-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0-3號第18頁項次149)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0-4號第10頁項次22),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0-3、30-4號)。亦即,經被告公司查核確認,前述兩份修復單之工作內容相同,咸為「PIT-932 PUMP軸封洩漏」而拆修,此觀諸該修復單之修復紀要欄位記載即明,然原告吳亮毅竟拆分至上述兩工程案件重複請款,因而溢領工程款。

庚、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09911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1修復單(保養日101月12月3日)(被證31-1、31-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3號第14頁項次112)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4號第11頁項次30),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1-3、31-4號)。而依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工作內容為「高壓管支撐檢修保養」、為施工細目「高壓法蘭組裝維修、支撐加鎖、更新墊圈」,惟重號之被證31-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檢視、油漆」,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監工記錄表之記載,益徵被證31-2號修復單,實僅為被證31-1號修復單之其中一步驟,兩者原即屬同一工項程序,乃原告吳亮毅逕自拆分,而將被證31-2號修復單置於後案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4號第11頁項次30),重複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獲有不當利益,造成被告損害。

辛、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0527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5日)與重號之編號30527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2日)(被證32-1、32-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5工程契約(見被證32-3號第10頁項次100)及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2-4號第4頁項次10),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2-3、32-4號)。而依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工作內容為「高壓管拆修除鏽油漆」、施工細目為「高壓法蘭組裝維修、支撐加鎖、更新墊圈」,惟重號之被證32-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除鏽、油漆」,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監工記錄表之記載,益徵被證32-2號修復單,實僅為被證32-1號修復單之其中一步驟,兩者原即屬同一工作程序,乃原告吳亮毅逕自拆分,而將被證32-2號修復單置於後案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2-4號第4頁項次10),重複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獲有不當利益,造成被告損害。

壬、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0548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6日)與重號之編號30548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9月11日)(被證33-1、33-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2Z5工程契約(見被證33-3號第10頁項次100)及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3-4號第3頁項次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3-3、33-4號)。

其餘理由同前。

癸、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複請款:比對編號31012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1012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2月3日)(被證34-1、34-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4-3號第16頁項次131)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4-4號第11頁項次2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4-3、34-4號)。其餘理由同前。

子、原告吳亮毅直接以同一張修復單重複請款:即編號309356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 月7

日)(被證35-1號)。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修復單,分別列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 證35-2號第7頁項次45)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5-3號第8頁項次5),重複請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5-2、35-3號)。惟此祇係單一工項,即皮帶護蓋鏽蝕而檢修,詎原告吳亮毅竟重複申報,使鐵懋公司重複領款,造成被告損害。

丑、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修復內容係保養廠、製程廠開會決定、開立修復單後要經許可人簽名、施工後有驗收人員簽名驗收,修復單上有驗收、主管、許可人等個別簽章,實難想像原告吳亮毅得僅憑偽造修復單等文件使鐵懋公司無須施工仍得請款云云(見原證4號第13頁),顯然未慮及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係塗改第1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

10.31」)變造而成,鐵懋公司根本未在第2張修復單所載日期102年11月1日進行修復工作,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有經多人個別簽核云云,事實上係原告吳亮毅以複印方式重製產生之假象而已,即複印第1張修復單,保留所之簽名而僅塗改日期後,充作第2張修復單,則第2張修復單自然有如第1張修復單之所有人簽名,此為變造之結果,並非真正獲得該人等之實際簽核,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誤至明。③另原告吳亮毅製作虛偽修復單,偽造鐵懋公司入廠

施作之虛假事實,逕使被告公司付款予鐵懋公司,被告公司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甲、按被告公司出入廠電傳作業說明規定:「企業外人員應憑『合約人員入廠證』經警衛確認並刷卡,由廠門電腦於『入出廠資料輸入』螢幕顯示該入廠證建檔資料,供警衛人員核對無誤後入廠(持用『臨時人員入廠證』者,並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衛人員核對)。未持有(含未申請或忘攜帶)『入廠證』者,應憑『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施工作業人員另檢附切結書及『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承攬(合約)書』影本)交警衛核對暫存後,以換領之『臨時人員入廠證』刷卡入廠」、「出廠時亦需刷卡。向廠門警衛借用『臨時人員入廠證』者,應以入廠證及經洽辦部門主管簽認之『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換領原留存證件出廠。」第按被告公司入廠證核發管制電腦作業說明亦明定:「若該申請人(車)已持有他廠區『入廠證』者,螢幕會自動顯示該入廠證之編號及發證廠區,則警衛課僅輸入准予進入本廠區之『申請表編號』、『申請日』、『到期日』及『到期日類別』,不再製發入廠證。」。

乙、據上,被告公司門禁管制森嚴,任何入廠人員,不論員工或進廠施作保養之廠商,均須其個人專用之門禁卡,入廠須感應門禁卡始得入內,且禁止多人共用一卡之情形。而保養廠商如同時須有數人入廠施作,所有人員均應個別申請,例如廠商指派3人員至被告公司作業,則該3人員均須個別提出申請,而領有自己專屬之門禁卡,入廠時3人並應個別感應,留下各自之入廠紀錄,嚴禁一門禁卡由所有入廠人員共用、或一人使用感應而其餘人等尾隨進入,亦禁止使用他人門禁卡入內。另入廠時,被告設置兩道刷卡:第一道管制係在被告公司大門入口刷卡(稱為「一道門禁」),進入大門到達欲保養或修復標的所在之生產廠後,尚有第二道管制,須於生產廠門口再次刷卡(稱為「二道門禁」),方得入內。

丙、詎原告吳亮毅竟製作虛偽修復單,偽造鐵懋公司人員於所載日期入廠修復之虛假事實,並持以向被告公司申領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溢付情事,經核共有14筆情形,此有該14張偽造修復單(被證19號)暨偽造期間之被告入出廠紀錄(被證20號)可稽。據該偽造修復單所示,虛假之保養日介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4日共3日期間,所載入廠施工人員為鐵懋公司包含訴外人李嘉文在內之3至5人不等,依上開說明,該等人員果有入廠修復,在上述期間內即應有渠等之入廠及出廠紀錄,然經核鐵懋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入出廠紀錄,根本無任何紀錄,堪證原告吳亮毅偽造修復單之事實為真。

