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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蘇林玉箱兼法定代理人 蘇子源原 告 蘇秀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劉宸均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林玉箱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二,由原告蘇林玉箱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蘇子源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蘇秀鑾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林玉箱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蘇子源、蘇秀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蘇林玉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及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等重傷害。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蘇林玉箱無肇事原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原告蘇林玉箱之損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身心障礙鑑定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復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認為「林員之創傷性腦傷導致失智症,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等情,因而裁定原告蘇林玉箱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認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顧,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蘇林玉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蘇林玉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3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蘇林玉箱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轉送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8,103元(計算式:

9,475 +28,628=38,103),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⑵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1,760元:

原告蘇林玉箱支出醫療用品或生活特別用品、器材、營養食物、服務、來回醫院車資等相關必要費用,共計91,760元,其中美髮費即專業洗髮,品項蔓越莓則是醫師建議購買供食用以防泌尿道感染,自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⑶已支出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389,117元:

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致雙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蘇子源於108 年2 月間並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共支出相關費用389,117 元(計算式:97,308+187,200 +104,609 =389,117 )。

①護理之家費用97,308元:

原告蘇林玉箱於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情較穩定出院時,即轉入臺中市烏日區福碩護理之家療養(下稱福碩護理之家),期間多次又因病況危急而入院住院治療,支付照顧服務費、生活耗材費共計97,308元。

②看護費用187,200元:

原告蘇林玉箱於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因而支付看護費用共計187,200元。

③外籍看護工費用104,609元:

自108 年4 月19日起聘請印尼國籍之蘇蒂蒂為看護工,至原告蘇子源住處照顧原告蘇林玉箱,而目前國人聘請外籍看護工,除申辦費用20,000元外,每月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基本月薪17,000元、健保費1,047 元、加班費2,268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共計22,315元,迄至108 年8 月31日支出共計104,609 元。

⑷未來看護、醫療費用2,851,854元:

①未來看護費用2,735,402元:

原告蘇林玉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以75歲計,依106 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3.1

6 年,以13年計,按每月看護費用為22,315元(每年267,78

0 元)計算,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21 年9 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735,402 元。

②未來醫療費用116,452元:

原告蘇林玉箱108 年4 月9 日出院後,依需持續每月約1 次回診追蹤治療頻率,每次費用包括掛號費150 元、來回車資

800 元,即每月950 元(每年11,400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21 年9 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16,452元。

⑸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原告蘇林玉箱為國小畢業,務農,原身體健朗,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側肢體癱瘓,終身臥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情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㈢原告蘇子源、蘇秀鑾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為原告蘇林玉箱之養子、養女,原

告蘇林玉箱業經南投地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蘇子源為其監護人。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致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將原告蘇子源、蘇秀鑾與蘇林玉箱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互動等母子、母女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系爭車禍前,原告蘇林玉箱與外界溝通、行動自由,復可四處活動,無須原告蘇子源、蘇秀鑾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因擔憂原告蘇林玉箱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子女之人之常情,堪認母子、母女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參酌原告蘇子源、蘇秀鑾之學歷、工作,於原告蘇林玉箱在住院或護理之家期間,經常前往探視、照顧,原告蘇子源並自108 年5 月起,將原告蘇林玉箱接回住處共同生活、照顧,原告蘇秀鑾則約2 週探視1 次等情。是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因至親遭逢巨變所承受精神上痛苦、憂慮等一切情狀,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各120 萬元、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起訴書均認定甲車、乙車(下合稱二

車)係同車道,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

3 項之過失。雖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無從認定二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過失。

