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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3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憲祥

柳柏帆律師被 告 楊國志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紅色框線範圍(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3.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7.8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66.6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始能通往最近公路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見本院卷第235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地號土地毗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虎尾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部分為虎尾都市計畫內之綠地,有建築之需求,須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方能連繫至最近公路,始能劃定建築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情形,且76、77地號土地若未能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不能指定建築線,反有害

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況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供兩側大樓住戶作為道路使用,如同意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對被告亦不造成影響。

㈡往北通行水防道路距離雖然較短,但依經濟部水利署之見,

認為:「⒈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等所稱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同,在道路(含市區○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水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⒉有關依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或雖未公告河川區域,但為尋常洪水位○○區○○○段,有潛在危險性,即河川區域內之現存便道或運輸路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又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所需,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故皆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亦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是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距離雖較長,然該土地之現況已供兩側大樓住戶作為道路使用,應認屬原告通行至道路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 、000-0 地號(下稱

000-0、000-0地號),皆於大正時代(日治時代)分割自同段000-0 (下稱000-0 地號)及000-0 地號,而000-0地號包含000-0 、000-0 及○○段000-0 、000-0 地號(下稱

000 -0、000-0 地號),其中000-0 地號土地於60年經重劃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為00、00及○○段000地號土地。由此可知,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縱屬袋地,惟該等土地係由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自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㈡原告若有通行之必要,應選擇北側○○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距離道路最近,此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而非選擇相對00、00地號土地數倍距離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區○○○○○道路,如經依公路法規定公告納入公路線系統,或經縣(市)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得依法指定建築線,因此原告主張水防道路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應不可採。

㈣原告曾提出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該案件有開一條到東邊之私設通路,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往東經由○○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等土地,應可連接道路,往東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應該比較小。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目前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兩側大樓住戶通行及停車之用。⒋76、7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000-0 ,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先分割出○○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隔一段時間後才分割出○○段000-0 地號土地,之後○○段000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000-0 、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往北經由00、00及000 地號土地可連接水防道路,00-0地號土地北邊界址與77地號土地相連接。

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是否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並無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8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6日(複丈日期)之鄰近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81-189 、21

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次查,00、00地號土地部分屬虎尾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部

分屬虎尾都市計畫內之綠地用地,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時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原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南邊界址與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緊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得連○○○鎮○○路,以符合建築之基本要求,而使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寬度約8.8 公尺至9.8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可知倘若00、00地號土地欲作建築房屋使用,該土地即需設置私設通路與工專路相連接,其寬度最多僅需5 公尺。然本院考量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目前現況已供兩側住戶作為通行及停車使用,倘若僅允許原告通行其中5 公尺寬度之土地,如未設置圍牆,將無法產生限制之效果,但若設置圍牆限制原告僅得通行5 公尺寬度之土地,則反會造成兩側住戶之不便,是本院認為讓原告通行編號A 、B 、C 之全部土地,與僅允許原告通行其中5 公尺寬度之土地相比較,採前者之通行方法應對兩造及鄰近住戶較為有利。

㈣被告雖陳稱原告應往北通行00、00、000 地號土地連接水防

道路,為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區○○○○○道路,如經依公路法規定公告納入公路路線系統,或經縣(市)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得依法指定建築線,為內政部營建署91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23946號函所明示。而本件經雲林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認為00、00地號土地位屬虎尾都市計畫綠地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現況本非作為道路使用,則不可開闢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之水防道路為巡防專用道路,不可供作私設通路使用,現況路口皆有設置告示牌面。經現場勘查,000 地號土地未認定為現有巷道,00、00、000 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之災防維護管理專用道路,現況並設有標線及標誌等告示牌面,不可供作私設通路使用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13日府工運二字第1083322899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由此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應往北通行00、00、000 地號土地連接水防道路之方案,顯然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稱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是上開土地縱屬袋地,原告亦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固為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先分割出000-0、000-0 地號土地,隔一段時間後才又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之後000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則分割出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且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虎地二字第1080002925號函暨檢送之土地對照清冊、重劃、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套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85-115頁)。由上開重劃、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套繪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雖係由000-0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但00地號土地與水防道路間尚隔有00、00及000地號土地,可見並非因分割始造成

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容屬有誤。更何況,00、00地號土地屬虎尾都市計畫內之綠地用地,不可開闢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防道路,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該道路係農田水利會災防維護管理專用之道路,不可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亦不可採。㈥被告雖另稱00、00地號土地往東邊經由00地號等土地,所造

成之損害應較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少等語。惟查,本院前案判決後,訴外人即該案被告翁玉草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審理,審理中翁玉草等人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宏恭,並由王宏恭承當訴訟,嗣王宏恭買受訴外人即前案原告翁政輝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並於

108 年4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宏恭乃撤回前案上訴及反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暨反訴起訴狀及前案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127-

151 、245 頁),可見本院前案之原告即00地號土地所有人,現已無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倘若本件採往東邊通行之方案,則需通行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262.39平方公尺【計算式:99.19 (前案一審判決所採通行乙案面積+163.2 (通行78地號土地寬度6公尺、長度27.2公尺之面積)=262.39】,雖較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之面積少,但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土地,目前已鋪設道路,供兩側大樓住戶作為通行及停車使用,而往東邊通行則需再重新鋪設一條私設通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就整體經濟利益考量,採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3.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 部分面積157.8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66.6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綠地用地,部分為住宅區,日後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已如前述。上開土地既得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3.6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57.8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66.6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能適度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且係造成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