丁、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有無入廠紀錄,可能涉及刷卡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為由,率為有利於原告吳亮毅之認定云云(見原證4號第14頁),惟由前述被告公司入廠規定暨說明,本件原告吳亮毅所涉不法行為,根本不可能肇因於所謂刷卡設備未正常運作云云所致,蓋如前述鐵懋公司未實際施作、無入出廠紀錄之修復單,高達14張,且係在101年7月2日至4日連續3日期間,共3至5人員經過兩道門禁,此情下同時發生「因刷卡設備未正常運作而發生無刷卡入出廠紀錄」情形之概率,根本為零;尤其,被告之門禁設備係設計為一入一出,故正常而言入廠及出廠紀錄應俱齊備,即使入廠時設備未正常運作而無刷卡紀錄,待出廠時系統必然顯示異常;反之,亦然,根本不可能發生上述原告吳亮毅之不法情形。況且鐵懋公司人員在其後之101年7月5日至101年7月10日期間實際入廠工作,即有留存入出廠紀錄,顯見該門禁設備並無異常。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該修復單均有多人之簽章云云一節,係因原告吳亮毅之犯罪手法即係以偽造之修復單請款,所謂多人審核簽認,無疑係原告吳亮毅偽造文書後所生之虛偽假象而已,要無遽為有利於原告吳亮毅之認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亮毅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執掌為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

、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原告池弘顯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執掌為負責被告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

㈡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分別規定: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四、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司權益受損。…十三、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㈢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20款條規定:「所有請購

、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門、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核簽主管,若發現決購或決包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自己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時,應即主動向直屬主管以書面報備,並呈該案之核決主管核閱;若經查獲有刻意隱瞞者,一律予以記小過(含)以上處分,凡查有弊端者一律免職並移送法辦。…」。

㈣原告吳亮毅之配偶為蔡秀臻、原告池弘顯之配偶為張秀鳳

。蔡秀臻、張秀鳳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為訴外人鐵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登記100萬元。

㈤原告2人於108年5月10日遭被告公司約談,約談內容及回答詳如約談記錄。

㈥鐵懋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國基、報價人李嘉文於108年5 月

9日有書立被證7書面一份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75頁)。

㈦原告池弘顯有將鐵懋公司提供予發包工程之經辦人員,將

鐵懋公司列入發包工程之詢價對象。另有將被告公司的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㈧原告2人於108年6月18日寄發文化路郵局000305、00030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第8頁)。

㈨原告等2人與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4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人

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進行雲林縣政府勞資調解,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將其等擅自解僱,影響其工作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兩造未達成調解(調字卷第1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2人於受僱被告期間自101年起入股鐵懋公司擔任股東

(由蔡秀臻、張秀鳳掛名),數年期間領取分紅達400 萬元?㈡原告2人於受僱被告期間自101年起是否有兼營運鐵懋公司

?㈢原告池弘顯是否有將被告公司發包工程之預算提供予訴外

人鐵懋公司?㈣原告吳亮毅是否意圖由訴外人鐵懋公司得標被告發包之工

程,直接使該公司先行施作,嗣後再辦理發包作業?是否先施工補辦發包之案件,其施工時點在前,以在後之辦理發包時點當時之單價提供予預算人員編列,致使單價提高,造成被告溢付工程款?㈤原告吳亮毅是否身為工程監工,負責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

量工作,竟怠忽職守將同一張修復單塗改日期後,充作另一案件之修復單交予原告池弘顯?抑或同一施作項目算入兩次工程案件核給數量內交付予原告池弘顯。而原告池弘顯不加審核,逕按原告吳亮毅提供之數量辦理付款,以致被告重複付款?㈥原告是否有偽造被證8、9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㈦原告2 人於108 年5 月10日遭被告約談,約談當日被告是

否有對原告2 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㈧原告等2人與被告司於108年6月19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

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進行雲林縣政府勞資調解時,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等2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㈨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等2人是否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除斥期間?㈩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是

否拘束原告等2人?被告公司發包工程是否有拆案辦理讓發包金額低於200萬元

之慣例?原告等2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已受僱於其他公司,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吳亮毅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執掌為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

、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原告池弘顯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執掌為負責被告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4、13款分別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四、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司權益受損。…十三、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另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20款規定:「所有請購、發包及標售案件,請購(或委託)部門、採購(或發包)部門、驗收(或保管)部門之經辦人員及核簽主管,若發現決購或決包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自己之配偶、三等親以內親屬時,應即主動向直屬主管以書面報備,並呈該案之核決主管核閱;若經查獲有刻意隱瞞者,一律予以記小過(含)以上處分,凡查有弊端者一律免職並移送法辦。…」。而原告吳亮毅之配偶為蔡秀臻、原告池弘顯之配偶為張秀鳳。蔡秀臻、張秀鳳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為訴外人鐵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登記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鐵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50頁、第53頁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2人於108年5月10日遭被告公司約談,約談內容及回答

詳如約談記錄,有約談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其約談內容如下:

⒈原告池弘顯部分:

「(鐵懋有限公司登記證內股東張秀鳳是否係你『池弘顯』的配偶?)張秀鳳是我的配偶。(於鐵懋有限公司出資金額多少,如何支付?)出資60萬元,是我太太張秀鳳以匯款方式支付。(鐵懋有限公司如何分紅?)分紅是以現金提供,每年次數不一定,101-107年間我的印象中總共領了約450萬元,107年領一次大概100多萬元,106大概領二次,每次金額40-50萬元,106年以前的次數和金額記不太清楚,每次都是我去陳國基在嘉義的家裡領取現金,領取時每個股東都在場,每次都是按照五個股東均分,領取後之現金,部分存入張秀鳳的銀行戶頭,部分留下雜用。實際上張秀鳳只是掛名,我才是真的股東,當時我會入股,是因為我跟陳國基、李嘉文、吳亮毅等人熟識,大家討論的結果。(為何要入股,你的想法為何?)只是想增加自己的收入。(為何去年【107年】辦理退股?)確定各股東都有出資60萬元,共300萬元,去年因為公司調查,所以辦理退股。其實並沒有退股,換另一個人(劉俊毅)掛名股東,他是我的朋友,實際上如果將來還有盈餘,還是會分配給我。(如何將預算提供給廠商?)因為是股東的關係,我大部分是以口頭方式透露預算給工地負責人李嘉文,李嘉文再轉告知陳國基報價,用這個方式來協助鐵懋報價。(986B03Z5案件預算編列金額原則,為何預算由原2,100-3,860元,調高到3,300-5,400元,且廠商報價都相近?)是參考前造單價,有提供本案預算資料給廠商,所以報價才會相近。(為何要拆案辦理,規避核決權限。)我自己認為,案件如果大於200萬元會送到總管理處機電審核組,會有問題,所以自己決定拆案辦理。(如何確認修復單都有施作,為何有重複付款及修改表單的情形?)修復單及彙總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都是由吳亮毅提供給我,且吳亮毅及製程人員都有簽名,我依據彙總資料辦理付款。(先施工後補預算案件單價是由誰提供?)105/8以後先施工後補預算案件之單價,是由吳亮毅提供的,105/8以前都是依據前造單價及工時分析編列。(如何讓一般發包案件能使『鐵懋』得標。)我會提供『鐵懋』給發包經辦作為詢價的對象。(是否知道你入股『鐵懋』,領取紅利分配以及透露預算等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知道。(有無補充陳述?)我個人認為無損失公司利益,但希望公司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留下來。」等語。

⒉原告吳亮毅部分:

「(請你確認鐵懋有限公司登記證內股東『蔡秀臻』,是否係你『吳亮毅』的太太?)蔡秀臻是我的太太。(蔡秀臻於鐵懋登記的出資額是100萬元,是否實際有出資,金額多少,如何支付?)一開始出資金額為60萬元,我太太以匯款方式支付。(鐵懋公司如何分紅?)盈餘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只要台塑的工程款有請款下來,再斟酌股東用錢的需要發放,所以分紅的時間是不固定的。加入股東前面幾年沒有分紅,我印象中107年最少分紅領2次,金額印象模糊,曾經領過最大筆金額在106年1次領了100多萬,都是到陳國基的家中領取現金,101-107年間大約領了3、400萬元,每次領取時原則上所有股東都會在場,每次都是按照五個股東均分,領完的錢都沒有作帳,領取的現金大部分存入我銀行的帳戶,我太太對於前述事情不是很了解,實際上我太太在掛名鐵懋股東期間,我是實際的股東,我太太僅是掛名而已。 (為何入股,你的想法為何?)只是想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當時我會入股,是陳國基、李嘉文找的,希望我在現場的維修技術方面給鐵懋一些協助。(為何去年【107年】辦理退股?)107年10月間因為聽聞公司調查,擔心影響工作,所以辦理退股,但鐵懋沒有返還出資額60萬元。退股後,新登記的股東我不認識,也沒有再進行分紅,但因為這幾年領的紅利早已超過出資額,我也沒有再想說日後是否再分配的問題。(先施工後補決包案件之修復單如何彙總辦理付款?)鐵懋會將修復單及彙總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提供給我,我確認數量、金額等內容無誤,自行簽認後交由製程部門確認,再逐層核簽至保二廠廠長。(為何完工時間為101/6-103/3間之修復單,在103/10以後補編預算,將預算單價由原2,100-3,860元【101/6-103/3年】,調高到3,300-5,400元,且廠商報價都與預算單價相近?)因為我的疏忽,於提供給預算人員單價時,未先確認施工時間點,以致單價調高,造成公司損失。(為何要拆案辦理,規避核決權限?)我印象中是池弘顯告知,每案案件金額需小於200萬元,為規避核決權限,所以彙總工程案件數量及金額時,決定拆案辦理。(如何確認修復單都有施作,為何重複付款及修改表單的情形?)因為我信任廠商鐵懋,而且製程人員都有簽名,所以我彙總修復單數量及金額後,提供給池弘顯辦理付款。(與廠商來往的郵件之附件資料內,為何有出現點工費?)過去以來都有與廠商【鐵懋、季香】協議部分以點工方式計價1人1天2,500元,106-107年起廠商【鐵懋、季香】反應不符成本後,協議以1人1天3,000元,予以彙總交由池弘顯辦理付款。(修復單工作需求,是誰通知『鐵懋』先施工。)我跟保養領班都會以電話或口頭通知『鐵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施工,但都是以在途工程合約入廠,最後再以後補工程案付款。(是否知道你入股『鐵懋』,領取紅利分配以錯誤編列預算造成公司損失等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現在知道了。(有無補充陳述?)入股鐵懋我只是投資而已,但是我工作內所負責的各項資料,我都盡可能去核對。」等語。

㈢鐵懋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國基、報價人李嘉文於108年5 月

9日有書立被證7書面一份予被告公司,其內記載:「EVA廠有工程案發包時,池弘顯不定期會視工程內容是否符合鐵懋公司能承作範圍,提供工號、預算供鐵懋公司參考」(本院卷一第75頁)。

㈣由上開原告訪談記錄及鐵懋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國基、報

價人李嘉文所書立之書面,可以認定原告等2人確實借用其等配偶之名義入股鐵懋公司,原告池弘顯並以口頭方式透露各項工程之預算給李嘉文,李嘉文再轉告知陳國基報價,用這個方式來協助鐵懋報價,且因為招標案件之底價大於200萬元會送到總管理處機電審核組,會有問題,所以原告等2人決定合意拆案辦理,以規避被告公司之核決權限,又105年8月以後由鐵懋公司得標,先施工後補預算案件之單價的招標案件,係由原告吳亮毅提供予原告池弘顯,原告池弘顯再依據彙總資料辦理付款等情。

㈤而原告池弘顯編列預算時,違規未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

單價為基礎,反而逕自調高預算單價,復以事先洩漏之方式,使鐵懋公司得標,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公司工管工程師辦事細則第3條「工作職責」明定

