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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民裕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26 、627 、633 、635 、636 、997 、998 、999、1000、1001、1002、1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系爭13筆土地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更正登記為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更名登記為上海經緯業用布廠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9 月1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更正登記為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於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准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許可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請求確認系爭1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於前項判決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及內政部許可,並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陳明因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被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故更正被告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再將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系爭1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再於109 年

7 月8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更名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登記為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所有。㈢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法人合併登記為楊浦棉紡織印染廠所有。㈣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楊浦棉紡織印染廠更名登記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印染廠所有。㈤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印染廠更名登記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所有。㈥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法人合併登記為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所有。

㈦被告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由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法人合併登記為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所有。㈧被告於辦理第七項登記後,應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㈨第八項申請審核如經許可後,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就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再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就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係大陸地區法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及上海市楊浦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憑,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營業活動,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買受系爭13筆土地,並於102年12月12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於105 年7 月7 日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文生為其代理人,代為辦理更正、更名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因辦理登記所衍生之訴訟及非訟等行為,原告委請蔡文生協助辦理,但其未能積極的履行其義務。嗣因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業由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的所有職工、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業務均已由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承繼及承接,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辦理更正登記為被告所有,理由如下:

⒈查蔡文生曾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三明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更名等文書,就系爭13筆土地有關所有權如何移轉予台灣地區人民向雲林縣政府函詢如何辦理,經內政部於94年10月7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2990號回函略以:「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另『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為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及『公司法人依法修改章程、變更組織,其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歷經數次合併及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其與旨揭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先釐清。故應請申請人檢附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旨揭土地登記薄所載登記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俟證明其確為同一權利主體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更名登記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而該函之所以命被告應檢附「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13筆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係因被告前申請內政部釋示所檢附之海基會驗證書所載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字第柒伍玖捌號,見原證12) 上載「茲有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與「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多載一「廠」字之別。

⒉「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兩者權利主體同一,理由如下:

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海基會之驗證文書說明之:

查依37年10月25日經海基會驗證文書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修訂之章程第一條記載:「本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之定名曰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廠」、全體董事「吳本善…周錫成」、監察人「吳企堯」。又依38年7 月經海基會驗證文書之上海市紗商業同業公會廠商登記表記載:「廠商名稱:三明紡織廠」(依該公司章程第一條記載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本善」、「廠章: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3) ,故徵諸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上海市紗商業同業公會之三明紡織廠廠商登記表登以「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用章,足證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廠」又稱「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者為同一公司即為同一權利主體無訛。

⑵又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原證14) 記載事由為「關於

陷區公司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者…」、「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吳本善…」,其臺灣分公司經理吳本善與大陸地區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吳本善二者為同一人,亦得佐證「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即為大陸地區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為同一公司。

⑶再查系爭13筆土地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405 、4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周登河於民國(下同)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獲知大陸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十八年間,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購得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按即系爭13筆土地),因時局變遷,三明公司未能在台灣順利取得分公司執照,且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均住居大陸,致無法處分前述土地,該公司股東會議,由常務董事吳企堯、董事兼經理吳本善、董事兼副經理周錫成三人出面,授權吳本立、徐會群、黃福祥三人共同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事宜,周登河認為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虛設與右揭公司名稱相同之公司,再用虛設公司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該判決書均有詳實認定,茲按上揭鈞院所認定之:「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購得本案土地…」與系爭13筆土地標示變更前之地段、號同一,已可審認「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公司,即為設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再按該判決書復載:「三明公司常務董事吳企堯、董事兼經理吳本善、董事兼副經理周錫成三人出面…」等事實,核與上開原證14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吳本善」及原證13、12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公證書記載,公司「董事吳本善」,「董事周錫成」,「監察人吳企堯」等人名職相符,亦可證本案土地確係設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38年間在台灣地區以「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購買甚明。

