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洪震知
洪嘉穗黃紹欽黃曙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黃亞菁
黃曙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被 告 黃亞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配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於其生前及死後分別遭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不當提領計新臺幣(下同)30,929,578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5,155,723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2,577,8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黃曙曜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6 之遺產應不得繼承,並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4 月29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38 9,53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94,
7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再於
109 年5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㈤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6,
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㈤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16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元,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699,833 元;應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349,9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於109 年8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6,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16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 元,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049,750 元;應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24,87
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述被繼承人黃立雪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立雪,有配偶黃楊甦銘、子女黃亞菁、黃亞蓉、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黃曙東。
⑵子女黃亞蓉於98年4 月7 日死亡,早於黃立雪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震知、洪嘉穗代位繼承。
⑶子女黃曙東、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洪震知、洪嘉穗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⑷配偶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
⒉緣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配偶黃立雪、子女黃亞菁、黃亞蓉、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黃曙東。
⑵配偶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早於黃楊甦銘死亡。
⑶子女黃亞蓉於98年4 月7 日死亡,早於黃楊甦銘死亡,由
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震知、洪嘉穗代位繼承。⒊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
產,該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已有不能協議之情事,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
⒋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存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存款10,710,000元、及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存款20,219,578元,扣除於104 年8 月31日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5,000,06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及於104 年
9 月1 日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5,597,06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於生前即遭被告黃曙曜擅自提領,又被告黃亞菁自承上開款項為其所保管且承認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詎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拒絕將其餘法定繼承人應分配款項交付各該繼承人,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占有上開款項不分配予原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縱認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占有上開款項非屬侵害繼承權,且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委託其等保管,然上開款項仍屬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範圍,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返還之。⒌再者,依據本院核發106 年8 月31日雲院忠106 司執辰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債務人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曜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秀娟負清償責任,且依被告提出之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為保證人,依民法748 條規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不論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執行結果之10,887,790元或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之12,597,000元清償對陳秀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被告黃曙曜應負擔2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黃曙曜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黃曙曜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之遺產應不得繼承等語。
⒍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
6,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16
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 元,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049,750 元;應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24,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9 月23日起即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且於103 年9 月3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電腦斷層頭部攝影,而認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腦白質稀疏症、癡呆、行為錯亂及妄想症等情,又於104 年5 月以後發生多次昏迷情形,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當時病況,是否仍有能力自行決定領取如附表七項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財產,非無疑問。再者,被告黃曙曜經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事實認定其每月會將回扣中之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款項交付被告黃亞菁,供作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生活費用,因此,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每月均有被告黃曙曜提供生活費用,根本無需再提領款項。
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間經診斷有老年癡呆症狀,意識及
認知功能只會每況愈下,於103 年間起應難有能力或授權他人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並非訴外人楊洪英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患有老年癡呆症之情形下並無法同意被告黃曙曜匯款予楊洪英之情事,該匯款行為應屬被告黃曙曜未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同意之侵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財產權之行為,故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4,000,000 元仍應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況楊洪英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已將其對原告黃紹欽及嘉南家商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黃曙曜等語,如此,被告黃曙曜又何需再匯款給付楊洪英,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辯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轉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楊洪英對原告黃紹欽之債權,顯有矛盾。又倘被告黃曙曜因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楊洪英之債務而取得楊洪英之債權移轉並受讓楊洪英之債權憑證,顯然違反取用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楊洪英債務之目的,被告黃曙曜以代為清償之名義自居,不當取得楊洪英之債權移轉並受讓楊洪英之債權憑證,因此,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4,000,000 元係被告黃曙曜不法自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仍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
⒊被告黃亞莪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黃
楊甦銘並未因阿茲海默症影響財務處理、其母親於104 年8月25日開刀這2 日期間意識的確較不清醒,但開刀後意識又比較清醒,其母親有告訴伊,其母親的財產均委由「阿曜」(即被告黃曙曜)來處理云云,惟依當時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104 年8 月27日術後持續使用呼吸器,其健康狀況根本不佳,豈有可能親口告訴被告黃亞莪要將其財產委由被告黃曙曜處理,足證被告黃亞莪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黃曙曜之詞,且與事實相違背,自無從以被告黃亞莪上開偏頗之證詞而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同意將其財產交予被告黃曙曜處理之情。
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27日分別
有提領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紀錄,而系爭債權憑證卻記載遲於106 年8 月29日始對陳秀娟償還款項,時間點令人起疑。又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提轉匯兌5,000,060 元、於104 年9 月1 日提轉匯兌5,597,060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而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分別於104 年
