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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張付皇訴訟代理人 張瑞其被 告 陳霈玲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身心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各項損害之計算明細,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0,241,298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自家田裡務農,嗣沿雲林縣○○鄉○○路○○○○○○○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沈金蓮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及此,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2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癲癇及永久性左側偏癱,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左側手腕扭傷等傷害,案經兩造及訴外人沈金蓮分別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下稱本件偵查案件)起訴兩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下或稱本件刑事)分別判處兩造罪刑確定。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包括大林慈濟醫院97,826元、三軍總醫院121,46

2 元(訴狀誤繕為「12萬1,4652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50,444 元,合計369,732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

⑴住院時:47,540元(包括: 看護費29,600 元、醫療耗材費16,540 元及救護車費1,400元)。

⑵出院後: 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7,576元(包括:薪資22,70

4 元、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1,372 元及仲介費1,500元),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69歲,計算至內政部公告雲林縣平均餘命尚餘16.08 年,共5,321,065 元(計算式:27,576x12x16.08=5,321,064.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尿布費用: 以每日61元計算,共353,117 元(訴狀誤繕為351,116元,計算式:61x30x12x16.08=353,116.8 )。

③合計:5,721,722 元(訴狀誤繕為5,721,721 元,計算式:47,540+5,321,065+353,117=5,721,722 )。

⒊失能之工作損失: 發生本件車禍時,原告雖已69歲,但原告

務農,平常還有工作,以平常耕作0.1885公頃土地,及農委會107 年農業統計第一期及第二期稻作每公頃收益分別為88,392元及43,533元計算,一年的損失為24,868元(計算式:88,392x 0.1885+43,533x0.1885=24,867.8625 ,訴狀誤繕為24,866元),再乘以平均餘命16.08 等於399,877 元(計算式:24,868x16.08=399,877.44,訴狀誤繕為399,845 元)。

⒋精神慰撫金: 375 萬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0,241,311元(計算式:369,732+5,721,722+399,877+375 萬=10,241,311 ,原告訴狀誤繕為10,241,298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而於107 年3 、4 月間本件刑事開庭時,原告當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於108 年7 月16日判決,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之108 年7 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7 月間收受送達,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故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後,尚須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亦生同一民事請求重複起訴、審判之問題,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31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有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車禍發生,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69,732 元、增加住院時之生活費用47,540元及出院後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7,576元等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應依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扣減賠償金額,另原告依平均餘命計算其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預付之利息。

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支出尿布費用61元,但沒有提出必須使用尿布及尿布費用之證據;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69歲高齡,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故其請求均無理由。

㈢、否認原告還有工作能力之主張,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如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同意以其耕作土地面積

0.1885公頃及一年農作收益損失共24,86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預付息。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及過失相抵。

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75 萬元,實有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及過失相抵。

㈤、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檢察官起訴的時間為「

107 年11月間」,而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0日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於

107 年3 、4 月間,刑事繫屬後,其於開庭時當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實在,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事故如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513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如原告主張)。

⒉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69歲。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369,732 元、增加住院時

之生活費用47,540元、出院後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7,576元及以平均餘命16.08 年計算損害。

⒋原告如有工作能力之損害,同意以耕作土地面積0.1885公頃及一年農作收益損失共24,868元計算損害。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每日支出尿布費用61元是否屬實?⒉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之損害?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⒋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如何?⒌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如其所主張之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癲癇及永久性左側偏癱,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左側手腕扭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兩造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原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沈金蓮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61000511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31頁),與大林慈醫院107 年12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2316 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12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71200218號函、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 年1 月29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0332號函各1 紙附本件刑事卷(第57至61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5 至127 頁)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使用中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已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330354號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卷第108 、21

0 、268 頁),足信屬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亦足認定。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

369,732 元(含大林慈濟醫院97,826元、三軍總醫院121,46

2 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50,44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1

1 頁、第163 至187 頁),足信屬實。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住院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時,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共47,540元(包括: 看護費29,600元、醫療耗材費16,540元及救護車費1,4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 至134 頁),足以採信。

②出院後: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27,5

76元(包括: 薪資22,074元、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1,

372元及仲介費1,500 元),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69歲,計算至內政部公告雲林縣平均餘命尚餘16.08 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5 至159 頁),足信屬實。以其自106 年3 月起開始僱用外籍看護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 年12月24日(以月底計)止,已到期2.75年共33個月,原告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910,008 元(計算式:2,7576x33=910,008 ); 尚餘13.3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85,735元【計算方式為:27,576×122.00000000+(27,576×0.00000000)×(122.00000000-000.00000000)=3,385,735.000000000。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4,295,743 元(計算式:910,008+3,385,735=4,295,743),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②尿布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增加以每日61元計算共353,117 元

(計算式;61x30x12x16.08=353,116.8 )之尿布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癲癇及永久性左側偏癱,顯已達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如上述。原告已無法自行大小便,足以認定。且每日61元之尿布費用,應與日常生活之物價水準相當。

因此,原告主張其需增加上開生活上費用,足以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4,646

,501元(計算式:47,540+4,295,743+353,117=4,696,400 ),足以認定。

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雖已69歲,但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

,發生車禍前還有耕作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以本件車禍係於原告騎機車到田裡務農之途中所發生之情節,足信屬實。應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認原告至75歲止(尚餘

6 年之工作年齡),尚有1/ 2之工作能力。②又原告主張其平常耕作0.1885公頃土地,以農委會107 年農

業統計第一期及第二期稻作每公頃收益為88,392元及43,533元計算一年之損失為24,868元(計算式:88,392x0.1885+43,533x0.1885=24,867.8625),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網站動態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亦足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74,604元(計算式:24,868x6x1/2 =74,604 ),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可採。

③另被告抗雖辯應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利息等語。然原告

自105 年12月4 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 年12月24日)已逾3 年,未到期之工作能力損失僅餘3 年,且上開計算基礎僅以每年24,868元之1/2 計算,相差無幾,故不予計算扣除,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兩造之年齡及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6頁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損害為6,290,837 元

(計算式:369,732+4,696,400+74,604+1,000,000=6,140,736)。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已如上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產業道路與大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2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亦同此認定,有該函附本件刑案偵查案卷可參(第22至23頁),為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自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842,221 元(計算式:6,140,736x30/100=1,842,22

0.8 )。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0,8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內頁節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1,356元(計算式:1,842,221-1,750,865=91,

356 ),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當時已其受有上

開嚴重之傷害,且經員警到現場處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可佐(警卷第14至27頁),原告當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且原告經送醫治療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6 年2 月6 日診斷為無法自我照顧,得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照顧,亦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警卷可證(參警卷第30頁),可見原告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知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行使,即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上開期日應開始進行,至108 年2 月底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3 、4 月間,本件刑事開庭時當場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本件刑事,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5日始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訴訟,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及該署107 年11月29日雲檢鑫公107調偵169 字第1079033098號函附本件刑事卷宗(本件刑事卷第19頁)可按。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屬實。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足信無誤。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以採信。

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已如上述,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經敗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