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吳成嘉被 告 劉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二三九八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吳賜林於下列期間是男女朋友,吳賜林則為原
告之兄。緣吳賜林與原告之父吳有利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吳賜林與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委託訴外人楊介錫辦理繼承登記,楊介錫受託後,於102 年
5 月31日,依吳賜林及原告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並將完成登記後相關的土地權狀、印鑑章以及多餘的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併交還與被告。被告得知繼承的土地如數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後,認為吳賜林先前向其借款,卻未將可自父親繼承的土地登記在己名下,吳賜林無意履行債務,被告為了自己認為的借款債權能獲得擔保,竟未經名義人吳賜林及原告的同意,欲將前揭繼承而來的土地,擅自為自己認為的債權額設定抵押擔保,遂未將前揭辦妥繼承登記取得之資料交給吳賜林與原告,被告再另行取得吳賜林與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後,即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前去楊介錫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事務所,向楊介錫佯稱吳賜林先前向其借款,已經吳賜林同意,吳賜林與原告吳成嘉願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語,而委託楊介錫辦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楊介錫因為先前透過被告介紹而辦妥如附表所示土地的繼承登記,且被告當時與吳賜林為男女朋友,吳賜林又是原告之兄,被告甚且與吳賜林同住,彼此關係匪淺等緣故,加上被告又可提出抵押債務人同意配合辦理設定登記所需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因此相信被告所述,以致未再向吳賜林與原告本人查證,即依被告所託,於102 年6 月7 至10日間某時,在其事務所內,以被告交付的吳賜林與原告之印鑑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據以表示吳賜林與原告為債務人,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而偽造此等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楊介錫於102 年6 月10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吳賜林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30
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予被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前揭文書資料符合後,即於102 年6 月13日,依申請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吳賜林與原告,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楊介錫代為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方式,達到其擔保自己認為債權額之目的。被告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㈡兩造間既無設定抵押之契約(債權行為),更無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合意(物權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6 月10日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23980 號收件,於10
2 年6 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實有經原告之同意,何況,原告尚欠伊20萬元,只要原告償還伊20萬元,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餘答辯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未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被告
擅自拿取原告所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並偽造行使文書所設定登記,應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吳賜林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賜林為原告之兄。吳
賜林與原告之父吳有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由被告介紹,委託楊介錫辦理繼承登記。楊介錫受託後,依吳賜林與原告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並將完成登記後相關的資料,交還與被告。被告得知繼承的土地如數登記與原告,其後再前去楊介錫的事務所,以吳賜林先前向其借款,吳賜林與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為由,委託楊介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楊介錫即依被告所託,以被告提供的前揭印鑑章,據以製作吳賜林與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吳賜林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以上各情,為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76 號審理(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時所坦認,且分經楊介錫以及吳賜林與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 年
5 月16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23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10
6 年6 月7 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2597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附於前案刑事案件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前揭委託楊介錫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得名
義人吳賜林及原告的授權或同意乙節,不僅迭據吳賜林及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吳賜林更於前案刑事案件時結稱:伊只知道要辦繼承給原告,是吳聰明的農保過期沒有去繳錢,伊要拿土地去證明,叫代書去辦,代書說怎麼會被設定抵押,已經2 年多了,才知道上開土地被登記300 萬的最高限額抵押,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原告亦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三哥吳聰明要辦農保,土地代書講說土地有被人家設定,伊三哥看到才跟伊講,伊才知道被設定等語屬實。細繹吳賜林及原告於偵查中及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的陳述,不僅一致陳稱當時僅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再另外授權或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就本件之所以發現系爭土地無端遭設定抵押的緣由,也一致表明是在代書要為吳聰明辦理農保時才察覺,是以吳賜林及原告就此等重要基本事實的陳述,互核一致,不僅可認具有相當的可信性。參以楊介錫於前案刑事案件訊問時所述:伊辦妥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資料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向伊稱要辦理設定,伊詢問被告為何要設定,被告稱吳賜林積欠其款項,原本要將土地過戶予其,但現在過戶至原告名下,所以要辦設定,待出售土地還款後再塗銷,伊詢問被告要設定多少金額,被告稱吳賜林積欠其二百多萬元,伊詢問被告借款時間及有無借據,被告稱無,伊告知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被告便稱設定300 萬元等語。是以被告始終認為吳賜林有向其借款,然吳賜林可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土地財產,最後卻未如被告所願,反而是如數登記與原告一人所有,被告顯然認為吳賜林此舉目的在躲避債務,無履行之意,則被告為了自己認為的借款債權可獲得擔保,有違背名義人吳賜林及原告前揭僅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而在其後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之犯罪動機。