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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劉韋成輔 助 人 劉清雲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張○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藝獻

傅秀萍被 告 張博鈞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翰於民國107 月05月23日晚間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鄉○○路雙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13號;適有騎乘033-DXQ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原告經過,直接遭被告張○翰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並領得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開事實可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閱107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3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及鈞院少年法庭

108 年度少護字第61號、108 年度少調字第318 號卷以明;並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因此受輔助宣告有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及其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83,156元。

原告自行負擔之醫藥費用,因單據龐雜,金額在1,000 元以下者暫先保留,此外共計183,156 元。

⒉看護費用總計10,591,000元:

原告自車禍後即喪失行動能力並患失語症及失智症,依診斷證明書載「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等語,故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有使用看護之必要:

⑴107年05月23日至108年07月31之看護費用:

由原告父母親自任照顧,共434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868,000元。

⑵108年8 月1 日至147年02月11之看護費用:

原告以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外傭於108 年08月01日到職,每月實領18,942元,加計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每月原告實支21,000元至23,000元間,全部以較低之21,000元計。又原告為69月00月00日生,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5歲,則計算至147 年02月11日止,共38年又7個月,合計外傭看護費為9,723,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4,436,384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減少勞動能力100%。原告原擔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有特殊技藝,任職時月薪均為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日前因兩段婚姻失敗而獨任二子劉鎧○(00年00月00日生)、劉哲○(00年00月00日生)之監護,暫別工作休息照顧二子,竟發生本件車禍,日後此項特殊專長完全喪失,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勞動能力至少能以法定薪資月薪22,000元計算。又被告為69月00月00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134 年08月11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05月23日,當時原告尚有27年之工作年資。本件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及檢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436,384 元(計算式:22,000×12×16.00000000 ×100%=4,436,384 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告迄今分毫不肯賠償,在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巧以辯詞推卸、規避責任,原告父母一間扛起照料原告終身及二孫劉鎧○、劉哲○之責任,衡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其家庭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及年齡,以該數額為適當。

⒌以上各項合計為18,210,540元,被告張○翰經行車事故鑑定

結果應負肇事全責,被告張○翰之父即被告張藝獻及其母即被告傅秀萍則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又被告張立翰肇事時騎乘之機車車主為被告張博鈞,其明知被告張立翰未成年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容任其違法駕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渠等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經審酌:張○翰未成年顯無資力,遽聞張○翰之母不久前,方因車禍負擔龐大債務而與張藝獻脫產並辦理假離婚(此項事實係張○翰父母親陪同張○翰至行車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自己說出的事,目的在告知原告父母,其家庭於本件也無力賠償了,看要不要10萬元和解等),而原告對被告張博鈞之資力狀況則一無所知,原告為免耗費無益之訴訟費用,暫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中之600 萬元為請求,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107 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55 號少年事件所認定之少年非行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被告張○翰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及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並領得失能診斷證明書,不爭執。

㈢、對於被告張藝獻、傅秀萍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張○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㈣、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尚有疑義如下:

⒈天候狀況記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乃夜間20時39分。

⒉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此是否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仍待釐清,惟未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為鑑定意見之表示。

⒊據107 年9 月10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張○翰陳述其未跨越雙黃線,且其係於事發地前已遭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一路搖晃前行後始倒地滑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⒋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被告張博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而係前往嘉義市與友人聚餐,因而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張○翰使用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乃係被告張○翰見叔叔即被告張博鈞外出,私自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自行騎車出門,此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

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被告張博鈞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毋庸與其他被告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156元,不爭執。

⒉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父母親看護部分,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單據影本記載:

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及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均有病房費支出,且經查核原證一診斷證明書所載:107 年5 月23日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5 月31日轉一般病房、同年6 月14日出院,107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

9 月6 日住院施行顱骨整形手術,則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尚待釐清。

⑵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三薪資明細表記載外籍看護應領薪資介於18,942元至19,508元之間,未見原告另有支出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等,且其中已含健保費325 元,則原告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顯無理由。⑶綜上,縱然原告提出如原證一所載診斷證明書,惟以醫學

之發達,期間狀況究係為何,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更為鑑定之必要。

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就原告主張原來之薪資待遇及專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事發當時原告顯無工作收入,按原告所提原證一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13日及100 年6 月13日與二任前妻兩願離婚,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達7 年之久,豈有起訴狀所主張「暫別工作休息照顧二子」之情?故原告應證明其事發時之實際工作所得方為應當。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被告張○翰之父親、叔叔及母親,被告張○翰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8 時許,無照騎乘被告張博鈞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3,156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57,74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博鈞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翰未領有駕照,竟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8 時許,容任被告張○翰無照騎乘被告張博鈞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為若干?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合理?