9 月1 日提領4,000,000 元、於104 年9 月3 日提領4,000,
000 元、於104 年9 月4 日提領2,620,000 元之紀錄,顯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之款項僅係為便利被告黃曙曜方便提領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從上開提領時間觀之,被告黃曙曜自104 年8 月12日起即急於提領大筆款項,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7日急診開刀,豈有能力同意被告黃曙曜提領款項,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已戴呼吸器,又何能同意被告黃曙曜將其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1日因病況嚴重已進行插管治療,又如何於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9 月3 日、104 年9 月4 日同意被告黃曙曜將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足見被告應係有計畫地逐步將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
⒌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25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5日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於104 年8 月29日轉至斗六院區急診室開刀,後隨即轉入加護病房,開始使用呼吸器直至104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7分死亡出院等情,足證此段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病情危急且進行手術,甚至轉入加護病房,依其意識情況難以同意如附表七項次2 、附表八項次
3 及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取款行為。⒍被告黃亞菁、黃曙曜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
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3號函不具參考價值,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係神經內科專業醫院,且係依病歷內容記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0 年8 月31日已有失智表徵,而其腦波檢查中屬中重度腦病變,即大腦皮質有問題,影響認知功能,故該醫院判斷被繼承人已無能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係本於相關科學檢查而為認定,自屬專業判斷。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4 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3190號函所示可知,自10
4 年3 月24日起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精神狀況亦屬無能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此後被告黃曙曜、黃亞菁所為之提款及取用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同意之行為,如被告黃曙曜、黃亞菁無法舉證證明已獲授權,即非合法。
⒎被告黃亞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20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主張係代原告黃紹欽清償債務,惟至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卻改稱係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主張已有矛盾。況被告黃亞菁既主張已於100 年3 月間代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清償債務,竟未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向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請求返還,反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後再將其遺產中之3,000,000 元據為己有,已屬十分可議,且被告黃亞菁究竟有無代為償還債務之情事,應由其舉證證明於何時由何帳戶取款、以何方式償還3,000,000 元之債務等各節事實,否則無從認定被告黃亞菁有代為償還3,000,000 元之事實。又被告僅泛稱該3,000,00
0 元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向親友籌借而來,卻無指出係向何親友籌借之具體事實,亦無說明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辯稱其於103 年間尚能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帳戶匯款予楊洪英前後共計4,000,000 元,且被告黃亞菁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尚能為其保管15,620,000元,則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積欠訴外人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3,000,000 元債務何以無法自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帳戶轉匯還款,反需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向親友籌借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合常理。而被告黃亞菁主張其代墊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均已將其等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讓與被告黃亞菁部分,然依債權人林豊於另案證述:「……因為黃楊甦銘跟我借錢不敢來我家,因黃亞菁是她女兒,黃楊甦銘叫她的女兒有錢就還我,不然她不敢來找我。黃亞菁拿現金給我,我拿支票給黃亞菁。一次拿9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二張支票給她」、債權人林麗華於另案證述:「黃亞菁自己找我要還錢的,我沒有跟他催討債務,可能是她母親有跟她講,她總共還我100 萬元」等語,均未證述有將其債權讓與被告黃亞菁,且無法證明被告黃亞菁所償還金錢即為被告黃亞菁以其所有資金為償還代墊,自無法證明償還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款項係由被告黃亞菁代償之事實。又觀之被告黃亞菁提出之領據,詹榮德受清償款項數額為1,200,000 元,與被告黃亞菁主張積欠詹榮德債務金額1,100,000 元並不相符,且其中二張領據上詹榮德各別之簽名筆跡並非相同,故被告黃亞菁所提之領據亦無從認定其有代償債務之事實。被告黃亞菁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自為處分,其私自取得3,000,000 元據為己有,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故3,000,000 元之款項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
⒏再者,被告辯稱12,597,000元之款項係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
銘對債權人陳秀娟之債務,惟實際上係大成商工校方欲以公款協助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黃立雪之債務,卻讓陳秀娟以取巧方式變成債權轉讓及無因管理而取得債權,陳秀娟應無取得上開債權之情事,陳秀娟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實有疑問。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取得之款項本係大成商工用以償還積欠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債務之款項,反遭陳秀娟及被告以假藉債權方式取走款項,顯然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另被告黃亞菁已自承15,620,000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而為其所保管,是15,620,000元款項為繼承之財產當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黃亞菁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自為處分,其將12,597,000元交予陳秀娟,均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故12,597,000元之款項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縱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陳秀娟之債權為真,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實際上均係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以自己財產為抵押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債務,而借貸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個人私用,乃係提供大成商工校方使用,但大成商工未償還債務導致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就上開大成商工未清償之債務,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自可向大成商工催討償還,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係債務人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曜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且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為保證人,依民法74
8 條規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不論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執行結果之10,887,790元,或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之12,597,000元清償對陳秀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被告黃曙曜應負擔2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黃曙曜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黃曙曜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之遺產應不得繼承等語。
⒐被告黃曙曜應分擔之債務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他繼承人方
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故縱有時效計算,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因此並無超過15年之情事。縱認被告黃曙曜應分擔之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判決見解,該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予以扣還。再者,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告黃曙曜係連帶債務人之一,為其個人單獨應負之債務,與其他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無涉,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黃曙曜應負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另外,如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應得合併處理,以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以及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所遺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同意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不為爭執。
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七所
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七項次1 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行取用款項,而如附表七項次2 所示款項則為全數交予被告黃亞菁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負債務。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其中轉匯如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黃紹欽對楊洪英之借款債務,而如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則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行取用款項,至於如附表八項次3 所示款項乃轉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之金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僅提領如附表八項次4 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黃亞菁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負債務。而被告黃曙曜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未償負債為10,732,682元,仍有相關負債金額未臚列申報。