⑴惟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以「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乙車最終倒地之位置、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至多僅能得知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乙車後,二車均倒在南雲大橋最右側車道邊線附近(見警卷第13、19頁),尚難逕予反推甲、乙車倒地前具體係行駛在何車道,遑論認定二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甲、乙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即不能逕指被告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與以下另一事實之認定即「另本院就南雲大橋上道路標線繪製、車道規劃情形等節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之承辦人,獲覆:『南雲大橋為單向二車道,裡面是快車道,外面是混合車道,無劃設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最外側是邊線』等內容,…,而以此對照被告自稱其案發前騎乘甲車行駛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外之道路上(非屬法令規範之慢車道),而其所指被害人(指原告蘇林玉箱,下同)騎乘乙車之位置(…),實有可能位在混合車道上,果若如此,被害人自無被告所指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再從快車道偏移駛入慢車道之情事,且倘若被告所陳其在案發前一直行駛在邊線外道路上,疑似被害人之黑影突然闖入其所在車道左前方乙情為真,適足反證被害人於二車碰撞前可能行駛在混合車道最右側或邊線外道路左側靠近車道邊線之位置」,前後顯有矛盾。以系爭路段「為單向二車道,裡面是快車道,外面是混合車道」之前提下,本院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於二車碰撞前可能行駛在混合車道最右側或邊線外道路左側靠近車道邊線之位置」,可見二車碰撞前既然非在快車道,則必然皆行駛於同一車道即混合車道上。

⑵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本件二車均在筆直道路上行駛,甲車之前車頭既追撞乙車,以在同一車道內行駛為常態,被告如主張甲車與乙車係在不同車道之變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⑶縱如本院刑事判決所認:無從認定二車係同車道,亦僅排除

被告有此一部分之過失,不得反認為原告蘇林玉箱此一部分有過失。

⒉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在乙車上裝

設燈光設備,自屬未盡慢車駕駛人應保持慢車之燈光設備完整與良好之義務。…,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 至4 頁),路燈開啟時間則為同日17時37分38秒(見本院刑事判決第

4 頁),據以推論系爭車禍發生時,南雲大橋上之路燈業已開啟照明之事實。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亦即發生地點係位於路燈之燈光下發生。另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蘇林玉箱所為108 年度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車禍現場有開啟路燈,且被告所騎乘甲車亦裝設車燈,縱使乙車未曾裝置燈光,亦難認此與系爭車禍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蘇林玉箱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原因」,足見原告蘇林玉箱之乙車未裝置燈光與系爭車禍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亦無被告所稱過失相抵之比例問題。

⒊被告雖稱應補提合法統一發票證明購貨之事實,惟原告所提

出已受損失支付之證明,法律並無一定形式要求,必須提出廠商之統一發票,始足以證明事實。原告提出永大醫療器材行(下稱永大器材行)之單據、華信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銷貨單,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依該單據及銷貨單記載之意旨,可證明原告確有金錢支付,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⒋訴外人王素珍為原告蘇子源之配偶,係為家管,平日照顧原

告蘇林玉箱之生活,對外方面大致由其負責辦理,可見原告蘇林玉箱確實有購買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之單據所載之貨品而受有損害。

⒌被告稱原告蘇林玉箱係接受長照2.0 服務之人有專車免費接

送,故所列來回計程車費8,000 元應全部扣除,惟因原告蘇林玉箱需要至醫院就診之時機不固定,而搭乘臺中市復康巴士,需要一週前申請,對原告蘇林玉箱並不適合,而原告所提出「幸扶輪椅專車接送」支出單據,均為原告蘇林玉箱確實支出所受之損害。

⒍被告主張原告蘇林玉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向政府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接受長照2.0 長期照顧,僅就不足之差額部分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蘇林玉箱並未接受長照2.0 長期照顧,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並無被告引用「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之情形,喘息服務並未減少外勞加班費,因加班費係以整天計算。再者,政府縱然開設某種社會福利措施,法律未規定符合規定者就必須申請,係國家福利資源,原告既未申請,亦確定有此項支出,更何況,本件原告蘇林玉箱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被告並非僅負差額責任。

⒎依原告蘇林玉箱之病況,其餘命為何?以當今醫藥科技日益

精進,如受周延完善照顧,未必較一般常人之壽命為短,此有中山女高17歲學生王曉民於52年9 月間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臥病長達47年之久可證。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似認為類似原告蘇林玉箱重症,其餘命較常人為短之見解,以至於減輕可歸責被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蘇林玉箱顯失公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林玉箱5,577,2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各120 萬元、8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