:於預算人員編列預算,設定工資單價時,必須「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為基礎,依各施工環境/條件加成係數修正,並參酌市場行情調整編列合理單價」。據此,預算編列並非任由預算人員恣意妄為,須限制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為基礎(即被告公司內部所稱之「前照價」),即編列預算時,應比照前照價辦理,此併有鐵懋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案件之預算前後比較表(被證15號,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暨該表各項次工程之預算細目表(被證16號,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6頁)可稽;觀諸該表,鐵懋公司承包被告工程,在原告池弘顯103年10月從事本件不法行為「前」之大約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除原告池弘顯所為不法案件,其餘預算單價均相去不遠,係比照前照價之結果(見前述預算前後比較表項次1至6,本院卷二第27頁);另訴外人張博富(與原告池弘顯同曾為被告預算人員)前已在103年3月間承辦工程案件(即該表項次8白色欄位,本院卷二第27頁),嗣後自己再辦理相同工項時,完全參考該前照價編列(即該表項次21,本院卷二第28頁)等情,均足資證明。祇有在遇施工環境或市場行情有變,致無人投標或終難以決包之例外情形,始許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由預算人員提出相關事證,敘明須提高預算單價之理由提出討論,經開會決議同意後,提高預算單價,此有被告公司先前適例之事證可憑(被證17號,本院卷二第67頁第69頁),且依上述辦事細則規定,提高之單價尚須符合「合理」程度,非可恣意決定。

⒉詎原告池弘顯竟於103年10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依上

述規定以前照價編列預算,逕自提高預算單價;申言之,原告池弘顯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之預算單價,將前照價2,000元率自提高,最高為3,450元,另「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之預算單價上,亦由前照價3,500元逕提高至最高5,382元,此有上述預算前後比較表在卷可查(見被證15號項次7至17各案件「預算價」欄所示金額與前一項案件「預算價」金額之比較),調高比例竟分別高達73%及54%【計算式:(3,450元-2,000元)÷2,000元=73%;(5,382元-3,500元)÷3,500元=54%】,嗣透過前述事先將該預算單價洩露予鐵懋公司之方法,使該公司能以接近於預算之價格得標,導致被告公司之投標競價機制無法正常發揮。抑有進者,原告池泓顯為使上述不法行為得逞,規避被告之審查,除自承利用「將所辦工程案件拆分,使發包金額均低於200萬元以下」之方式外(見111年7月1日筆錄第2頁第31行,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47頁),另在103年10月間將相同之工項改以不同之細目代號編列,將「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工項,由原來細目代號「SK7X09」逕改為「SXHXB9」或「SP6555」,而「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項目之代號,則由原先之「SK7X10」擅改為「SXHXC0」或「SP6556」,此同有前述預算前後比較表附卷足稽(見同表格項次7至17各案「細目編號」欄記載與前一項案「細目編號」欄記載之不同),即原告池弘顯故意就相同工項申請不同之細目代號,使被告公司於稽查時無法透過相同細目代號搜尋比對之方式,發見原告池弘顯未依前照價編列預算之違規情事,原告池弘顯自得遂行其不法罪行。

⒊且有關原告池弘顯上述違規提高預算單價之事實,業經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綦詳在案(見原證4號第16頁記載「以預算細目表之比對,……得說明於103年10月後上開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DN32(含)以下及以上預算提高情形」等語)。

㈥另對在同一工程案件合約有效期間所施作之工項,原告池

弘顯不依常規以該案件既有之單價付款,反而以違規調高預算後所簽立之另一工程案件合約付款予鐵懋公司,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保養中心鑑於器械及機具運作特性,有定期

、例行性保養、或損壞時保養之大量需求,故採「開口合約」方式與廠商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即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依指示施工,施作完畢結算時,按施作時適用之契約單價付款;而本件所涉之「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即屬為被告公司廠內常見、例行性之主要施作項目,故採上述方式與廠商訂立開口合約,於合約期滿前續訂次一開口合約,以符合實際需求。基此,廠商施作工項之付款,係以施作時間是否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判斷,如是,自應以該契約單價核算後付款,要無另成立其他契約而以新契約之單價核付之可能。

⒉詎原告池弘顯竟以前述方式故意違規調高預算單價,並

事先洩漏該預算價格予鐵懋公司,由鐵懋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而簽立新開口合約,復以調高後之新預算單價,供為施作在前之保養工程辦理付款,使被告公司溢付款項。以被證15號預算前後比較表之項次1及3工程案件為例:

⑴被告公司與鐵懋公司所簽訂之編號986A02Z5工程合約

,契約所定有效期間為101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中「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工項之決包單價為2,080元、另「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以上」之決包單價則為3,697元(見上表格項次1「決包價」欄位記載)。據上開說明,在該契約所定工期內施作者,自應適用該契約單價計價,以符合契約約定,並保障被告公司權益。

⑵乃原告吳亮毅竟故意不以前述編號986A02Z5契約單價

計價,反而先由原告池弘顯故意違規提高該兩項工項之預算單價,調高後,「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 EVA-DN32(含)以下」為3,290元、「高壓法蘭組拆裝整修EVA-DN32以上」為4,750元(見同表格項次3「預算價」欄位記載),復將提高之預算單價事先告知鐵懋公司,終由鐵懋公司得標後與被告訂立編號986A05Z7之新工程合約。除由新工程合約中該兩工項之決包單價(分別為3,290元、4,750元),竟與預算單價完全吻合,已足證明上述原告等2人事先洩漏預算予鐵懋公司之事實,堪為真實外,之後原告吳亮毅再將鐵懋公司實際施工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28日之工作(即仍在前述編號986A02Z5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內施作),以較高單價之編號986A05Z7後工程合約核算工程款給付予鐵懋公司,圖利該鐵懋公司。

㈦另原告吳亮毅變造修復單,並持之為鐵懋公司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使被告公司溢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比對卷附被證8號原告吳亮毅所製作之兩張重號修復單(