⒊再者,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歷經數次合併及更名(

先後奉大陸地區華東紡織管理局與上海市紡織工業局函令及批准合併為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及楊浦棉紡織印染廠(後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嗣於95年11日22日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註銷登記,其所有債權債務均由上海華申國際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申集團)承擔,而華申集團再於102 年10月23日將承接自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之債權債務等無償讓與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復因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業由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的所有職工、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業務均已由被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承繼及承接,則上海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歷次合併、更名後其法人格應已消滅,其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均由存續後之被告繼受,是系爭13筆土地屬被告所有,茲依內政部函釋自應一體適用「公司法人依法修改章程、變更組織,其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而得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13筆土地應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從而,被告基於兩造之買賣關係,應負有上述登紀行為之義

務,俾取得系爭13筆土地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不為變更登記等行為,原告自有權請法院判命被告為登記等行為,而由原告持法院之判決至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及審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系爭13筆土地既為大陸地區法人即被告之名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所明訂。又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表(原證21)所揭示,被告有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系爭13筆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移轉予原告之許可,俾便被告於更正、更名登記後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其應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雖拒不辦理,原告依法應有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為「變更登記」、「申請審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原告若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原告即得持此判決,單獨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審核等相關手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就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卷證不爭執,而被告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3筆土地更名、移轉相關事宜時要填寫公契約,但公契約上面有中華民國國號,故被告不願意在該公契約上面蓋章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基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買受系爭13筆土地,而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情,業具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13筆土地原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歷經多次合併及更名,現為被告所吸收合併,被告就此部分雖亦不爭執,然查:

⒈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而原告雖主張「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云云,然其等之名稱並不相同,「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明顯多出「廠」字,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再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上海市紗商業同業公會廠商登記表、「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等件為證,惟觀諸「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章程第一條雖記載「本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之定名曰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三明紡織廠」,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雖簡稱為三明紡織廠,但該公司對外正式名稱仍應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得認定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⒊又原告主張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持續經營至44年9 月29日

,因與申新系統合併合營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紡織工業部華東紡織管理局東紡(55)人字第8427號函、公證書等件為證,然觀諸該函之內容,其上僅記載「三明」與他廠合併合營,該「三明」是否即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為「三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要非無疑,且亦無從得出上開各廠合併後之名稱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再據原告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沿革表,其上乃記載私營三明紡織廠併入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並非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況該沿革表亦僅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自行製作,並非官方文件,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上海申新紡織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函文(按即原證26)其上乃記載「…三明紗廠業經併入我屬申新六廠…」、「我公司經政府批准系統合營後,同時,緯昌、三明兩廠以併股、併人、並任務而不併機器方式分別併入我公司申新一廠與申新六廠。…」等語,亦無從得出該合併之「三明」廠或「三明紗廠」即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記載亦僅得出「三明」廠或「三明紗廠」分別併入申新系統之申新一廠與申新六廠,並無從得出合併後之名稱為公私合營申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是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⒋原告雖再主張公私合營申新第五棉紡織印染廠、公私合營申

新第六棉紡織印染廠,於47年10月27日合併為公私合營楊浦棉紡織印染廠,於55年10月1 日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印染廠,並於59年8 月6 日更名為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

102 年10月23日上海第三十一棉紡織廠將所有債權債務讓與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再於106 年9 月30日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由被告吸收合併等情,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協議書、公證書為證,惟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申新系統合併乙節,原告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之合併、吸收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權利、義務等現已由被告承繼及承接乙情,自無從憑信。況該各廠間之吸收、合併之實際資產內容為何,原告亦僅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協議書、公證書為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吸收、合併資料供本院審酌,再佐以上開原證26函文記載「我公司經政府批准系統合營後,同時,緯昌、三明兩廠以併股、併人、併任務而不併機器方式分別併入我公司申新一廠與申新六廠。…」等語,則當初該「三明」廠或「三明紗廠」分別併入申新一廠與申新六廠之部分是否亦包括其所有不動產部分,即非無疑,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從推衍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實屬無據。

㈢、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名義人仍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以公契約上面有中華民國國號,不願意在該公契約上面蓋章拒絕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名義,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既非被告,在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名登記前,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後,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核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