下班後,騎乘甲車以時速40公里,沿慢車道向竹山方向行駛,當時天色晦暗,橋上路燈尚未開啟,行至南雲大橋南段時,突見黑影從混合車道偏入路肩車道,致被告來不及煞車而擦撞倒地。被告雖身受重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部嚴重撞傷及手、足多處挫傷),但仍忍受痛苦,急呼119 派救護車將違規肇事之原告蘇林玉箱送往醫院診治,同時為維護現場交通安全,用手勢警示來車減速,後警車到達系爭車禍現場時,始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

㈡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於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此極具重要之

證據,恝置不問,徒憑員警於案發後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臆測作成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遽認肇事原因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據此為起訴被告及不起訴原告蘇林玉箱之理由。後經本院刑事庭審判長發覺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有鑑定不全之瑕疵,而主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覆議,據復「…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等語」,足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嚴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交上易

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南高刑事判決)、警察拍照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地點與350543號路燈有一段距離。另依乙車車損照片及原告蘇子源之陳述,可知乙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自屬未盡應保持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及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義務,於案發當時,原告蘇林玉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暗夜騎乘未設置燈光設備之乙車上路,進而於被告騎乘甲車接近時,無法提早促請應對或閃避,是系爭車禍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未裝置燈光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確定之南高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蘇林玉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其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強,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7 ,被告應負10分之3 。

㈣請求金額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蘇林玉箱已支出醫療費用38,103元;護理之

家及看護費用379,517 元(護理之家97,308元,看護費用177,600 元,外籍看護工費用104,609 元);醫療相關費用洗頭部分(附表三㈠編號6 、14、17、18、26)1,800 元;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附件5 相關物品增加費用2,509 元;未來醫療費用23,400元。

⒉其餘費用仍有爭執:

⑴醫療相關費用即附表三㈠㈡㈢部分:原告蘇林玉箱提出如起

訴狀附件所示之銷貨單或無名稱單據之開立人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均係經核定須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不得用普通收據或銷貨單替代,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係違反營業稅法之強制規定。若原告蘇林玉箱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購買之事實,則此部分合計65,556元應予扣除。且附件之收據編號21、31未記載買受人,收據編號33、

35、38、42之客戶係記載王素珍、王小姐、MISS王,無從證明為原告蘇林玉箱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憑該證明可

向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可接受長照2.0 服務之人,有專車免費接送,故原告所列醫療相關費用之來回醫院計程車費8,000 元(含重複計算之800 元)應予扣除,又其中收據編號37於108 年8 月16日之收據並無商號或公司名稱蓋章。

⑶原告蘇林玉箱係於108 年4 月19日起正式僱用外籍看護,且

按其申請核准之長照2.0 照顧計畫中,有核准照顧及專業服務、給付額度38,180元,其應依政府所提供之完善專業服務如臺中市政府長期照顧新「銜接出院準備服務」,不應私自申請看護,故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看護費用9,600元應予扣除。

⑷未來照顧、醫療、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蘇林玉箱係接受「長照2.0 長期照顧」長照需要等級第

八級之個案,照顧及專業服務每月給付額度36,180元,但奉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後,每月補助金額應降為30%,故此項目每月補助金額為10,854元。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每3 年給付額度4 萬元,補助比例70%,故每年補助金額為9,333 元。喘息服務,每年給付額度48,510元,補助比例84%即每年40,748元,另依衛生福利部108 年9 月24日衛部顧字第1081962574號公告,經評估失能等級為7 至

8 級者,如外籍看護工因故無法協助照顧,為減輕家庭照顧者負荷及保障被照顧者之照顧品質,得申請喘息服務,不受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未滿一個月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之限制,每年照顧及專業服務、輔具服務、喘息服務等合計補助金額為180,329 元,13年則為2,344,277 元,故原告蘇林玉箱僅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2,735,402 元扣除該2,344,277 元之餘額為391,125 元。

②每月來回醫院之車資800 元部分,因原告已接受長照2.0 之

交通接送服務,每月有8 次、金額各1,344 元之補助可用,故原告蘇林玉箱該部分請求應予全部扣除。

③原告蘇林玉箱為植物人,依相關統計資料,其失能後之餘命應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不應採計一般人之平均餘命。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雖受有傷害,但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其重大過失所造成,基於「因自己過失而受害者,不視為受害人之法則」,且被告亦身受重傷,住院並請病假數月,實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者為被告,原告蘇林玉箱實無請求220 萬元精神賠償之必要,原告蘇林玉箱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另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對被告請求120 萬元、80萬元慰撫金亦顯無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蘇林玉箱之重大過失,身受重傷開刀、住院、請