⒊申言之,附表七項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合計712,44
8 元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主處分之財產,非被告等人得以置喙,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提領現金作為聘僱外勞、醫療及生活費用,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由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及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每月平均提領約40,000元支付相關費用,尚有不足,故被告黃曙曜另外每月給付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零用金25,000元,用以補貼外勞居家看護照顧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需費用。原告主張附表七項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非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提領現金自用,並以被告黃曙曜每月給付25,000元足以維持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活而無需再提領帳戶現金,實係忽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身意思能力、居家聘僱外勞、長期就醫復健治療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等事實,原告就此反於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⒋附表八項次3 所示款項10,597,130元係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
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匯款5,000,000 元、於104 年9 月21日匯款5,597,000 元,合計匯款10,597,000元(2 筆匯款手續費13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4,000,000 元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代原告黃紹欽清償其積欠楊洪英之債務。附表七項次2 及附表八項次4 所示款項合計15,620,000元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囑咐被告黃曙曜提領後交由被告黃亞菁保管,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所負未償債務,因此,被告黃亞菁已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託代管之款項。其收付及清償之使用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前、後,被告黃亞菁代墊相關費用計
23,000元,而曾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原擬將其保管所餘15,597,000元分配予各繼承人,但斯時尚未申報遺產稅及清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負債,且陳秀娟亦將其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額通知被告黃亞菁,因而未進行分配。
⑵其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囑咐被告黃亞菁於有錢時償還
其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借款,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於
100 年3 月間先行向親友籌借現金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所負債務3,000,000 元,並收回原告黃紹欽個人或原告黃紹欽擔任嘉南家商負責人所開立之票據,上開票據部分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背書,實際金額3,000,
000 元,經被告黃亞菁付款代償後,林豊、林麗華、詹榮德均簽有收據。而被告黃亞菁雖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黃紹欽清償上開票據借款,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審理後,均認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持上開票據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借款,原告黃紹欽非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借款之債務人,而判決被告黃亞菁敗訴確定在案,因此,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其等代墊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負債金額3,000,000 元,由被告黃亞菁所保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金額中扣還之,雖形式減少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積極財產,但實質上亦減少消極財產,對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並無損害。
⑶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概括授權被告黃曙曜、黃亞菁提領
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外之相關負債,而被告黃亞菁陸續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對陳秀娟所負債務12,597,000元,陳秀娟受償後於106 年8 月29日持本院104 年2 月2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32485 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4年7 月13日雲院瑜執甲字第1423號、92年10月22日雲院慶90執辛字第5709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103 年10月3 日雲院通103司執辰字第18566 號債權憑證(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促字第
243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陳報受償金額12,597,000元,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人自行還款12,597,000元,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意思能力欠缺而無能力處理財產,惟證人楊洪英、林麗華、林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該期間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向其等表示將會請子女即被告黃曙曜、黃亞菁處理借貸或保證債務等語,是以,被告黃曙曜、黃亞菁受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授權處理其本身債務乙節,應可肯認。另原告否認陳秀娟受讓自原債權人新利資產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質疑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然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應另透過訴訟程序,豈可否定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已減少債務12,957,000元之事實。被告黃曙曜、黃亞菁依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授權於提領現金後,並依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囑咐陸續清償債務,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後就其負債之清償行為,實與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無異,相對地,亦消滅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負債,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情事,被告黃曙曜、黃亞菁對陳秀娟清償12,597,000元部分,應無不法之處。
⑷至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經由被告黃曙曜匯款如附表八項
次1 所示款項於楊洪英,係清償原告黃紹欽與嘉南家商向楊洪英之借款,此非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楊洪英查證收受匯款緣由,亦向原告黃紹欽查詢清償過程有無贈與之事實存在,且經楊洪英證述甚詳,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上開匯款行為未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授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對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係於106 年間清償,而兩造
則於104 年間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亦即兩造同為連帶債務人,如僅是被告黃曙曜對於繼承財產不能受分配,顯與法理不符。再者,系爭債權憑證僅於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等語,然債務人連帶給付責任發生原因多端,且對於因保證人與債權人因保證責任所生之清償債務關係,以及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生之清償債務關係,兩者雖均對於債權人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究與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有間,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並無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況陳秀娟對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之債權係受讓自新利資產公司,而新利資產公司對於該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依土地銀行對於該債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係記載被繼承人黃立雪為借款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為連帶保證人一節,足證上開借款債務係以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為連帶保證人,雖對於債權人同負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可知,主債務人仍負最後清償責任,保證人於清償後應向有清償責任之主債務人求償,始符法律規定意旨,而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立雪遺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遺產,該土地依計算價值16,638,300元,故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4年3 月22日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10,887,790元,自應向被繼承人黃立雪求償,原告請求被告黃曙曜應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履行義務,無視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已免除對被繼承人黃立雪之求償,此亦免除被告黃曙曜對於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義務,況原告請求被告黃曙曜分擔保證責任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主張行使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被繼承人黃立雪之代償債權,亦應由現存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之財產扣除,原告逕向被告黃曙曜行使扣還權利,並無理由。
⑹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9年間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喪失行
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處理相關財務事宜一節,原告黃紹欽前於
