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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曾永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曾榮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4,9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嗣又與外籍移工發生婚外情,將該外籍移工及其友人接至家中居住,造成家中困擾,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發現多數外籍移工均非合法居留,使原告不堪其擾。被告更於107 年11月12日,因不滿原告之指責,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且縱被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時,亦僅能減輕而非可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身體健康欠佳,原務農之收入銳減,極需被告之扶養,然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外,更因不滿原告對其私生活不檢點之指責,憤而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及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既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併依民法第419 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狀誤繕為塗銷登記,爰予更正)。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於101 年5 月2 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因不滿原告之指責,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的妹妹曾凡豈、姑姑曾美華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信為真實。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80 條及第27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行。且該事件於107 年11月12日發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19 條第1 項及第9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已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待本院另為判決。且上開贈與之撤銷,應限於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包括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此觀上開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云云,前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後者與法未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總金額合計將近新台幣800 萬元,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依其目前之經濟條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另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而應撤銷系爭贈與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