長期病假治療,不但花費巨額醫藥費,且一向保持的優等服務考績難予維持,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予平息。爰請求就被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2,675元扣除勞動部給付之26,707元為25,968元後,爰以25,000元與原告蘇林玉箱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㈥綜上,原告蘇林玉箱引據有瑕疵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

起訴書,請求被告賠償5,577,284 元,及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對被告請求給付各120 萬元、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林內

鄉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沿同向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前側乃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蘇林玉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活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之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裝設燈光設備。

㈢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日

常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所剩餘命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其並為政府「長照2.0 長期照顧」長照需要等級評估為第八級。

㈣聘僱外籍勞工蘇蒂蒂照顧原告蘇林玉箱,每月須支付之費用共22,315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8,103元

;護理之家費用97,308元;專人看護費用177,600 元(其餘9,600 元部分爭執);外籍看護工費用97,663元(104,609-6,946 元);醫療相關費用(起訴狀附表三㈠、㈡、㈢)共33,275元【91,760-800 (108.8.16計程車資)-55,176(附表三㈡、㈢編號31、32、39、42、43、47、48、55、65等永大醫療器材行、華信公司部分扣除補助5,000 元)-2,

509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補充狀附件5 部分)=33,275】等必要費用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後續必須每月回中山醫院門診一次而支出掛號費150 元不爭執。

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52,675元,並已獲勞保給付26,707元。

㈧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為原告蘇林玉箱之養子、養女。

㈨被告已給付原告蘇林玉箱賠償金額100,000 元。

㈩原告蘇林玉箱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

稱特別補償基金)之受託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領取補償金1,979,05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車禍發生前,甲車與乙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㈡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之腳踏車未裝置燈光設備與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蘇林玉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相抵之比例為何?㈣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各為

何?(逾上開不爭執金額外之金額部分:108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4 日看護費用9,600 元;向永大器材行、華信公司購買物品之相關費用55,176元;後續看護費用2,735,402 元;後續醫療費用116,452 元;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㈤原告蘇子源、蘇秀鑾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何?㈥被告主張原告蘇林玉箱有損益相抵之情形,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可相抵之利益金額為何?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林

內鄉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南雲大橋路燈編號350543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沿同向南雲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時,應保持燈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及應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乙車上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未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能開啟燈光),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未能發現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前側乃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不詳位置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蘇林玉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活動均全部仰賴他人執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山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等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第46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案卷一第3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含警卷、偵字卷、審判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之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該注意義務以前後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為前提,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甲、乙車最終倒地之位置、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僅能認定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乙車後,二車均倒在南雲大橋最右側車道邊線附近,尚難遽以推認甲、乙車倒地前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且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為「肇事前蘇車是否改變行向(向右偏行)及兩車相對位置…等不明,且無相關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品供參,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亦有該局108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24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97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甲、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尚屬無據。又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7頁),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撥打119 報案,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2分許,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查詢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卷之審判卷第19頁),且南雲大橋上路燈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濁水變電所集中控制點滅,而107年11月16日系統紀錄路燈開啟時間為17時37分38秒,亦有該營業處108 年6 月19日雲林字第1081654440號函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卷之審判卷第157 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為日沒後之夜間,且路燈已開啟。原告雖主張乙車未裝設燈光設備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一般人於夜間駕駛或騎乘車輛,對於判斷道路有無其他車輛,通常需仰賴燈光,尤其自行車由於體積較小,於夜間若無燈光裝置,確實較不易察覺,依案發當時情形,原告蘇林玉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夜間騎乘未設置燈光設備之乙車上路,致未能在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照明,進而於被告騎乘甲車接近時,無法提早促請應對或閃避,此由被告始終供稱其於事發前只看到一個黑影,倒地爬起後才發現撞到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之警卷第4 頁、審判卷第