㈤、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被告張○翰之父親、叔叔及母親,被告張○翰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8 時許,無照騎乘被告張博鈞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沿雲林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港媽祖醫院107 年9 月12日診字第384號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55 號、107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107 年度少偵字第12號、107 年度他字第1397號、107 年度他字第100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翰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詳下述),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翰於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藝獻、傅秀萍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張藝獻、傅秀萍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被告張○翰之行為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被告張藝獻、傅秀萍就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張○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藝獻、傅秀萍與被告張○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張博鈞抗辯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而係前往嘉義市與友人聚餐,因而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張○翰於使用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乃係被告張○翰見被告張博鈞外出,私自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自行騎車出門,此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被告張博鈞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毋庸與其他被告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明憲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跟被告張博鈞是朋友?)是。(認識多久?)高中同學。(你家住哪裡?)嘉義市。(107年5月23日晚上被告張博鈞有沒有去嘉義市找你?)有,我們約吃飯。(為何約吃飯?)我兒子生日。(【提示本院卷㈠第135 頁照片】你有出現在照片中?)有。(這就是當天吃飯的照片?)是。我是照片左手邊的這位。(你們吃飯是直接約餐廳?還是先約你家?)我直接到餐廳,因為我要上班。(還記得碰面時大約是當天晚上幾點?)吃飯的時間是七點至八點多。(你兒子生日是何時?)5 月24日。(你們在哪裡聚餐?)西堤餐廳。(你們每年都會約聚餐幫你兒子慶生?)我每年都會幫我兒子慶生,但不確定約誰。(法官剛提示的照片中間是你兒子?)是。(你怎麼確定這張照片的日期?)照片是我傳給被告張博鈞的。其他我兒子的生日我沒有跟被告張博鈞合照。(怎麼確定是107年5月23日而不是5月24日?)因為是5月23日吃飯。(那天是週三,確定是那天?)是我約他吃飯。」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

⒉證人林榮盛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認識被告張○翰?)是。(與被告張○翰是何關係?)同學。(你們讀什麼學校?)元長國中。(現在就讀中?)畢業了。(前年5 月都還在就學?)早就畢業了。(你家與被告張○翰家的距離多遠?)幾百公尺。(住同一村?)是。(你在107 年5 月23日晚上有無跟被告張○翰見面?)我們約在一個地方。(約在哪裡?)我們那時候出去吃飯,約在哪裡有點忘了。(那天為何約吃飯?)忘了。(除了你與被告張○翰外,有無其他人?)有。還有一個朋友,叫李宗濬。(李宗濬跟你們也是同學?)是。(那天晚上你們幾點吃飯?)忘了。(出去時是各騎一台機車?)是。(後來被告張○翰發生交通事故,你有看到?)有。(是在吃飯前還是吃飯後?)吃飯後。(吃飯完後,你們要去哪?)回被告張○翰家。(被告張○翰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離張○翰家多遠?)就前面而已。(李宗濬是自己騎一台車?還是被你們載?)自己騎一台車。(事故發生前,你們三台機車誰在最前面?)張○翰最前面,再來是我,最後是李宗濬。(你跟被告張○翰騎車距離多遠?)一小段。(你看到被告張○翰如何發生事故?)我們停下來要轉進他家的時候,要轉過去的時候就跟一台車撞到。(是被告張○翰要左轉進他家?)對(然後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是。(你在被告張○翰後面騎車時,看到被告張○翰的機車跟碰撞的車距離多遠?)他轉進去撞到的時候,我才剛要轉過去。(還沒撞之前,被告張○翰的車跟被撞的車距離多遠?)我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被告張○翰左轉之前,是行駛在跟他碰撞的車右側?)對。(張○翰左轉之前,有被撞到的車先碰撞到一下嗎?)不知道。(事故發生後,你跟李宗濬有在現場等候警方來處理?)有。(警方當時有無對現場的人問,有沒有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好像有。(你跟李宗濬有無跟警方表示有看到?)有。(警方有無對你跟李宗濬做筆錄?)沒有。(後來被告張○翰有因為此件車禍被少年法院審理,當時你為何沒有去當證人?)沒人通知我。(後來張○翰的父親即張藝獻與叔叔即被告張博鈞也有被檢察官刑事偵查,這件事你知道?)不知道。(刑事偵查案件,也沒有人通知你去作證?)沒有。(之前都沒有來作證,今日這個案件,為何你要來作證?)我那時候有看到發生。(法院通知你來作證前,被告等人有無請你來作證?)有。(被告他們怎麼跟你說?)叫我幫忙作證。(今日會勘驗光碟,會確認事發當時你是否也在現場,你確定當時有看到事發經過?而且事發後也在場?)對。(被告張○翰騎車技術好嗎?)好。(如何知道技術好?)我常看他騎車。(你們常一起騎車出去?)是。(他都騎車禍當天的那部車?)對。(那部車是誰的?)他們家的。(他們家誰的?)不知道。(被告張○翰要騎車之前都需要跟家裡大人拿鑰匙嗎?還是都在他身上?)不知道。(當天吃飯前,有先去被告張○翰家再一起出門?還是吃完再回他家?)忘了。(發生車禍後,被告張○翰他們家有誰到現場?)我只記得有張○翰的爸爸。(有張○翰的爺爺奶奶呢?)有他爺爺奶奶。(有張○翰的叔叔即被告張博鈞嗎?)沒有。(請庭上提示本院卷㈠第135 頁,被證二照片。【提示本院卷㈠第135 頁】照片中右邊的人是被告張○翰的叔叔,他車禍後有到現場嗎?)忘了。(被告張○翰當時騎的車,是誰的?)不知道。(你們上學時也會騎機車?)不會。(你們常常一起騎機車出去?)會騎出去。(騎車出去的時候,張○翰都騎同一台機車?)是。…(你平常跟被告張○翰騎車出去,有問過張○翰那台機車怎麼來的?)沒有。(被告張○翰也沒有跟你說這台車是誰的?)沒有。(你107 年是國中幾年級?)是高中三年級。(你平常會去被告張○翰家?)會。(會見到他叔叔?)會。(為何見到他叔叔?)他在家裡。(他們同住一起?)是。(有無看過被告張博鈞的其他家人?例如兒子、女兒?)沒有。(平常去張○翰家大概待多久?)一、二小時。」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77 頁)。