編號00000000,惟保養日分別記載為「102.10.31」及「102.11.1」),可知僅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所不同(如右上方「保養日」、中段「驗收」後方日期與「修復起迄時間」、以及下方「許可時間」等欄位內容),餘「異常狀況」、「修復記要」及「工時記錄」等記載內容悉數相同,筆跡亦完全一致,又「驗收」、「主管」及「許可人」依序之簽名筆跡盡為相同,甚至右下方「製表日期」欄皆同記載為「102/10/28 06:08:00」。而上述有關日期之記載不同,細究後可發見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上之記載,皆明顯有塗改後殘留字跡之圖樣。

⒉依前所述,廠商於每次施工前,被告公司均須開立修復

單,又修復單係由電腦依流水順序編號列印而成,故廠商每次施工皆對應一個特定編號之修復單,不可能重號。然上述兩張重號之修復單,竟由原告吳亮毅分別持以就兩份不同之工程合約(編號986B03Z5及986B01Z9)辦理請款,此有原告吳亮毅所製監工記錄表單可證,而經被告公司查核,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所載之保養內容當日根本未進行,復互核上述兩張重號修復單之比對結果,堪認係原告吳亮毅複印有實際修復事實之第1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0.31」)後,塗銷原相關日期欄位之記載,並以手寫方式填載「

102.11.1」之日期,製作出無實際修復事實之第2張修復單(保養日記載「102.11.1」),復持該修復單分別製作編號986B03Z5及986B01Z9工程合約之監工記錄,交予原告池弘顯重複申請付款予鐵懋公司。

⒊除上述被證8號編號00000000兩張重號修復單外,編號00

000000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5年7月25日、105月7月26日、105年7月27日、105月7月28日)亦係複印重製修復單,而重複請款:比對下述於兩件不同工程案件請款之兩份重號修復單(被證27-1號),可知不但編號重複,電腦輸出內容完全一致,即使手寫筆跡、手寫日期、相關人員之簽名亦全部相同,顯係直接複印重製。惟原告吳亮毅重製修復單後,復將該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8工程契約(見被證27-2號第6頁項次42)及編號986D03Z9工程契約(見被證27-3號第15頁項次31),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7-2、27-3號)。或為避免以重號修復單重複請款遭查核,原告吳亮毅並將修復單原所載保養日為「7/25」、「7/26」、「7/27」及「7/28」,於被證27-2號第6頁監工記錄表項次42之施工日期,故意記載為「7/21」,亦有違法及違規。

⒋編號00000000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5年2月3日)亦係複

印重製修復單,而重複請款:比對下述於兩件不同工程案件請款之兩份重號修復單(被證28-1號),可知不但編號重複,電腦輸出內容完全一致,即使手寫筆跡、手寫日期、相關人員之簽名亦全部相同,亦係直接複印重製。惟原告吳亮毅重製修復單後,復將該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D03Z7工程契約(見被證28-2號第4頁項次19)及編號986D03Z9工程契約(見被證28-3號第7頁項次4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8-2、28-3號)。又同上情,為免遭被告查核,原告吳亮毅故意於被證28-3號第7頁監工記錄表項次49之修復單內容,記載為「SDV-0143控制閥定保」,有意不同於修復單「SDV-0143控制閥拆修」之內容,亦有不法。

⒌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09910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3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0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2月3日)(被證29-1、29-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另所載設備名稱均為「高壓循環氣冷卻器」、開單時間悉載「0000000 00:28」、異常狀況則皆記載「積塞」等節,可徵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29-3、29-4號)。而勾稽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前案編號986A06Z9之工作內容欄記載為「高壓彎管拆清」、施工細目欄載為「高壓法蘭組裝維修DN32以上」、數量欄有「12」之記載(見被證29-3號第14頁項次113);而後案編號986A07Z9,上述各欄位分別記載為「高壓法蘭檢修」、「高壓法蘭組裝維修DN32以上」、「6」(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又重號之被證29-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高壓法蘭檢視」、「高壓法蘭檢視、油漆」,但「無」數量記載,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後案編號986A07Z9之工作內容欄位記載。據上,益證被證29-1號修復單原本係1組5張,施工內容即是12口高壓法蘭拆清工程,而此拆清工作完整應包括拆卸、檢查、清洗、整修、油漆等所有步驟,完工後就此12口法蘭拆清工程一併請款(見被證29-3號第14頁項次113),詎原告吳亮毅竟拆分5張為1組之修復單,將其中一步驟(即油漆工作)置於後案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中,再次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重複領款,故而始發生重號之被證29-2號修復單內容,與後案編號986A07Z9監工記錄表之工作內容欄位(見被證29-4號第11頁項次28)不符之情形。

⒍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10646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30日)與重號之編號310646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28日)(被證30-1、30-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0-3號第18頁項次149)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0-4號第10頁項次22),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0-3、30-4號)。亦即,經被告公司查核確認,前述兩份修復單之工作內容相同,咸為「PIT-932 PUMP軸封洩漏」而拆修,此觀諸該修復單之修復紀要欄位記載即明,然原告吳亮毅竟拆分至上述兩工程案件重複請款,因而溢領工程款。

⒎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09911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09911修復單(保養日101月12月3日)(被證31-1、31-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3號第14頁項次112)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4號第11頁項次30),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1-3、31-4號)。而依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工作內容為「高壓管支撐檢修保養」、為施工細目「高壓法蘭組裝維修、支撐加鎖、更新墊圈」,惟重號之被證31-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檢視、油漆」,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監工記錄表之記載,益徵被證31-2號修復單,實僅為被證31-1號修復單之其中一步驟,兩者原即屬同一工項程序,乃原告吳亮毅逕自拆分,而將被證31-2號修復單置於後案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1-4號第11頁項次30),重複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獲有不當利益,造成被告損害。