105 年間對被告黃曙曜提出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均已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應具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採認依據論述甚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再行爭執,顯非有理。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3號函僅係由該院病歷管理組依病歷紀錄資料予以說明,而非由具醫療鑑識專業人員依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0 年8 月31日醫療檢查項目所為鑑別,自難認該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已喪失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亦無從確認該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復,實不具任何之參考價值。況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實早於90年間前後即已授權被告黃曙曜、黃亞菁2 人接續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黃曙曜、黃亞菁2 人倘未獲授權,豈非擅自作主承擔債務?且又何以原告不願與債權人洽談處理相關債務?可知被告黃曙曜、黃亞菁2 人所為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係經授權之行為,所清償者均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等語。
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亞莪陳述:答辯意見同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所述。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甦銘、原告黃紹欽、被告黃亞菁、黃亞莪、黃曙曜;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均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有被提領之日期、金額如下:㈠於103 年7 月18日提領90,000元、㈡於104年9 月1 日提領4,000,000 元、㈢於104 年9 月3 日提領4,000,000 元、㈣於104 年9 月4 日提領2,620,000 元。
四、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有被提領、轉匯之日期、金額如下:㈠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各轉匯800,000 元、㈡於103 年4 月1 日提領92,000元、㈢於103 年11月28日提領100,000 元、㈣於104 年1 月20日提領90,224元、㈤104 年4 月15日提領250,000 元、㈥於104年8 月3 日提領90,224元、㈦於104 年8 月31日轉匯5,000,
060 元、㈧於104 年9 月1 日轉匯5,597,060 元、㈨於104年9 月1 日提領10元、㈩於104 年8 月12日提領2,000,000元、於108 年8 月27日提領3,000,000 元。
五、於104 年8 月31日轉匯5,000,060 元,及於104 年9 月1 日轉匯5,597,060 元,均係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
六、被繼承人黃立雪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五、六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七、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醫療費用為23,000元及生活費用為622,
448 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分別所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均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虎尾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歷史交易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42
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430 、431 、
43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證據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三、被繼承人黃立雪之遺產分割部分: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
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故被繼承人黃立雪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積極財產,堪予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黃立雪於生前邀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告黃曙
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上開借款債務經土地銀行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9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執行結果受償10,887,790元,嗣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其對債務人即「借款人黃立雪」及「連帶保證人黃曙曜、黃楊甦銘」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公司,後新利資產公司於98年8 月19日與陳秀娟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9 月7 日將其對「債務人黃立雪」及「保證人黃曙曜、黃楊甦銘」之債權讓與陳秀娟,另截至被繼承人黃立雪死亡時,尚有9,474,928 元,及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牌告激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42,079 元之債務未完全清償等情,此有95年8 月1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本院92年10月22日雲院慶90執辛字第5712號債權憑證、債權買賣契約書暨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查核相符,且兩造到庭均不爭執上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被繼承人黃立雪、連帶保證人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告黃曙曜部分,有本院109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告黃曙曜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實係供大成商工所用,應屬大成商工未清
償之債務或上開借款債權係債權人陳秀娟不法受讓取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另原告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而主張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固非無見。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見);惟此係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乃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自係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生前以前個人財產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計10,887,79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本件被繼承人黃立雪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間,自無內部分擔可言,是以,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即10,887,790元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向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立雪全部求償,且依被繼承人黃立雪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並非全無資力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償還該10,887,790元之債務,則原告逕自主張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黃曙曜應分擔該10,887,790元債務之2 分之1 等語,尚嫌率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時,應尚有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10,887,790元債務,以及對陳秀娟之9,474,928 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42,079 元之債務等情,可以認定。㈣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法院實務上雖偶見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另參閱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4期第2 篇、唐敏寶、第30頁),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至於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㈤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時,尚有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10,887,790元債務,以及對陳秀娟之9,474,928 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42,079 元之債務等情,既係被繼承人黃立雪生前負擔之債務,又非屬共益費用或管理遺產所支出的費用,且依其債務之性質,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即非遺產分割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因此,此部分非屬遺產分配標的之範圍,自不再予以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原告黃紹欽、被告黃亞菁、黃亞莪、黃曙曜(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上開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立雪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立雪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立雪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原告黃紹欽、被告黃亞菁、黃亞莪、黃曙曜所承繼被繼承人黃立雪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上開繼承人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立雪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分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擅自提領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及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計30,929,578元,並交付予被告黃亞菁占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分割部分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現金之提領及轉帳是否由黃楊甦銘所為或合法授權?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無負債?有無以其前開現金清償債務?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是否遺有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現金外,另所遺現金遺產是否包含清償陳秀娟之債務12,597,000元、清償林豊、林麗華、詹榮德等3 人之債務3,000,000 元、清償楊洪英之債務4,000,000 元?㈣被告黃曙曜所分得之遺產應否扣還?茲分述如下:
㈠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現金之提領及轉帳是否由黃楊甦
銘所為或合法授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足憑。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未獲授權