⒊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當地

之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為:「(畫面中被撞的人是誰?)張○翰。【勘驗結果,被告張○翰發生車禍倒地,由其行車行向似乎被告張○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另未見被告張○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啟】。(法官:勘驗光碟,檔名民宅監視器,MVI-2458。畫面中,林榮盛你有出現?)有。(另一位李宗濬有出現嗎?)有。【勘驗結果,被告張○翰發生車禍倒地,由其行車行向似乎被告張○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被告張○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啟,據證人林榮盛稱車禍發生後其騎乘之機車由原行駛之車道最外側迴轉停車於對向車道外側。另外訴外人李宗濬亦出現在畫面中查看車禍發生後之情形。從畫面中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戴安全帽】。」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78 頁至第179 頁),勾稽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及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張博鈞出現在事發現場,故被告張博鈞於被告張○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應不在其住處內,堪可認定。

⒋惟由證人林榮盛所證,被告張○翰騎機車技術很好、時常看

到被告張○翰騎乘同一台機車外出、被告張○翰與其叔叔即張博鈞同住一處等證述,可知被告張○翰時常騎稱被告張博鈞所有之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被告張博鈞又與被告張○翰同住一處,則被告張博鈞對被告張○翰時常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一事豈能不知?故本院認為即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博鈞不在家,而係前往嘉義市與友人聚餐,其將上開機車之鑰匙留置於住處,應係概括同意被告張○翰使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4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張博鈞明知被告張○翰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容任被告張○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故被告張博鈞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被告張博鈞與被告張藝獻、、傅秀萍為不真正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於被告張博鈞辯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該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6434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被告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張博鈞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刑事案件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原則,然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原則,刑事案件就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須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故認定構成犯罪與否當較民事訴訟認定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為嚴格。因而,不得以被告張博鈞已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3,156 元,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喪失行動能力並患失語症及失智症,依診斷證明書載「中樞神經損傷及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有使用看護之必要:

⑴自107 年5 月23日至108 年7 月31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由原告之父母親照顧,共434 日,經被告抗辯稱其中

9 日住加護病房,毋庸看護,而原告則同意扣除該9 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卷㈠第117 頁),則該期間看護日數為42

5 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需看護,雖實際由其父母親看護期間,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850,000 元(2,000 元×425 日=850,000 元)。

⑵108年8 月1 日至147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以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外傭於10

8 年8 月1 日到職,每月實支18,942元,加計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每月原告實支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至23,000元之間,茲全部以較低之21,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三薪資明細表記載其應領薪資介於18,942元至19,508元之間,未見原告另有支出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等,且其中已含健保費325 元,則原告主張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顯無理由云云,然聘請外籍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及健保之保費外,尚須繳納服務費及就業安定基金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隨著時間經過通貨膨脹及外籍看護工之本國薪資提高,前來臺灣工作之薪資也會不斷提高,原告目前僅以每月21,000元計算日後看護費用,非但無不合理之處,甚至可說是有所損失,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憑。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照現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5歲,則計算至147 年

2 月11日止,共38年又7 個月,合計外籍看護看護費為9,723,000 元【亦即21,0 00 元×{(38年×12)+7 }=9,723,000 元】。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計算式:(252,