119 頁),亦可見原告蘇林玉箱疏未在乙車上裝設燈光設備,致在夜間行駛時未能開啟燈光,確已影響被告因此未能及時察覺同向有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之乙車,而與之發生擦撞,足認與系爭車禍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9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林玉箱騎乘乙車及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蘇林玉箱亦疏未注意在乙車上保持燈光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致二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蘇林玉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癲癇、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肢體癱瘓、無法聽從指令及言語溝通,日常生活之活動均須仰賴他人執行,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及原告蘇林玉箱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蘇林玉箱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及原告蘇林玉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以南高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南高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7至33頁、第

289 至298 頁)。從而,原告蘇林玉箱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林玉箱所受上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相關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蘇林玉箱、蘇子源、蘇秀鑾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轉送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8,1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一及二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5至35頁、第51至53頁、第67至71頁、第81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13頁),堪認屬實,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蘇林玉箱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8,103元,核屬有據。

⒉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支出醫療用品或生活特別用品、器材、營養食物、服務、來回醫院車資等相關必要費用,共計91,7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三㈠、㈡、㈢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竹山郵局之存摺及明細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9頁、第85頁、第107至109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3 頁145 頁;本案卷一第

279 頁、第357 至359 頁),惟被告對於該附表三㈠㈡㈢之編號2 、4 、12、15、16、19、21、23、30、31、32、33、

34、39、42、43、47、48、52、55、56、58、60、61、65等收據相關費用有所爭執,其中⑴被告對於上開編號2 、4 、

12、15、16、19、21、23、30、33、34、56、58、60、61等總金額共8,074 元之有關購買抽取式衛生紙、沐浴乳、純水濕巾、指甲剪、洗衣粉、潔身液等項目金額5,018 元有所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69 頁附件5 ),而依原告蘇林玉箱長期臥床,濕紙巾、潔身液等清潔用品應屬必要,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均同意將該部分5,018 元之半數即2,509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385 頁),亦即原告蘇林玉箱就此被告爭執之部分同意減縮為請求2,509 元;⑵被告對於上開編號31、32、39、42、43、47、48、52、55、65等向永大器材行、華信公司購買物品之費用55,176元(編號31部分已補助5,000 元,只剩4,800 元)及計程車費800 元(編號52之10

8 年8 月16日車資),主張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並未開立正式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之強制規定,及該計程車費收據並未蓋用出具之單位,原告應不得請求云云。惟就上開編號31、32、39、42、43、47、48、55、65相關單據部分,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確有出售該等物品交付予王素珍(電話為0000000000),有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之回函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1 至345 頁),而王素珍為原告蘇子源之配偶即原告蘇林玉箱之媳婦,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足見確為原告等所購買。又觀諸上開單據購買之物品內容除編號31(即108 年4月14日之收據編號21,見交附民卷第107 頁)所載睡衣2 件金額600 元,難認與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蘇林玉箱之受傷有關,應予扣除外,其餘包含抽痰機、血壓計、抽痰管、家用照顧床、尿褲、酒精、凡士林乳液、刷牙棉、愛美力1 、2 、補體素A+、看護墊、綿棒、蔓越莓、鼻胃管、伏纖A+、海綿牙刷等核與原告蘇林玉箱臥病在床之照顧及療養亦有必要,被告對於此等物品係原告蘇林玉箱因車禍受傷而增加之費用一情,亦無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0頁),另原告蘇林玉箱於

108 年8 月16日確有前往中山醫院皮膚科就診,有該院109年7 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23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憑,足見原告蘇林玉箱當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山醫院之必要,復參酌原告蘇林玉箱提出上開相關單據是要證明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而法律上並未明文要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提出一定形式之證據,被告抗辯永大器材行及華信公司未開立正式之統一發票,原告蘇林玉箱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蘇林玉箱此部分請求55,376元(計算式:55,176-600 +800 =55,376),應屬有據。⑶從而,原告蘇林玉箱就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請求之金額88,651元(計算式:91,760-2,509 -600 =88,651),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已支出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雙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清潔穿衣等,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因而支出護理之家及相關看護費用:

⑴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於系爭車禍送醫住院治療,於病情較穩定而出院時,即轉入福碩護理之家療養,在福碩護理之家療養期間共支付照顧服務費、生活耗材費等共計97,30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四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1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於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僱請專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187,2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五看護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7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1 頁),而被告對於其中177,600 元不爭執,但對其中附表五編號