擅自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歷史交易表、虎尾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據,被告黃曙曜不爭執其有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惟抗辯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授權等語。被告黃曙曜既否認原告關於未獲授權之主張,復依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顯示係由被告黃曙曜擔任「匯款代理人」將如附表八項次3 所示款項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另依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3 日、
104 年9 月4 日取款憑條記載,顯示系爭日盛商銀帳戶非交易人「黃曙曜」本人帳戶,上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均蓋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印鑑章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1月13日雲虎儲108 字第017 號簡函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13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3 件附卷可稽,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據此,如附表七、八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為常態事實,由他人違反其授權而為提領,則屬反於常態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曙曜反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授權提領該等款項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關於被告黃曙曜未獲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授權之主張,
無非係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或老年癡呆症後,病情每況愈下,於如附表七、八所示款項之提領或轉帳期日,應無意識能力為由,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病歷資料、證人林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網路查詢文章等件為憑。惟遍觀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病歷資料,並未指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患阿茲海默症或老年期癡呆症之詳細病情,亦未說明處於該症何種階段,況徵諸阿茲海默症是一種發病進程緩慢之疾病,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並非對病患的所有記憶能力都有相同影響,相對於新近發生的事情或記憶,病患人生的長期記憶(情節記憶)、語義記憶和內隱記憶受到的影響比較少,隨著疾病進展,阿茲海默症病患仍然能獨立地完成許多事情等情,可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雖罹患阿茲海默症或老年癡呆症之情形,然罹患上開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並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必然喪失處理財務或指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
⒋再者,本院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是否有意識能力處理或
授權他人處理自己財產乙節分別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略以:「二、經查病歷紀錄,病人100 年8 月30日於本院住院時,曾於100 年8月31日會診神經內科,已有失智表徵,且腦波檢查呈現中重度腦病變,應已無能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等語,復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復略以:「二、有關病情查復如下:㈠病患
104 年8 月25日因腸壞死接受手術,術後加護病房治療,於
104 年8 月28日拔管,8 月29日轉於病房,期間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㈡103 年9 月30日依當日門診病歷記載,無法得知當日意識能力。104 年3 月19日於本院神經科(只有1 次)門診就診紀錄,其腦部萎縮或腦白質稀疏症與臨床意識能力是否有直接相關,無法得知其因果。當次門診有陳述到胡言亂語,但是否有能力處理財產,需要專門的禁治產鑑定方能確知,門診評估是無法得知。㈢病患於104 年3月24日第一次來精神科看診之狀況其意識並不十分清楚,有自語、類似譫妄之現象,對時間、地點、人物的定向感並不佳,甚至把女兒當媽媽的情形,因此,依此狀況要親行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的財產應有相對困難」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3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4 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319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可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是否有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財產之意識能力,猶需專業之醫學鑑定始能確認,難以僅憑單次之門診就診紀錄即遽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無處理財產之意識能力,是臺中榮民總醫院僅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曾於100 年8 月31日會診神經內科時,已有失智表徵,且腦波檢查呈現中重度腦病變,率爾逕認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應已無能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部分,尚難採憑。另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記載,固然可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5日因腸壞死接受手術,術後加護病房治療,至104 年8 月29日轉於病房,期間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查閱相符,然觀諸上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記載,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5日因肚子痛及「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等症狀而急診入院,惟「意識清」,且護理人員分別於104 年8 月29日20時21分、104 年8月30日10時41分、104 年8 月30日19時9 分、104 年8 月31日20時12分例行巡視時,均評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精神尚可,又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104年8 月25日急診入院至104 年9 月23日臨終出院期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依其病情所照會科別為感染科、腸胃肝膽內科、耳鼻喉部、心臟外科等,並無精神相關科別,足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平時尚非全然無法為意思表示能力或陷入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尚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間起即無意識能力或有無法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情事等各節,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因上開病症而有行為障礙,若無具體之事證,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當時全無自行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⒌又質之證人林麗華到庭證稱:本院卷㈡第174 頁之領據(下
稱第一張領據)中領取人姓名林麗華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的;本院卷㈡第175 頁之領據(下稱第二張領據)中「林麗華代收」是我寫的;本院卷㈡第176 頁之領據(下稱第三張領據)中見證人是我寫的,第一張領據上記載領到100萬元,因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跟我借錢,他說叫我放心,他會還我,故叫他的女兒即被告黃亞菁把錢拿過來給我,時間很久了,我拿到的錢應該是現金,第二張領據上記載領到55萬元,是被告黃亞菁託我拿去給詹榮德簽的,是被告黃亞菁拿給我,我當場拿給詹榮德簽的,而55萬元交付的原因可能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借的,我也不知道,第三張領據上記載領到120 萬元,是被告黃亞菁拿去給詹榮德,那時我剛好在旁邊,被告黃亞菁叫我簽名的,原因為何這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跟詹榮德借的,被告黃亞菁叫我做見證人,我想說沒關係,我有看到就給他簽名,而我拿到第一張領據的100 萬元之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那麼久我都忘了,反正就有還就對了,是否是第一張領據上記載的那一天日期我不確定,上開三張領據的日期都在同一天,但是哪一天我沒有記下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跟我說叫我放心,會請女兒即被告黃亞菁處理,而我拿到的錢是被告黃亞菁拿過來給我的,是被告黃亞菁的錢,而關於被告黃亞菁當時拿現金給我是用什麼袋子裝的或我拿到錢是在100 年3 月22日之前或當天等各節,因事隔久遠想不起來了,當初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向我借款時有跟嘉南工商的兒子即原告黃紹欽(更名前為黃曙邨),原告黃紹欽知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向我借錢,他有在場,而約莫在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往生前2 、3 年前,她生病我會去看她,我去看她時她就跟我說叫我放心,她會叫她女兒來處理這件事,其實我也不是去跟她要錢,而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時間我記不起來了,那時我常常去她家找她談天,她那時很好,沒有生病,她住在德興街的巷子裡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那時有跟其配偶即兩造的爸爸同住,我去看她時她認得我,所以才會跟我說,我最後看到她時她沒有失智等語;證人林豊到庭證稱:我和兩造以前是鄰居,本院卷㈠第176 頁之領據是我簽收,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住在我宿舍的對面,我在當保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拿原告黃紹欽的支票來跟我借款,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而這筆錢即90萬元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要還我的,她說我是賺辛苦錢,會叫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把錢還給我,這筆錢是被告黃亞菁、黃曙曜給我的,時間不記得了,關於上開90萬元債務我曾在臺南高分院作證過,有證稱「黃楊甦銘連比較重要的事都不記得,她只是認得人」,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來我家時是都沒怎樣,都很清醒,說她沒還我錢都不敢來我家,會跟她兒子說要處理跟我之間的債務,當時我證稱「但後來被告黃亞菁還錢的事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都不知道」,是我不知道被告黃亞菁有沒有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說,我忘記我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是何時,她以前是跟我住宿舍,後來搬出去,我還是住宿舍,我不知道她搬去哪裡,沒有去過她搬去的地方,也不知道何時搬去的,借錢是很久的事了,借錢後也很久才還,我常跟她要,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她還會跟我說會叫兒子把錢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之舅媽楊洪英到庭證稱:105 年間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的公文,內容是我的郵局帳戶有進5 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還款給我而詢問我還款的情形,還款如係用匯款的方式在存摺裡面就會有詳細的記載,這5 筆還款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78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款,總借款金額要看存簿我才知道,有超過3,000 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匯款人寫的是被告黃曙曜,那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叫被告黃曙曜還的吧,被繼承人黃楊甦銘89年後就沒有還款了,期間我一直有向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要錢,她常這樣跟我說,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第1 筆還款應該是101 年4 月間或5 月間,當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的精神狀況很精明、很清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的配偶大約於102年間過世,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的配偶過世後我於103 年間有去探望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她認得我,還叫得出我的名字,我們很要好,探望那天好像有她兒女在,原告黃紹欽、被告黃亞菁、黃亞莪都在,我是跟我配偶去看她,其等對於怎樣照顧媽媽、怎樣讓媽媽在晚年更健康有點意見,當時大家講話比較大聲,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兒女間的爭執很氣憤、很生氣,我曾於106 年12月11日有前往調查站做筆錄,調查員當天有提示扣押物編號大成商工還款明細,我說這是我統計大成商工的還款紀錄,因為已經積欠那麼久了,當然要統計,是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繼承人黃立雪、原告黃紹欽積欠,而辦理上開返還借款事宜是由被告黃曙曜接洽,我只知道積欠那麼久又那麼多,他錢還了我就把支票還給他,錢從大成商工的帳戶或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的帳戶匯來尚需查證才知道,調查筆錄第4 頁上記載日期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年2 月25日這5 筆數額,反正都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借的,從哪一個帳戶來的我沒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2 月
