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士毅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黃幼喬
蔡明峰林生益林志成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勳被 告 林宗禧訴訟代理人 林碧珠被 告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七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西地丈字第二七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幼喬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峰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禧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及被告
林志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林金龍八分之五、被告林志成八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勳及被告林生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欲再存續共有關係,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原告與被告黃幼喬、蔡明峰、林志勳、林生益、訴外人林東勝(即原所有權人,由被告林宗禧繼承)、訴外人林堂文(即原所有權人,由被告林金龍及林志成繼承)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曾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因故未能繼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惟系爭分割協議書對兩造仍有拘束力,原告乃追加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即依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26日臺西地丈字第274 號、複丈日期:10
9 年3 月3 日)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編號A部分面積13,73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47.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黃幼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2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明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
29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宗禧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9
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金龍及林志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金龍8 分之5 、被告林志成8 分之3 );編號F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志勳及林生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並將原起訴部分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7 月19日臺西地丈字第1437號、複丈日期:108 年8 月9 日)(見本案卷第231頁)所示,改列為備位之訴之聲明。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排列先備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雖相異,惟主要爭點均係分割系爭土地,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志勳、林生益、林志成、林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東勢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面積27,4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黃幼喬、蔡明峰、林志勳、林生益、訴外人林東勝(即原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林宗禧繼承)、訴外人林堂文(即原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林金龍及林志成繼承)就系爭土地曾於100年3 月19日訂立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後因故未能共同前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雖被告林宗禧、林金龍、林志成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進行商討協議,然被告林宗禧於102 年11月29日分割繼承訴外人林東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被告林金龍於103 年7 月27日判決繼承訴外人林堂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5 ;被告林志成受贈系爭土地96分之3 ,是系爭分割協議書對被告林宗禧、林金龍及林志成具有拘束力,被告林宗禧、林金龍及林志成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今被告不欲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13,73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47.5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黃幼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2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明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9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宗禧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9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金龍及林志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林金龍8 分之5 、被告林志成8 分之3 );編號F部分面積2,29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志勳及林生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東勢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面積27,4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告不欲再存續共有關係,雖原告與被告黃幼喬、蔡明峰、林志勳、林生益、訴外人林東勝、林堂文曾於100 年3 月19日訂立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後因故未能共同前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惟因被告林宗禧、林金龍及林志成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系爭分割協議書對其等不具有拘束力,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7 月19日臺西地丈字第1437號、複丈日期:108 年8 月9 日)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7 月19日臺西地丈字第1437號、複丈日期:108 年8 月9 日)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幼喬、蔡明峰、林宗禧:
知道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依原告先位之訴的請求,按照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分割。
㈡被告林志勳、林生益、林志成:
知道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金龍:
被告林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參照)。故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知悉有分割特約,其分割特約對受讓人仍有拘束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雲林縣東勢鄉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面積為27,477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黃幼喬、蔡明峰、林志勳、林生益、訴外人林東勝、林堂文就系爭土地曾於100 年3 月19日訂立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後因故未能共同前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而訴外人林東勝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林宗禧繼承,訴外人林堂文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林金龍及林志成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文號:108 年6 月21日東鄉建字第1080006800號)、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1至43頁、第67頁、第121 至141 頁,指上方頁碼,下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林金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時係代理訴外人林堂文到
場,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可憑。又被告林宗禧、林志成亦均自承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等語(見本案卷第174 頁、第
496 頁),則被告林宗禧、林金龍、林志成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存在應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系爭分割協議書對於被告林宗禧、林金龍及林志成仍有拘束力。
㈣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二、分割分配方式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依現有之耕作位置分配其中A為黃士毅取得全部、B為黃幼喬取得全部、C為蔡明峰取得全部、D為林東勝取得全部、E為林堂文取得全部、F為林志勳及林生益各取得持分1/2 (分割之基準線以本土地南側臨東勢消防隊地線為準往北平行分割,分割面積依各人持有面積分割分配)。」,是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開內容請求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原告
亦陳稱曾經聯絡被告林金龍,他說沒空不想來,足見被告林金龍消極不配合辦理兩造間之協議分割事宜。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備註││ │ │ │負擔比例│ │├──┼─────┼─────────┼────┼──┤│ 1 │黃士毅 │2分之1 │2分之1 │ │├──┼─────┼─────────┼────┼──┤│ 2 │黃幼喬 │20分之2 │20分之2 │ │├──┼─────┼─────────┼────┼──┤│ 3 │蔡明峰 │20分之3 │20分之3 │ │├──┼─────┼─────────┼────┼──┤│ 4 │林宗禧 │12分之1 │12分之1 │ │├──┼─────┼─────────┼────┼──┤│ 5 │林金龍 │96分之5 │96分之5 │ │├──┼─────┼─────────┼────┼──┤│ 6 │林志成 │96分之3 │96分之3 │ │├──┼─────┼─────────┼────┼──┤│ 7 │林志勳 │24分之1 │24分之1 │ │├──┼─────┼─────────┼────┼──┤│ 8 │林生益 │24分之1 │2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