⒏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0527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5日)與重號之編號30527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2日)(被證32-1、32-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5工程契約(見被證32-3號第10頁項次100)及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2-4號第4頁項次10),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2-3、32-4號)。而依兩案監工記錄表之記載,可知工作內容為「高壓管拆修除鏽油漆」、施工細目為「高壓法蘭組裝維修、支撐加鎖、更新墊圈」,惟重號之被證32-2號修復單,其修復紀要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除鏽、油漆」,除與該修復單印刷字體記載之故障狀況完全不符,亦不同於上述監工記錄表之記載,益徵被證32-2號修復單,實僅為被證32-1號修復單之其中一步驟,兩者原即屬同一工作程序,乃原告吳亮毅逕自拆分,而將被證32-2號修復單置於後案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2-4號第4頁項次10),重複請款,意圖使鐵懋公司獲有不當利益,造成被告損害。

⒐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0548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6日)與重號之編號30548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9月11日)(被證33-1、33-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2Z5工程契約(見被證33-3號第10頁項次100)及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3-4號第3頁項次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3-3、33-4號)。

⒑原告吳亮毅將同一份修復單拆分,置於不同工程案件重

複請款:比對編號31012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月21日)與重號之編號310122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2月3日)(被證34-1、34-2號),可知電腦列印輸出之內容完全相同,亦係同一施工所列印之修復單。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兩份修復單,分別提出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4-3號第16頁項次131)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4-4號第11頁項次29),重複申請付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4-3、34-4號)。

⒒原告吳亮毅直接以同一張修復單重複請款:即編號30935

6重號修復單(保養日101年11 月7日)(被證35-1號)。惟原告吳亮毅將上述修復單,分別列於編號986A06Z9工程契約(見被證35-2號第7頁項次45)及編號986A07Z9工程契約(見被證35-3號第8頁項次5),重複請款,此有該兩案工程契約修造工程驗收表可憑(被證35-2、35-3號)。惟此祇係單一工項,即皮帶護蓋鏽蝕而檢修,詎原告吳亮毅竟重複申報,使鐵懋公司重複領款,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㈧另原告吳亮毅製作虛偽修復單,偽造鐵懋公司入廠施作之

虛假事實,逕使被告公司付款予鐵懋公司,被告公司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公司出入廠電傳作業說明規定:「企業外人員應

憑『合約人員入廠證』經警衛確認並刷卡,由廠門電腦於『入出廠資料輸入』螢幕顯示該入廠證建檔資料,供警衛人員核對無誤後入廠(持用『臨時人員入廠證』者,並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衛人員核對)。未持有(含未申請或忘攜帶)『入廠證』者,應憑『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施工作業人員另檢附切結書及『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承攬(合約)書』影本)交警衛核對暫存後,以換領之『臨時人員入廠證』刷卡入廠」、「出廠時亦需刷卡。向廠門警衛借用『臨時人員入廠證』者,應以入廠證及經洽辦部門主管簽認之『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換領原留存證件出廠。」第按被告公司入廠證核發管制電腦作業說明亦明定:「若該申請人(車)已持有他廠區『入廠證』者,螢幕會自動顯示該入廠證之編號及發證廠區,則警衛課僅輸入准予進入本廠區之『申請表編號』、『申請日』、『到期日』及『到期日類別』,不再製發入廠證。」。

⒉據上,被告公司門禁管制森嚴,任何入廠人員,不論員

工或進廠施作保養之廠商,均須其個人專用之門禁卡,入廠須感應門禁卡始得入內,且禁止多人共用一卡之情形。而保養廠商如同時須有數人入廠施作,所有人員均應個別申請,例如廠商指派3人員至被告公司作業,則該3人員均須個別提出申請,而領有自己專屬之門禁卡,入廠時3人並應個別感應,留下各自之入廠紀錄,嚴禁一門禁卡由所有入廠人員共用、或一人使用感應而其餘人等尾隨進入,亦禁止使用他人門禁卡入內。另入廠時,被告設置兩道刷卡:第一道管制係在被告公司大門入口刷卡(稱為「一道門禁」),進入大門到達欲保養或修復標的所在之生產廠後,尚有第二道管制,須於生產廠門口再次刷卡(稱為「二道門禁」),方得入內。⒊詎原告吳亮毅竟製作虛偽修復單,偽造鐵懋公司人員於

所載日期入廠修復之虛假事實,並持以向被告公司申領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溢付情事,經核共有14筆情形,此有該14張偽造修復單(被證19號,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8頁)暨偽造期間之被告入出廠紀錄(被證20號,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可稽。據該偽造修復單所示,虛假之保養日介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4日共3日期間,所載入廠施工人員為鐵懋公司包含訴外人李嘉文在內之3至5人不等,依上開說明,該等人員果有入廠修復,在上述期間內即應有渠等之入廠及出廠紀錄,然經核鐵懋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入出廠紀錄,根本無任何紀錄,堪證原告吳亮毅偽造修復單之事實為真。

㈨綜上,足認:⒈原告等2人受僱被告期間利用職務,事先將

被告公司工程案件之預算單價洩漏予鐵懋公司。⒉原告池弘顯編列預算時,違規未以企業各施工細目基準單價為基礎,反而逕自調高預算單價,復以前述事先洩漏之方式,使鐵懋公司得標。⒊另對在同一工程案件合約有效期間所施作之工項,原告池弘顯不依常規以該案件既有之單價付款,反而以違規調高預算後所簽立之另一工程案件合約付款予鐵懋公司。⒋原告吳亮毅意圖使自己及鐵懋公司受益,不但變造修復單,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又製作虛偽修復單,偽造鐵懋公司入廠施作之虛假事實,逕使被告公司付款予鐵懋公司等情。

㈩雲林地檢署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本件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然:

⒈該不起訴處分率以勞工基本工資自103年後每年均有調漲

,遽認原告調高預算非無依據云云,但基本工資自100年起逐年調升,此有勞動部網站所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佐(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果如預算單價之調高與基本工資調升有關云云,何以如前述在原告系爭不法行為前幾年度(即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均不見相類似逕行提高預算單價之情形(見被證15號項次1至6)?又基本工資既係逐年調升,照理後年度之預算單價當比前年度之預算單價為高才是,惟除發生系爭不法行為前(即101年6月至103年3月期間),並無後年度之預算單價均高於前年度之情形外,以原告池弘顯擅自提高預算單價之工程案件觀之,亦不見此情形,例如:104年7月30日及其後決包之案件預算單價,竟低於103年10月16日案件(見同表格項次9至13與項次7之比較)、106年12月18日及之後決包之案件預算單價,亦低於103年10月16日案件(見同表格項次14至17與項次7之比較)。綜上,在在可徵原告池弘顯不法提高預算單價,與逐年調升之基本工資顯然無關至明。又即便退步言之,縱有相反認定,惟細究被證15號所列各工項,完全相同,並無首開被告公司工管工程師辦事細則第3條所定「依各施工環境/條件加成係數修正」之情形,又即令須調整預算單價,依同條規定,應參酌市場行情調整編列合理單價,上述基本工資與市場行情顯屬有間,能否遽為調整預算單價之憑據,已非無疑,且以勞動部於102年4月間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7間基本工資調升為19,273元、104年7月間基本工資則再調高為20,008元(見被證18號,本院卷二第74頁),調升比例祇有1.2%至5%,然對照原告池弘顯上述逕自調高預算單價之73%及54%比例,差距竟高達數10倍之多,所調升之預算單價,亦不該當上述規定之「合理」範圍。退萬步言,即使確有提高之需求,亦應循上述被告規定之程序,提出相關事證敘明理由交由保養中心開會討論,始得為之,然原告池弘顯捨此正當程序不為,逕自提高,亦已悖於被告公司規定,彰彰甚明。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有無入廠紀錄,可能涉及刷卡設備

是否正常運作為由,率為有利於原告吳亮毅之認定云云(見原證4,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惟由前述被告公司入廠規定暨說明,本件原告吳亮毅所涉不法行為,根本不可能肇因於所謂刷卡設備未正常運作云云所致,蓋如前述鐵懋公司未實際施作、無入出廠紀錄之修復單,高達14張,且係在101年7月2日至4日連續3日期間,共3至5人員經過兩道門禁,此情下同時發生「因刷卡設備未正常運作而發生無刷卡入出廠紀錄」情形之概率,根本為零;尤其,被告之門禁設備係設計為一入一出,故正常而言入廠及出廠紀錄應俱齊備,即使入廠時設備未正常運作而無刷卡紀錄,待出廠時系統必然顯示異常;反之,亦然,根本不可能發生上述原告吳亮毅之行為。況且鐵懋公司人員在其後之101年7月5日至101年7月10日期間實際入廠工作,即有留存入出廠紀錄,顯見該門禁設備並無異常。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該修復單均有多人之簽章云云一節,係因原告吳亮毅係以偽造之修復單請款,所謂多人審核簽認,無疑係原告吳亮毅偽造文書後所生之虛偽假象而已,要無遽為有利於原告吳亮毅之認定。

⒊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事證,鐵

懋公司確有派員入廠施作,至因預算、計價方式不符合告訴人公司規定,此為鐵懋公司有無履約問題,參以告訴人公司在本案相關民事程序亦就鐵懋公司工程款主張抵銷乙事,更足徵本件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爭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準此,本件被告池弘顯、吳亮毅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雖有參與製作修復單等文件以及預算編列流程,然並未被授權單獨決定為告訴人公司編列預算、選擇廠商、核算金額、決定施工內容權限,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另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他工程保養中心紀錄,於檢討結果中顯然可見,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具有決定給付施工細目或要求刪除之權限,可徵此非被告池弘顯、吳亮毅得以片面決定應給付何項施工細目;被告陳國基為鐵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嘉文為鐵懋公司負責現場工地主任,鐵懋公司人員有無依約履行問題屬於契約內部關係,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對本件原告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其核心裡由係認定原告等2人並未被授權單獨決定為被告公司編列預算、選擇廠商、核算金額、決定施工內容權限,並非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不構成背信罪之要件。然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等2人是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所訂「營私舞弊」之情形。

⒋又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認定並不足

以拘束本院,並無他論,且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以無罪推定為基礎,與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本院認為依據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綜合以觀,原告等2人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所訂「營私舞弊」之情形,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堪以認定為真實。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免職,並應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承上,原告2人受被告僱用期間入股鐵懋公司參與經營,長期由該公司獲取分紅數百萬元,且故意隱瞞其等配偶擔任鐵懋公司董事之情,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前。

且原告池弘顯尤利用職務之便,將鐵懋公司列入詢價名單後事先洩漏被告公司工程預算予鐵懋公司,協助其報價,終獲得標,並故意將被告公司工程案件拆分數案,規避上級主管查核。而原告吳亮毅違反被告工程承攬程序,使鐵懋公司先行施作復始辦理發包作業,又未確認已先行施工之時間點,逕自調高單價辦理付款予鐵懋公司。又將同一修復單塗改日期後偽作為另一案件,即係相同施作項目列入兩件工程案件核算,皆造成被告公司溢付款項予鐵懋公司。核原告等2人所為,長期故意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營私舞弊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原告等2人違反被告首揭工作規則,情節顯然重大。被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解僱原告等2人,自屬合法正當。

原告雖主張雇主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以公開揭示為

要件,被告公司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主張不受該規則拘束云云,然:

⒈按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祇須公開揭示即生效力,勞方

應受拘束,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非所問,已為司法實務暨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肯認:

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闡明:「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按:為現行法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經核該工作規則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亦謂:「上

訴人所訂頒之工作規則,亦無須依該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揭明

:「經查,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按:為現行法同條第3項)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⑷另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

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亦指明工作規則僅須公開揭示即生效力,不再適用該會原所採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之函釋,其謂:「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原內政部75年6月25日台內勞字第415571號函停止適用。」,而上開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5571號函係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如未符上開法定要件,自不發生工作規則效力」。⒉承前,系爭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業經公開揭示,即