1 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酉字第10348 號、101 年1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酉字第4372號債權憑證就是我所述之大成商工清償的債務,而上開2 紙債權憑證因為錢還了,我就全部給被告黃曙曜,所以就是有將債權移轉給被告黃曙曜,我不知道他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錢是他還的,既然是他還的,我債權憑證就給他,我前述被告黃曙曜所還的款項包含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8 頁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1月26日雲虎儲108 字第019 號簡函所附之匯款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等5 筆匯款交易資料,而本院卷㈠第169 頁之收據第二項也是我簽名的,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常常以口頭委託被告黃曙曜,從89年間嘉南工商、原告黃紹欽跳票沒有還錢後,我就常常去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住的地方跟她要錢,就是在103 年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委託被告黃曙曜的,我去找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她說會找被告黃曙曜還錢,因為大成商工是他在負責,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中,我曾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稱我的債權已經清償,而於調查站筆錄記載的大成商工是他們的家屬,我不知道是學校借還是個人借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黃紹欽雖具狀稱其於109 年5 月19日開庭前在庭外川堂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林麗華、林豊、楊洪英商討事情,有公然教唆證人之虞等語,而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部分,惟其並未就證人林麗華、林豊、楊洪英之前開證詞有何串供、偽證部分為任何具體陳述、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林麗華、林豊、楊洪英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告黃紹欽此部分所稱僅屬空言,尚非可採。又衡以證人林麗華、林豊、楊洪英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等證言均就借款債權債務往來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做偽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故證人林麗華、林豊、楊洪英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堪可採信。依證人林麗華證述其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前2 、3 年探視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交代其女兒處理債務事宜,而最後一次探視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認得人,並無失智等語;證人林豊證述其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精神狀況尚佳,並囑咐其子返還借款等語;證人楊洪英證述其於103 年間有探望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認得楊洪英並可直呼名字等語,益徵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亦非全無自行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能力。
⒍綜上,被告黃曙曜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七、八所示款項之取款
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均蓋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印鑑章,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間起即無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之意識能力乙節,尚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七、八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應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親自所為或合法授權被告黃曙曜為之,洵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無負債?有無以其前開現金清償債務?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代為清償原告黃紹欽對於楊洪英
之借款債務4,000,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6 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楊洪英於104 年9 月8 日開具之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2 月1 日中彥民執100 司執酉字第10348 號、101 年
1 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酉字第4372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 年11月26日雲虎儲108 字第109 號函檢附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匯款單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收據及債權憑證之記載,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代為清償原告黃紹欽對於楊洪英之債務數額應為20,000,000元,且係以大成商工及被告黃曙曜之名義匯款予楊洪英,而楊洪英收受上開4,000,00
0 元款項,係自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
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各匯款800,000 元(詳如附表八項次1 所示)而來,兩者顯然不同。再據證人楊洪英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還如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係其自78年間陸續所借,總借款金額有超過30,000,000元,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89年後就無還款,期間屢經楊洪英催討,要統計大成商工還款數額是因積欠款項很久了,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黃立雪及原告黃紹欽所積欠,又記載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之款項究竟由大成商工之帳戶或是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帳戶轉匯需查證,反正都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借等語,是關於對於楊洪英借貸款項,究係原告黃紹欽個人所借,抑或是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原告黃紹欽共同借得,借貸款項實際數額若干等各節,均有疑義。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如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予楊洪英係代原告黃紹欽清償債務部分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而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債權人楊洪英間存有4,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已授權被告黃曙曜以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楊洪英所負之4,000,000 元債務,並全數清償完畢等各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對於林豊、林麗華、詹榮德
負有債務3,000,000 元,且委託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先代為清償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100 年3 月22日領據、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核與證人林麗華證述第一張領據係因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向伊借錢,並囑咐其女即被告黃亞菁返還借款,伊有收受現金,第二張領據係被告黃亞菁請託伊拿給詹榮德簽名,第三張領據係被告黃亞菁拿去給詹榮德,恰巧伊在旁而請伊在上簽名,而錢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女拿給伊的,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女之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向伊借款時是跟原告黃紹欽一同前來,原告黃紹欽在場等語,以及證人林豊證述領據上金額900,000 元是其所簽收,該筆債務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拿原告黃紹欽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囑咐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曜返還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觀諸上開支票、本票雖均由原告黃紹欽所簽發,惟其中不乏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者,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意旨,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應依其在票據上簽名與原告黃紹欽連帶負票據責任。又被告黃亞菁雖於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向原告黃紹欽訴請清償債務3,000,000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
