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成嘉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蘭英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退回超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67元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是以須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如僅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具狀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6 月10日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23980 號收件,於
102 年6 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23 萬元,嗣於
108 年4 月9 日具狀改請求為上開第㈠項之聲明,並於本院
108 年7 月8 日審理時陳明就上開第㈡項之聲明不予請求,而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惟此僅為訴之一部撤回,未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
2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號 │ 2682 │全部 │├──┼──────────────┼────┼────┤│ 2 │雲林縣○○鄉○○段○○○號 │ 2741 │全部 │├──┼──────────────┼────┼────┤│ 3 │雲林縣○○鄉○○段○○○○○號 │ 1120 │全部 │├──┼──────────────┼────┼────┤│ 4 │雲林縣○○鄉○○段○○○號 │ 3595 │全部 │├──┼──────────────┼────┼────┤│ 5 │雲林縣○○鄉○○段○○○○○ ○號│ 518 │全部 │├──┼──────────────┼────┼────┤│ 6 │雲林縣○○鄉○○段○○○○號 │ 385 │6分之1 │├──┼──────────────┼────┼────┤│ 7 │雲林縣○○鄉○○段○○○○號 │ 195 │6分之1 │├──┼──────────────┼────┼────┤│ 8 │雲林縣○○鄉○○段○○○○○ ○號│ 562 │6分之1 │├──┼──────────────┼────┼────┤│ 9 │雲林縣○○鄉○○段○○○○號 │ 171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