7 之費用9,600 元(108 年4 月30日至同5 月4 日)則爭執。原告蘇林玉箱雖主張該部分費用係專業看護之居家教導,有其必要性云云(見本案卷二第8 頁),惟查印尼籍蘇蒂蒂為原告所引進入臺之家庭看護工,自108 年4 月19日即到職照顧原告蘇林玉箱,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一般常情,該外勞應已受有看護之基礎訓練,尚難認有另行僱請專業看護對該外勞為居家教導之必要,是原告蘇林玉箱主張請求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故原告蘇林玉箱關於僱請專人看護之費用於177,600 元範圍堪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因聘請印尼籍之蘇蒂蒂為看護工,自10

8 年4 月19日起負責專職照顧其本人,而支出申辦費用20,000元及每月費用22,315元(含基本月薪17,000元、健保費1,

047 元、加班費2,268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迄至

108 年8 月31日已支付外勞相關費用104,609 元(明細表誤為105,259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六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表、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通知單、薪資發放明細表、居留證、勞動契約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5頁、第151 至159 頁;本案卷一第69至81頁),而被告主張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蘇林玉箱入住福碩護理之家與聘請外勞之費用有所重複,應扣除6,946 元,此亦經原告蘇林玉箱同意扣除,故原告蘇林玉箱得請求之外籍看護工費用應為97,663元,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護理之家及看護費

用部分,於372,571元(計算式:97,308+177,600 +97,66

3 =372,571 )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⒋後續之看護、醫療費用部分:

⑴後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因其系爭車禍致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付22,315元,尚有餘命13.1

6 年,以13年計,應得請求2,735,40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1 頁),惟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之餘命則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有關原告蘇林玉箱之餘命,該院亦回覆無法評估餘命。查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植物人因身體活動較少,自體免疫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常人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常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一般來說難認與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相同,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有其提出中山醫院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21

5 頁),狀況亦屬相同,又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本案卷二第207 、208 頁,下稱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應得參酌一般人簡易生命表與平均餘命差距表以認定原告蘇林玉箱之餘命。查原告蘇林玉箱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頁),於事發時即107 年11月16日之年齡為74.16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案卷二第311 至312 頁),關於我國全國女性74歲之平均餘命為14.86 歲(因上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係以臺閩地區即全國資料為研究基礎,故以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為基準),而原告蘇林玉箱係於108 年3 月7 日即74歲經鑑定為植物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頁),與全國一般女性之餘命差距為-5.3年(見本案卷二第208 頁),據此推論原告蘇林玉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生存餘命應尚有9.56歲(計算式:14.86 -5.3 =9.56)為適當,經換算後應可生存至118 年6 月7 日(9.56年即9 年又204.4 日),是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餘命應至121 年9 月19日,尚難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蘇林玉箱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工之費用22,315元(每年267,780 元)一情不爭執,則原告蘇林箱請求自108年9 月20日起至餘命終止即118 年6 月7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3,633 元【計算方式為:267,780 ×7.00000000+(267,780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63,632.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其餘命終止之後續看護費用共2,163,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蘇林玉箱主張其自108 年4 月9 日出院後,需每月持續約1 次回診追蹤治療頻率,每月須支出950 元(含掛號費15

0 元及來回中山醫院車資800 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

121 年9 月19日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116,452 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蘇林玉箱需每月回診中山醫院1 次並支出掛號費150 元及來回搭車之必要,僅抗辯其來回車資應可由政府長照2.0 之接送服務提供(詳見後述),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蘇林玉箱既有每月回診1 次中山醫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每月掛號費150 元及來回車資800 元共950 元,自屬有據。又依原告蘇林玉箱之餘命應算至118 年6 月7 日,已如上述,則其請求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餘命終止即118 年6 月

7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111元【計算方式為:11,400×

7.00000000+(11,4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92,11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其餘命止之後續醫療費用共92,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⑴原告蘇林玉箱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蘇林玉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身體健康狀態尚良好,而系爭車禍發生是因被告騎乘甲車,於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由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未裝設燈光設備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蘇林玉箱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再轉送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先後接受左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進出醫院治療多次,出院後亦需每月門診追蹤治療,現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呈植物人狀態,在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15 頁),並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長期臥病在床,需鼻胃管灌食(有中山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8頁;本案卷一第