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黃亞菁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細繹上開判決駁回被告黃亞菁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無非均以無法證明原告黃紹欽與林豊、林麗華、詹榮德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此並非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林豊、林麗華、詹榮德間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依上開證據判斷,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林豊、林麗華、詹榮德確實應負有票據債務,且亦委託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處理上開債務等事實灼然。至於本院核對上開領據,顯示林豊受領代為清償金額900,000 元、林麗華受領代為清償金額1,000,000 元、詹榮德受領代為清償金額1,200,000 元,合計3,100,000 元,核與被告所辯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代墊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負債金額3,000,000 元,固非一致,惟並無礙於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已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代墊清償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上開債務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既依其委託代墊清償其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上開債務,且被告黃曙曜已得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合法授權處理其財產而提領款項,誠如上述,則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就其主張上開代墊款項3,000,000 元自被告黃亞菁所保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款項中扣還之,洵屬有據,且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上開所為既均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為之,亦核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行處分其財產無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置喙。是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以其現金存款清償其對於林豊、林麗華、詹榮德所負債務3,000,000 元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清償對陳秀娟12,597,000元部
分,依其所稱係債權人陳秀娟於106 年8 月29日持本院104年2 月2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32485 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4年7 月13日雲院瑜執甲字第1423號、92年10月22日雲院慶90執辛字第5709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11912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103 年10月3 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促字第24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陳報受償金額12,597,000元,而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細繹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債務人自行還款,債權⑴受償12,597,000元」之內容,可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還款部分,係就債權⑴即以本院104 年2 月2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324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清償,而債權人陳秀娟之上開債權⑴係受讓自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則受讓自土地銀行,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上開債權⑴之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告黃曙曜則為上開債權⑴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上述,又據本院104 年2月2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3248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黃立雪、黃楊甦銘(歿)、黃曙曜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999,941元,……」等語,足徵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應對於債權人陳秀娟就上開債權⑴與被繼承人黃立雪、被告黃曙曜負連帶責任,是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陳秀娟就上開債權⑴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亞菁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後,以其保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對陳秀娟清償12,597,000元部分,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準此,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陳秀娟就上開債權⑴應負連帶債務之責,而被告黃亞菁已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現金遺產12,597,000元對於陳秀娟就上開債權⑴為清償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是否遺有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現金外,另
所遺現金遺產是否包含清償陳秀娟之債務12,597,000元、清償林豊、林麗華、詹榮德等3 人之債務3,000,000 元、清償楊洪英之債務4,000,000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以其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存
款清償其對楊洪英之4,000,000 元債務,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委託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代墊清償其對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3,000,000 元債務,其後並以被告黃曙曜提領之款項償還被告黃亞菁、黃曙曜等情,均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行處理或委託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處理其財產事務,且上開4,000,000 元之現金存款及3,000,000 元之現金,既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即非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自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返還上開4,000,000 元之現金存款及3,000,000 元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前述清償陳秀娟之債務12,597,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
執係由被告黃亞菁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後始對陳秀娟為清償給付,則該12,597,000元原係被告黃曙曜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經合法授權所提領,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時,應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亞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12,597,000元對陳秀娟為清償債權而為處分之行為,於法已屬無據。又其所清償之上開債務係以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已如上述,參諸98年6 月10日修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其修法理由亦稱: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之意旨,則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所為處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12,597,000元,是否對其全體繼承人有利,尚屬可疑,而難認前述清償陳秀娟之債務12,597,000元部分屬共益費用。故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12,597,000元,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依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返還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有之款項12,597,000元於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固屬有據。
⒋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經查,前述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不當得利債權12,597,
000 元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聲明主張應連帶給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黃紹欽、黃曙東、洪震知、洪嘉穗單獨受領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故前述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不當得利債權12,597,000元部分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範圍。
⒌至於前述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被繼承人黃立雪之債權10,8
87,790元,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4年間對債權人土地銀行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即10,887,790元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向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立雪為全部求償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應分擔上開債權10,887,790元之2分之1 部分,並無理由。又上開10,887,790元之債權既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4年間因清償對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務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原告迄未就被繼承人黃立雪應返還上開債權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全體繼承人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上開10,887,790元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則上開10,887,790元之債權可否列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有疑義。再者,上開10,887,790元債權既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專為被繼承人黃立雪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於繼承發生前既已移轉於他人,在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黃立雪應返還上開債權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全體繼承人為主張請求前,自無從逕列上開債權10,887,790元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而為分割。
㈣被告黃曙曜所分得之遺產應否扣還?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則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如表六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六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性質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外,其餘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合於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上開繼承人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曙曜所分得之