生效力,原告等2人自應受拘束;矧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確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原告等2人質疑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未副知分散地主管機關等行政事項,遽予否認系爭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不但悖於事實,且顯於法無據,要無足取。至原告等2人援引之行政機關解釋,除如前述內政部75年函釋業經勞動部停止適用外,其餘者只在說明如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政程序事項,並未敘明未經核備工作規則即不生效力云云,反由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勞動一字第0910062243號函釋,足徵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有關工作規則效力要件之見解與司法實務相同,皆認公開揭示即為已足,故原告等2人之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等2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對渠等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然:

⒈109年3月25日證人汪建忠到庭結證稱:「(你是台塑公

司總經理室的人事組長?)是。(你是在臺北的台塑大樓工作?)是。(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兩人違反工作規則的事情,你了解?)人事任免是我的職務,原告二人接受我們公司查核人員查核後,研判這些人違反什麼工作規則應該做什麼樣處分,我們人事部門只看結論,就依據工作規則依法處理。(【提示本院卷第149頁】是否有於108年5月10日有開一次懲處會議?)原告兩位在約談快要結束的時候,我有跟他們兩位講他們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不可能自己裁判兼球員,一定幕後還有人主謀及參與,只要他們將參與整件事件的人說出來,我就

會建議給他們適當處分,結果他們都不說,我就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表示就開會議,原告二人在外面等待,最後董事長有請原告二人進來,讓他們陳述意見,董事長也有請原告將協助或參與的人提供給我們,依照規定原告是免職並且移送法辦,董事長認為原告還年輕,只要提供名單給我們就不會移送法辦,原告當場都沒有講什麼,頭低低的,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這樣回去,我們當場有對他們二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⒉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約談原告等2人調查嚴重違反被

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情事(見被證6號,原告等2人108年5月10日之約談記錄,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經渠等自認,並有相關事證為佐,被告公司當日即告知原告等2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解僱,原告等2人瞭解後離開公司,嗣復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上情有證人汪建忠可證。又原告等2人瞭解被告公司解僱伊後,心有不服,隨後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被告公司「取消本人入場工作證」、指摘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擅自解僱本人」、「明顯影響本人工作權」,聲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回復其勞工保險、入場工作證、給付其薪資等語;翌日復持相同意思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求回復僱傭關係等語,此有卷附原告等2人之存證信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港調卷第10頁)。據上,可知被告公司確係經調查確知原告等2人有系爭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後,向原告等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2人於瞭解被解僱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陳明不服,要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請求相關權益,故被告公司之解僱原告等2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至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一事,乃係雇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洵屬二事,自不得以勞方即原告等2人何時知悉勞工保險之退保遽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解消之認定,故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有關被告公司核決本件解僱渠等,不符合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然:

⒈按為明確正式人員免職、資遣、退休、延任、辭職、停

薪留職、請假、出差之核決權限,台塑企業已規定於人事管理規則中;依該規則第10.1條規定,基層主管之免職由執行副總核決(被證2-1號)。

⒉本件原告等2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於系爭圖利鐵懋公

司間接圖利自己之行為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二廠之工程師,原告池弘顯負責被告工程事項之預算編列、驗收、付款等工作,原告吳亮毅則負責工程事項之監工、核算承攬廠商施作數量等工作,屬於所承辦事項之主辦與基層主管職位。嗣因渠長期擔任承攬廠商之實際股東,故意隱匿其配偶為該廠商董事之事實,不但將工程案件拆案辦理以規避主管查核,將工程預算洩漏予廠商知悉協助其報價,且故意將單價調高,又偽造表單、重複付款,致被告嚴重損失,情節洵屬重大,該當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所定免職情形,故於108年5月10日召開懲處會議,會議中由董事長決定為免職處分之事實,已有該會議紀錄(見被證10號,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暨證人汪建忠證述:「最後董事長有請原告2人進來,讓他們陳述意見,董事長也有請原告將協助或參與的人提供給我們,依照規定原告是免職並且移送法辦,董事長認為原告還年輕,只要提供名單給我們就不會移送法辦,原告當場都沒有講什麼,頭低低的,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就這樣回去,我們當場有對他們2人終止契約。」、「(問:所以董事長有核決?)是。」、「董事長核決。」等語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堪予認定。據此,屬於基層主管職位之原告2人,依上揭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其免職懲處案件應由執行副總核決,惟因該案影響重大,故由再上一級主管即當時兼任總經理之董事長林健男核決原告之免職,亦符合該條核決權限規定,至為明確。

⒊原告等2人固提出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附卷(本院卷

一第179頁),據第8條備註第3點:發生貪污、舞弊等重大事件而應予免職時,均應呈「總座」核決之規定,主張本件被告既認為原告有舞弊情形,為何未依照工作規則經「總座王文淵」核決云云。但台塑企業以創辦人之一即訴外人王永在為「總座」,而訴外人王文淵為「總裁」,迥然不同,原告等2人混淆二者,遽稱總座過世後,應由總座核決之事項均改由總裁核決云云,顯屬無稽。其次,被告已陳明因訴外人王永在先生擔任台塑企業總座一職,故企業內各規章原設有總座之權責規定,上述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即屬之,然訴外人王永在先生過世後,為表敬重,台塑企業不再設總座職位,原有關總座職位之相關規範本應一併刪改,惟工作規則之訂立及修正,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70條規定參照),且依主管機關要求,事業單位內有企業工會者,尚應得工會之同意,而考量當時主管機關要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應全面性修改,不得僅為部分修正,且需進一步與企業工會協商恐曠日廢時,故而暫時擱置工作規則之修改,惟其餘規章仍適時地予以修正,是上揭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即將總座之規定刪修。本件原告2人免職當時,台塑企業事實上已無總座一職,自無可能經其核決,且業已按當時應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由上一級權限主管即董事長林健男核決決定,自無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等情。是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顯欠乏依據,應無可取。

原告等2人雖主張被告公司對渠等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然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等2人受僱於被告公司雖已逾二十年,但所為之行為為故意行為,且直接圖利鐵懋公司,再經由鐵懋公司之股東分紅間接圖利自己,已構成嚴重之營私舞弊,且所為行為具有連續性達數年之久,並非偶發,對雇主即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失非微,被告公司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六、綜上,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15條第3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20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法,亦無罹於除斥期間,故本件原告等2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