更何況系爭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後若要另外再以此作為債權之抵押擔保標的,理當獲得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才是,然則依被告及楊介錫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卻均自承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曾事先詢問過原告本人等語,更可見此純屬被告擅自而未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之舉。參以楊介錫前揭前案刑事案件訊問時所述,即使以被告自述的債權額,也僅為200 多萬元,更何況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的借款證明,可見此等金額也顯然未經過當事人會算確認,衡情,難認會任由被告一己的認作主張,即逕自擇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標的,更遑論設定與債權額並不相當的系爭抵押權。再者,在本件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4日至104 年8 月31日的期間,均無任何申領登記謄本的紀錄,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106 年5 月16日台西地一字第1060002300號函附於前案刑事案件卷可按,而在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將近2 年的時間,即於104 年間,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乙節,不僅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且經原告證述屬實。更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自始未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是被告為了擔保自己主張的借款債權,擅自而為,所以所有權人在前揭辦妥繼承登記後,因為始終不知道有遭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負擔之事,因此才會未曾申請過謄本閱覽,也才會在其後近2 年的時間,因為辦理農保所需,察覺到系爭土地竟無端遭設定系爭抵押權負擔,旋即要求被告將之塗銷。此從原告對被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主張後,被告於104 年09月15日寫給原告書信內容所載:「吳成嘉,很抱歉,讓你擔心了…是你二哥不守信用,說話不算話…會這樣做是在保護我自己…吳成嘉,再次跟你說抱歉」等語,以及104 年10月1 日寫給原告的書信內容所載:「他會將土地過戶給你,就由心打算不還我錢,是你二哥無信在先,並不是我無情,希望你能幫我這個忙…土地的事我很抱歉」等語,即表明是因為吳賜林無意履行債務,為了擔保自己的債權,所以才會就系爭土地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也為了此事,而向所有權人原告一再表明歉意,而根本未曾提及事前經過同意或授權之事,更足以證明。綜合上情,在在足以佐證吳賜林及原告前揭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前有經過吳
賜林同意等語,而楊介錫就此亦附和被告的說詞,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那時候被告跟伊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有跟被告說這個土地權利原告也有一半,這樣設定是不是可以?被告說吳賜林說的,不信可以打電話問他,伊也有電話向吳賜林求證,他說原告很忙,他的部分他會負責,就照被告說的辦等語。然依吳賜林就此部分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楊介錫稱在102 年6 月10日辦理3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前,有打電話跟你確認這件事,是否如此?)沒有,他不曾打電話給伊等語,即否認此等事先同意或授權之事。更何況依被告、楊介錫所述,渠等均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即使事先經過吳賜林同意,但既然是要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標的,則要經過所有權人原告的同意,當極為重要。既然如此,何以被告就此部分於前案刑事案件訊問時所陳:伊馬上撥電話給吳賜林,讓楊介錫跟吳賜林講這通電話,他們講完後,楊介錫有把電話給伊,伊再跟吳賜林確認,伊問吳賜林說,要設定的事情有無跟楊介錫講好,他就說有,伊有跟他說要跟原告講,他說會啦會啦等語,然則依楊介錫上開所陳,反而未曾提及當時被告有要吳賜林再跟原告確認此等重要事項?更何況若如被告上開所陳,當時有撥打電話獲得吳賜林同意,且也有要吳賜林告知原告,則被告若真的認為經過同意或授權,理當在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要將辦妥的繼承登記資料交給名義人時,至少也應告知使其知悉已經另行辦妥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才是。然則依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訊問時所述,卻直陳:記得是6 月底或下旬,伊拿給原告的時候的確沒有跟他說有設定系爭抵押登記等語,此顯不合情理。更遑論系爭土地辦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名義人於前揭期間內,竟未曾為任何的謄本抄錄查詢確認,甚至原告在事隔逾2 年後,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若真如被告上開所陳,自認是經過吳賜林同意或授權而為,何以前揭的書信內容未竟未曾提及此事?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前揭所陳事前有撥打電話與吳賜林,經過其同意等語,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則楊介錫前揭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附和的說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再辯稱:伊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實有經原告
之同意。何況,原告尚欠伊20萬元,只要原告償還伊20萬元,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然苟被告所稱有經原告之同意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為真實,何以被告自始均未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所主張,反事隔4 年餘才於本件事件審理時始為主張?何況,依被告上開寫給原告書信內容所載內容,亦別無提及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反而是對原告表示因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而有所虧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關之情,則縱原告有被告所稱20萬元尚未清償,亦非系爭抵押權範圍所及,是被告自難持此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要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擅自設定登記
,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之契約(債權行為),亦無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物權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無效之原因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號 │ 2682 │全部 │├──┼──────────────┼────┼────┤│ 2 │雲林縣○○鄉○○段○○○號 │ 2741 │全部 │├──┼──────────────┼────┼────┤│ 3 │雲林縣○○鄉○○段○○○○○號 │ 1120 │全部 │├──┼──────────────┼────┼────┤│ 4 │雲林縣○○鄉○○段○○○號 │ 3595 │全部 │├──┼──────────────┼────┼────┤│ 5 │雲林縣○○鄉○○段○○○○○ ○號│ 518 │全部 │├──┼──────────────┼────┼────┤│ 6 │雲林縣○○鄉○○段○○○○號 │ 385 │6分之1 │├──┼──────────────┼────┼────┤│ 7 │雲林縣○○鄉○○段○○○○號 │ 195 │6分之1 │├──┼──────────────┼────┼────┤│ 8 │雲林縣○○鄉○○段○○○○○ ○號│ 562 │6分之1 │├──┼──────────────┼────┼────┤│ 9 │雲林縣○○鄉○○段○○○○號 │ 171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