167 頁),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為巨大,及原告蘇林玉箱之學歷為小學肄業、務農為業,而被告之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17 至119 頁),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蘇林玉箱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案卷二第479 至485 頁、第503 至509 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蘇子源、蘇秀鑾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蘇林玉箱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蘇林玉箱成為植物人,長期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並經南投地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而原告蘇子源、蘇秀鑾分別為原告蘇林玉箱之養子、養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其等見母親此狀,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相互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感受莫大之痛苦,且因原告蘇林玉箱不能自理生活,必須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蘇子源、蘇秀鑾於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蘇子源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月薪約4 萬元,原告蘇秀鑾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於日商公司主辦會計,月薪約6 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前,其等並未與原告蘇林玉箱同住,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蘇林玉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蘇子源並為其監護人,須處理原告蘇林玉箱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務,於原告蘇林玉箱住院或住護理之家期間,須經常前往探視及提供生活上需要,嗣並將原告蘇林玉箱接回住處共同生活、照顧,而原告蘇秀鑾遠居臺北市,南下探視及照顧原告蘇林玉箱須往返臺北市與臺中市之間,及上開被告學歷、工作、年齡、經濟狀況等,暨本院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見本案卷二第487 至50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子源、蘇秀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蘇林玉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醫療

費用38,103元、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8,651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看護費用372,571 元、後續之看護費用2,163,633 元、後續之醫療費用92,111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4,255,069 元(計算式:38,103+88,651+372,571 +2,163,

633 +92,111+1,500,000 =4,255,069 ),而原告蘇子源、蘇秀鑾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損益相抵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此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以受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為要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蘇林玉箱因系爭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向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可申請政府長照2.0 服務,相關交通接送、照顧及專業服務、看護等可獲得補助,故原告蘇林玉箱請求相關來回醫院之計程車費及外勞看護費用等應予扣除。惟原告蘇林玉箱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 年

2 月18日竹鎮社字第1090003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3 頁);另原告蘇林玉箱曾經中山醫院申請「長照2.0長期照顧」服務,惟其申請服務項目只有機構喘息服務,並於108 年1 月2 日結案,嗣另於108 年7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相關服務,經核定服務項目為「輔具購置」及「交通接送服務」,實際請領為輔具購置,包含居家用照顧床12,600元、輪椅座墊10,000元、氣墊床12,000元,共計34,600元,「交通接送服務」未曾使用等情,有中山醫院109 年2 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826號函、同年4 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3497號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

5 月4 日府授衛照字第1090097043號函等附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57 至266 頁、第401 頁、第405 頁)。由上,可知原告蘇林玉箱僅獲有機構喘息服務、輔具購置補助之利益,實際上並未受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交通接送服務或看護相關補助之利益。且政府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長照

2.0 服務等均為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辦法,對於符合相關規定之人民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尚不得嘉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蘇林玉箱受有此等相關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相關金額一情,並非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院審酌原告蘇林玉箱所騎乘之乙車雖未裝設燈光設備,致未能於夜間開啟燈光,有所疏失,然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為後方之車輛,甲車既裝有燈光,則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小心行駛,應能注意到前方原告蘇林玉箱之人車存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90%、原告蘇林玉箱負擔1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林玉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3,829,562 元(計算式:4,255,069 ×90%=3,829,5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子源、蘇秀鑾上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應減為各315,000 元。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林玉箱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979,050 元,有原告蘇林玉箱提出之陳報狀及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12月30日補償發字第108230098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9至67頁、第131 至139 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蘇林玉箱10萬元之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等金額2,079,050 元後,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750,512元(計算式:3,829,562 -2,079,050 =1,750,512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2,675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案卷一第89頁、第245 至249 頁),復為原告蘇林玉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蘇林玉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蘇林玉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是被告請求就其中醫療費用25,000元對於原告蘇林玉箱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於2,5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故經抵銷後,原告蘇林玉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748,01

2 元(計算式:1,750,512 -2,500 =1,748,012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65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蘇林玉箱、蘇子源、蘇秀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48,012 元、315,000 元、315,00

0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4