遺產應否扣還前述12,597,000元及10,887,790元應分擔2 分之1 之數額部分,惟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清償前述12,597,000元債務,於法無據,而應返還前述12,597,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全體繼承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並未清償對陳秀娟前述12,597,000元債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應分擔前述12,597,000元債務之2 分之1 ,為無理由。再者,不論前述12,597,000元或10,887,790元之清償款項,其所由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以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被告黃曙曜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可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債權人之債權雖應與被繼承人黃立雪、被告黃曙曜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清償後,得於清償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立雪為全部求償,且上開10,887,790元債權亦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專為被繼承人黃立雪清償債務為目的,衡情應無再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曙曜請求應分擔數額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就前述12,597,000元及10,887,790元應分擔2 分之1 之數額等語,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被告黃曙曜所分得之遺產請求扣還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況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時,應尚有對被繼
承人黃楊甦銘之10,887,790元債務,以及對陳秀娟之9,474,
928 元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42,079 元之債務等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非屬遺產分配標的之範圍而不予以審酌,惟上開債務仍屬被繼承人黃立雪之繼承人之繼承標的,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立雪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始符事平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述之3,000,000 元、4,000,000 元、12,597,
000 元、10,887,790元均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範圍內,且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黃紹欽、黃曙東、洪震知、洪嘉穗單獨受領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如附表五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附表六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且本院認分割方式各如附表五、附表六之「分配結果欄」所示,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另原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被告黃曙曜所分得之遺產請求扣還部分,洵非有據,亦應駁回,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戊、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關於主文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立雪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黃立雪 │黃亞菁 │ ││102.3.5死亡 ├───────┼──────────┤│ │黃亞蓉 │洪震知 ││ │98.4.7死亡 │(拋棄繼承) ││配偶 │ ├──────────┤│黃楊甦銘 │配偶 │洪嘉穗 ││104.9.23死亡 │洪裕昌 │(拋棄繼承) ││ │(無繼承權) ├──────────┤│ │ │洪佳瑄(絕嗣) ││ │ │96.9.24死亡 ││ ├───────┼──────────┤│ │黃亞莪 │ ││ ├───────┼──────────┤│ │黃紹欽 │ ││ ├───────┼──────────┤│ │黃曙曜 │ ││ ├───────┼──────────┤│ │黃曙東 │ ││ │(拋棄繼承)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黃楊甦銘 │黃亞菁 │ ││104.9.23死亡 ├───────┼──────────┤│ │黃亞蓉 │洪震知 ││配偶 │98.4.7死亡 ├──────────┤│黃立雪 │ │洪嘉穗 ││102.3.5死亡 │配偶 ├──────────┤│ │洪裕昌 │洪佳瑄(絕嗣) ││ │(無繼承權) │96.9.24死亡 ││ ├───────┼──────────┤│ │黃亞莪 │ ││ ├───────┼──────────┤│ │黃紹欽 │ ││ ├───────┼──────────┤│ │黃曙曜 │ ││ ├───────┼──────────┤│ │黃曙東 │ │└────────┴───────┴──────────┘附表三:黃立雪之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1 │黃楊甦銘 │1/5 │由黃楊甦銘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四││ │ │ │之比例 │├──┼─────┼──────┼───────────────┤│ 2 │黃亞菁 │1/5 │ │├──┼─────┼──────┤ ││ 3 │黃亞莪 │1/5 │ │├──┼─────┼──────┤ ││ 4 │黃紹欽 │1/5 │ │├──┼─────┼──────┤ ││ 5 │黃曙曜 │1/5 │ │└──┴─────┴──────┴───────────────┘附表四:黃楊甦銘之繼承人之之法定應繼分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黃亞菁 │1/6 │ │├──┼─────┼──────┼───────────────┤│ 2 │洪震知 │1/12 │ │├──┼─────┼──────┤代位繼承黃亞蓉之應繼分(1/6 )││ 3 │洪嘉穗 │1/12 │ │├──┼─────┼──────┼───────────────┤│ 4 │黃亞莪 │1/6 │ │├──┼─────┼──────┤ ││ 5 │黃紹欽 │1/6 │ │├──┼─────┼──────┤ ││ 6 │黃曙曜 │1/6 │ │├──┼─────┼──────┤ ││ 7 │黃曙東 │1/6 │ │└──┴─────┴──────┴───────────────┘附表五: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 積 │分配結果 ││ │ │ │(平方公尺) │ │├──┼───────────────────┼─────┼───────┼────────┤│1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1/1 │7,923 │由被繼承人黃楊甦││ │ │ │ │銘、原告黃紹欽、││ │ │ │ │被告黃曙曜、黃亞││ │ │ │ │菁、黃亞莪按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附表六: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 積 │分配結果 ││ │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7,013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30.58 │同上 │├──┼───────────────────┼─────┼───────┼────────┤│3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480.52 │同上 │├──┼───────────────────┼─────┼───────┼────────┤│4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4.25 │同上 │├──┼───────────────────┼─────┼───────┼────────┤│5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25.07 │同上 │├──┼───────────────────┼─────┼───────┼────────┤│6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9.61 │同上 │├──┼───────────────────┼─────┼───────┼────────┤│7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151.43 │同上 │├──┼───────────────────┼─────┼───────┼────────┤│8 │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 │1/3 │ 40.07 │同上 │├──┼───────────────────┼─────┼───────┼────────┤│9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1/5 │7,923 │同上 │├──┼───────────────────┼─────┼───────┼────────┤│10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1/1 │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或發行公司 │ 存款金額或股份價額 │分配結果 ││ │ │ (新臺幣/ 元)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綜合活期存款 │4,306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 │(帳號:000-00000000-000)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455及其孳息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七: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項次│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小計 │├──┼──┼───────┼─────────┼───────┤│1 │1 │103年7月18日 │ 90,000元 │ 90,000元 │├──┼──┼───────┼─────────┼───────┤│2 │ │104年9月1日 │ 4,000,000元 │ │├──┤ ├───────┼─────────┤ ││3 │2 │104年9月3日 │ 4,000,000元 │ │├──┤ ├───────┼─────────┤ ││4 │ │104年9月4日 │ 2,620,000元 │10,620,000元 │├──┴──┴───────┼─────────┼───────┤│合計 │10,710,000元 │ │└─────────────┴─────────┴───────┘附表八: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項次│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小計 │├──┼──┼───────┼─────────┼───────┤│1 │ │103年10月31日 │ 800,000元 │ │├──┤ ├───────┼─────────┤ ││2 │ │103年11月19日 │ 800,000元 │ │├──┤ ├───────┼─────────┤ ││3 │1 │103年12月19日 │ 800,000元 │ │├──┤ ├───────┼─────────┤ ││4 │ │104年1月13日 │ 800,000元 │ │├──┤ ├───────┼─────────┤ ││5 │ │104年2月25日 │ 800,000元 │ 4,000,000元 │├──┼──┼───────┼─────────┼───────┤│6 │ │103年4月1日 │ 92,000元 │ │├──┤ ├───────┼─────────┤ ││7 │ │103年11月28日 │ 100,000元 │ │├──┤ ├───────┼─────────┤ ││8 │2 │104年1月20日 │ 90,224元 │ │├──┤ ├───────┼─────────┤ ││9 │ │104年4月15日 │ 250,000元 │ │├──┤ ├───────┼─────────┤ ││10 │ │104年8月3日 │ 90,224元 │ 622,448元 │├──┼──┼───────┼─────────┼───────┤│11 │ │104年8月31日 │ 5,000,060元 │ │├──┤ ├───────┼─────────┤ ││12 │3 │104年9月1日 │ 5,597,060元 │ │├──┤ ├───────┼─────────┤ ││13 │ │104年9月1日 │ 10元 │10,597,130元 │├──┼──┼───────┼─────────┼───────┤│14 │ │104年8月12日 │ 2,000,000元 │ │├──┤4 ├───────┼─────────┤ ││15 │ │104年8月27日 │ 3,000,000元 │ 5,000,000元 │├──┴──┴───────┼─────────┼───────┤│合計 │20,219,578元 │ │└─────────────┴─────────┴───────┘附表九: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黃亞菁 │6/40 │├─────┼─────────┤│洪震知 │4/40 │├─────┼─────────┤│洪嘉穗 │4/40 │├─────┼─────────┤│黃亞莪 │6/40 │├─────┼─────────┤│黃紹欽 │8/40 │├─────┼─────────┤│黃曙曜 │6/40 │├─────┼─────────┤│黃曙東 │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