000 元×21.00000000 )+(252,000 ×7/12×(21.00000000 -00.00000000 )=5,500,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1 日至147 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5,500,308 元,為有所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北港媽祖醫院107 年9 月12日診字第384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 年5 月7 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 %,有上開醫院109 年6 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472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等人雖又抗辯稱原告所患之癲癇疾病不能確定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請求再予補充鑑定云云,然臺大雲林分院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原告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癲癇等診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不可採及無必要。而原告主張其原擔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有特殊技藝,任職時月薪均10萬元至20萬元間,日前因兩段婚姻失敗而獨任二子劉鎧○(00年0 月00日生)、劉哲○(00年00月00日生)之監護人,暫別工作休息照顧二子,竟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日後此項特殊專長部分喪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及其他網頁資料、同業工作人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345 頁),被告等人雖抗辯稱事發當時原告顯無工作收入,按原告所提原證一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13日及100 年6 月13日與二任前妻兩願離婚,至事發已達7 年之久,豈有起訴狀主張「暫別工作休息照顧二子」之情形?故原告應證明其事發之時實際工作所得收入方為應當云云,然本院認為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製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則其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事,並有相當之人力價值,則即便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暫無工作,然其客觀上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被告張○翰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仍屬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仍屬有憑。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勞動能力至少得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134 年8 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當時原告尚有27年之工作年資,則本件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0 ,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 計算,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904,

018 元(計算式:22,000元×12×16.00000000 ×88% =3,904,018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所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並領得失能診斷證明書,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原告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曾受TVBS專訪,其作品除售予霹靂布袋戲外,另自行銷售私人或於網上拍賣,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及其他網頁資料、同業工作人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345 頁),而被告張○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被告張藝獻國中畢業,業商;被告傅秀萍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張博鈞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 萬元,始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2,937,48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醫療材料費)183,156 元+看護費用850,000 元+雇請外籍看護費用5,500,308 元+勞動能力減損3,904,01

8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12,937,48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就原告及被告張○翰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一、張○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找(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1 頁),而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於迴轉前已有顯示左方方向燈,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等語,經參酌證人林榮盛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事故發生前,你們三台機車誰在最前面?)張○翰最前面,再來是我,最後是李宗濬。(你跟被告張○翰騎車距離多遠?)一小段。(你看到被告張○翰如何發生事故?)我們停下來要轉進他家的時候,要轉過去的時候就跟一台車撞到。(是被告張○翰要左轉進他家?)對(然後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是。(你在被告張○翰後面騎車時,看到被告張○翰的機車跟碰撞的車距離多遠?)他轉進去撞到的時候,我才剛要轉過去。(還沒撞之前,被告張○翰的車跟被撞的車距離多遠?)我看到的時候就撞到了。(被告張○翰左轉之前,是行駛在跟他碰撞的車右側?)對。」、「(可以回想當時為何會發生碰撞嗎?被撞的人如何出現在你們車禍現場?)發生車禍的另一台的機車本來行駛在我們左邊,我們轉彎之後就撞到了。(車禍當下,你有看到另一台機車有煞車嗎?)沒有。(那台車的速度有很快嗎?請回想當時看到什麼?)突然就出現。」、「(事故發生前,你與張○翰、李宗濬都是騎在被撞的機車的前面?)對。(那表示張○翰的機車與被撞的機車有一段距離,怎麼會張○翰左轉時發生碰撞?)原告騎很快。」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

17 1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在一瞬間,在被告張○翰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迴轉之情況下,原告騎乘機車瞬間超越林榮盛、李宗濬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張○翰所騎乘之機車,若原告無車速過快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得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將損害之結果降低,故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戴安全帽部分,經查,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勘驗該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原告有戴安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的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達將原告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原告撿拾或拿取安全帽。原告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遺留有安全帽。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可以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向燈有在閃爍,其後有一年輕人將方向燈按鈕按掉,於是方向燈遂熄滅。」(本院卷㈠第223 頁),另證人林榮盛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有看到被撞到的人有戴安全帽?)忘了。(你在車禍現場有看到安全帽嗎?)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回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判斷劉韋成是否有戴安全帽。」等情(本院卷㈠第349 頁)再由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照片以觀,亦無發現員警有繪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59頁),本院認為如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在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之理,故原告應係未配戴安全帽。又以原告所受傷部位主要是在頭部,如原告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的降低受傷之嚴重程度。綜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受傷之結果,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為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與被告張○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認為被告張○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結果負70% 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30%之肇事責任,故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後,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56,237 元(12,937,482元×70% =9,056,237 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57,7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98,497 元(計算式:9,056,237 元-1,757,740 元=7,298,497 元)。而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暫僅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則原告之請求金額均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因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